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安全关乎公共健康,而关联企业销售假药的案件因主体关系复杂、利益链条隐蔽,导致法律适用争议频发。本文以A、B两关联公司销售假药案为切入点,聚焦违法所得认定标准、主观故意判定、行政监管与税务风险、同案不同罚四大核心问题,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剖析关联企业药品违法的特殊法律困境,为药品安全执法提供理论参考。
案情核心要素与法律争议
(一)基本案情梳理
A公司从第三方购入涉案药品后销售给B公司,B公司以相同价格对外销售,经查该药品为假药。关键事实包括:1.AB公司存在同一实际控制人,B公司实质为A公司销售环节的延伸;2.B公司事后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3.行政机关经调查认为证据足以认定两公司无主观故意,依法不予处罚,仅需没收违法所得;4.B公司曾于上年度因类似案情被没收违法所得。
(二)核心法律争议
本案暴露的法律适用难题集中于:违法所得计算标准的立法冲突、主观故意的认定逻辑、零利润销售下的监管失效风险、前后处罚不一致的公平性质疑。
违法所得认定标准的立法冲突
我国法律体系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标准,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总额说和净额说两种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总额说认为违法所得等同于销售总收入,不扣除成本,因此,实践中部分监管机关直接以销售金额作为没收基数;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中又明确指出:“《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即违法所得为扣除合理成本后的违法收益,部分案例中法院支持该标准。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认定没收违法所得标准不一,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语义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具体内涵对明确没收违法所得的司法认定标准至关重要。
总额说和净额说认定标准分化的根本原因在于二者的侧重点不同。总额说将没收违法所得归为行政处罚的范畴,着重强调其惩罚属性,因此主张“违法所得”的范围应界定为行政相对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全部收入,在计算时无需扣除合法成本,执法环节中对收入与成本一并没收的做法,更能彰显这一措施的惩罚本质。与之不同,净额说认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应指向“非法收益”,其核心是追缴行政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基于此,在核算违法所得数额时,应当扣除行为人已经投入的相关成本。
首先,从立法文本的角度进行文义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的“款项”是指违法行为人从违法经营活动中实际收到的价款,属于营业收入,并不等于收益,否则在条文中应使用“利润”或“收益”才更显直白易懂。其次,违法所形成的利益可以分为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积极利益,如行为人违反法律不应获取而获取的利润等;消极利益,如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而节省的开支。如果采用仅扣除利润的机制,有的当事人仍可以从消极利益中获利,其可能预先计算得失差值,再决定守法或违法,导致行政违法的负向激励。最后,原则上采纳总额说更能提升司法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司法机关搜集、核实成本证据需要浪费大量司法资源,不扣除成本的做法更符合司法现实,而没收全部销售金额的做法也能够让意图从事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人斟酌其后果,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进一步扩大过错的严重程度,彰显行政处罚法的预防目的和功能1。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在说明违法所得范围后也指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存在必有其道理。这一规定,是立法者统筹权衡各方利益诉求、立足行政法整体价值导向作出的制度安排。它既为司法工作划定了统一适用的准则,也对长期以来行政执法领域的难点问题给出了针对性回应,充分彰显了原则刚性与操作弹性的有机统一。尽管法条文本并未直接载明“扣除成本、仅没收利润”的处理方式,但作为总额说的现实补充路径,目前已有诸多法律法规通过细化条款,将净额说标准列为“另行规定”的具体适用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在扣除全部违法收入对行为人过分严苛、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情形下,出于保护中小经营者利益和避免实质性剥夺其继续参与市场竞争机会的目的,可以在不涉及公众生命、身体健康等重大社会利益领域适当适用净额说,既符合行政法价值发展趋势,也有利于维护营商环境稳定。
