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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3

《金融法》草案:基于58项“应当”和42项禁止性表述的监管逻辑分析




引  言 


2026年3月20日,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五部门联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草案)》(下称“草案”),正式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19日。


作为我国金融领域第一部统领性、基础性法律,草案的发布标志着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从分散的单行法规范,向“顶层基本法+行业单行法+配套规章”(1+N+X)的系统化框架完成关键升级,其确立的监管原则与底层规则,成为整个金融行业关注的核心。


笔者关注到草案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坚持管合法更要管非法、管行业必须管风险原则”。


这句话的核心内涵是什么?它在草案中是如何体现的?它体现了我国金融领域怎样的底层监管逻辑?


带着这些问题,笔者将草案全文95条条文进行了梳理,提取所有含有“应当”表述的义务性条款和“不得/禁止”表述的禁止性条款,发现整个草案中:


•共有58项“应当”表述的义务性要求,例如:草案第21条规定: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确保出资来源合法、真实,不得以循环注资等方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共有42项“不得/禁止”表述的禁止性要求,例如:草案第28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者获取不当利益,不得违反规定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这100项约束性条款,覆盖了金融活动的全流程、全链条。


我们理解:


1. 这58项“应当”其实对应的就是如何“管合法”,即以基础性法律的形式为全行业合法市场主体确立统一的合规义务与行为准则,明确金融活动必须遵守的底线标准;


2. 这42项禁止性要求则对应如何“管非法”,即为全行业划定绝对不能触碰的红线,明确非法金融活动的认定边界,为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


3. 一个“管合法”,一个“管非法”,而所有条款的落脚点就是“管行业必须管风险”的原则,将风险防控贯穿金融活动全周期,形成全行业统一的风险处置与责任划分规则。


按照这个思路,笔者全面梳理了这些条款在草案中的具体体现方式。







100项约束性条款体现了五个金融监管逻辑




笔者对草案中100项约束性条款统计最终形成的分类统计结果如下:



从统计结果可以清晰地看到五个金融监管的核心逻辑:


1. 机构合规是全行业风险防控的根基:全部100项约束性条款中,有32项聚焦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股权管理、任职资格、产融隔离等核心领域,占比接近三分之一。这体现了“管行业必须管机构,管机构必须管治理”的底层逻辑,只有机构本身的治理合规、风险可控,整个行业的系统性风险才能从根源上防范。


2. 业务合规是“管合法更要管非法”的载体:21项约束性条款聚焦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全流程管理,核心是确立“金融业务必须持牌经营”的统一规则,既为合法经营划定行为准则,也为非法金融活动划定认定红线,彻底填补过往分业监管下的规则空白。


3. 金融市场与基础设施合规是体系稳定的支撑:20项约束性条款覆盖人民币流通管理、金融市场交易规则、上市公司治理、金融基础设施运营、中央对手方清算财产保护等核心领域,核心是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公正秩序,保障金融体系底层运行的安全稳定。


4. 风险处置是全行业稳定的底线保障:18项约束性条款集中在风险处置与非法金融活动打击领域,核心是明确风险处置的责任划分,将风险防控关口前移,落实“自救优先、股东担责”的核心原则,从制度上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5. 监管全覆盖是规则落地的制度保障:5项条款聚焦监管协同与执法保障,核心是消除监管空白、防范监管套利,建立兜底监管机制,确保所有金融活动都纳入统一的监管框架,实现“管合法更要管非法”的全口径覆盖。


草案将此前分散在《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单行法、以及各监管部门规章中的监管要求,整合统一为金融全行业通用的基础性法律规范,形成一套覆盖所有金融业态、所有金融活动的统一监管逻辑,改变了此前分业监管下的规则差异、监管空白与监管套利空间。




