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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9

案例分析|从“指南针”探究转增股本的所得税缴纳情况


企业名称:北京指南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指南针”或“发行人”)

状态:通过

上市时间:2019年11月

板块:深交所创业板

行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是否涉及国有资产:否

保荐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审计: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本文转载自LexisNexis律商联讯,未经允许严禁转载。更多内容请登录律商网-资本市场产品。



01

相关事实


根据相关申请文件,我们注意到相关事实如下:


发行人指南针自设立以来所进行的转增纳股本的情况如下:


2007年7月,发行人利润分配及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

2007年7月23日,发行人召开了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2007年中期财务报告和利润分配预案》及《2007年中期盈余公积转增预案》。发行人以2007年中期总股本2,600万股为基数,以当期累计未分配利润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12股,转增股本金,共计转增股本3,120股,以2007年中期总股本2,60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3.13元(含税),共计派发8,138,000元,以公司2007年中期总股本2,600万股为基数,用盈余公积金按每10股转增0.5股的比例,共计转增股本130万股。

2016年6月,发行人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2016年4月20日,发行人召开了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2015年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议案》。发行人以现有总股本156,157,000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4.00股,共计转增62,462,800股。

2017年3月,发行人利润分配转增股本

2017年3月8日,发行人召开了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2016年利润分配方案》。发行人以总股本218,619,8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5.92262股,共计转增12,948.02万股。



02

案例分析



(一)存在问题



针对上述发起人所实施的转增股本的行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要求发行人律师进行核查,并就转增股本涉及的股东是否依法缴纳了相关所得税发表明确意见。



(二)律师答复



1. 2007年7月,发行人利润分配及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


经核查,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利润分配及盈余公积金转增所涉及的自然人股东股东纳税义务已由发行人代扣代缴。


2. 2016年6月,发行人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经核查,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资本公积金转增为公司股东溢价增资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司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3. 2017年3月,发行人利润分配转增股本


经核查,发行人律师认为,根据《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发行人本次利润分配转增股本个人股东、投资基金持股1个月(含1个月)以内,每10股补缴税款1.184524元;持股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每10股补缴税款0.592262元;持股超过1年的,不需补缴税款。对于应缴纳税款的,发行人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经核查,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利润分配转增股本涉及的所得税,已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税收征管规定执行。



03

分 析


1. 利润分配及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针对未上市或挂牌公司)


首先,对于法人股东的利润转增股本而言,法人股东无需为此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上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其次,对于自然人股东的利润转增股本而言,公司需为自然人股东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9条)第二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部分失效)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2. 发行人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发行人2016年6月转增股本的对象为公司股东溢价增资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司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虽然税务机关的函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但是该等函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尺度,因此需要在实践过程中予以注意。


3. 发行人利润分配转增股本(针对上市或挂牌公司)


根据《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另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第一条及第四条的规定,个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取得的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取得的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应缴纳税款的,发行人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鉴于发行人指南针于2017年将利润分配转增股本时系一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个人股东能够根据持股期限的不同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并适用上述扣缴方法。



04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9条)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部分失效)



十八、关于利息、股息、红利的扣缴义务人问题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七)《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二、关于转增股本

(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八)《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部分废止)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该条已于2019年7月12日被《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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