主观故意的认定逻辑
(一)药品违法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标准
首先,我国核心行政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并未对“主观故意”作出统一、直接的法律定义,其内涵多通过执法、司法实践中的推定规则来明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的规定,同时参照行政法领域主观过错归责原则的核心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的相关条款可知,药品违法的主观故意,在行政法视域下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违反药品管理相关法律规定,且会危害公众用药安全,仍然希望或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具体包括直接故意(希望结果发生)和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两种形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24修订)第七十五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该条“充分证据”的核心是能证明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验收、储存、销售/使用等全流程合规,且对所涉药品为假药、劣药确实不知情的完整证据链,虽法律未对充分证据的具体内容作逐一罗列,但其具体范围可由配套规章、监管规则与证据逻辑共同界定,要求满足:1.客观合规:进货渠道合法、资质齐全、验收/储存/销售/使用记录完整,符合GSP等规章要求。2.主观无过错:无伪造资质、票据造假、验收流于形式等情形,证据相互印证,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
综上所述,行政机关在处理行为人销售假药案件时,依据验收、销售等环节记录凭证和证据链严密程度对行为人销售假药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进行认定,如果行为人流程合规、证票齐全,且无伪造资质、票据造假、验收流于形式等情形,行政机关即可认定行为人遵守药品管理相关法律规定,主观不存在希望或放任危害公众用药安全的故意,并且身体力行地避免该结果出现。陈胜军在《法治天地》(003社会科学Ⅰ辑)发表的《无主观过错的药店售假承担何种责任》也保持该观点,他指出:“四是具有主观故意,即行为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假药,明知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或在销售领域内明知是假药而实施经营销售行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是否出于营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该案中,零售药店索证索票齐全,不存在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缺少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之主观故意,因此不应对其追究销售假药罪的刑事责任。”2
(二)B公司主观故意的具体分析
本案中,B公司虽证票齐全、环节完善,但认定B公司无主观故意的结论仍存在合理性瑕疵,核心争议点在于:
1. B公司上年度曾因类似案情被处罚,其“屡教不改”的行为,主观恶性显著高于初次违法者,相同情形再次违法者是否仍应被认定为无主观故意存在疑虑。
药品违法主观故意认定的核心是“明知”,而“明知”的判断不仅基于单次行为的合规性,还需结合行为人过往违法经历综合考量——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认知程度、对违法后果的预判能力,直接影响其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根据药品监管的基本逻辑,行政机关对违法主体的处罚不仅是惩戒,更包含警示教育的功能,旨在促使其后续严格遵守药品管理规定。B公司上年度曾因类似案情被处罚,这一前置违法记录使得其与初次违法者在主观认知层面存在本质区别。
对于初次违法且全流程合规的企业,行政机关可基于其对法律规定的初始认知不足,认可其无主观故意的抗辩;但B公司经前次处罚后,已明确知晓药品违法的法律后果及合规经营的具体要求,却仍出现类似违法情形,其“屡教不改”的行为已突破初次违法的主观无过错边界。从主观恶性程度来看,B公司的重复违法行为表明其对药品监管规定缺乏基本敬畏,即使本次主张证票齐全,也难以排除其存在“侥幸心理”——即明知自身行为可能违反法律规定,却放任该结果发生,这与间接故意的核心特征相契合。此外,重复违法本身就是情节严重的重要考量因素,而情节严重的背后往往隐含着更高的主观恶性。因此,相同情形下,再次违法的B公司与初次违法者不应适用同一无主观故意认定标准,无法排除其主观故意的合理怀疑。
