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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9

结合实践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过程中几个关键点的提示

前 言

建设工程项目一般所涉工程款金额较大,一旦建设单位经营不善或是因某些原因发生财务危机,往往会加重工程建筑领域承包人对工程款的追讨难度。在建设单位不能偿付巨额工程款的情形下,承包人如何实现工程款的顺利受偿?承包人往往会通过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这一法定权利来以期实现回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和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由此可见,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意义重大,承包人如能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面掌握主动权,则有益于自身权益保护方面优势的增强。


在本文中,本所律师将从最大限度维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民法典》、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帮助承包人厘清尝试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过程中的几个关键点。



01

针对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方面



根据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建标〔1999〕1号)第5条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3条2、《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2013〕44号)第1条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0.3条与第2.0.47条4等,根据上述相关法条的规定,本所律师总结认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包括发包人应当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工程预付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税金及其相关利润等。


那么,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


这一问题往往在实践中时常被询问。本所律师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这主要是由工程质量保证金自身的属性决定的。根据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有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规定5,它是承包人对其所实施工程质量缺陷的维修在一定期限内以预留工程款的方式所承担的一项保证;承包人所建工程若在期限届满未发生缺陷则可以主张部分或全部返还,因此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讲,对于返还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应视为附期限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


另,在工程建设实践中,往往还会遇到“赶工费”问题,“赶工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


关于“赶工费”,顾名思义,其实是施工单位为达到提前竣工的目的,因其采取了额外的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比如,为了抢工期额外投入的人工费、为加快施工进度采取技术措施所发生的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对于此类费用,本所律师认为,属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具体请参见上述《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第1条。此外,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赶工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工程价款”的范畴,如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国泰纸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其中,土建工程、专业安装工程、赶工费及钢筋场内运输、现场剩余材料及已加工成型材料费可归入工程价款,垫资利息和工程停工费可归入损失费用。”


然,工程价款的利息、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因发包人违约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已由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此观点,在上述案例(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中也有所印证。在该案例中,被排除的范围还包括垫资利息和工程停工费等。


从法理角度分析,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是出于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原有立法目的的明确。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或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和垫资利息均属于孳息,发包人因违约所支付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是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些费用并非施工人投入或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故不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的直接支出,因此不作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较为妥当。


综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发包人应当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工程预付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税金及其相关利润,此外还有工程质量保证金和赶工费;而有关工程价款的利息、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垫资利息和工程停工费等均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02

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方面



根据《民法典》第791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由此可见,建筑工程合同签约对象包括:总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


此外,根据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该解释第37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规定了建筑工程合同签约对象包括:总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那么,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是否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对于这一问题,本所律师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分析并总结如下: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即“承包人”应限定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以及进行具体施工的总承包人”,而排除承包人中的“勘察人、设计人以及监理人”。因为,从立法原意上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立是用来保护农民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而作为工程建设实际施工主体的则是农民工,大都处于社会底层,社会群体相对较大,在社会稳定性方面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而勘察人、设计人以及监理人等则属于提供专业服务的人群,不属于立法特别保护的对象。



03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实践中,存在着众多由于部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认识不足,而未能正确且及时使用该权利导致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例。在建设单位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承包人对其债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方式一,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


方式二,承包人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实操过程中,如承包人选择“方式一”,即与发包人协议通过将工程折价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以其是否是在法定期限内与发包人达成了协议将工程折价的意思表示来行使优先受偿权为标准。如按照此方式完成了工程折价,则承包人已正确行使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未完成,则不能认定承包人已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前述“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是双方共同在协议等文件中予以书面确认,也可以是承包人发函且发包人回函的形式表示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承包人仅向发包人发函表示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发包人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则视为未与发包人协议成功,更不得视为承包人已通过第一种方式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承包人选择“方式二”,即向人民法院请求将工程依法拍卖来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则人民法院需重点审查承包人是否于法定期限内向其请求将涉案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拍卖款主张优先受偿。如是,则承包人被视为正确行使优先受偿权;如不是,则承包人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正确行使了优先受偿权。此外,根据相关案例研究得出:承包人通过第二种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中最重要的点在于“诉讼请求”的表述方面,如承包人仅表述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款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往往会被认定没有实际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最好表述为:请求将工程依法拍卖并主张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04

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方面



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1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这次新实施的司法解释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由原来的6个月调增至18个月。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一般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亦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是在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施行前且依据该合同,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6个月的期限已届满但未满18个月的,则本所律师认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尝试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自身的权益。



05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值得注意的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尤为重要。根据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其中,“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本所律师认为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准;主要理由如下:


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合同全面实际履行原则的体现,也是合同履行的常态。


首先,“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对付款时间、数额及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其次,因当事人一方原因而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情,并不影响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建筑物是施工者劳动行为物化的体现,如建设单位不能依约支付工款,承包人即享有该项法定权利。因此,即便合同解除,只要施工者的劳动行为物化成了建筑物甚至是部分建筑物,承包人就享有该项优先受偿权。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后,承包方对发包方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即工程价款请求权,合同解除之时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再次,还要注意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中关于利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此外,针对合同应付工程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双方当事人还可以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予以重新约定或者补充约定。最后,如果欠付的工程款未到期,发包人即破产的,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起算日为破产申请受理时


如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超过了除斥期间,是否一定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了?


实践中,建议可采取由双方当事人嗣后以签署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形式对建设工程付款日期进行重新约定,以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此做法,已在最高法院的司法案例中予以认可。


【案例】


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


“本院认为:关于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光伏农业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6月26日,至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定行使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对光伏农业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即要求光伏农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5日,故至葛洲坝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但是仍要提醒注意,双方另行订立协议的主观意愿,不应当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银行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上述为我所律师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实践中总结的部分经验,现予以分享,仅供大家共同学习参考。


注释

 [1]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建标〔1999〕1号)第5条:工程价格的构成。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2]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3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3]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第1条及其附件《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包含在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中。

 [4]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0.3条: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工程造价应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第2.0.47条:签约合同价(合同价款)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即包括了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的合同总金额。

[5] 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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