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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9

新仲裁法下的临时仲裁三问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作为该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其将于2026年3月1日正式施行。本次修订最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是在国家立法层面正式确立临时仲裁制度,标志着中国仲裁制度从单一机构仲裁,向“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双轨并行”的重大转变,更是我国仲裁法制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关键一步。





引  言 


临时仲裁的起源远早于机构仲裁,公元前2100年的苏美尔法典、古希腊《雅典法》、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均有类似临时仲裁的记载。中世纪时期,临时仲裁在欧洲商贸领域广泛应用,成为解决跨境争议的主要方式。19世纪中叶前,临时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唯一形式,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确立了其与机构仲裁并存的国际法地位。


在我国,临时仲裁经历了“探索-拓展”的发展过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首次提出“三个特定”规则(特定区域、特定主体、特定纠纷),为临时仲裁打开制度突破口。此后,珠海横琴、上海、海南等地通过制定地方规则积极探索实践,为临时仲裁的国家立法积累了宝贵经验。


新《仲裁法》第八十二条正式确立临时仲裁制度,但采取审慎的“有限开放”策略,将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涉外海事纠纷,以及特定区域内的涉外纠纷。这种“控制性开放”,体现了立法者在推动改革与维护制度稳定之间的精妙平衡。本文结合新法规定,围绕三个核心问题展开探讨:什么是临时仲裁?何时选择临时仲裁?选择时应注意什么?







什么是临时仲裁?




临时仲裁是国际通行的争议解决方式,指不依赖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程序管理,由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自行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后即告解散的仲裁形式。


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具有三大典型特征:



1. 高度灵活性


这是临时仲裁的核心优势。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员选任方式、仲裁规则、庭审方式等,真正实现“量体裁衣”,适配案件具体需求。



2. 专业性导向


当事人不受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限制,能在全球范围内选择最契合案件专业特点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尤其适用于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科学技术等高度专业领域的纠纷解决。



3. 经济性


因免除常设仲裁机构的管理费,临时仲裁总体成本通常低于机构仲裁,但这也要求当事人承担更多程序管理责任,如协调庭期、传递文件等。


需特别注意,新《仲裁法》第八十二条明确了临时仲裁的适用边界:仅“涉外海事纠纷”,或“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方可选择临时仲裁。




哪些情况更适合选择临时仲裁?




临时仲裁并非适用于所有纠纷,其优势需在特定情境下才能充分发挥。结合新《仲裁法》规定及实务经验,以下情况更适合选择临时仲裁:



1. 涉外海事纠纷


作为临时仲裁的传统适用领域,海事纠纷具有专业性强、时效性高的特点。临时仲裁可快速组建具备海事专业背景(如船长、海事律师、船舶检验师等)的仲裁庭,大幅缩短程序周期,满足纠纷解决的效率需求。



2. 特定区域内的涉外企业间纠纷


根据新法,在自贸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登记设立的企业,其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可选择临时仲裁,这为区域内跨境商事主体提供了更灵活的争议解决路径。



3. 对程序灵活性与保密性要求高的案件


当事人可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定制程序,例如约定简化证据开示流程、缩短答辩期限,或采用线上线下结合的庭审方式;同时,临时仲裁参与主体少、程序透明度低,信息泄露风险远低于机构仲裁,更利于保护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数据、客户资源等)。



4. 追求效率与成本控制的案件


机构仲裁需遵循固定流程与时间表(如仲裁员指定的机构审核期、费用缴纳的固定周期),而临时仲裁可省略部分内部管理环节,直接由当事人与仲裁庭对接,加快程序进度;且无机构管理费,能有效降低争议解决成本。


需注意的是,新《仲裁法》对临时仲裁的适用设置了明确边界:纯国内纠纷(不含任何涉外因素)、非特定区域内企业间的纠纷,目前均不得选择临时仲裁。




选择临时仲裁,需注意哪些事项?




