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针对专利审判实践中的诸多前沿与难点问题,作出了系统性回应。本解释共三十一条,涵盖程序衔接、实体认定、责任承担、执行回转等全方位内容,标志着我国专利司法保护规则的又一次重要演进。本文旨在对该解释的核心亮点进行梳理与评析,并给出切实可行的实务提示,以飨读者。
一部旨在“定纷止争止争、促进创新”的司法重典
当前,我国正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专利纠纷的数量与复杂性显著提升。管辖权争夺、恶意诉讼、程序交织、赔偿计算难等问题,亟需统一、明晰的裁判规则予以规范。解释(三)的出台,正是为了回应这一现实需求,其核心价值在于统一司法尺度、强化程序正义、引导诚信诉讼、平衡各方利益,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创新法治环境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九大核心领域深度解读
(一)程序起点之规:管辖权异议规则的明晰与限缩
[ 原文 ]
第一条 被告以原告通过虚列被告等方式制造管辖连结点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据以确定管辖权连结点的被告与诉争事项是否存在实际联系进行审查。
被告仅以不构成侵权或者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等实体理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被诉侵权行为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裁定前,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但不得作出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上述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的笔录应当作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据以确定管辖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销售行为地,一般包括销售者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不包括原告可以任意选择的交货地、网络购物收货地等。
[ 笔者评述 ]
解释第一至三条,着力于规制管辖权滥用,确保诉讼在适当的地点启动。
1. 打击“虚构管辖连结点”:明确要求法院审查被列被告是否与诉争有“实际联系”,虚列被告制造管辖的行为将受到严格审查(第一条)。
2. 限定管辖异议审查范围:原则上,实体抗辩理由(如不侵权)不在管辖异议阶段审理,例外情形是“被诉侵权行为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第一条)。
3. 管辖上诉与一审协同:为了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即使管辖权异议在上诉,一审法院也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开庭前会议。但如果二审最终裁定要移送,这些工作成果要一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避免重复劳动,提高效率。(第二条)
4. 明确“销售行为地”范围:明确将“网络购物收货地、指定交货地”排除在外。销售行为地一般限于销售者主要经营地、仓储地或查封扣押地,极大限制了原告“任意挑选法院”的空间,增强了管辖的可预期性(第三条)。
[ 实务提示 ]
管辖权,是诉讼战略的起点,务必走稳第一步。原被告的起诉与应诉策略都需要调整。对于被告而言,应善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收到诉状后要第一时间审查管辖是否恰当即连结点的“实质性”,特别是审查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属于“虚列”。对于原告而言,起诉前必须慎重选择有实质连接点的被告和管辖法院,以往那种利用“收货地、交货地”制造管辖的策略已经行不通了。
(二)权利稳定之门:强化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的评价报告义务
[ 原文 ]
第四条 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不符合法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是否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以及是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被告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但侵权不成立的除外。
[ 原文引文 ]
专利法第六十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 笔者评述 ]
解释第四条给出了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在诉讼中的“入场”门槛。
1. 无报告则应当被驳回起诉: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评价报告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明确为“应当”。
2. 报告不利原告法院可释明:报告结论为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法院须向被告释明无效请求或现有技术抗辩。被告据此请求无效的,法院一般应当中止诉讼。
3. 例外在于侵权明显不成立:若侵权事实明显不成立,法院可不中止,径行判决。
[ 实务提示 ]
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来说,起诉前务必做好评价报告,确保权利基本稳定。如果报告结论不利,起诉风险极大。对于被告而言,如果原告没有报告,可以积极要求法院责令其提交;如果报告结论不利,应果断利用法院的释明,选择最有利的抗辩或无效策略。这份“体检报告”,直接关系到诉讼能否进行下去。
(三)程序交织之协调:侵权诉讼、无效宣告与关联案件的联动管理
[ 原文 ]
第五条 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请求变更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释明,权利人仍主张该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修改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第六条 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或者修改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告知正在审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告知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涉案专利关联案件情况。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 笔者评述 ]
