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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2

侵权惩罚性赔偿怎么赔?

在今年6月份召开的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第十四次峰会上,国家主席习近平强调中国将持续改善营商环境,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强民事司法保护和刑事保护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说到“惩罚性”,往往带有“制裁”的意味。比如交通违章罚款,就是一种惩罚性的行政制裁措施。而知识产权属于民法范畴的“私权”,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是“平等主体”,侵权损害赔偿一般原则是损害多少、赔偿多少,谈不上“谁惩罚谁”或“谁制裁谁”。因此,民事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一般适用“加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当于其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原则,即所谓“填平原则”,目的在于将侵权人及权利人之间的利益恢复到侵权发生之前的状态,以充分保持两者间的利益平衡。我国民法是不保护受害人因被侵权赔偿而获利的,若允许平等主体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惩罚或制裁”另一方当事人,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

那为什么对知识产权侵权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呢?其实,惩罚性赔偿并非知识产权侵权所独有,例如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就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对经营者而言其违法成本很低,而对消费者而言却维权成本很高,其中的两方市场主体经营者和消费者虽然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实际的市场竞争中由于双方在资源、专业以及信息等要素方面存在着不对称,由此造成了某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使得消费者在交易中往往处于弱势。这种情况下只有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让其对自己的违法后果有一个明确的“高成本预期”,才能有效预防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侵权行为发生,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知识产权侵权也同样具有上述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特点。不仅如此,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权利人很难对知识产权作出严格控制,许多权利客体都是向社会公开的,权利人在权利客体保护上较其他民事类权利为弱,而与其他权利侵犯相比,侵权人只需“拿来或照搬”即可轻易侵及知识产权,且能获得较大非法利益。因此,如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仅适用“填平原则”,显然不能有效阻遏震慑侵权者,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和促进“创新型国家”战略的建设发展。当然,这里强调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并非否定或排斥侵权损害赔偿“填平原则”的普适性,实际上前者作为后者的必要补充性制度设计,其适用还是要具备相应“触发条件”的。比如2019年4月最新修改的《商标法》(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63条首先规定的是按“填平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其后才进一步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触发条件,即:“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这里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此外,在目前全国人大审议的专利法修正案中,也是在先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的“填平原则”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即:“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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