机构合规与治理:18项义务+14项禁令,

筑牢全行业风险防控的底层根基




机构合规与治理部分,共有18项“应当”的义务性要求、14项禁止性要求,合计32项条款,是本次草案约束性条款最集中的部分。


这一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是我国金融监管长期坚持的“机构为本、治理为根”的原则:过往绝大多数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追根溯源都来自机构内部治理失效、股东权责不清、内部控制形同虚设、产融风险交叉传染。草案以基础性法律的形式,将全行业通用的机构治理规则统一确立,从根源上防范机构层面的风险。


(一)对股东资质与股权管理的强制性要求


草案明确了金融机构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全流程合规义务,包括:


1. 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资金、诚信等条件(草案第21条);


2. 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确保出资来源合法、真实,不得以循环注资等方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草案第21条);


3.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股权结构清晰,不得以任何形式掩盖对金融机构股权的实际控制,不得违反规定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机构股权(草案第21条)。


这一系列规则将此前分散在银行、证券、保险等各行业的股东出资与股权管理要求,统一为全行业通用的法律义务,核心是解决过往部分股东以非自有资金出资、虚假注资、股权代持,导致机构资本不实、风险承担能力不足的问题,从源头确保金融机构的股东具备真实的风险承担能力。


(二)产融隔离的刚性禁止规则


草案第22条明确规定:非金融企业或者自然人设立、收购、参股金融机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实业与金融的风险隔离,禁止通过金融机构获取不当利益;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这一规则针对过往产融不分、实业企业通过控股金融机构套取资金、进行利益输送的乱象,以基础性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产融隔离的核心原则,明确禁止通过金融机构获取不当利益,从源头防范实业与金融的风险交叉传染。


(三)股东和实控人权利行使的严格边界约束


草案第23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不得违规占用金融机构资产及其客户资金,不得违规质押金融机构股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金融机构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违规干预金融机构经营管理。


这一规则以基础性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股东和实控人的权利边界,禁止股东将金融机构作为自身的“提款机”,禁止违规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杜绝过往部分机构“大股东一言堂”、治理机制失效的情形。


(四)公司治理与内控体系的统一规范


草案为全行业金融机构确立了统一的公司治理底线要求,包括:


1.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激励约束制度,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的运行机制,完善治理结构,促进规范运作(草案第19条);


2. 金融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草案第19条);


3.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开展业务活动应当与其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合规管理等情况相适应,加强内部控制,持续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管要求,承担金融风险防范主体责任(草案第27条);


4.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廉洁风险防控,防范金融腐败(草案第27条)。


5. 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任职资格,不得滥用经营管理权,不得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草案第24条)。


这些规则将此前各行业的公司治理监管要求,上升为全行业通用的法律义务,明确了金融机构治理的最低合规标准,将机构风险防控的主体责任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五)经营行为与关联交易的刚性约束


草案明确了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核心边界,包括:


1. 金融机构应当在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业务和地域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出上述范围经营(草案第26条);


2.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者获取不当利益,不得违反规定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草案第28条);


3.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或者协助他人通过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方式逃避对金融机构的债务,损害金融机构的利益(草案第25条)。


关联交易是过往金融机构利益输送、风险转移的高发领域,草案以基础性法律的形式,为全行业确立了关联交易的红线,同时明确了金融机构经营的地域与业务边界,禁止超范围经营,从全流程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


(六)机构准入与退出的全周期管理要求


草案明确了金融机构全生命周期的合规义务,包括:


1.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或者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登记;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时,对可能涉及金融属性但未经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会商(草案第20条);


2. 金融机构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等退出情形的,应当停止金融业务,注销金融许可证,并及时申请注销登记(草案第30条);


3. 金融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或者报送信息(草案第29条)。


这一系列规则实现了金融机构从准入、运营到退出的全周期法律规范,确保机构的全生命周期都处于监管框架之内。




金融产品与服务合规:9项义务+12项禁令,

落实“管合法更要管非法”的核心原则




金融产品与服务合规部分,共有9项“应当”的义务性要求、12项禁止性要求,合计21项条款,是“管合法更要管非法”原则最直接的落地载体。


这一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是我国金融监管长期坚持的“所有金融活动必须持牌经营、所有金融业务必须纳入监管”的原则,消除监管空白,防范无证经营、监管套利、伪创新等非法金融活动,为全行业金融业务确立统一的合规底线。