解释第五至七条,旨在解决行政与司法程序、平行诉讼间的冲突。
1. 允许二审中变更权利要求:二审辩论终结前,权利要求被无效的,可变更主张;被修改的,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准(第五条)。
2. 课以权利人及时告知义务:权利状态发生变化须立即告知审理法院,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
3. 引入关联案件披露机制:法院可要求当事人披露涉案专利的其他诉讼情况,拒不提交可能面临不利推定(第七条)。
[ 实务提示 ]
这几条强调了程序的联动和当事人的诚信义务。专利权人、原告必须密切关注无效程序进展,并主动、及时向法院通报,否则可能“聪明反被聪明误”;被告则应积极启动无效程序,并关注关联案件,从中寻找抗辩突破口或统一抗辩策略;法院则通过信息披露,更好地掌控审判节奏和方向。
(四)诉讼主体之辨:利害关系人诉讼资格的清晰界定
[ 原文 ]
第八条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承继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专利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明确授权的,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主张的赔偿请求获得支持的,对于专利权人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该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其他损害的除外。
第九条 受让人根据转让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专利权转移登记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 笔者评述 ]
解释第八、九条,厘清了各类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权限。
1. 三类被许可人诉权分明:独占许可人可单独诉;排他许可人可共同诉或单独诉;普通许可人须经明确授权方可诉(第八条)。
2. 防止“双重赔偿”:独占被许可人获赔后,原则上专利权人就同一行为不能再获赔偿(第八条)。
3. 授权诉讼的追溯力:受让人经授权,就转让登记日前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第九条)。
[ 实务提示 ]
对于被许可人,尤其是独占和排他被许可人,该解释其诉讼权利给予了明确保障,因此这两类主体可以积极维权。对于专利权人,在签订许可合同时,要明确约定诉讼权利的行使和赔偿金的归属,避免内部纠纷。对于被告,应仔细审查原告的资格,特别是普通被许可人起诉时,必须核查其是否有专利权人的明确授权文件。通过受让第三方专利打击竞争对手转让登记前的侵权行为的,需要获得授权且要经得起法院的审查。
(五)权利边界之释:权利要求解释与侵权判定的精密化
[ 原文 ]
第十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未被明确否定的,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主张将上述限缩的部分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可以确定权利要求有意排除特定技术方案,权利人主张该特定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对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且限定或者隐含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关系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技术特征不构成功能性特征。
第十四条 被诉侵权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对于再现专利技术方案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实施了该专利方法。
第十五条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审查档案以及工具书、教科书等,仍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导致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侵权比对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权利要求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先行协商确定勘验方案;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客观障碍,导致无法以该产品实物作为技术比对依据,权利人主张依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图纸、说明书等技术资料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技术资料,结合公知常识认定,但被诉侵权人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与简要说明明显不一致的,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
第十八条 被诉侵权产品仅能显示部分视图,但一般消费者基于该部分视图及该类产品的特点可以推定其余部分视图的设计特征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但被诉侵权人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 笔者评述 ]
权利要求解释与侵权判定,可以说是专利侵权诉讼的核心战场,该解释第十至十八条,为这场技术对决,提供了一套详尽的权利要求解释方法论。
1. 克服现有技术缺陷不侵权: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正好是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该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那它肯定没落入保护范围。这是从专利发明根本性目的角度阐述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不侵权。(第十条)。
2. 强化“禁止反悔”原则:专利在授权确权中的限缩性修改或陈述,在侵权诉讼中不得反悔(第十一条)。
3. 明确排除原则: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看出,权利要求有意排除了某个技术方案,那原告也不能主张这个方案侵权。(第十二条)
4. 界定“功能性特征”:专利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的是技术方案本身,而不是该方案要实现的目的和效果。然而,在有些情况下,权利要求中也会出现有关目的或效果的措辞,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功能性限定特征。该解释限定了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等的,不构成纯功能性特征。例如“……的螺栓连接装置”。虽然也描述了功能(连接),但通过“螺栓”一词限定/隐含了一种具体的机械结构(螺栓)。此时,应按照“螺栓连接”这一具体技术手段来解释其范围,其范围可能比“用于连接的装置”要具体,但比“说明书描述的某种特定螺栓连接方式及其等同方式”要宽。(第十三条)。
