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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9

案例分析|从“建科机械”看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分析


企业名称: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状态:通过

上会时间:2019年11月15日

上市时间:2020年3月19日

板块:深圳证券交易所

行业:专用设备制造业/制造业

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是

保荐人: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审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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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事实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以及建科机械(以下称“公司”或“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相关申请文件,我们注意到建科机械存在如下相关事实:发行人由陈振东、陈振生、陈振华姐弟三人共同成立,但发行人仅认定陈振东为实际控制人,未将陈振生、陈振华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证监会因此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补充说明未认定陈振生、陈振华为实际控制人的合理性,如无充分依据,请调整相关认定。



二、规划条件



(一) 中国证监会关注的问题



据招股书披露,发行人由陈振东、陈振生、陈振华共同成立,发行人认定陈振东为实际控制人,陈振华系陈振东姐姐,陈振生系陈振东哥哥,陈振生、陈振华虽担任董事,但未将陈振生、陈振华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请发行人结合陈振生、陈振华在公司的履历及其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补充披露未认定陈振生、陈振华为实际控制人的合理性,如无充分依据,请调整相关认定。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二)发行人律师的答复



1、陈振生、陈振华在公司的履历及其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


(1)陈振生系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陈振东的哥哥,陈振生在发行人的履历如下:


……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任公司董事。2011年7月至今,任公司董事。


(2)陈振华在公司的履历及其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


陈振华系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陈振东的姐姐,陈振华在发行人的履历如下:


……2002年5月至2008年8月,任公司财务负责人;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任公司监事会主席;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任公司合规法务部经理。2011年7月至今,任公司董事。


2、补充披露未认定陈振生、陈振华为实际控制人的合理性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工商资料,自发行人设立以来,陈振东一直系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并未将陈振生、陈振华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同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的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及表决程序、表决内容,陈振东自发行人设立以来一直担任公司的董事长且对发行人的经营及决策具有重大影响。


根据陈振生和陈振华提供的个人简历及本所经办律师对相关人员的访谈,陈振生和陈振华虽持有本公司股份并担任本公司董事,但其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均独立行使表决权,此外,在报告期内两人未在本公司担任高管职务,未参与本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陈振生与陈振华虽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并担任发行人的董事,但非陈振东的直系亲属,其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上均独立行使表决权,发行人此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称“全国股权系统”)挂牌,历史上也一直未认定其为发行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因此,未将陈振生、陈振华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具有合理性。


就此问题,律师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审阅了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文件、董事会文件,发行人在全国股转系统的信息披露文件。


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


1、认定陈振东为发行人原实际控制人的依据报告期内,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为陈振东,认定依据如下:


(1)自发行人2002年设立至今,陈振东持股比例均超过50%,一直系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对发行人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重大决策能够产生重大影响


(2)陈振东系发行人的主要创始人和主要发起人。陈振东自发行人设立以来曾任发行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任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陈振东是发行人战略规划、重大经营决策、日常经营活动主要制定者和实施者,对发行人经营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


(3)2015年6月至2018年3月,发行人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期间,对外披露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陈振东,其他股东也予以认可。


2、结合发行监管要求,进一步说明实际控制人认定是否合理


(1)此前未将陈振生和陈振华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依据和合理性


根据陈振生和陈振华提供的个人简历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陈振生和陈振华在报告期内未在发行人处担任高管职务,未参与发行人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未在发行人的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仅仅以董事兼股东的身份分别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上独立行使表决权。


本所律师已比照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对陈振生和陈振华进行了核查,作为公司的股东、董事及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陈振生和陈振华相关股份锁定和减持、避免同业竞争、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等承诺均比照实际控制人陈振东作出,不存在通过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来规避相关核查或承诺事项的情形。