临时仲裁赋予当事人高度自主权的同时,也对其专业能力与风险意识提出更高要求。选择临时仲裁时,需重点关注以下6项事项:



1. 严谨拟定仲裁协议


这是临时仲裁成功的基石。完备的临时仲裁协议需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约定三大核心要素:仲裁地(直接影响裁决的司法审查法院)、仲裁规则(建议引用成熟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方式(如仲裁员人数、选任方式)。尤其需明确“无法就仲裁员选任达成一致时的替代方案”(如由特定机构指定),避免陷入“组庭僵局”。



2. 审慎选任仲裁员


临时仲裁中,仲裁庭兼具程序管理者与实体裁判者双重角色,其专业能力(如行业经验、法律素养)与职业道德直接决定仲裁质量。新《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要求,仲裁员需“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建议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仲裁员的资质要求(如“具有10年以上海事争议解决经验”),并约定由权威机构(如中国仲裁协会)作为指定机构,在选任僵局时协助委任仲裁员。



3. 严格遵守备案制度


根据新《仲裁法》第八十二条,仲裁庭需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协会备案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组成情况、仲裁规则等信息。虽法律未明确“未备案”的具体法律后果,但该程序瑕疵可能成为后续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重要理由,务必重视。



4. 主动承担程序管理责任


临时仲裁缺乏机构秘书处的程序支持,当事人需与仲裁庭密切协作,自主管理文件提交、庭期安排、费用预付等事项。建议在仲裁协议中引用成熟的仲裁规则,或约定由第三方提供程序秘书服务,确保程序合规性与高效性。



5. 预判并防范司法审查风险


临时仲裁裁决仍需接受法院司法审查,新《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裁决被撤销的法定事由之一。例如,未履行备案义务、仲裁员选任不符合协议约定等,均可能被认定为“程序违法”,导致裁决效力受损。当事人需全程留存程序文件(如沟通记录、备案凭证),防范后续风险。



6. 警惕虚假仲裁风险


当事人需确保争议真实存在,严禁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申请仲裁(如通过虚假贸易纠纷转移资产);仲裁员也需在程序初期加强争议真实性审查,若发现虚假仲裁线索,应及时中止程序并向相关部门报告,避免承担法律责任。





结  语


仲裁的未来——“机构为主,临时为辅”


新《仲裁法》确立临时仲裁制度,无疑为我国仲裁体系注入新活力。从国际视角看,这一突破让我国仲裁制度更贴合国际商事实践,有助于吸引更多跨境争议选择在中国解决,提升我国在国际仲裁领域的话语权;从国内视角看,临时仲裁的“灵活性”将倒逼常设仲裁机构优化服务(如降低管理费、缩短组庭时间、推出定制化规则),推动整个仲裁行业向“市场化、专业化”转型。


但笔者认为,临时仲裁短期内难以被争议解决当事人广泛采用,未来我国仲裁体系仍将呈现“机构仲裁为主、临时仲裁为辅”的格局,主要原因有三:



1. 社会认知与信任基础薄弱


长期以来,当事人习惯机构仲裁的“标准化程序”与“专业管理”,对临时仲裁的“自主性”存在“程序风险顾虑”——尤其在缺乏专业法律团队支持时,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机构仲裁,通过机构的流程把控规避程序瑕疵。



2. 机构仲裁成熟度较高


经过近30年发展,我国常设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已日趋成熟,在专业性、效率性、成本控制上均达到国际水平,足以满足多数当事人的争议解决需求。



3. 配套规则完善需时


目前新《仲裁法》仅对临时仲裁作原则性规定,全国统一的操作细则(如仲裁员报酬标准、临时仲裁庭秘书服务规范、备案具体流程)尚未出台,各地区规则存在差异(如部分自贸区对“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不同),短期内可能导致“地域化适用”问题,影响企业对临时仲裁的信心。


未来,随着配套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国仲裁协会操作指引)的完善、当事人仲裁知识的普及、专业仲裁人才的增多,临时仲裁将在“涉外海事”“跨境知识产权”“高效需求型争议”等场景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机构仲裁的“有益补充”;而机构仲裁将继续作为我国仲裁体系的“主力军”,为当事人提供稳定、可靠的争议解决保障。








本文作者



梁华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深圳办公室

lianghua@vtlaw.cn


合伙人梁华律师现同时担任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师协会强制执行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万商天勤银行与金融专委会主任、万商天勤深圳强制执行中心主任,并曾任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法律委员会委员。在深圳国际仲裁院新一届换届选举中,梁华律师还入选了《中国(深圳)证券期货仲裁中心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仲裁员推荐名册》、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

梁华律师及其团队曾代理上千宗不动产与金融领域的案件,案件审理机构包括深圳、广州、武汉、佛山、惠州、东莞、南宁等地方法院、广东省高院、海南省高院、广西高院、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国际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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