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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9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在小规模公司中的适用可行性分析——以单一董事公司的决策机制为视角


在2025年度全国地方金融法研究会会长论坛暨浙江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评比中,杭州办公室合伙人林悉涵律师与实习律师于鑫浣的参赛论文荣获一等奖。论文聚焦新《公司法》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以小规模公司常见的单一董事架构为切入点,分析制度适用中的结构性难题,并提出具备可操作性的判断路径,获得专业评审的高度认可。


接下来将呈现该篇优秀论文。





摘 要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通过制度创新为我国公司治理架构的现代化转型提供了新增长动力。股东失权制度的引入构成此次立法修订的关键制度增量,其核心在于赋予董事会对股东失权事项的法定决策权。然而,在我国商事实践领域,超过80%的小规模公司呈现非典型治理结构特征,即未设立董事会,而以单一执行董事代行治理职能。这一普遍性公司架构与新《公司法》第46条所构建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失权程序形成结构性冲突,导致该制度在单一董事公司治理场景中面临"规范适用真空"的困境。鉴于此,本研究聚焦于股东失权制度,选取小规模公司单一董事决策机制为分析切入点,深入剖析小规模公司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优势及其适用困境,旨在为我国公司法解释论体系下小规模公司治理规则的妥适解释与适用,贡献具有建设性意义的思考。


关键词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单一董事公司;法律解释方法







研究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引领我国民营经济在稳定向好的发展轨道上持续迈进,公司数量与规模均呈现出显著的增长态势。截至2024年上半年,登记在册的民营企业数量已突破5500万户,相较于2012年底实现了4.1倍的增长幅度1。1为契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新态势与新需求,新《公司法》应运而生,其核心目标在于构建一个更为科学、高效的公司治理法律框架,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股东失权制度的引入堪称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领域的一项关键革新。该制度赋予公司董事会在特定情形下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股权之权利,借此强化公司对股东出资的监督与管理效能,进而为公司的资本稳定与健康发展筑牢坚实的法律保障根基。


然而,小规模公司因其自身独特的组织架构与运营方式,呈现出股东人数较少、资本规模相对紧缩以及治理结构相对精简的显著特征,不设董事会而仅设单一董事的情况极为常见。此种治理架构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公司决策效率,但也随之导致股东失权制度在小规模公司运行实践中陷入了“规范供给失灵 ”的现实困境。单一董事公司作为典型的小规模公司形态,深入探究其决策机制在股东失权制度适用过程中所呈现的特性、面临的困境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不仅能够为我国公司法在小规模公司领域制度设计的优化完善提供理论阐释与实践指引,而且对于推动公司治理结构的持续优化以及提升法律制度与小规模公司实践之间的适配性,以适应日新月异的商业环境和日益复杂的公司治理需求,具有不可忽视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股东失权制度概述




(一)股东失权的概念


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失权是指在公司设立或运营过程中,若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且在公司书面催缴后的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时,公司董事会可以依法作出决议,解除该股东未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的救济措施。


(二)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演进与优势2


股东失权制度起源可追溯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在《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该制度在我国立法领域存在空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首次提出了股东除名制度,为解决股东失权相关问题提供了初步的法律框架和处理思路,使得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情形下,公司可以依法对未能履行义务的股东采取除名措施,以维护公司正常的运营秩序与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随着法律实践的不断深入以及对制度完善需求的日益增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4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以广泛征求意见。其中,该草案的第46条首次以更为清晰、系统的立法语言明确规定了股东失权规则。时至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在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域外有益立法例的基础上,从失权事由、具体程序、法律后果等多维度对股东失权制度予以体系化构建,相较于传统股东除名制度实现了从理论到实践的全面升级。