(2)关于将陈振生和陈振华调整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依据


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于2019年3月25日发布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关于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进行了指引性规定:“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经本所律师经核查,虽然在报告期内陈振生和陈振华未在发行人处担任高管职务,未参与发行人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未在发行人的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但二人分别系发行人陈振东的哥哥和姐姐,系近亲属,且二人分别持有发行人11.0657%的股份,二人在涉及决定发行人财务、经营等重大事项时,陈振生和陈振华会基于对陈振东长期以来所表现出的决策经验、经营管理能力等的认同而与陈振东保持一致意见,进而采取一致行动。


在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过程中,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反馈意见,陈振东、陈振生、陈振华就发行人上市后严格按照监管要求规范运作等问题进行了研讨和协商。为确保发行人上市后继续保持陈振东对发行人实际控制的有效和持续稳定,参照其他已上市公司的有益经验,陈振东与陈振生、陈振华确定了对发行人共同控制的关系。



(三)分析



公司控制权指的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是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企业经常会被问询的问题。鉴于实际控制人认定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情况,并对相关合规性进行核查,发表意见。


比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在发行人的主体资格、规范运行作了规定。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其支配的股东持有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不存在为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不得有资金被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的情形;


由于在公司上市过程中实际控制人作为证监会审核的重点,同时考虑到其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及未来发行人的经营治理风险,因此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披露是律师在服务企业上市过程中的一大重点和难点。


在本案案例中,最初的认定和最终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虽有所变化,但系根据证监会后续的政策文件出于谨慎考虑进行的补充认定。发行人在申报时的律师工作报告中表述,“考虑到发行人在2015年初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时即认定陈振东为实际控制人,同时陈振东持有发行人51.6399%的股份,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并对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将陈振东认定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而陈振生、陈振华二人虽然分别持有发行人11.0657%的股份,均为陈振东的近亲属,并在发行人担任董事,但考虑到发行人自2015年开始至今,三人所持股份比例基本保持稳定,且根据陈振生和陈振华二人出具的《确认函》,确认其与陈振东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故未将二人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在发行人申报后,该实际控制人部分引起了证监会的关注,在之后的证监会的审核中,要求发行人充分说明未将陈振生和陈振华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依据。如无充分依据的,建议进行调整。


在对证监会上述问题进行反馈答复时,发行人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补充说明了对发行人的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及表决程序、表决内容的查阅情况,通过对陈振生和陈振华进行访谈,对未将陈振生、陈振华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原因补充发表意见。


以题述案例为例,通过核查确认,实际控制人陈振东作为发行人的主要创始人和主要发起人,自公司设立以来曾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之后任董事长、总经理。陈振东是公司战略规划、重大经营决策、日常经营活动的主要制定者和实施者,而陈振生、陈振华在报告期内未在公司担任高管职务,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工作,也未在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仅以董事身份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上独立行使表决权。因此发行人律师在最初认定实际控制人时并未将三人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同时在对证监会的初次反馈的法律意见书中也对该认定进行了充分论证和说明。


但随后在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发行人通过引用《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中关于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进行了指引性规定,最终将认定陈振生、陈振华与陈振东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于2019年3月25日发布的通知,其中问题10回答了“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的内容。


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


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本案例中,发行人基于证监会对该问题的关注程度,并处于谨慎考虑,陈振东、陈振生、陈振华三人就发行人上市后严格按照监管要求规范运作等问题经过研讨和协商并参照其他已上市公司的有益经验,为确保发行人上市后继续保持陈振东对发行人实际控制的有效和持续稳定,最终对实际控制人部分进行了相应调整,将陈振生、陈振华调整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18.1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上市公司:指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本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指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

(三)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本规则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四)披露:指上市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五)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六)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七)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八)控制:指能够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可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状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控制:

1.股东名册中显示持有公司股份数量最多,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2.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行使一个公司的表决权多于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能够行使的表决权;

3.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

4.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18.1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披露:指上市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二)重大事件:指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的事项。

(三)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本规则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四)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六)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七)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 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

5. 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指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本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八)内部职工股:指原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认购的股票。

(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 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十)股权分布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指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四亿元的,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低于公司股份 总数的10%。

上述社会公众是指除了以下股东之外的上市公司其他股东:

1.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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