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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9

V&T 原创|传销类犯罪中“积极参与者”的羁押必要性研究

团队律师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的前期,经常面临的状况是涉案人数众多、羁押比例极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问的最多问题集中在家里人仅仅是参与了某传销组织,却为何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罪名被立案,审判前的时间过长,期间有否取保候审的机会等等。笔者尝试着从三个方面来解答这些问题:


一、什么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组织、领导”


两高与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做了相关规定: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根据上述规定,除了一般常识理解的发起策划、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作用的人员,“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也被纳入“组织、领导”的范畴中。区别于其他有组织的犯罪,犯罪组织的核心人员相对固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人员会随着组织的发展而发生变化,传销组织的扩大很大程度上是由不同的参与者活动共同造成的后果。但哪些参与者应当被认定为有关键作用的人员,司法实践中很难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因此对于参与者罪与非罪的界限相对模糊。

本文仅就被纳入立案侦查范围,且被采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参与者进行探讨。笔者认为,某种程度上来说,被认定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是上述司法解释所“拟制”的一种犯罪主体。这部分人员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所起的作用,肯定要大于普通的参与者,小于组织者、领导者本身,“关键作用”一词中的“关键”应该不能完全等同于“组织、领导”。本文暂称这一部分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为“积极参与者”。笔者认为,该部分积极参与者即使已符合司法解释的入罪标准,但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强制措施的采取上也可以体现相应的区别。



二、积极参与者审判前羁押比例极高的问题


刑事案件审判前的羁押率极高一直是业界激烈争论的老大难问题,即使在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经济型犯罪中,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也并未明显降低。然而传销类犯罪有其一定的特殊性,涉案人数众多、犯罪地分布广、到案情况不确定、组织层级多、分配方式复杂等等特征,无可避免地使得审判前的侦查工作、审查起诉工作需要持续很长的时间;传销类犯罪的犯罪主体,尤其是被拟制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积极参与者们,本身具有着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双重身份。对于这类的犯罪行为、这样的犯罪主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审判前长期羁押的问题进行探讨。
搜索裁判文书网,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适用缓行的情况大多发生于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许多积极参与者虽然被判处了实刑,但所判刑期与其前期羁押的期限大抵相当,依法抵扣后余刑所剩无几,无需至监狱执行刑期,甚至当月即可刑满释放。

从上述判决的情况来看,法院在量刑上对传销活动实际的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与者已经做了明显的区分,然而笔者认为针对此类犯罪,刑事责任追究上的区分还有必要尽可能地体现在审判前的强制措施上。



三、积极参与者羁押必要性的研究


案件办理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办理阶段的不同向办案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等等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其中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责之一,依法可以贯穿整个案件过程,因此笔者从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角度出发,浅谈一下传销类犯罪部分积极参与者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可行性。


(一)减分项问题的探讨


1.共同犯罪有人未到案的情况


根据上文所提及的传销类犯罪的特征,该类犯罪大概率系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随着传销组织的发展以及案件侦查进度的推进,该类案件不仅会存在“有人未到案”的情况,更有可能存在“总有人未到案”的极端情况。不能一看到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人未到案,就直接认定其具有羁押必要性,关键在于判断对其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是否存在串供的可能。笔者认为,在大部分依托司法审计鉴定被告人参与层级、涉案金额,且被告人供述稳定的情况下,如无明显的证据、线索显示其存在串供可能,应当给予其继续审查其他羁押必要性项目的机会。


2.被通缉到案


传销活动的手法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千变万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罪的界限,即使在法律专业人士中也具有颇大的争议,许多积极参与者前期对自己参与的传销行为缺乏一定的认知相当普遍与正常。因对其被立案通缉的情况毫不知情,也没有得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机会,如何到案存在一定的偶发性。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之下的被通缉到案,应当区别于其他有犯罪意识的、了解被通缉信息等情况的被通缉到案,不应视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负面评价。


3.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


大型传销类犯罪,尤其是网络型传销犯罪,涉案地域广、人数多,指定管辖的情况多有发生,大部分积极参与者来自全国各地,在案件管辖所在地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十分普遍。笔者认为如因案件指定管辖等原因,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的标准应当适当放宽,比如由省公安厅督办由某市指定管辖的,可以放宽至本省,由公安部督办指定管辖的,可以放宽至全国。审查的实质仍然是有无真实的固定住所、工作单位,不致变更羁押措施后失联,不必限定于“本市”一地。


(二)加分项问题的探讨


1.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这两项均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中检察机关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情形,也是实践中使用量最高的两个情节。


2.积极退赃退赔


传销类犯罪积极参与者的退赃退赔,往往是根据自己在传销活动中的个人所得进行退赔,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更关注积极参与者从传销活动中获利的钱款,而容易忽略其在参与过程中付出的钱款。比如初入传销组织所交的“入会费”、投资型传销中所付出的“投资款”等等实际支出。笔者认为,无论以任何名义支出的钱款,只要积极参与者因参与传销组织而实际付出的钱款,在其先行退赃退赔数额中扣除均为合理的要求,不应影响其积极退赃退赔情节的认定。


3.适格保证人或足额保证金


因传统传销类犯罪口口相传的特征,案件中会发生这样的极端情况,一家老少、夫妻两、或亲朋好友统统都因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被立案羁押,这种情况下适格保证人的提供显然存在实际困难。笔者认为在综合考量其他羁押必要性审查项,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保证人的适格条件,或者以足额保证金替代。

如上文所述,传销类犯罪的积极参与者很多时候具有犯罪者、受害者的双重身份,其初入传销组织时更多的身份是该组织的受害者,然而随着其积极地参与组织,发展下线,当起到了建立、扩大组织的关键作用时,其身份便逐渐转为了犯罪者。在这一身份转化的过程中,无论在主观犯罪恶性还是在客观犯罪行为上,均区别于其他一开始就是犯罪者身份的犯罪案件,这一点是已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项目中很难包含的,也是笔者认为传销类犯罪积极参与者的羁押必要性问题值得单独探讨的原因。



四、结语


之所以提出传销类犯罪中积极参与者羁押必要性的问题,既是出于对这一被法律所拟制的犯罪主体的关注,又希望通过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以点带面,进而在刑事案件审判前过度羁押的问题上发声。本文仅为笔者主观的粗浅想法,错误瑕疵必然许多,但笔者相信法治不断的进步方向,一定是从一个人失去人身自由那一刻的关怀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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