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成功
2024-01-26

第三方资助背景下披露义务的扩张


引 言


近年来,伴随经济贸易往来的日益增多,国际仲裁的身影逐渐频繁地出现在不同的纠纷解决场景中,而第三方资助在市场主体不堪经济重负的情况下应运而生。第三方资助与生俱来的融资属性不仅越来越多地被经济实力较为薄弱的小公司所采用,更为很多具有风险分担需求的大企业所青睐。与案件原本毫无关联的第三方机构因与仲裁当事人达成资助安排而参与个案,给仲裁保密性带来一定的冲击,由此引发仲裁当事人相关披露义务的扩张,该等扩张主要体现在承担披露义务的主体和披露的程序及范围两大方面。




承担披露义务的主体



(一)

仲裁员


学界普遍认为,仲裁员是承担披露义务的首要主体。毋庸置疑的是,第三方资助制度的引入拔高了仲裁员所承担的披露义务的要求,扩大了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范围。纵观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不约而同地从仲裁员的角度入手设置披露的相关规则。如UNCITRAL规则1、ICC规则2、LCIA规则3,针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均采用了一般性表述,着眼于可能影响仲裁员公正和独立判断的情形,进行全面的披露。4ICSID仲裁规则亦是如此。5


而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IBA冲突指引》”)在前述基础上将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形进行罗列,并分为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可弃权的红色清单、橙色清单以及绿色清单,进一步细化了国际仲裁中不同的利冲情形,为相关仲裁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甄别标准。6但是,《IBA冲突指引》是具有软法性质的国际文件,是非强制性的,效力较弱,在个案仲裁中是否适用需要由仲裁庭来决定。


此外,国内一些仲裁机构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国仲”)也采用了《IBA冲突指引》的规则范式,清单式地列举可能引发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怀疑的具体情形,为引发仲裁员的披露义务的情况提供参考,以应对国际仲裁实践的新变化。


(二)

受资助方


值得关注的是,即使仲裁主流观点仍把披露义务加诸仲裁员,但有一些仲裁机构已经注意到,由仲裁员承担第三方资助的披露义务将会使其承担过重的披露义务,7因此这些机构的规则也开始将受资助者纳入披露义务的主体范围。例如,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受资助方应承担一定的披露义务8,《ICSID规则修订提案》也把部分披露责任归于受资助的一方,9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国际投资仲裁规则》亦明确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相关披露。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为国内仲裁机构的先行者,更是率先将第三方资助的披露制度纳入商事仲裁规则中11,该新版《仲裁规则》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由此可见,因第三方资助引发的披露义务已渐渐延伸至受资助方身上。


鉴于第三方资助的隐蔽性,如果受资助方不披露第三方资助的存在,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将很难发现这一事实,也无法判断潜在的利益冲突情形,更阻碍了仲裁员履行其披露职责。12因此,第三方资助的披露从受资助方开始,是非常必要的,这种扩张无疑能够极大地提高潜在利益风险识别的效率和效果,以确保争端双方的平等地位,以维护仲裁的公平性。


(三)

第三方资助机构


在本文所讨论的仲裁案件背景下,仲裁参与者除了当事人、仲裁员,还有不可忽略的第三方资助机构,那么第三方资助机构是否应当成为披露义务的承担主体之一?


实际上,实务操作和理论研究均尚未触及该前沿问题。但据了解,在上国仲审理的一起案号为SC2021***的仲裁案件中,第三方资助机构主动披露了与资助相关的基础事实,该第三方资助机构的名称也被写入了裁决书的封面。这无疑是一个值得肯定的大胆创新之举,同时也进一步引发我们去思考第三方资助机构是否应当主动披露,是否资助机构在未来也需要承担一定的披露义务等问题。



披露的时间、方式及范围



第一,关于披露的时间。学术界普遍认为,披露的时间越早越好。但对于“越早”如何定义尚未形成统一标准。13《IBA冲突指引》要求当事人在“the earliest opportunity”完成披露,14而香港地区《2016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者资助)(修订)条例》要求在达成资助协议之后的15日内披露相关内容。15国内各大仲裁机构尚未对此期限有具体的回应,披露期限如何设置仍需持续关注。