(一)金融业务持牌经营的法定强制性要求


草案第31条明确规定: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经国务院、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经依法授权的组织批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未经批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这一条款是“管非法”的核心基础,以基础性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金融业务必须持牌/备案”的全行业通用规则,明确了非法金融活动的核心认定标准,填补了过往部分金融业态的监管空白,明确任何主体只要从事金融业务,就必须纳入监管框架,否则即为非法。


(二)对监管套利的明确禁止


草案第32条规定: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公序良俗,依法合规、性质明确、权利义务清晰,不得通过合并、拆分、嵌套等任何方式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


这一规则针对过往部分机构通过多层嵌套、业务拆分、通道合作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的乱象,以基础性法律的形式明确:无论业务如何包装、嵌套,只要本质属于金融业务,就必须遵守对应的监管规则,彻底堵死监管套利的空间。


(三)金融创新的合法边界划定


草案第35条明确规定: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不得以创新名义牟取不当利益或者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


这一规则明确了金融创新的合法边界:创新必须以服务实体经济、合规经营为前提,任何以“创新”为名规避监管、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均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从法律层面否定了“伪创新”的合法性,是“管合法更要管非法”原则在创新领域的直接落地。


(四)营销与适当性管理的统一规范


草案为全行业金融产品的营销与适当性管理确立了统一的法律标准,包括:


1. 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营销主体应当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强化适当性管理(草案第33条);


2. 不得以欺诈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进行营销,不得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不得违背客户意愿进行营销,不得违法违规处理个人信息(草案第33条);


3. 通过互联网营销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遵守互联网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草案第33条);


4. 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依照规定如实披露交易结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费率、创新设计、风险程度等信息(草案第34条);


5.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应当理性、谨慎,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滥用维权手段牟取不当利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草案第36条)。


这一系列规则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贯穿业务全流程,为全行业确立了统一的适当性管理与信息披露标准,既规范了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也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权责边界。


(五)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合规责任明确


草案第37条规定:第三方服务机构为金融活动提供服务,按照规定须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相关监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为金融活动提供服务,应当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得出具或者协助出具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不得协助实施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这一规则将为金融活动提供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第三方机构,统一纳入金融监管框架,明确了其合规义务与法律责任,彻底斩断了非法金融活动的服务链条。




金融市场与基础设施合规:10项义务+10项禁令,夯实金融市场稳定运行的底层基础




金融市场与基础设施合规部分,共有10项“应当”的义务性要求、10项禁止性要求,合计20项条款,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障金融体系稳定运行的核心制度支撑。


(一)人民币流通秩序的法定保护


草案第1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作、发行,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管理人民币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危害人民币流通秩序。


这一规则以基础性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人民币的法定地位,划定了危害人民币流通秩序的禁止性红线,是维护国家货币主权与金融市场基础秩序的核心制度安排。


(二)金融市场的功能定位与运行规范


草案第38条明确规定:货币市场、外汇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票据市场、黄金市场、期货和衍生品市场以及其他金融市场应当发挥融通资金、配置资源、发现价格、管理风险等功能,保持公平公正、结构合理、安全规范。


这一条款以基础性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我国各类金融市场的核心功能与运行底线,为金融市场的规范发展确立了顶层法律准则。


(三)金融市场交易行为的统一规范与禁止性红线


草案明确了金融市场参与主体的核心合规义务,包括:


1. 金融市场的交易组织形式和交易方式应当与市场功能定位、参与主体风险承受能力等相匹配,符合监管规定(草案第39条);