2. B公司在案发后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该风险隔离方案是否属于“逃避处罚”还需商榷。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注销需遵循法定程序与条件,通常适用于企业依法终止、资质届满未延续等合法情形。但B公司注销许可证的行为发生在案发后,该时间节点的特殊性引起了关于其是否属于“逃避处罚”的争议,需结合法律义务与行为后果综合判断。
一方面,从法定义务来看,案发后B公司作为涉案主体,负有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提交经营资料、接受监管处罚的法定义务。B公司未经充分说明理由即注销资质,难以排除其规避处罚的主观意图。另一方面,从行为后果来看,注销行为极易导致关键证据灭失或调取困难。若B公司注销时未妥善留存经营资料,则直接违反证据保全义务;即使资料尚未灭失,其注销行为也增加了行政机关核查资料真实性、关联性的难度,破坏了“全流程合规+主观无过错”的证据链完整性。结合其“屡教不改”的前置背景,该注销行为更可能被解读为“明知违法后果而主动切断监管联系”,进一步强化了主观恶意的认定倾向,而非单纯的经营终止行为。
3. 采购程序合规仅能证明无明显过错,但不能排除其以完善程序掩饰其主观故意及违法事实的可能性。
前述司法认定标准明确,采购程序合规是证明无主观过错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无主观故意”的认定要求证据链能够排除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而采购合规仅能证明采购环节无明显过错,无法直接排除企业以完善程序为“外衣”掩饰主观故意及违法事实的可能性。这一争议的核心在于,形式合规与实质无过错之间并非绝对等同,需穿透形式审查实质的主观状态。
综合上述三点争议分析,B公司虽主张证票齐全、采购合规,但结合全案事实,其无主观故意的结论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撑。从主观认知来看,“屡教不改”的前置违法记录表明其对药品违法后果有明确认知,重复违法的主观恶性显著高于初次违法者,降低了无主观故意的认定可能性;从行为表现来看,案发后注销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配合调查、证据保全的法定义务,客观上具备逃避处罚的特征,进一步强化了主观恶意的合理怀疑;从证据链完整性来看,采购程序合规仅为形式要件,无法排除其以合规程序掩饰违法事实的可能性,需全流程证据相互印证方可排除故意情形。
因此,行政机关在认定B公司主观故意时,不应孤立审查单一环节的合规性,而应将三点争议事实作为一个整体,结合药品违法主观故意的核心认定标准综合研判。若核查发现B公司存在验收流于形式、资料矛盾、注销时损毁证据等情形,即可直接推定其存在主观故意;即使无明确损毁证据的行为,其“屡教不改+案发注销”的组合行为也已突破无主观过错的认定边界,应认定其明知自身行为可能危害公众用药安全,却放任该结果发生,具备药品违法的主观故意。
零利润销售的监管风险
在药品销售等特殊领域,若单纯以利润标准认定违法所得,当B公司采取平价销售策略导致无利润可供没收时,将打破行政监管的威慑平衡,引发一系列连锁风险,这些风险不仅削弱监管制度的有效性,更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深层损害,具体如下:
(一)违法成本过低无法形成有效震慑,企业可能明知故犯,尤其是曾受处罚的企业,形成违法成本逆向激励
从企业经营决策逻辑来看,违法成本是制约其违法行为的核心变量。当零利润销售使得“没收违法所得”这一关键处罚措施陷入“无利可没收”的困境时,企业实际承担的违法成本将大幅低于其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潜在收益。例如,在药品流通领域,B公司若通过平价销售药品,虽表面无直接利润,但可通过快速抢占市场份额、挤压竞争对手生存空间、建立长期客户依赖等方式获取间接收益——即便后续被监管部门查处,因无利润可没收,最多仅面临轻微罚款或整改要求,这种“低风险、高潜在收益”的失衡状态,会形成强烈的“违法成本逆向激励”。尤其是曾因同类违法行为被处罚过的企业,会进一步强化“违法代价可控”的认知,导致其明知故犯的概率大幅提升,甚至将零利润销售作为规避处罚的常规手段,使监管处罚逐渐丧失震慑力。
(二)关联企业可通过设计零利润或负利润的交易模式,规避没收处罚,导致监管制度形同虚设