第二,关于披露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仲裁规则中已明确要求仲裁员或受资助方进行相关披露,二是仲裁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决定是否要求仲裁员或受资助方进行披露,造成前述两种不同的披露方式的原因与披露范围密不可分。目前第一种方式已为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采纳,为相关主体的披露细节提供了参考。但在采用第一种规则制定的模式下,一些仲裁机构为仲裁庭预留了较大自由裁量权,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3》中规定,对于投资仲裁,是否要求第三人提交进一步说明或出庭,可由仲裁庭自行决定。16


第三,关于披露范围。仲裁员的披露范围上文已有提及,在此不再赘述;而受资助方的披露范围,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是以香港为代表的基础性披露,要求受资助方披露资助协议的存在事实,资助方的姓名、名称和地址等基本信息即可。《实务守则》还否定式地明确了,在没有例外情况下,受资助方没有进一步披露资助协议的义务。17而另一种观点是以新加坡为代表的详细性披露,要求受资助方除披露资助事实和资助方的基础信息之外,还需要披露资助协议中的详细内容。18由此可见,对于披露范围的争议主要体现在资助协议的内容是否可以或应当进行披露,目前尚未形成主流观点。


然而,贸仲新版《仲裁规则》(2024年)的相关条款对该问题的回应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该《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19授予了仲裁庭在必要时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披露第三方资助相关情况的权力,并明确仲裁庭可以在考虑第三方资助的情况下决定费用。从该条可以看出,贸仲适度扩张了资助协议的披露范围,认为进一步披露资助协议是建立在确有必要或考虑仲裁费用分配的前提下。


故此,笔者认为,披露的范围应当以根据披露的目的为限。如果不能通过规则设置适度控制披露的范围,超过披露的合理限度,则可能会导致相关资助协议中的价格条款作为第三方资助机构商业秘密的一部分被泄露出去,而这对于第三方资助这一新兴行业是极大的伤害。然如前所述,各大仲裁机构规则还未触及该问题,业内也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具体规则如何设置还需要我们拭目以待。



结  语



国际商事仲裁的蓬勃发展使第三方资助逐渐进入公众视野,第三方资助的出现无疑给了当事人接近正义、解决争端的机会20,然而第三方资助与生俱来的隐蔽性容易使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被掩盖,第三方资助的诞生不仅引起了仲裁员披露范围的扩大,而纳入了仲裁当事人,让其承担披露义务的主体之一。目前我国各大仲裁机构的规则已经对此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但第三方资助的发展还需要更多自由空间,因此无论是作为仲裁当事人还是仲裁员,这都要求我们正确把握披露的尺度和界限,充分利用好第三方资助这一柄双刃剑。



注释

1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2021, Article 11.

2 2021 Arbitration Rules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rticle 11 2).

3 LCIA Arbitration Rules 2020, Article 5.5.

4 丁汉韬. 论第三方出资下商事仲裁披露义务规则之完善[J].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16(2): 229.

5 ICSID Rules of Procedure for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Arbitration Rules), Article 6(2).

6 张亮,杨子希. 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的披露义务规则研究[J],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19(2): 111.

7 罗丹奇.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研究[D], 西南政法大学, 2022.

8 The Law Reform Commission of Hong Kong, Report, Third Party Funding for Arbitration (October 2016), available at https://www.hkreform.gov.hk/en/docs/rtpf_e.pdf.

9 Proposed Amendments to The Regulations and Rules for ICSID Convention Proceedings, Rule 12.

10 北京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仲裁规则, 第三十九条.

11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 第四十八条.

12 罗丹奇.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研究[D], 西南政法大学, 2022.

13 孙珺, 王雨蓉. 仲裁员与受资助方披露义务比较之研究[J]. 商事仲裁与调解, 2021(4): 6.

14 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14), Part I (7)(a).

15 2016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者资助)(修订)条例草案, 第98U条.

16 SCC Arbitration Rules 2023, Appendix III Investment Treaty Disputes, Article 3(7).

17 第三者资助仲裁实务守则, 第2.11条.

18 SIAC Investment Arbitration Rules (1st Edition, 1 January 2017), Article 24 I.

19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 第四十八条, (一)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在签署资助协议后,毫不迟延地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经济利益、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等情况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转交相关当事人和仲裁庭。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要求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二)在就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可以考虑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形,以及当事人是否遵守第(一)款的规定.

20 荆刘杰.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信息披露规制研究——以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制模式为视角[J].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 2023(3): 241.




文章分享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