1. 制度要件的构成优势


对于股东除名制度而言,其适用场合存在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定。具体而言,该制度仅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方可适用。若股东已缴纳部分出资款或者仅抽逃部分出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的错误已得到部分改正,基于对股东权利的审慎保护以及对公司稳定性的考量,法院一般不支持公司召开股东会将该股东除名。正因如此,股东有机会通过在公司催告后的积极行为,即缴纳或者返还部分出资,来规避除名制度的适用条件,从而维持自身的股东资格。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案件中,尽管认定股东虹口大酒店存在出资5940万元并抽逃出资 5420万元的抽逃出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公司法解释三认可了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解除权,但由于解除股东资格这一救济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途径更具严厉性与终局性,故其适用场合应当被严格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并不适用此种严厉的除名规则。


反观股东失权制度,其在适用范围上全面覆盖一切股东出资不实之情形,诸如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等一切股东出资瑕疵状况均在其规制范畴之内。具体而言,当出现上述触发股东失权机制适用条件的情形时,自失权通知依合法程序正式发出之日算起,股东即丧失其对应于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与此同时,公司负有法定义务,在六个月内针对该未缴纳出资所对应的股权予以妥善处置,具体可通过转让该部分股权或实施相应的减资程序来实现。


在股东失权制度的运行过程中,若股东仅存在部分出资未缴纳的情况,则其仅丧失与该未缴纳部分相对应的股权,而非毫无区分地丧失全部股权。此种制度设计,一方面有效突破了股东除名制度在适用条件上的限制,另一方面在切实保障公司资本充实性这一核心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合理配置各方利益,实现了股东与公司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权益关系的适度平衡。


2. 程序设计优势


(1)适用程序优势


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程序,即当股东出现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时,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首先应向该涉事股东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相应的出资缴纳或返还义务。若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公司则需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在股东会决议过程中,关于被除名的股东以及与除名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股东是否应当回避表决这一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且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实践中的认识分歧与操作差异。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其核心理由可归纳为以下两点:其一,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若赋予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表决权,将使该条款的立法目的落空,使其形同虚设,丧失应有的规范意义。从股权产生的基础来看,股权与出资密切相关,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股权存在的根基已然缺失,自然不应享有包含表决权在内的股权属性。其二,股东除名权本质上属于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公司即可单方面行使该权利,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倘若允许被除名的大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行使表决权,那么将严重阻碍公司行使除名权,进而使得《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失去其应有的效力与价值,背离立法初衷。


相比之下,股东失权程序为破解股东除名程序适用所面临的困境,提供了一种具有相对简便高效的路径选择。具体而言,于股东失权程序之中,公司应率先向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发送书面催缴通知书,为其设定一定期限以促使其履行相应义务。倘若宽限期届满,而股东依旧未履行其义务,则公司无需再次召开股东会予以表决,转而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并发出失权通知。 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即产生股东失权的法律效力。此程序的启动与实施,充分彰显了形成权的特征,有效避免了因股东会决议可能面临的表决权争议等问题。


(2)催缴程序优势


在股东除名制度的框架下,催缴义务的法定主体为公司自身。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具体由公司内部哪个机构主导该催缴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实践中在此问题上存在一定的模糊与不确定性。在实际的公司实践中,往往是由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起催缴义务的执行职责。但必须指出的是,这一实践操作模式尚缺乏充分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撑,致使在法律适用层面存在一定程度的空白。再者,关于催缴程序是否应当构成股东除名的必要前置程序这一关键问题,目前我国法律亦未作出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在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指引之下,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该问题的理解存在显著差异,从而导致在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上呈现出不同程度的分歧。


例如,在(2016)沪01民终9059号案件中,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中科公司向北京中科公司发函要求其返还出资,所设定的履行期间内包含国庆长假,实际可供北京中科公司履行义务的有效时间过短,进而认定该催缴程序存在瑕疵。而北京中科公司在逾期仅3天的情况下便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法院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认为14天的催缴期间可被视为合理期限。


然而,在(2020)皖01民终4669号案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华厦公司在向滨峰公司送达《2019 年第一次全体股东会决议》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华厦公司在未完成有效催告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11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并通过《2019 年第二次全体股东会决议》对滨峰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即使两次股东会时间相隔 14 天以上亦不构成合理期间,催缴程序严重违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反观,在股东失权制度的架构中,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以明确的立法条文将核查与催缴义务的主体界定为董事会,通过压实董事责任与勤勉义务,全方位地督促股东履行其出资责任。催缴程序构成失权的必要前置环节,要求公司必须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且需设置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给予股东合理的时间来补救其违约行为。这一制度设计有效解决了股东除名制度中催缴程序存在的困境,为公司资本的充实与稳定运行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保障,同时也有助于平衡公司、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益关系,确保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完整性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单一董事之小规模公司股东

