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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11

公司关联担保决议与相应担保合同的效力探析


引 言


《公司法》中对公司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的事项设置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其中明确要求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且规定了关联股东不得参与关联担保事项的表决。但在实务中往往会遇到关联股东实际参与了股东会决议表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该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与的效力与相应担保合同的效力究竟该如何认定,也成为了公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重要问题。本文拟针对这一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判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公司关联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概述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对担保表决的规则,其中细分为公司的“非关联担保”与“关联担保”,第一种是公司为其他企业投资或他人担保属于“非关联担保”,需要通过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另外一种为本文着重探讨的担保类型,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关联股东”)提供担保,该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需要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关联股东需回避表决。具体规定如下: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为关联股东提供“关联担保”时,关联股东必须对担保事项进行回避,从法条上理解,回避属于法定要件,但关联股东未能回避该决议表决是否必然影响决议的效力呢?在实务中,公司常常会遇到没有完全依照法律规定回避的情况。例如在某个案例中,某公司占比70%的关联股东并没有回避股东会的决议表决,但即使扣除这一部分关联股东的表决权也并不影响决议通过所需要的表决比例。在这种情况下,关联股东未回避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在排除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权之后,若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决议的表决程序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则股东(大)会决议应被认定为有效。故,结合最高院司法判例中的观点,简要地说,涉及关联担保的决议,关联股东未能回避表决并不意味着决议就必然无效,而是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



认定关联股东未回避决议的效力

取决于是否侵害了公司利益的案例



在“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1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如关联股东未回避关联担保事项表决损害了公司利益或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此种未回避的决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但该等决议不必然仅因关联股东未回避而产生无效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引述如下:


“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还在该案中认为关联股东参与表决决议如仅是决议程序瑕疵,可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但并不属于认定决议是否无效的根据:


“本案中,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各方董事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对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至于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召开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关于会议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应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不属于对相关决议效力认定的依据。”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关联股东未回避关联担保的表决并不必然导致决议无效,而是要看其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是否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如果确实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该等决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院对于该条款适用的解释,如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以公司决议的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强行表决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2条提起决议无效之诉2;若该等决议仅仅是程序上存在瑕疵,例如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但并未影响到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该等决议基于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可能会构成可撤销的决议,但并非是绝对无效的协议。



认定关联股东未回避决议的效力

取决于其余股东表决权比例的案例



在最高院作出的另一个案件中,“广东盛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陈伟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163号)3中,法院认定,在排除关联股东表决权后,若其余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决议存在部分瑕疵,也应当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


“虽然南星公司作为被担保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行使了表决权,决议程序存在瑕疵,但在否决南星公司表决权效力后,大来公司作为无关联方股东行使表决权所达到的比例仍符合法律规定。盛乐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不真实,并申请对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妥。”


在该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最高院并未认定未回避决议中只要有关联股东参与了表决,就直接简单地否定该决议的效力,该等决议的是否有效是取决于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之后,剩余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达到的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排除关联方股东表决之后,其余股东的表决权比例超过半数,则仍然应当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


总的来说,我们可以发现,在关联股东未回避关联担保决议情形下,关联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需要基于如下几个因素来综合判断:(1)关联股东未回避关联担保事项表决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或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2)在排除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权后,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足以过半数通过。如认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那么,关联担保决议的效力是否必然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呢?即,在关联担保决议无效的情形下,担保合同是否也必然无效呢?



订立关联担保合同时

债权人是否“善意”的认定规则



事实上,公司决议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公司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即使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仅仅针对公司内部,并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六条)因此担保合同的有效与否,取决于债权人是否为“善意。


在《九民纪要》中,对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是否“善意”的认定也做了详尽的解释,担保合同订立时债权人是“善意”的,即债权人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公司越权订立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况仍订立担保的,为“非善意”,担保合同无效。而《九民纪要》第18条明确规定了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债权人需要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且需确认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才能被认定为“善意”的债权人: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相应地,债权人未尽到对股东会决议的审查义务、且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未经过法定程序、越权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诚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4中认为:


“兴富公司为其股东通达公司提供担保应经兴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且通达公司应回避表决。但本案中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以公司名义签订《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提供关联担保,未经上述法定程序。诚创公司在接受兴富公司出具的承诺或者与兴富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时,既未审核兴富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无需决议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债权人诚创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担保,相应担保行为对兴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对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签字人员进行审查,并确认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在前述情形下,债权人方可被认定为“善意”的债权人,而相应的关联担保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有效。



认定关联股东未回避决议未排除关联股东表决权

关联担保无效的案例



在“高晓峰、徐梦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116号)5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债权人未尽到审查义务,未排除决议中关联股东的表决权,进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该等观点并不与前述观点存在矛盾,具体裁判观点引述如下:


“易逊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徐梦佳与高晓峰的借款提供担保,股东会决议上仅有徐梦佳的代持人易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威签字,该担保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据二审案卷所附高晓峰上诉状、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及本院询问查明,高晓峰在案涉借款发生及易逊公司提供担保时明知徐梦佳为易逊公司实际控制人。但高晓峰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未对易逊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审查,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一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无效并酌情判决易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仔细研究该案例,我们发现,案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仅仅有“关联股东”的表决签字,而并没有其他“非关联股东”的表决签字,在排除关联股东表决权后,该等决议并不满足持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如前述内容,关联担保决议应被认定为无效。而法院最终也认定了债权人属于“非善意”相对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认定担保合同为无效。故,关联担保决议因“在排除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权后,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仍未过半数通过”而致无效的,并且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担保合同亦会被认定为无效。



结  语



总结以上案例,在实务中,认定涉及关联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认定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以及认定关联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对于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程序以及签字人员等是否进行了审查。对于债权人来说,以下有几个实务中值得注意的要点:


1

需审查担保事项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比例是否符合规定


归纳上述案例,实务中,拟订立担保合同的债权人为了满足“善意”的要求,重点需要审查的是股东会决议在排除关联股东后,其他股东的表决权比例是否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关联担保的决议中,原则上关联股东应当回避,不得在决议上签字,但实际情况中如关联股东已经在决议上表决及签字,债权人也应着重审查在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后,剩余的股东表决权比例是否满足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若排除关联股东后,剩余股东的表决不满足过半数表决权的比例,则需要求公司重新出具符合表决权比例要求的决议,以避免决议无效的情形。


2

需审查担保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是否侵害了公司利益或中小股东的利益


另外,即使涉及担保事项的决议通过了股东会表决权比例的要求,根据前述判例,若该等决议侵害了公司利益或者中小股东的利益,该等决议也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此时权益受到侵害的中小股东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相应地,债权人此时亦可要求公司重新出具决议,以避免其他股东提起决议无效之诉。


综上所述,原则上关联股东仍然不得参与关联担保事项表决,应当进行回避,但若关联股东确实参与了表决且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的,也需要区分情况判断,不能仅仅因为其参与了决议的表决就简单地否决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该等决议是否可撤销取决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该等决议是否有效,在程序上取决于排除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权后,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足以过半数通过,在实体上取决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公司或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或债权人在审查该等决议的效力时,应当根据上述规则综合判断,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11月19日),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2 参见《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盛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陈伟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9年9月23日),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163号。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诚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2022年10月27日),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高晓峰、徐梦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年7月30日),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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