2. 在金融产品交易场所外从事金融产品交易及相关活动的,应当根据产品性质、定位、风险程度等,采取相适应的定价、交易和清算方式,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草案第39条);


3. 金融市场参与主体从事金融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以及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草案第40条);


4. 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草案第41条)。


同时草案划定了金融市场的核心禁止性红线,包括:


1.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产品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金融产品的集中交易及相关活动(草案第39条);


2. 禁止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财务造假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草案第40条);


3.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草案第41条)。


这一系列规则为全金融市场确立了统一的交易行为规范与红线,是维护金融市场公平公正秩序的核心法律保障。


(四)上市公司治理的专项规范


草案第44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合规、诚信经营,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地位,或者滥用经营管理权,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则针对资本市场的治理乱象,以基础性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合规义务与禁止性行为,强化了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基础。


(五)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营与监管规范


草案明确了金融基础设施的核心合规要求,包括:


1.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主体应当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依法办理登记(草案第46条);


2.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主体应当坚持公共利益优先,依法制定业务规则,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建设安全规范高效的技术系统与设施,强化金融信息与数据安全管理,保障金融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草案第47条)。


3. 同时草案明确了两项核心禁止性规则:一是金融基础设施作为中央对手方时,集中清算、结算的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草案第48条);


4. 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金融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金融基础设施安全(草案第49条)。


这一系列规则从法律层面保障了金融市场底层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明确了中央对手方清算财产的独立性,为金融市场的平稳清算结算提供了底层法律保障。


(六)金融市场风险防控与预期管理的法定职责


1. 草案明确:国家加强金融市场风险监测,建立健全金融市场风险快速反应机制,稳妥应对市场异常波动、市场恐慌、流动性枯竭等重大风险(草案第42条);


2.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预期管理和政策统筹,开展金融领域重大政策影响评估,协调重大信息发布,依法处置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草案第43条)。


这一系列规则将金融市场风险防控与预期管理,确立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从制度上保障金融市场的平稳运行。




风险处置与监管执法:18项义务+5项禁令,

落实“管行业必须管风险”的核心原则




风险处置与监管执法部分,共有18项“应当”的义务性要求、5项禁止性要求,合计23项条款,是“管行业必须管风险”原则的核心落地载体,也是“管合法更要管非法”原则的执法保障。


(一)风险处置的顶层原则与权责分工


草案第64条明确规定:金融风险处置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明确风险处置责任分工,完善风险处置措施,强化风险处置资源保障,有效化解处置金融风险,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同时草案明确了金融风险处置的权责分工,全国性银行、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等中央金融企业及其控股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处置,由注册地省级地方牵头组织实施(草案第66条),为全行业风险处置确立了清晰的责任划分。


(二)“自救优先、股东担责”的风险处置核心原则


草案第69条明确规定:金融风险处置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先内部救助、后外部救助的原则,相关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必须依法首先承担损失;使用公共资源参与风险处置应当依法依规,国家建立健全动用公共资源处置金融风险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并加强监督。


同时该条进一步明确:被处置金融机构应当承担风险处置主体责任,穷尽自救手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清理债权债务,挽回损失;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恢复和处置计划或者监管承诺补充资本,对金融风险负有责任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归还违规占用或者转移的资金、分配的红利;对危及区域稳定,且穷尽市场化手段仍难以化解风险的,省级地方应当依法协调自有资源予以应对(草案第69条)。


这一规则以基础性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金融风险处置的责任顺序:机构是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必须首先承担损失,彻底扭转了过往部分机构“盈利归股东、风险归政府”的权责不对等问题,落实了“谁受益、谁担责”的核心逻辑,也从制度上打破了“政府兜底”的刚性预期。


(三)风险早期纠正的强制性制度


草案第65条明确规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强制性早期纠正制度,责令相关金融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区别情形采取监管措施;整改不到位的,及时对其实施风险处置。


同时草案第56条明确:相关单位和个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予以验收,并按照规定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措施。