失权制度的适用性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明确将“董事会 ”定位为股东失权制度的决策主体,第七十五条赋予该单一董事行使该法中规定的董事会职权的权限。在此情形下,对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中“董事会 ”一词的解释是否应包含单一董事成为关键问题。若将“董事会 ”的解释范围扩张至单一董事,那么小规模公司则具备启动股东失权制度的决策基础。


(一)文义解释


新《公司法》赋予了董事会广泛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定职权这一固有范畴外,新《公司法》所界定的董事会职权,其主要源头实则为公司章程之规定以及股东会的授权行为。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乃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参与制定并达成共识的成果。基于此,从本质上来讲,董事会职权的最终渊源可追溯至股东会的授权。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随之浮现:在何种情形下,股东会或公司章程能够对单一董事进行授权,即董事会职权的范畴是否可以合理地扩张至单一董事的层面?


从司法实践的视角予以审视,当单一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时,若其权力的来源可以明确地追溯至股东会的决议或是公司章程的规定,那么在法律层面,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对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忠实遵循与执行。特别是在不存在第三方股东利益受损之情形下,这样的授权与权利行使既未对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合理的压榨,也未触犯现行法律所设定的禁止性规范,反而更契合公司自治原则所倡导的公司内部治理应当尊重股东决策自主空间的理念,其合法有效性应当得到充分的认可与肯定。


例如,在(2017)浙民申77号案中,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范,其条款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时具有法律效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虽认为宁波开元公司章程部分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不宜倡导,但章程就其性质属于公司自治规范,鉴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两家且无第三方利益冲突,章程形成符合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小股东利益,故其自治性仍受认可。


同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皖01民终7360号案中认为,天盛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并规定了执行董事的职权范围。这是该公司基于其自身规模等综合情况对公司经营管理方式的自由选择。根据公司法及天盛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权力属于执行董事。由此,宫某作为天盛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行使其法定职责内的职权。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的是所有者的权利;执行董事行使的是管理者的职权。基于所有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地位和关系,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可以通过制定的公司章程来解决股东会与执行董事的职权范围问题,可以给予执行董事更宽泛的职权,也可以限缩执行董事的职权范围。


(二)体系解释


1. 新《公司法》中董事代行 “董事会 ” 职权之情形探究


(1)单一董事能够代行“董事会 ”职权之情形


①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之解读


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董事会 ”应被理解为一个由法定人数三人以上董事 组成的集体决策机构,其与单一董事在性质与职能上存在本质区别,单一董事并 非董事会之等同概念。在启动股东失权程序时,必须严格遵循本条款对“董事会 ”的组织形式要求,单一董事显然无法满足启动失权程序所必需的组织条件,故而在此情境下单一董事无法代行“董事会 ”职权。3


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辨析


本条款同样体现了法律对于董事会有效行使职权所需人数的严格把控,强调了董事会作为一个集体决策主体的完整性与权威性。在此情形下,即便存在部分董事参与,但由于未达到法定人数要求,无法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更不能通过由个别董事代行董事会职权来规避这一规定,否则将违背新《公司法》对于董事会职权行使的规制本意。


(2)单一董事无法代行“董事会 ”职权之情形


①《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适用


该条款针对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特殊规定。在这一特别安排下,单一董事作为此类公司唯一的执行机构成员,被赋予了原本应由董事会行使的权力,其行使职权具有明确且合法的授权依据,从而能够充分有效地履行董事会所应承担的各项职责与功能。这在很大程度上为单一董事启动股东失权程序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空间和可能性,使得该程序在特定的公司组织架构下具备了可操作性。4


②《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分析


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该条款与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相类似,单一董事同样被赋予了全面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法律地位,其行为效力等同于董事会决议,能够有效启动失权程序等法定职权。5


