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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5

“套代购”判例评析系列之一:行政违法被抓后对刑事自首认定的影响


引 言


本系列文章是笔者对自己曾经办理过的一起“套代购”案件进行深入的分析。今天对该案中所分析的其中之一是,本案被告王某因“套代购”先是行政违法被机场海关抓获,在后续刑事案件中又是经传唤到案,对于被告王某是否应该认定为自首?众所周知,自首作为一项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会对行为人的量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这种因行政违法被抓是否会对刑事案件中关于自首的认定产生影响?笔者拟通过对该判例的分析,探讨自首认定的法律标准和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旨在为辩护实务提供一些参考。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广东某旅行社开始开展海南团队游客业务,被告王某为该公司海南旅行团带队导游,该公司负责人白某(另案处理)告知王某,如在海南带团期间有增加额外景点的,导游收取游客增加景点的费用在扣除成本后,需支付公司赠送给游客的一次中餐费用;如果没能增加额外景点的,则公司赠送给游客的一次中餐费用需要由公司和导游共同承担,在此情况下,为降低公司和导游支出,王某通过做游客思想工作,并在海南联系一个叫“小张”(身份不详)的人,让“小张”套用团队游客的免税购物额度购买免税品,事后“小张”将支付原应由公司和导游共同支付给游客的中餐费用。


在所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2020年11月11日至15日,11月24日至28日,被告王某在海南带团期间两次自行联系“小张”,由“小张”安排的人带着旅行团的游客在海口免税店购买免税品。经海关核定,被告人王某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2次利用导游带团便利条件,协助他人利用旅游团队游客免税购物资格和额度实施套购离岛免税品共计650件,价值人民币498781.4元,涉嫌偷逃应缴税额168524.2元。


2020年12月10日至14日,王某带团在海南旅游期间,在旅行社没有增加景点的情况下,根据公司负责人白某指示联系“小张”,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协助“小张”等人利用团队游客的免税购物资格和额度套购离岛免税品。2020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在带领团队旅客提货离岛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离岛免税商品共计890件,价值454444.5元,经海关计核,涉嫌偷逃应缴税额117666.8元。因未达到追诉标准,将该批扣押的免税品移交海关行政处理。


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根据公司负责人指示,协助“小张”等人利用团队游客的免税购物资格和额度套用离岛免税品,于2020年12月14日被抓获,虽然王某在该行为中不构成犯罪,但王某在其个人两次协助“小张”等人实施走私犯罪过程中,亦是用相同的方法与相同的人联系协助他人实施走私行为,故王某不宜认定自首。



三、评析与辩点



在做具体阐述前,先列出本案存在的三个关键时间节点,分别是王某被机场海关抓获时间2020年12月14日、本案的刑事立案时间2021年2月11日、王某经传唤到案时间2021年5月12日。


(一)

从构成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而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王某于2020年12月14日在带领团内旅客提货时被机场海关查获,并且在当日的查问笔录中王某也明确交代除了被查获的这一起“套代购”事实外,还有两起海关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王某虽因“套代购”行为被机场海关查问,但已明确其不构成犯罪,而被告人王某在海关缉私部门未确定其是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符合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并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

从执法主体不具有同一性而言


行政案件中,王某是被机场海关查获,经机场海关查问后,因不构成犯罪,所以由机场海关做行政处理。而刑事犯罪部分则是由机场海关缉私部门立案侦查。从相关法律文书上面的印章均可表明机场海关和机场海关缉私局分别属于两个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不同,所以不应将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混在一起看问题。2020年12月14日,王某是被机场海关查获而非被机场海关缉私局当场抓获,且王某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虽然前一个执法主体与后一个执法主体均是调查王某的“套代购”行为,但前一个行政案件已在2020年12月14日调查结束,而后一个刑事案件还尚未立案。也就说明王某的刑事犯罪在2020年12月14日的时候尚未暴露,所以王某在行政案件查问时如实向海关交代其尚未掌握的其他事实,同样构成自首。


(三)

从刑事立案和传唤到案的时间上而言


本案刑事立案时间为2021年2月11日,王某经传唤到案的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从王某于2020年12月14日向海关交代其他两起犯罪事实后,直到被传唤近半年的时间,王某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选择逃跑,而是在接到电话传唤通知后,自愿主动的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所以同样应当构成自首。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因行政违法被查获,不应影响其后续刑事案件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其应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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