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其官方网站的政府服务栏之“境外投资”项下披露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事指南,其中就企业开展境外投资的常见问题作了解答。本所律师结合前述常见问题解答及企业境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就业务实践中经常涉及的相关问题做了筛选和汇总。
问题
QUESTION
&
简答
ANSWER
问题一: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受哪些主管部门的监管?
[简答 ]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监管体系下,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主要涉及三个部门的备案或核准登记,分别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如果拟开展企业是中央企业的,还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特别监管程序。不同监管部门的职权和管理事项分别如下:
(1)发改委,负责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颁发《境外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
(2)商务部,负责企业境外投资事项的整体审批,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3)外管局,负责企业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登记备案、资金出境手续。
问题二:企业开展境外投资,需要遵守哪些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
[简答 ]
国务院层面,需要遵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层面,需要遵守《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11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配套格式文本(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2号)和《关于发布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1号)等。
商务主管部门层面,需要遵守《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外汇管理部门层面,需要遵守《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此外,如果拟开展境外投资的企业为中央企业的,还需要遵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层面的法规及监管政策,主要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
问题三:哪些类型的投资活动属于11号令所称“境外投资”?
[简答 ]
根据11号令第二条,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2)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3)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4)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5)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6)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7)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8)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问题四:11号令第二条“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其中“资产、权益”的范围是什么?
[简答 ]
根据11号令第二条,境外投资的方式包括“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其中的“资产、权益”包括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各类资产、权益。
问题五:哪些类型的境外投资项目需要申请核准?哪些类型的境外投资项目需要申请备案?
[简答 ]
根据11号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
上述的“敏感类项目”包括: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以及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其中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1)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2)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3)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4)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敏感行业包括:
1)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2)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3)新闻传媒;
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即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具体敏感行业目录以发改委发布的《关于发布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1号)。
问题六:11号令中境内企业开展境外投资的方式包括哪些?
[简答 ]
根据11号令第二条规定,境内企业开展境外投资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和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间接投资两种方式。
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境外投资。例如,境内企业A直接新建或收购境外企业B;境内企业A将资产、权益注入境外子公司a或为a提供融资担保,由a新建或收购境外企业B。
如通过投资主体控制的境外企业间接投资的,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逐层追溯,穿透至最终实际控制人为境内投资主体的所有境外企业。
问题七:投资主体在港澳台地区投资是否属于境外投资?
[简答 ]
根据11号令第六十二条,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11号令执行;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11号令执行。
问题八:根据11号令,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向国家发改委或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履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具体哪些境外投资应当实行核准,哪些境外投资适用备案?
[简答 ]