5. “固化”行为可视为使用方法:把专利方法的步骤,固化在产品(如芯片、设备)中出售,该产品对实现专利方法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可以认定销售者实施了该方法专利。(第十四条)。
6. 无法比对则驳回:如果权利要求里的术语太模糊,穷尽所有手段都搞不清其含义,导致无法比对,法院可以直接驳回权利人的诉求。这督促专利申请文件必须撰写清晰。(第十五条)
7. 勘验对比方案更灵活:勘验方案需协商,协商不成法院定。勘验实物有困难,可将图纸资料来对比。(第十六条)
8. 外观侵权比对原则:外观比对要掌握基本原则,产品状态多变则考虑使用状态,(第十七、十八条)。
[ 实务提示 ]
这部分是专利诉讼技术的精华。对权利人而言,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特别是说明书对发明目的、背景技术、具体实施方式的描述)和授权确权阶段的意见陈述,将极大影响未来侵权诉讼的成败。对被告而言,应深入研读专利文档,从“禁止反悔”、“明确排除”、“克服缺陷”等多个维度,寻找不侵权的解释路径。
(六)不侵权抗辩的“组合拳“:现有技术与合法来源抗辩规则的演进
[ 原文 ]
第十九条 被告以记载在同一对比文献的两个以上不同技术方案的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记载在同一对比文献不同部分的内容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上述内容在文义上相互解释、在技术上相互支持、共同解决一个技术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以一份对比文献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但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均未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当事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未被支持,在后续审理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用以补强证明同一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证据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在先申请主张不侵权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该在先申请单独、完整地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
第二十二条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被诉侵权人主张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宣传材料标明被诉侵权人商标、字号、厂家直销、品牌自营等标识字样且未标明其他经营者,或者标明被诉侵权人为生产者、出品方等,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制造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他人为制造者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方案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销售情况予以适当支持,但侵权产品制造者已经承担合理开支的除外。)
[ 笔者评述 ]
解释第十九至二十二条,丰富了不侵权的抗辩体系。
1. 现有技术抗辩“组合”规则(第十九条):
●禁止用同一篇文献里记载的多个不同技术方案进行组合来抗辩;
●允许用同一篇文献里不同部分、相互支持和解释、共同解决一个问题的内容来抗辩;
●允许用一篇文献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公知常识进行组合抗辩,只要这种组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这划清了现有技术抗辩和创造性评价的界限,抗辩时不能进行“跨文献”或“跨方案”的创造性组合。
2. 抗辩主张需及时:二审中首次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法院要审。但是如果到了再审(审判监督程序)才提,法院就不审了。所以,抗辩一定要及早提出。(第二十条)。
3. 首设“抵触申请抗辩”:在此之前的审判实务中,法院对现有技术抗辩/抵触申请抗辩的适用标准仍存在一定争议。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在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已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抵触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开的专利申请,因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之后,因此不属于现有技术,但是抵触申请破坏了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因此在侵权诉讼中可类比现有技术抗辩处理。抵触申请抗辩的设立,法院可直接在侵权诉讼中审查抵触申请,无需等待无效宣告结果,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这在法理上是对“申请在先”原则的延伸。(第二十一条)。
4. 合法来源抗辩以规范标识为前提:被告如果以“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为由进行合法来源抗辩,则产品上必须有规范标识(生产者名称、地址、合格证等)。如果是“三无产品”,法院直接推定其非“善意”,即被告“知道”自己侵权,刻意隐瞒。(第二十二条)。
[ 实务提示 ]
对于被告,应尽早、全面地检索现有技术和自身在先申请,组织好抗辩证据。尤其是现有技术抗辩,要理解新解释下“不侵权抗辩组合”的界限,精准选择对比文献和组合方式。同时,经营中务必规范产品标识,这是保留合法来源抗辩权利的基础。
(七)诉讼行为之诫:恶意提起专利诉讼的认定与惩戒
[ 原文 ]
第二十五条 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明知是现有技术、现有设计而取得专利权或者通过欺骗、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专利权的;
(二)明知专利权已经确定无效、被生效裁判确认归属于他人或者期限届满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故意在他人股权融资、首次公开募股、增发股票、商业并购、参与投标等重要时点,通过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拖延、影响上述程序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根据行为人的恶意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 笔者评述 ]
