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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9

增值税调整工程总价合同是否调整

前 言

2019年3月2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将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这已经是有关税率由11%到10%到9%的几次调整,增值税调整后,固定总价的工程合同价格是否也应该调整?



01

什么是固定总价



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因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按第11.2款〔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


总价合同调整的因素:《示范文本》11.2规定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指,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


从文义上看,这里指的是费用的增加和减少。而费和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费是向交易相对方支付的成本和价款,或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是双向的等价有偿的。税是因在中国境内和境外发生的应税行为而按中国税法应该向中国政府缴纳的,用于政府支出的资金,是单向的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行为,“税是公民与国家谈判的结果”。


所以费用的增加或减少,与税应该是两个问题,即《示范文本》11.2规定规定的调整应该不包括税的变化。



02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的价款调整



《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50规定,合同价款调整在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出现后,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价款进行变动的提出、计算和确认。3.4.2规定,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1、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


这里规定的意思是法律、法规、政策(这三项在本文统简称:法律)发生变化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该做为调整的因素。但适用这一点要从逻辑上特别注意,如果要依据这个条款调整合同价款,应该是法律变化影响了施工的其他因素,如材料、工艺、工期等导致合同价款调整的,并不是法律本身直接规定价款调整就适用这一条,否则就陷入了循环论证的圈子,即“因为法律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所以适用3.4.2条依据法律进行价款调整”,这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即在这里不能适用税率调整的规定,直接调整合同价款,因为税率的变化是税法的变化,属于法律变化。


同时也要注意到,搞了多年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最首要意义就是政府不干涉价格,所以除了政府定价,法律的规定、调整、变化都不应是涉及价格的。


当然,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是建设部发布的行业规范,如果双方没有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适用,是不能当然适用的。我也注意到有律师认为“清单计价规范是行业标准,应该强制适用,其上位法是标准化法”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从这两条的规定能就看出来,标准化法是为了:“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而不是价格,而清单计价规范,指向的是价格。所以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是行业规范,没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那同样,清单计价规范中提到的“法律变化”也不应该是关于价格的法律,进一步说,目前关于价格是以市场形成为主,法律不做直接规定



03

增值税的计算和缴纳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八条规定,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即增值税的计税原理是销项税减进项税,是企业实际缴纳的税额。


而上游企业开给下游企业发票时,在发票上增值税单独列明:税前价款加增值税为合同总价,即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包括增值税的总价款。而任何一市场主体除非特别声明,其对外报的价格都是包含增值税的。从实质意义上讲,增值税是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缴纳的税,再进一步讲,增值税是国家向市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就其活动产生的增值而征收的份子钱,或者说每个单位或个人都应该把自己创造的价值拿出一份供养国家(当然,其他的税,如企业或个人所得税也是一样,只是国家组织的征税方式不同)。因此,缴税是进行市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的义务,在工程合同中,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是建筑企业。


那么,当国家把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的时候,国家针对的征税对象是建筑企业,建筑企业开给下游企业的发票上包含的增值税税率变了,只是发票中非税部分和增值税部分的比例进行了调整,并不因此改变合同价款的约定。


从形式上看,合同的约定总价是具体、明确的(不考虑其他调整因素),没有理由调整。从实质上看,减税也是减的纳税人的,即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人的,其下游企业并不能要求分享有关利益。



04

从国家减税的目的上看



从国家减税的目的上看,是对于负人纳税义务的人的减免,即减少每个单位或个人给国家缴纳的份子钱。这针对的就是原纳税人,不是纳税人的下游企业。


但由于增值税的缴税方式是销项税减进项税,当上游企业增值税减少的时候,如果下游企业增值税没有减少,反而会导致下游企业的增值税纳税率增加。但如果增值税普遍下调,那上游企业增值税额减少,下游企业增值税额也减少,其实普遍都降低了纳税额。这样下游企业也没有必要一定分上游企业的一杯羹。


例如上游企业是1000万,原来其中包含的增值税是10%即100万,下游企业再转让(或其他方式纳税)的金额是1100万元,下游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是110万,销项税110万元减进项税100万元,下游企业应纳税额是10万元。如果增值税降到9%,即99万元减90万元,下游企业应缴的增值税是9万元。


如果下游企业没有减税,应缴的增值税是110万元减99万元,应缴11万元。这种情况在过渡期是存在的,任何改革涉及利益调整,都有可能不能完全公平,可能在调整中会触动某些利益。但这只是过渡期,调整后再签订的合同,双方就可以按9%考虑增值税的问题。


当然,这是考虑双方协商不成的一种结果,如果双方协商(即下游企业不减税,如果下游企业也减税,那就没有必要协商,否则层层协商何时休),也是可以的。


因此,税率的变化不应该成为总价不变的施工合同价款调整的理由。


以上意见,请各位同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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