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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8

哪些内地民商事判决可在香港执行?间接管辖权问题需留意!


引 言


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共同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根据《安排》框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2023年11月10日发布了关于《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的相关法院规则及生效日期的公告,宣布《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条例》)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第645A章)(《规则》)将于2024年1月29日实施。202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司法解释(法释〔2024〕2号)形式,公布《安排》于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


《安排》以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的实施将为香港与内地的债权人在两地申请认可执行生效文书、实现债权提供更明确的机制。在《安排》生效后,可在香港认可执行的判决范围得以进一步扩大。本文将深入分析《安排》生效后可在香港认可执行的判决情况,并揭示在香港认可执行判决过程中应重点关注的间接管辖问题。





可在香港认可执行的

内地民商事判决




(一)

可在香港认可执行的内地生效文书类型


根据《安排》第四条,可在香港认可执行的内地民商事“生效判决”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但不包括保全裁定


《安排》所称“生效判决”,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

可在香港认可执行的案件类型


根据2008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第一条规定,案件类型仅仅为“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在新的《安排》生效后,可在香港认可和执行的案件类型范围大为拓宽,涵盖了大量民商事案件。


《安排》第一条规定,可执行的判决分为以下两种:(1)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2)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


《安排》第二条将“民商事案件”定义为“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由此,除被明确排除的案件类型,《安排》将涵盖的判决案件类型包括物权、合同、人格权、侵权责任、知识产权纠纷等几乎所有的民商事判决类型。


(三)

被排除的内地民商事判决案件类型


虽然《安排》涵盖的民商事案件类型较广,但《安排》第三条仍采用了负面清单的方式列举了不适用《安排》的民商事案件类型,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中阐释了不适用《安排》的原因。


1

部分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


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不适用《安排》。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案件不适用《安排》。


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香港不存在上述被排除适用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但在两地均属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范围包括: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离婚纠纷案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婚姻无效纠纷案件、撤销婚姻纠纷案件、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抚养纠纷案件、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案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等。


其次,香港有遗产代理人制度,负责清算遗产及分配剩余遗产,有时还要代表被继承人进行诉讼、交易或者变现遗产等,但内地并无相似制度,由此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案件排除在《安排》适用范围之外。


2

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案件,以及《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安排》。


《安排》加强了对两地知识产权权利的司法保护。《安排》第五条对“知识产权”的定义纳入了两地现有的全部知识产权类型,《安排》第三条排除了《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结合《安排》第二十八条关于双方可就排除适用的民商事案件签订补充文件的条款,意在表明将来产生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时,双方可再行商议。


另外,《安排》还特别明确了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标准、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以及侵害商业秘密的非金钱责任等。


3

破产案件和部分海事纠纷案件


破产案件以及部分海事案件,如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不适用《安排》。但破产案件仍可沿用两地已经签订的关于协助和认可破产程序的特别安排。


不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相互协助的方式,破产案件和部分海事纠纷案件的协助均涉及一整套单独的机制,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协助方式、程序、救济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就破产案件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律政司于2021年5月14日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根据该会谈纪要,内地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的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申请认可其管理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针对香港的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5月11日发布《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在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开展试点。香港律政司亦出台了《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简述了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及协助的有关程序的要点。


就跨境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多年来香港法院发展并完善了处理此类问题的普通法框架。这些普通法原则已数次成功适用于承认内地破产程序,如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2020] 1 HKLRD 676)、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2020] HKCFI 965)、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2021] HKCFI 2897)、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破产清算案([2023] HKCFI 1340)等。


4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不适用《安排》。


选民资格案件在香港的裁判规则与内地大不相同,且无互认必要。另外,香港法院不会就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行为能力认定等作出单独的判决,而是作为事实或者前置问题在相关纠纷的判决中作出认定,因此该类案件不适用《安排》。


5

有关仲裁方面的案件

和认可执行别国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及认可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不适用《安排》。


有关仲裁方面的案件。《安排》参照国际公约,将判决问题与仲裁问题切割处理、互不干涉,《安排》不适用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就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内地和香港已经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申请人在内地获得的仲裁裁决可直接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的有关规定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


另外,为避免当事人利用《安排》,变相申请认可和执行未与内地或者香港签订判决互认条约的国家和地区所作的判决,《安排》将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简而言之,民商事判决被排除适用的原因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因两地制度的差异导致不能适用《安排》,如部分婚姻家庭案件、继承纠纷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第二类为应依据另外一套规定或安排进行处理而不宜适用《安排》的案件,如破产案件、海事纠纷案件、仲裁相关案件等,因此不适用《安排》的案件并不完全代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实现两地的司法互助。


另外,根据《安排》第二十八条,《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可以就第三条所列暂不适用《安排》的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签署补充文件,表明了该安排开放和灵活的态度。


(四)

可执行的判项范围


在《安排》的框架下,可在香港申请认可执行的判决的判项一般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但排除了惩罚性赔偿判项。其中《安排》第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判项还包括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但不包括税收、罚款等。


其中,就部分案件判决的可执行判项范围,《安排》作了特别约定。如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可申请认可和执行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非金钱判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又仅限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可申请认可执行。




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

内地法院判决的基本程序




根据《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及配套的《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在香港申请认可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基本程序如下:





重点关注问题:内地判决法院

是否具有《安排》要求的间接管辖权




间接管辖权是认可地法院在审查是否认可与执行原审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程序中,要求原审法院对案件所必须具备的管辖权,是认可地法院认可执行原审法院判决的前提。《安排》实施前的香港与内地关于判决互认的几个安排均未就间接管辖权进行规定,此次《安排》则明确规定了原审法院间接管辖权的审查规则,且明确不符合间接管辖权的,认可地法院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整体来看,《安排》间接管辖权的审查规则基本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内地法院地域管辖权的规定基本保持了一致,且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即香港法院认为内地法院管辖符合内地法律的,即可以认定内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虽有该兜底条款,如内地判决管辖不符合间接管辖权规定的,申请认可时,债权人很可能面临须就内地法院管辖权进行证明的局面,从而成为内地判决在香港被认可的障碍。


根据《安排》第十一条,就拟在香港申请认可执行的内地判决而言,除须满足“按照香港法律,该案件不属于香港法院专属管辖”外,还须同时满足如下任一情形:


1、内地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内地。

2、内地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内地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

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内地。

4、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内地。

5、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内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香港的,内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6、当事人未对内地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香港的,内地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7、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地在内地,且涉案知识产权权利、权益在内地依法应予保护的,才应当认定内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除前述外,《安排》还就间接管辖权规定了兜底条款,即“除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诉讼的管辖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虽有前述规定,仍有部分案件可能因不符合前述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而可能无法在香港申请认可执行,如:


仅“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在内地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如内地判决的被告仅有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在内地,内地法院作出判决后,因“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并不在《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中,在香港申请认可执行时可能就存在不满足间接管辖权的问题。


仅协议约定内地法院管辖,但内地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涉外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该条,在涉外案件或参照涉外案件确定管辖的案件中,只要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内地法院管辖或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内地人民法院就具有管辖权,但在香港申请认可执行时,《安排》对该两种情形均增加了额外限制,即要求“内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仅被告住所地在内地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安排》则要求该两类案件的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地应在内地,如仅被告住所地在内地,该类案件判决可能因不满足间接管辖权要求而面临无法在香港申请认可执行的情形。


鉴于前述可能出现的间接管辖权障碍,建议拟在香港申请认可执行内地判决的债权人在相关协议签订过程中及内地诉讼程序展开前就关注间接管辖权问题,以便作出相关安排及预判,减少后续在香港认可执行过程中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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