2.公司对外担保中单一董事代行“董事会 ”职权之类比分析


(1)法律规定


在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公司未设立董事会之情形下,不存在董事会决议。此时,若公司章程赋予单一董事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则该董事有权决定是否提供非关联担保;若章程未规定或未赋予其相应职权,鉴于公司章程系内部合意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之法理,该董事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之效力。当但该董事同时为法定代表人时,仅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而未表明执行董事身份,能否认定其行使了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存在争议。从尊重公司治理结构、维护公司担保制度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仍需以执行董事身份另行签字,否则不可视为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之效力。6


(2)司法实践


①情形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身兼执行董事之职时,该法定代表人便具备了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亦相应具有双重属性。无论公司章程是否对执行董事享有与董事会相当的职权作出规定,基于章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法理原则,执行董事的签字行为被赋予了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语境下,即使该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执行董事享有与董事会相当的职权,但章程的相关条款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基于此,执行董事的签字应具备等同于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由同一人担任时,该个人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函的行为,可视为公司决议机关(董事会)的意思表示,所签署的担保函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②情形二:公司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依据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司法实践中认为,当公司为非一人有限公司,且公司已设立股东会但未设立董事会,同时公司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由同一人兼任,使其身份具备双重属性时,该执行董事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字的行为效力,应依据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公司章程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考量与审慎认定。具体而言:


首先,应着重审查所涉担保是否系由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若经审查确定所涉担保为对外担保,而非关联担保,则该担保属于并非依法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范畴。接下来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决议权。


其次,需审查公司章程是否对公司的对外担保事宜以及执行董事的职权范围存在明确规定。若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决策机构,且章程中对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与新《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基本相当,在此情形下,法院通常会基于对章程规定及执行董事职权的合理解释,认定执行董事在担保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系其行使职权的合法行为。7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民终4109号案中认为:和顺中兴公司签订合同时设有股东会但未设董事会,仅有一名执行董事韩孝峰,其兼具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双重身份,签字行为亦具双重代表性质。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属于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不属于依法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应依公司章程确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和顺中兴公司章程未明确非关联担保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故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董事职权相当于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故执行董事韩孝峰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3)类比股东失权制度


基于前文所述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相关情况,可得出如下结论:在股东人数较少或公司规模较小而未设立董事会的公司,倘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赋予单一 董事与董事会相当的职权,那么该单一董事便具有对非关联担保事宜作出决策的 权限。当公司章程未赋予单一董事相应职权时,依据“章程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之法理原则,该单一董事所签署的文件或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应当被视为具有与董事会决议等同的法律效力。


同样地,结合上文3.1之分析,在股东人数少或规模小未设董事会的公司,当单一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时,若其权力的来源可以明确地追溯至股东会的决议或是公司章程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中“董事会 ”一词的解释应作适度扩张,使其包含单一董事这一特殊主体,换言之,单一董事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具有启动股东失权程序的主体资格与相应权限。


(三)目的解释


1.基于增进决策效率的考量,“董事会 ”应作扩张解释以包含单一董事之情形


学理界普遍观点认为8,公司成立后通常由董事负责经营管理事宜。鉴于董事身处公司运营一线,能够精准深入地掌握公司的运营动态及真实财务需求,进而更易把控资本催缴的时机与范围,故董事理应成为公司资本变动的主要监管主体,并对公司资本的确定、缴纳以及维持等环节承担直接责任。故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其在履行职责时,需遵循集体决策的共管模式规则,即通过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形式,以集体行动的方式行使职权。


对于规模相对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而言,仅设置一名董事即可满足日常事务的处理需求。实现所有权与控制权的高度集中,这不仅有利于实现对公司的统一管理与战略指导,更是避免决策僵局、提升决策效率的关键所在。因此,从提高决策效率的角度出发,对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中“董事会 ”的解释应当进行适度扩张,使其涵盖单一董事的情形。过往司法实务中亦有案例支持这一观点:


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鲁民终183号案中认为:尽管相关法律法规未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董事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责任。这是由董事作为公司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的职能定位决定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正常运营的基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无论公司设立初期还是增资阶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都负有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以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2.基于保证决策公正性角度,“董事会 ”概念不可轻易扩张解释


新《公司法》第73条引入董事会表决程序,意在规范董事会决策机制,凸显其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该程序要求出席董事人数过半方可召开董事会会议,且决议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旨在防范少数董事滥权或恶意阻碍决策,以维护董事会决策的公正性与客观性,切实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公司决议形成过程中,唯有依据法定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方能确保决议参与者享有平等且充分的表达意见机会,使其意思表示得以真实呈现。倘若将本应属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大量归入单一董事职权范围,使其职权完全等同于董事会,在缺乏其他董事制约的情况下,该董事将在公司经营中兼具决策者与执行者双重身份,致使公司决策几乎由其一人决定,造成权力过度集中。此情形既导致董事会表决程序空转,又易引发该董事履职的道德风险,使其决策更易受个人利益驱动,难以确保公正性,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基于保证决策公正性角度,“董事会 ”的概念不可扩张解释为包含单一董事之情形9





结 论


综上所述,股东失权制度作为新《公司法》本次修订中的璀璨亮点,有效破解了此前因法律依据模糊所衍生的一系列难题,诸如裁量标准不统一、判决结果难以预期等问题均得以妥善解决,实现了对传统股东除名制度的质的飞跃与全方位优化:


其一,在制度要件构成层面,新《公司法》对股东失权之具体情形予以类型化细分。一方面,全面覆盖了关乎股东自身行为的诸多事由,例如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有损资本信用之行为;另一方面,亦将公司治理失范类情形纳入其中,诸如股东严重违反公司章程、滥用股东权利进而损害公司利益等。


其二,在程序架构方面,新《公司法》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构建起一整套规范化流程。该流程涵盖书面催告、合理期限设定以及异议救济途径等诸多关键环节,确保失权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公正性与可操作性。


然而,股东失权制度针对不设董事会而仅配置单一董事的小规模公司是否可资适用,该问题尚处于立法空白状态,亟待司法实践的积极探索以及立法工作的进一步完善与细化。因此,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本文提出如下观点:对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客体范畴可进行适度扩张,即将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董事会 ”涵盖单一董事情形,但此种扩张解释必须受到严谨的程序约束,以有效防止权力被不当滥用而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司决策的公平性与公正性。具体而言,在制度设计层面,可从以下两个关键环节着手构建相应的程序规范:


其一,于启动阶段,应设计双重催告程序机制。即当单一董事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出书面催告通知时,应同步抄送至其他股东;


其二,在决策环节,可借鉴股东除名制度中的程序制衡理念。一方面,可规定启动股东失权程序需经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股东见证,通过此种见证机制确保程序启动的审慎性与公正性,防止单一董事或少数利益相关方滥用失权程序对欠缴股东造成不当权益侵害。另一方面,决议作出后应设置30日的冷却期,在此期间内,相关各方如有异议可寻求司法途径进行权利救济,若出现 1/3以上股东对失权决议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形,则应进一步提交临时股东会进行集体表决。





注释

国家统计局:《经济结构不断优化 发展协调性显著增强——新中国 75 年经济社会发展成就系列报告之八》, 载 https://www.gov.cn/lianbo/bumen/202409/content_6974986.htm,2024 年 9 月 14 日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2024 年 10 月第一版,第241-242 页;李建伟:《公司法评注》2024 年 5 月第一版,第 221 页;曹守晔:《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2024 年 2 月第一版,第 162 页、第 166-167 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2024 年 10 月第一版,第318 页

4 同上注,第 334-346 页

5 同上注,第 576-577 页。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1年 5 月第一版,第 140 页。

7 同上注,第 134-136 页。

8 于莹、申玮:《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构造》,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3 年第 6 期。

9 同注 3,第 335-339 页。





本文作者




林悉涵

合伙人

杭州办公室

linxihan@vtlaw.cn



于鑫浣

实习律师

杭州办公室

yuxinhuan@vt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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