解释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剑指滥用诉权的“专利碰瓷”行为。
1. 明确恶意诉讼构成要件:主观“明知”且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客观提起诉讼;造成损害。
2. 列举典型恶意情形:
●明知为现有技术而取得专利后诉讼、
●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专利
●在对方融资/IPO等关键节点,捏造或夸大侵权事实提起干扰性诉讼等(第二十五条)。
3. 确立损害赔偿责任:受害方可另案起诉要求恶意原告赔偿(第二十六条)法院会根据恶意程度、损害后果等判令恶意原告赔偿损失。
[ 实务提示 ]
这对所有市场主体都是一个强烈信号:专利权必须诚信行使。对于创新企业,特别是处于成长期、有融资或上市计划的公司,这是一项重要的保护条款。如果遭遇明显不合理的专利诉讼,尤其是在关键时期,应积极收集对方恶意证据,考虑反制。对于专利权人,起诉前务必做好权利稳定性评估和侵权对比分析,避免维权行为本身变成侵权行为。
(八)执行效力之变:专利权无效后对已生效判决的影响
[ 原文 ]
第二十七条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包括宣告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和宣告专利权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已执行”,包括全部执行和部分执行。
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已经部分执行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于该部分不具有追溯力,对于未执行的部分具有追溯力。
第二十八条 专利侵权生效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全部无效,该无效宣告发生在判决后、申请执行前的,对于强制执行申请或者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上述宣告无效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对非金钱给付义务判令迟延履行金。该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月等期间计算或者按产品件数计算,也可以一次性定额计算。
[ 笔者评述 ]
解释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试图处理专利无效后执行回转的复杂问题。
1. 明确“部分无效”与“部分执行”均适用追溯力规则:已执行部分无追溯力,未执行部分有追溯力(第二十七条)。
2. “无效”与“已执行”的定义:“无效决定”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已执行”包括全部执行和部分执行。(第二十七条)
3. 追溯力以“执行点”划分(第二十七条):专利法原则是,无效决定对已执行的部分不具有追溯力(一般要不回来),对未执行的部分具有追溯力(不用再给了)。新解释明确,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部分执行的情况。
4. 判决后、执行前无效的处理(第二十八条):这是更细化的规定。
●如果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前,专利被全部无效了,那么对于强制执行申请或者再审申请,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如果执行过程中专利被全部无效了,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如果无效决定最终生效了,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即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再执行)。
5. 细化判决后无效的程序处理:强制执行申请前全部无效的,不予受理;执行中全部无效的,中止乃至终结执行(第二十八条)。
[ 实务提示 ]
这依然遵循了“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基本精神,偏向于维护已经形成的司法秩序和交易稳定,执行回转(把钱要回来)极其困难。对于被执行人(败诉方)而言,如果坚信专利会无效,应在诉讼中坚决提出无效请求并尽力中止审理,或者在上诉等程序中尽全力阻止判决生效执行。一旦赔偿执行完毕,再靠无效来翻盘,希望渺茫。对于权利人,也应注意权利稳定性,否则即便胜诉,后续无效也可能导致判决无法完全执行。
(九)责任承担之衡:赔偿计算与费用分担的务实调整
[ 原文 ]
第二十四条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销售情况予以适当支持,但侵权产品制造者已经承担合理开支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对非金钱给付义务判令迟延履行金。该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月等期间计算或者按产品件数计算,也可以一次性定额计算。
第三十条 权利人主张依据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相应证据可以合理推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 笔者评述 ]
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九、三十条,在责任承担上更趋精细合理。
1. 合法来源销售者的责任限度(笔者倾向方案一):方案一可能更受支持,旨在彻底免除善意销售者的赔偿责任,让权利人追索源头制造者(第二十四条)。
2. 增设迟延履行金:对于法院判令“停止侵权”等行为,如果被告拖延履行,法院可以判令支付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灵活(按日、按月、按件或定额),加大了判决的执行威慑力。(第二十九条)。
3. 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的“合理推算”:此条降低了高额赔偿举证难度;权利人如果提供能“合理的、自洽的推算”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证据的,法院应予支持,除非被告有强力反证(第三十条)。
[ 实务提示 ]
对于权利人,应更加注重在诉讼中收集关于侵权规模、侵权人利润率、专利产品利润率、专利许可费等方面的证据,用于“合理推算”高额赔偿,而不是仅仅依赖法院的法定赔偿。对于销售商,确保合法来源证据链完整至关重要,这可能是免除赔偿责任(包括合理开支)的唯一出路。对于所有当事人,必须严肃对待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否则可能面临额外的迟延履行金惩罚。
面向未来的专利司法保护新图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是对专利保护现实需求的深度回应与前瞻性布局。它通过对程序规则的精细打磨与实体标准的科学设定,致力于构建一个既严格保护专利权、又有效防止权利滥用,既注重实体公正、又提升程序效率的审判体系。
对于创新主体与市场经营者而言,理解并适应这些新规则,是在未来市场竞争与法律博弈中占据主动的关键。我们期待该解释的正式出台,并将持续关注其适用与发展,为客户提供精准、前沿的法律服务。
本文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