根据11号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即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问题九:实践中常见的适用11号令需要履行核准或备案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简答 ]
发改委在常见问题解答中汇总整理了11号令的多种具体的适用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境外企业B的主要资产C位于中国境内,境内企业A直接并购境外企业B,从而获得境内资产C,境内企业A并购境外企业B属于11号令所称境外投资,适用11号令。
(2)境内企业A向境内企业B收购其控制的境外企业b,交易资金拟于境内支付,境内企业A成为境外企业b的控制主体,属于11号令所称境外投资,适用11号令。
(3)境内企业A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a的股权与境外企业B进行股权置换,境内企业A获得境外企业B的股权,属于11号令所称境外投资,适用11号令。
(4)境内企业A以技术参股境外企业b,仅提供生产所需关键技术,无资金投入,但获得了境外企业b的股权,属于11号令所称境外投资,适用11号令。
(5)境内企业A与境外企业B签署协议,收购境外企业B持有的境外企业b,资金来源为境内企业A在境外的自有资金,不涉及跨境资金流动。该种情形下境内企业A投入了资产权益,并获得了境外资产b的所有权,属于11号令所称境外投资,适用11号令。
(6)境内企业A持有香港制造业上市企业a的10%股权的情形下,并继续在二级市场购买香港制造业上市企业a的2%股权,完成后持有香港制造业上市企业a的12%的股权,前述继续在二级市场购买2%股权的行为属于11号令所称境外投资中的直接投资,适用11号令。
(7)境内企业A将其持有的境外企业B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持有境外企业B的股权,属于11号令所称境外投资,适用11号令。
(8)境内企业A向境外子公司a进行增资(母公司增加子公司注册资本等,不需子公司偿还),属于11号令所称境外投资,适用11号令。
(9)境内企业A为境外子公司B的融资提供担保,且B融资所得资金用于开展11号令第二条所称境外投资的,适用11号令。
(10)投资主体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合格境内投资企业(QDIE)等途径开展境外投资,有关投资活动包含境内企业投资获得境外非上市企业股权、获得境外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股票、投资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构成11号令第二条所称境外投资的情形,投资主体应按照11号令履行境外投资有关手续。
(11)境内律师事务所通过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应按照11号令履行境外投资有关手续。
(12)境内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处,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仅负责境内企业或机构营业范围内的业务联络,核准、备案机关可参照境内企业在境外新设企业予以受理。
问题十:实践中常见不需要参照11号令履行核准或备案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简答 ]
发改委在常见问题解答中汇总整理了多种不适用11号令,无需向发展改革部门履行核准、备案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境内企业A收购境内的外资企业C,向外资企业C的境外股东B支付收购资金,但并未发生11号令第二条规定的投资活动,不属于11号令所称境外投资,不适用11号令。
(2)境内企业A0元收购境外企业B,境外企业B的财务报告中显示B有一定资产,这种情形下境内企业A在收购境外企业B的过程中既不存在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投入,也不提供融资、担保的,不属于11号令所称境外投资,不适用11号令。
(3)境外企业B将其境外子公司b注资给境内子公司A,以增加A的注册资本金,由此A获得了境外企业b的股权。该类情形属于境内企业A未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仅因母公司注资而获得境外企业b的股权,不属于11号令所称境外投资,不适用11号令。
(4)境内工程承包商A与境外矿山项目业主B签署了工程承包项目协议,B向境内C银行申请融资,A为B的还款义务向C银行提供了担保,B将矿山项目抵押给A作为反担保。这种情形为企业间融资担保活动,A并不获得矿山项目股权,不属于11号令所称境外投资,不适用11号令。
(5)境内企业A购买境外企业B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不适用11号令。
(6)境内企业A通过境外放款借钱给境外子公司(母公司借钱给子公司,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需要子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偿还),不属于11号令所称境外投资,不适用11号令。
(7)境内企业A为境外子公司a向银行融资提供担保,或境内企业A为境外子公司a的发债行为提供担保,境外子公司a获得的融资资金(银行贷款、发债募集资金)不用于11号令第二条所称境外投资,不适用11号令。(注:如果融资资金用于开展11号令第二条所称境外投资的,适用11号令。)
(8)境内企业A仅为其境外母公司B在境外的投资提供融资或担保,境内企业A不获得该项投资有关的任何权益,不属于11号令所称境外投资,无需就此履行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或大额非敏感报告等手续。
(9)境内企业A在香港设立全资子公司a,a在香港设立全资子公司b,现A拟收购b,使b直接成为A的子公司,在此情形下,A收购b并没有获得新增境外资产、权益,无需履行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手续。
(10)境内企业A投标承包了一个境外工程项目,需要出资100万美元用于项目材料、人工费等,如该项目是不含投资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则前期费用垫资可以通过外汇管理部门经常项下有关途径出资,不需要按照11号令履行境外投资有关手续。(注:但如果该项目是含投资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资部分需要按照11号令履行境外投资有关手续)
问题十一:投资主体应在境外投资项目进展到哪一步时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简答 ]
根据11号令第三十二条,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其中“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11号令第十七条办理核准、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以境内企业A设立境外企业a为例,A应当在为a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A可以先注册境外企业a,但在实际出资前(实缴注册资金、为并购或绿地投资投入资产权益等)应当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问题十二:投资主体拟在境外发债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境外投资。投资主体应先办理外债备案登记还是境外投资核准、备案?
[简答 ]
按照11号令配套格式文本有关规定,投资主体应提供证明投资资金来源真实合规的支持性文件,其中,以发行股票、债券等其他方式募集资金的,应提供相应的支持性文件或说明文件。
具体而言,如果境内企业拟通过发行外债募集境外投资资金,在提交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申请之时,尚无法取得外债备案登记证明的,应当在项目核准、备案申报材料中对发行外债的进展情况作出说明。
问题十三:已核准、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内容拟发生变化的,投资主体是否需要申请核准、备案变更?
