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已系统梳理了《公司法》第15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基本规则与程序逻辑。但实务中还存在一类行为,它们虽不直接称为“担保”,却同样可能导致公司资产流失,进而影响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其风险不容小觑。为此,本文将继续沿着上篇的脉络,聚焦于对外投资、债务加入与对外财务资助这三类特殊情形,探讨它们如何参照或准用担保规则,并尝试结合实践中常见的争议问题,为企业风控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思路。
对外投资:
与对外担保同条但不同命
《公司法》第15条第1款开宗明义:“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立法将对外投资与对外担保置于同一条款,确立了二者在决议程序上的同一性要求。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二者在所有法律后果上完全一致。对外投资的法律性质、风险特征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效力认定规则,均呈现出独特的复杂性。
(一)如何理解“对外投资”——从直接出资到间接收购的范畴辨析
对外投资通常指公司通过出资、受让股权或合伙份额等方式,成为其他企业股东或合伙人的行为,又可分为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
直接投资是指公司作为出资人,直接向目标企业(如新设或增资的企业)认缴并实缴出资,从而获得股东或合伙人身份。此为无争议适用的投资形式。
间接投资是指公司通过受让既有股东持有的股权或合伙份额,从而“间接”成为目标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实践中对间接投资是否属于《公司法》第15条规制的“对外投资”存在争议,司法判例与主流学术观点倾向于支持肯定说,无论是直接支付对价给企业还是给原股东,公司都让渡了资产并换取了目标企业的权益份额,经济实质相同,均应纳入规制范围。
(二)程序同一与效力认定分化的法理逻辑
尽管对外投资与对外担保程序上都需依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二者法律属性与风险本质存在显著差异,这直接影响了违反程序规则时的合同效力认定。
对外担保具有典型的单务性、无偿性与高风险性,其收益与风险极不匹配,极易沦为利益输送工具。因此,《九民纪要》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确立了以“债权人合理审查义务”和“善意”为核心的越权担保效力认定规则,未经决议的担保合同很可能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而对外投资则通常具有双务性、有偿性,属于公司寻求商业回报、拓展业务的经营行为或战略布局。其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投资风险,与公司其他经营活动并无本质不同。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可能更为审慎和灵活。不少观点认为,不宜将对外担保中严格的“相对人审查义务”及“善意”认定标准直接、机械地套用于对外投资的交易相对方。投资合同的效力,更应关注交易本身的公平性、真实性,而非绝对以内部决议瑕疵为由否定其效力。
(三)合规实务要点与建议
第一,内部决议是底线。无论理论争议如何,对公司自身而言,在作出任何重大对外投资决策前,应严格依照《公司法》第15条及公司章程履行内部决议程序,这是控制决策风险、确保行为合法性的基石。决议应明确投资标的、金额、对价、方式等核心要素。
第二,善用章程进行精细化授权。公司可在章程中设计更为精细的授权体系,例如按投资金额、投资性质、投资对象等维度,划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决策权限,并设置相应的限额。这既能提高决策效率,也能明确责任边界。
第三,交易相对方的策略。尽管法律未强加审查义务,但为降低交易的不确定性,可在协议中要求对方承诺其已履行所有必要内部程序,并将其作为付款或合同生效的前提。在重大交易中,对对方治理状况进行适当尽调,也是商业审慎的体现。
债务加入:
比担保更重的“隐性担保”及其严格准用
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的是第三人承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加入人将直接成为主债务人之一,其责任甚至比连带保证人更重。既然如此,公司对外提供保证尚且需要经过严格内部决议,那么依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债务加入显然应当受到同等甚至更为严格的程序约束。
(一)为何准用担保规则——法理与监管意图的双重考量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其背后的深层逻辑在于:
其一,功能与风险同一。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均为常见的债务增信措施,核心目的都是增加责任财产、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但债务加入中,公司直接置身于主债务关系,责任更重且更直接。
其二,防范规则规避。实践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能为规避《公司法》第15条对关联担保的严格程序,转而指示公司以出具“流动性支持函”、“差额补足承诺”、“共同还款承诺”等名义进行债务加入。若不对其加以规制,将彻底架空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治理安排。
其三,保护相关者利益的延伸。债务加入同样会导致公司资产面临被直接追索的风险,可能损害公司财产的完整性,进而影响中小股东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债务加入也必须予以规制,防范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债务加入损害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二)准用对外担保规则的具体展开
债务加入行为全面参照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体系,具体体现如下:
第一,决议程序的全方位准用。对于非关联型债务加入,即公司为非股东、非实际控制人的第三方债务提供加入,其决议机关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可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对于关联型债务加入,即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方的债务提供加入,必须严格适用《公司法》第15条第2、3款,即只能由股东会决议,且被加入方的股东或其支配的股东必须回避表决。