这一规则将风险防控的关口大幅前移,确立了“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的全周期风险防控机制,要求在风险萌芽阶段就及时纠正、化解,避免风险扩大为系统性隐患,是“管行业必须管风险”原则的核心落地措施。


(四)风险处置的程序衔接与资源保障


草案明确了风险处置的配套制度保障,包括:


1. 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或者认购存款保险基金、行业保障基金以及金融稳定保障基金(草案第68条),建立市场化的风险处置资金池,落实“平时积累、风险处置”的市场化保障机制;


2.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实施的金融风险处置,应当与司法处置程序有序衔接(草案第70条),解决了过往风险处置与司法程序的冲突问题,保障风险处置的顺利推进。


(五)非法金融活动的全链条打击机制


草案明确了非法金融活动的防范与打击责任分工,包括:


1.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金融活动(草案第71条);


2.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工作机制,省级地方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草案第71条);


3.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地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置非法金融活动,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草案第73条)。


同时草案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金融违法活动中获取利益,如有违法所得,除依法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草案第86条),从法律层面彻底否定了非法金融活动的获利空间,是“管非法”原则的核心制度保障。


(六)监管执法的协同与保障机制


草案为监管执法确立了统一的制度保障,包括:


1. 被监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管执法,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草案第58条);


2.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地方依法采取金融风险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草案第67条);


3. 对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检查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草案第73条)。


同时草案明确了监管问责机制,金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存在失职失责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规追责问责(草案第62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自律组织的指导、监督和问责(草案第63条),形成了“行政监管+自律管理”的双层监管体系,确保监管规则的全面落地。




金融安全与法律责任:3项义务+1项禁令,

筑牢国家金融安全的法律屏障




金融安全与法律责任部分,共有3项“应当”的义务性要求、1项禁止性要求,合计4项条款,是维护国家金融安全、落实违法责任追究的核心制度安排。


(一)跨境金融安全的反制与阻断规则


草案第85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在金融领域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不得在金融活动中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


这一规则以基础性法律的形式,为我国金融领域的涉外安全风险防控提供了法律依据,是开放条件下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核心制度保障。


(二)违法所得的没收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草案明确了金融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核心规则,包括:


1.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金融违法活动中获取利益,如有违法所得,除依法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草案第86条);


2.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草案第89条)。


这一系列规则既彻底否定了金融违法行为的获利空间,也强化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民事权益保护,是“管合法更要管非法”原则在责任追究环节的最终落地。





结 语


本次《金融法》草案的发布,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建设的里程碑事件。作为金融领域第一部统领性、基础性法律,草案通过58项“应当”的义务性规范与42项禁止性要求,将我国金融领域长期坚持的监管逻辑,整合统一为全行业通用的底层法律规则,完整落地了“管合法更要管非法、管行业必须管风险”的核心监管原则。


对于金融行业而言,合规是行稳致远的核心前提。《金融法》的最终发布,为全行业确立了统一、清晰、可预期的合规框架与监管标准,一个更加规范、更加健康的金融市场环境正在加速形成。只有真正理解草案背后的监管逻辑,提前调整合规体系,才能在新的监管框架下实现长期稳健的发展。







本文作者



梁华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深圳办公室

lianghua@vtlaw.cn


合伙人梁华律师现同时担任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亚太国际仲裁院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员、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师协会强制执行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万商天勤银行与金融专委会主任、万商天勤深圳强制执行中心主任,并曾任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法律委员会委员。在深圳国际仲裁院新一届换届选举中,梁华律师还入选了《中国(深圳)证券期货仲裁中心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仲裁员推荐名册》、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

梁华律师及其团队曾代理上千宗不动产与金融领域的案件,案件审理机构包括深圳、广州、武汉、佛山、惠州、东莞、南宁等地方法院、广东省高院、海南省高院、广西高院、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国际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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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然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深圳办公室

wangyiran@vt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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