在企业集团化运营背景下,关联企业间可通过复杂的交易结构设计,人为制造零利润或负利润的表象,实现监管套利。例如,B公司作为药品销售主体,可与关联的药品生产企业A、物流企业C签订“不合理定价协议”:A企业以远高于市场公允价的价格向B公司供应药品,C企业以远高于行业标准的价格为B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导致B公司在药品销售环节的成本大幅攀升,即便以市场正常价格平价销售,也会呈现零利润或负利润状态。从表面看,B公司未获取销售利润,符合“无违法所得”的认定条件,但实际上,A企业和C企业通过高价交易获取了超额利润,而这些超额利润最终会通过关联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利润分红等方式回流至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这种“利润转移型”的零利润销售模式,使得监管部门针对“违法所得”的处罚措施无从下手,原本旨在遏制违法行为的监管制度被架空,形成“监管真空地带”,若不及时完善监管规则,将引发更多企业效仿,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三)类似案件因交易结构不同而处罚结果迥异,损害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性与公正性
行政监管的公信力建立在“同案同判、公平公正”的基础之上,若因交易结构不同导致类似违法案件出现迥异的处罚结果,将直接损害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性与社会公信力。例如,两家药品销售企业D公司与B公司均存在销售不合格药品的违法行为:D公司采用“高毛利销售”模式,获取了明确的违法所得,监管部门据此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高额罚款”的处罚;而B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设计实现零利润销售,因无违法所得可没收,仅被处以“警告+小额罚款”的处罚。从违法行为的本质来看,两家企业销售不合格药品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程度并无显著差异,但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却相差悬殊。这种“违法情节相似、处罚结果天差地别”的情况,会让市场主体对监管执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部分企业可能认为“只要设计好交易结构,就能减轻处罚”,甚至质疑监管部门存在“选择性执法”,进而削弱社会公众对行政监管的信任度,从长期来看,将导致监管执法的威慑力从“制度层面”向“信任层面”全面崩塌。
(四)药品违法的核心危害是公众健康受损,而非企业是否获利,零利润处罚无法弥补公共利益损失
在药品等与公共健康直接相关的领域,违法行为的核心危害在于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损害,而非企业是否获取利润。零利润销售模式下,将销售利润认定为违法所得的逻辑,本质上是将处罚导向从“遏制危害行为”转向“追缴利润”,偏离了监管的核心目标。例如,B公司平价销售的某批次药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可能导致患者用药后出现过敏、器官损伤等严重不良反应,即便B公司未从中获利,其违法行为已对大量使用者的健康造成实际损害,且这种损害具有“不可逆性”——部分患者的健康损伤可能终身无法恢复,而家庭也将因此承担巨额医疗费用和精神压力。此时,若仅因B公司无利润可没收而未采取更严厉的处罚措施,不仅无法对B公司形成有效震慑以阻止其后续继续销售不合格药品,更无法对受损公众进行合理补偿,导致公共利益的损失长期无法得到弥补,甚至可能因B公司继续违法经营而引发更大范围的公共健康危机。
同案不同罚的风险评估
在本案中,B公司曾于上年度因类似案情被没收违法所得,但因违法所得的标准不明确,今年可能采取与上年度不同的标准,这一处罚标准的潜在变动,使得“同案不同罚”的风险显著凸显。B公司案件中“同案不同罚”的风险,本质上是行政监管标准的不确定性与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要求之间的冲突,其不仅会对个案中的B公司产生直接影响,更会辐射至整个药品行业,引发多重连锁反应。
(一)合法性风险:行政行为被撤销的直接威胁
合法性风险是该类风险最直接的体现,其核心在于行政机关变更处罚标准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与法律原则。若行政机关在今年对B公司的处罚中,仅单纯变更处罚标准,却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变更的合理性——例如未能举证新规对处罚标准的明确调整,或无法证明今年案件在危害后果、涉案金额等细节上与上年度存在本质差异,那么B公司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此时,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极有可能认定该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或“明显不当”,进而撤销处罚决定。这不仅会导致行政监管的目的落空,浪费行政资源,更会损害行政机关的执法效率与权威。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对企业合理预期的冲击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其核心要义是: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若因公共利益需要变更,需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补偿。假设在E公司案件中,E公司上年度因销售假药而被规制,因此行政机关以利润标准对其进行处罚,这一处罚结果不仅是对E公司过往违法行为的规制,更向E公司传递了“销售假药案件按利润认定违法所得并处罚”的监管信号。基于此,E公司有理由产生合理信赖——即未来若再次发生类似行为,仍将适用同一处罚标准。若今年行政机关在无充分、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突然变更为按销售金额处罚,将直接打破E公司的合理信赖预期,违反信赖保护原则。这种“朝令夕改”的监管方式,会让企业对行政机关的监管行为失去信任,进而影响企业配合监管、主动合规的积极性。