第二,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同等要求。债权人接受公司出具的债务加入承诺文件时,负有与接受担保同等的合理审查义务。其必须审查公司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有效决议,并根据债务加入的对象判断决议机关是否适格、回避表决是否执行等。未尽审查义务的,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导致债务加入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第三,豁免情形的参照适用。如同公司对外担保一样,金融机构开展独立保函业务、母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债务加入等情形,也可以豁免内部决议。
(三)实务中的合规提示
第一,识别法律行为的性质。业务与法务人员必须警惕未以“担保”为名,但实质构成债务加入的法律文件。常见包括:“我司承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我司确保债务本息足额偿付”、“我司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支持”等。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结合文义、交易背景综合判断其属于保证、债务加入抑或其他义务。
第二,内部流程一体化管理。建议公司在内部合规流程中,将“债务加入”与“对外担保”纳入同一管理模块,适用相同的立项、评估、决议、用印流程。任何以公司名义对外出具的可能具有增信功能的承诺文件,在签署前均应触发该合规审查程序。
第三,债权人的防御。作为债权人,在接受此类增信措施时,最稳妥的做法是明确要求该行为提供符合《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议文件,对于涉及上市公司或大型集团企业的交易,应核查其公开信息披露中是否有相关决议公告。
对外财务资助:
为取得股份而设的“资本维持红线”
《公司法》第163条专门设立了股份公司“对外财务资助”制度,其规制对象特指股份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而提供赠与、借款、担保等经济帮助的行为。此类行为直接冲击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可能变相导致抽逃出资或不当利益输送,因此法律采取了比对外担保更为严厉的“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态度。
(一)财务资助的界定与常见形式
财务资助的核心特征在于其特定目的,即旨在帮助受资助方取得资助方自身或其母公司的股权,其行为方式极为广泛,包括但不限于:直接财务资助,即无偿赠与资金、提供无息或低息贷款、为该股权转让价款债务提供保证或物保。间接财务资助,即代受资助方向第三方偿还借款、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受让受资助方资产,变相为其提供资金、承诺未来以特定价格回购该股份等。
(二)“原则禁止”下的例外情形
鉴于财务资助的极高风险,《公司法》第163条在原则禁止的同时,规定了狭窄的例外情形,且必须同时满足严格条件:
1.合法的例外目的。一是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为激励员工而帮助其取得本公司股份,符合长期利益。二是为公司利益,例如为引入核心技术团队,通过资助其入股进行深度绑定。
2.极为严格的决策程序。原则上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但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作出此类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法定的额度上限。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此为法定红线,不得突破。
(三)与对外担保规则的联系与区别
1.规则上存在交叉:当财务资助采取“提供担保”这一方式时,该行为将同时触发《公司法》第15条与第163条。公司必须同时满足两项规定:既要就担保事项作出合法决议,又要确保该担保行为整体符合财务资助的例外条件并履行其特殊决议程序。
2.规制力度差异:
对外担保规则核心在于“程序控制”,在程序合规的前提下通常被允许。
对外财务资助规则核心在于“实质审查与严格限额”,是“原则禁止、例外准许”,且需同时满足目的正当、程序严格、额度受限的例外条件。
3.违规后果严重:违规提供财务资助,不仅可能导致相关行为及决议无效,公司资金面临无法收回的风险,而且根据《公司法》第163条第3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符合“滥用股东权利”或“财产混同”要件的,还可能引发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四)审慎的合规建议
第一,建立专项审查机制。公司,尤其是集团公司和上市公司,应建立针对“任何可能协助他方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股权”交易的专项审查清单。任何涉及资金流出、资产转让或信用提供的交易,在审批前均应过问“这笔交易是否会直接或间接帮助对方成为我们的股东”。
第二,决策程序就高不就低。对于符合例外情形的财务资助,建议优先选择提交股东会审议,以彰显决策的严肃性并规避董事会超高比例表决可能带来的僵局风险,决议文件中应充分论证该资助行为“为公司利益”的具体依据。
第三,额度监控与披露。财务部门应建立财务资助总额的动态台账,确保任何时候都未突破10%的法定上限,上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证券监管规则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对外投资、债务加入与对外财务资助,与传统的对外担保共同勾勒出公司“非日常经营性重大权利处分行为”的完整治理图谱。《公司法》通过第15条确立的程序基石,辅以第163条等特别规定的强化规制,搭建了一个多层次、差异化的法律框架。其内在逻辑一以贯之:以程序保障意思真实,以分类规制应对风险差异,以严厉责任威慑滥权行为。
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将风控视角从传统的担保合同管理办法中跳出来,逐步构建一份覆盖所有“可能不当减损公司资产”重大行为的特殊交易合规管理制度。这其中既包括章程授权体系的精细化设计,也涉及审批流程的一体化整合,更要求对从业人员开展针对此类隐蔽风险点的专项合规培训。
(在即将推出的下篇中,我们将直击实践中最具争议的核心战场:当担保出现程序瑕疵时,债权人“合理审查义务”的边界究竟何在?越权担保下,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复杂分割?敬请期待本系列的最终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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