[简答 ]
根据11号令第三十四条,已核准、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1)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2)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3)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4)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5)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问题十四:境内企业已取得境外投资备案通知书,中方投资全部为自有资金,现境内企业拟将部分中方投资改为银行贷款。上述情形境内企业是否需要申请项目变更?
[简答 ]
境外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发生变化不属于11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必须变更的情形,企业不需要申请项目变更。如果企业因其他原因需要对资金来源进行备案变更的,可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备案机关可视情决定受理与否。
问题十五:境内企业A拟向境外子公司a注资,并由a收购境外企业b,A已按上述收购方案取得境外投资备案通知书,现A拟将路径公司a调整为c。上述情形企业是否需要申请项目变更?
[简答 ]
境内公司的境外投资收购标的未发生变化,仅路径公司发生变化的,不属于11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必须变更的情形,企业不需要申请项目变更。如果企业因其他原因需要对路径公司进行备案变更的,可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备案机关可视情决定受理与否。
问题十六:投资主体向其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增加投资,额度超过原备案金额的20%,此情况应该申请变更还是申请新项目备案?
[简答 ]
如果原核准、备案项目尚未完成,且投资主体拟新增的投资仍用于原核准、备案项目,仅因市场、汇率等因素致使投资额增加,则投资主体应申请原核准、备案项目变更。如果新增投资并非用于原备案项目,而是用于新的境外投资活动,则投资主体应申请新项目核准、备案。
问题十七:境内企业A拟设立境外企业a,并已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但因拟注册的境外企业a名称被占用等原因,a实际注册的名称与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中列明的名称不一致。境内企业A是否需要履行变更手续?
[简答 ]
新设企业的名称发生变更不属于11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必须履行变更手续的情形。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中境外新设企业名称与实际名称不一致,若不影响企业后续工作的,企业无需申请项目变更。若影响企业后续工作的,核准或备案机关可受理企业的变更申请。
问题十八:境内企业A已经完成对境外企业B的收购,如果A计划减资、注销或退出B,A是否需要履行变更手续?
[简答 ]
不需要。
问题十九:境内企业A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已取得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现拟将获得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企业B,是否需要按照11号令第三十四条履行项目变更手续?
[简答 ]
如果境内企业A收购股权的项目未完成,需要按照11号令第三十四条履行变更手续。如果该项目已完成,则境内企业A不需要再履行项目变更手续。
问题二十:11号令第二条中“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与第三十四条“主要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发生变化,有何区别?什么情形下需要申请项目变更,什么情形下需要申请新的项目核准或备案?
[简答 ]
境内企业已取得境外投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后,项目尚未完成前,拟发生11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关情形,企业应按照11号令相关规定申请项目变更。境内企业已完成此前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拟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开展新的境外投资项目,应按照11号令相关规定申请。如未完成全部投资,而投资额变化达到需进行变更的标准,应履行变更手续;如已完成全部投资,需要追加投资额,则履行新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问题二十一:境外投资项目的中方投资额应如何计算?
[简答 ]
根据11号令第十四条,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对于部分投融资结构复杂的项目,可参考11号令配套格式文本附件4“境外投资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里的中方投资额计算方法。
问题二十二:境内企业以境内股权置换境外企业的股权,不涉及现金交易,如何计算中方投资额?
[简答 ]
境内企业以股权置换方式进行境外投资活动,可按照公允价格(比如:上市公司可按照股票市值换算)和交易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方法计算中方投资额。
问题二十三:境内企业进行内部架构调整,由境内子公司A并购境内子公司B持有的境外资产C,交易协议的金额为1美元。申请项目核准或备案时中方投资额应为1美元还是境外资产C的实际价值?
[简答 ]
境内企业进行内部架构调整,由境内子公司A并购境内子公司B持有的境外资产C,在申请该项目核准或备案时,中方投资额可按照协议约定金额1美元申报。核准、备案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中注明内部架构调整有关情况和境外资产C实际内容。
问题二十四: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多久?
[简答 ]
根据11号令第三十五条,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如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本文作者
李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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