(三)行业示范效应:破坏药品行业的合规秩序
药品行业的合规经营依赖于稳定、明确的监管标准,而B公司案件中处罚标准的不确定性,将产生负面的行业示范效应,导致整个药品行业陷入“无所适从”的困境。一方面,对于与B公司类似的药品销售企业,将无法判断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若按上年度利润标准合规,可能面临今年按销售金额处罚的风险;若按今年销售金额标准提前调整经营模式,又担心未来监管标准再次变更,这种“合规无方向”的状态会导致企业要么过度谨慎、压缩正常经营规模,要么心存侥幸、忽视合规管理,最终扰乱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另一方面,处罚标准的不确定会削弱行业的合规预期,使得“合规成本”与“违法成本”的边界模糊,部分企业可能选择“观望等待”而非主动建立合规体系,长期来看,将导致药品行业的整体合规水平下降,增加药品安全风险,最终损害公众健康利益。
本文结合A、B关联公司销售假药案的具体争议,通过梳理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对违法所得认定标准的立法冲突、主观故意的认定逻辑偏差、零利润销售引发的监管失效及同案不同罚展开系统分析。
在违法所得认定层面,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总额说与净额说的立法冲突,本质是行政处罚“惩戒属性”与“不当得利追缴属性”的价值权衡。基于文义解释、司法效率与预防功能的考量,原则上应采纳总额说,将全部销售金额作为违法所得没收基数,以强化处罚的震慑力,遏制违法激励;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另有规定”条款,在不涉及公众生命健康等重大社会利益且全额没收过分严苛的情形下,可适当适用净额说,兼顾过罚相当原则与营商环境稳定,实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在主观故意认定层面,药品违法“无主观故意”的认定不能仅停留于采购、销售等环节的形式合规,而应建立“形式审查+实质研判”的综合标准。对于存在过往同类违法记录、案发后注销经营资质等异常行为的关联企业,即便其证票齐全,也应结合其主观认知能力、行为连贯性与客观后果,综合推定是否存在间接故意。尤其是“屡教不改”的重复违法主体,其对法律后果的明确认知已突破无过错边界,不能简单以“证票完善”免除主观故意的认定,这既是对药品监管警示教育功能的回应,也是防范企业以形式合规掩盖实质违法的必要举措。
在零利润销售的监管风险层面,此类交易模式的核心危害在于偏离了药品监管“保护公共健康”的核心目标,沦为关联企业规避处罚的工具。零利润或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的行为,不仅导致违法成本与潜在收益失衡,引发逆向激励,还会因处罚结果差异损害执法公正性,且无法弥补公众健康遭受的实质损害。因此,监管不能局限于“是否获利”的利润导向,而应回归“行为危害”本身,强化对关联企业交易结构的穿透式审查,防范监管套利,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匹配。
在同案不同罚的风险防控层面,处罚标准的不确定性直接冲击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公信力。行政机关变更处罚标准必须具备充分的法定理由与事实依据,不得违背信赖保护原则,否则将面临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法律风险。稳定、明确的监管标准是药品行业合规经营的前提,若处罚标准频繁变动,不仅会破坏企业的合理预期,还会导致行业合规秩序混乱,最终加剧药品安全风险。
综上,解决关联企业销售假药案件的法律适用困境,需从立法、执法与司法多维度协同发力:在立法层面,应明确违法所得的统一认定规则,细化关联企业主观故意的认定情形;在执法层面,应强化关联企业全链条监管,建立穿透式审查机制,避免形式化执法;在司法层面,应统一裁判标准,防范同案不同罚。唯有如此,才能破解当前的法律适用难题,充分发挥法律的惩戒与预防功能,筑牢药品安全的法治防线,切实维护公众健康权益与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注释
1刘倚琪,康贞花.司法认定没收违法所得标准研究[J].镇江高专学报,2025,38(04):41-45.
2 陈胜军.无主观过错的药店售假承担何种责任[N].中国医药报,2015-04-20(003).
本文作者
*实习律师黄雨婷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