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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2

V&T 原创|招股说明书的法律属性及参与主体的责任归位

《商法》月刊刊登本所合伙人薛莲律师发表的《招股说明书的法律属性及参与主体的责任归位》

此文已被正式刊登于《商法》月刊2019年5月第10辑第5期


科创板

科创板开闸后,上交所在答记者问中表示招股说明书是最重要的信息披露文件之一,但目前质量参差不齐,并以五个不够作出总结,包括:科技创新披露不够充分、业务模式披露不够清晰、风险揭示不够到位、语言表述不够友好、格式内容不够规范。诚然,五个不够与科创板推进速度和各方抢占先机的心态有关,但笔者认为其内在体现的是一直以来对招股说明书的重视程度不足,对其法律定位、相应披露义务以及法律责任认识不清。


当然,这一现象更深一层则体现的是基础层面制度改革和内在理念仍不成熟。现行制度使得参与主体责任界定不明晰,责任承担不够公允。各中介机构在角色定位和职责上存在着交叉重复。就招股说明书文件本身而言,与境外相比,文字精准专业程度明显不足,篇幅冗长(动辄500页以上),内容重复。且发行人对风险披露通常有诸多介意和要求。上交所也表示,问题的存在说明参与主体对如何按试点注册制理念落实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要求,理解和重视程度及执行力均不足。


招股说明书的法律概念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并不明晰。《公司法》仅规定公开募集股份须公开招股说明书并制作包含认购信息的认股书。《证券法》中也仅规定需要报送的申请文件中包含招股说明书。


我们以美国市场进行比较,美国《1933年证券法》定义,招股说明书指通过书面、无线广播或电视等方式提供的,用于发售任何待出售证券或确认任何证券销售的招股说明书、通知、通函、广告、信函,或以广播、电视、书面等形式进行的交流活动。从文义来看,着重强调招股说明书的要约邀请性质。此点与我国《合同法》对招股说明书的性质界定有类似之处,《合同法》以明确列举的形式将其法律性质界定为要约邀请。而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引诱他人发出要约,通常被视为没有约束力。


显而易见的是,我们并不能就此推导出招股说明书内容对发行人没有约束力的结论。从全球资本市场来看,各国都比较重视首次公开发行的信息披露质量,其中招股说明书是毋庸置疑的核心文件。而其在中国境内市场作为首次公开发行重要法律文件的定位,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应强制性法律责任之规定中可以得出较为明确的认定。


中国证监会的相关信息披露准则明确说明,招股说明书是申请首次公开发行的必备法律文件;结合首次公开发行相关管理办法的内容,明确了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管均需承诺招股说明书真实、准确和完整,保荐人需进行核查并确认,专业机构需对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负责;有虚假记载、误导或重大遗漏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参与主体需相应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更有《刑法》规定,在招股说明书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情节严重的,则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


一直以来,证券发行注册制备受关注,但因二级市场对此所产生股价波动等客观反应以及监管层也因此认为市场成熟度不足、对注册制尚未做好准备等原因而被一度搁置。随着科创板注册制的试点以及历时五年的《证券法》修订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注册制再次引发市场关注和期待。注册制的推进,其核心是对现行核准制度的改革,由“家长”式挑选好企业的模式,转向由投资者需求为导向的、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制度体系设计,加强对违法主体的监管和处罚力度,推进市场参与主体的责任归位,最终推动市场的公开透明。


因此,以信息披露为核心且作为重要法律文件的招股说明书,必然会获得参与主体的充分重视。以香港市场IPO为例,通常是由发行人的境外律师全面负责招股说明书的撰写,对于披露内容的充分和表述准确,律师们通常达到了精益求精吹毛求疵的境地;而为合理免责,在对风险披露方面,也力求充分披露发行所蕴含的全部风险。境内资本市场,常有声音呼吁招股说明书由律师负责撰写,尽管笔者作为市场从业律师,似有王婆卖瓜之嫌,但如充分重视招股说明书的法律属性和相应法律责任,还有谁比具备法律知识的专业律师更为合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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