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28日,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下称“FCC”)根据相关安全部门的认定,发布DA-26-786A1号公告,宣布更新《受限设备清单(Covered List)》,拟将“外国生产”(foreign-produced,下文或称“非美国生产”)的先进机器人设备及电力逆变器(power inverters)纳入监管范围。更新后的《受限设备清单》自发布之日2026年7月28日立即生效,FCC未对其生效设置过渡期。
此次监管调整延续了美国近年来针对关键技术及基础设施相关设备的安全审查趋势,预计将对国内相关企业在美国市场的相关产品销售、业务布局及合规运营等方面带来重要影响。本文将基于经营逆变器生产销售业务的国内企业(下文称“逆变器企业”)的视角,重点分析此次FCC监管规则涉及逆变器行业的更新要点、对于国内逆变器企业的影响、国内逆变器企业需关注的相关合规事项,并进一步提出针对性的合规应对建议。为便于直观理解,下文将以问答形式展开。
什么是FCC设备授权制度及
“《受限设备清单》”?
(一)FCC设备授权制度(Equipment Authorization Program)
FCC设备授权制度是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1934年通信法案》1针对射频(Radio Frequency)设备及服务实施的市场准入监管制度2。具体到规则实施层面,任何射频设备在进入美国市场前(无论以销售、租赁、广告推广、进口、运输或其他方式3),原则上均须取得FCC授权(下文称“FCC授权”)。根据设备风险等级以及相应授权取得难易程度的不同,FCC授权主要分为两类:
• 供应商符合性声明(Supplier’s 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下称“SDoC”):系较为简化的授权取得路径,通常适用于干扰风险较低的“无意辐射设备(Unintentional Radiators)”(即工作过程中不会主动发射无线信号、仅可能产生被动电磁辐射的设备,如电脑、显示器、电源适配器、LED灯具、有线音响、普通小家电等)4。
申请人无需事先向FCC提交样机或测试数据(除FCC特别要求外),由责任方(包括制造商、进口商、零售商、设备修改方等)在FCC认可的试验室进行测试后自行出具符合性声明文件,并保留相关测试报告及证明文件备查即可。
(注:FCC于2026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修改设备授权制度的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其正在考虑进一步强化对于SDoC设备的管理,强制要求责任方就SDoC设备向FCC提交注册。SDoC设备注册成功后,FCC相应向其分配唯一公开注册号5。相关行政立法动向值得国内逆变器企业予以持续关注)。
• 认证(Certification):系更为严格的授权取得路径,通常适用于干扰风险较高的“有意辐射设备(Intentional Radiators)”(即设备内置天线、可主动发射无线射频信号、具备无线传输、遥控、联网等射频功能,如蓝牙耳机、WiFi路由器、2.4G遥控玩具、无线充电器、智能手环、对讲机、物联网模块、无人机等)6。
申请人需提交声明及在FCC认可的试验室所获得的测试数据,经FCC授权的电信认证机构(Telecommunication Certification Body)审批并最终颁发授权证书。目前,授权证书的效力期限为永久有效。
(注:FCC于2026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修改设备授权制度的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其正在考虑将目前设备认证授权的“永久有效”模式调整为“固定有效期限”模式,已取得认证授权的设备到期后需重新向FCC申请认证7)。
(二)《受限设备清单》(Covered List,以下或称“《清单》”)8
• 《清单》简介
FCC依据《安全与可信通信网络法》9建立并维护《清单》。被列入《清单》的设备或服务一般同时具有以下情形:(1)经美国相关部门认定存在不可接受的安全风险;及(2)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即(a)具有对于用户数据或流量进行路由、重定向或访问的能力;(b)具有远程干扰通信网络能力;或(c)具有造成其他国家安全风险的可能性。10
需要注意的是,FCC并非基于其自身判断决定设备或服务是否列入清单,而是依据具备国家安全权限的行政部门机构作出的具体风险认定,具体包括:(1)依据美国相关行政跨部门机构的认定;(2)根据美国商务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依据相关行政命令作出的认定;(3)依据相关国防部门及授权机构的认定;(4)其他国家安全机构的认定。11
• 《清单》覆盖范围
目前《清单》主要涵盖以下两类对象:
(1) 设备或服务,例如:非美国生产的无人机系统(UAS)及关键组件、路由器等通讯设备及相关服务。
(2) 实体,例如:目前已被列入《清单》的国内企业主要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等。
但需注意的是,某一实体被列入《清单》,并不意味着该实体生产或提供的所有设备或服务均受到限制,实际受限范围仅包括《清单》中明确列明的由该实体生产或提供的相关设备或服务。例如,对于华为公司而言,根据《清单》所示相关信息,受限范围仅包括由其生产的“电信设备(包括由其提供或使用该设备提供的电信或视频监控服务)”。同时,相较于设备或服务,FCC对于将实体列入《清单》通常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即使某实体存在生产或提供《清单》列明的相关设备或服务的行为,该实体也并不会被自动列入《清单》12。
《受限设备清单》的更新将
对于“非美国生产”的逆变器产品及
经营相关业务的国内逆变器企业产生哪些影响?
(一)对于已获FCC授权的“非美国生产”的电力逆变器产品
对于2026年7月28日前已经获得FCC授权的“非美国生产”的电力逆变器产品,FCC并未撤销其原有授权,原则上此等产品仍可继续在美国市场上被销售和使用,且FCC允许对已获得授权的产品进行必要的软件和固件更新13。
(二)对于尚未获FCC授权的“非美国生产”的电力逆变器产品
对于尚未获得FCC授权的“非美国生产”的电力逆变器产品,原则上均无法再获得FCC授权14,也即国内逆变器企业无法再通过SDoC或认证程序取得就所涉逆变器产品在美国经营相关业务(包括向美国出口、于美国市场销售或使用等)所需的FCC授权。15
尽管如此,FCC还是设置了一些例外情形,例如:国内企业向美国政府或其机构出口、推广或销售的相关设备,或为产品开发/测试目的而向美国出口少量设备,原则上不受上述限制。16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FCC针对“非美国生产”的电力逆变器产品采取的是“一刀切”的监管态度,即其并非针对特定品牌、种类、型号或由特定实体生产的逆变器,而是凡属于《清单》规制的电力逆变器(下文称“受限逆变器”),原则上均无法取得FCC授权,进而无法进入美国市场。不过,FCC此前针对无人机系统(UAS)及关键组件也曾采取过类似的整体限制措施,但在后续监管及行政立法过程中逐步放宽了针对部分产品的限制。因此,未来FCC是否会针对逆变器产品建立类似的例外机制或逐步放宽监管限制,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如何理解《受限设备清单》
定义的“电力逆变器”?
此次加入《清单》的“电力逆变器”指满足以下条件的设备17:
(一)可将直流电转换为交流电或将交流电转换为直流电的双向电力设备或系统
包括:微型逆变器(microinverters);组串式逆变器(string inverters);集中式逆变器(central inverters);混合式(电池型)逆变器(hybrid battery-based inverters);及包含能够通过Wi-Fi、蜂窝通信、蓝牙或其他类似连接方式实现远程通信、控制、感知、数据收集或监测的组件。
因此,不具备远程控制或通信功能的电力逆变器产品,原则上不受到本次《清单》修订的影响;但鉴于当前主流电力逆变器产品基于远程监控、智能运维等需求,普遍会配置远程操控系统或相关组件,因此受到监管限制的概率极高。建议相关企业结合自身产品功能、技术架构等开展自查,以评估相关产品是否属于《清单》覆盖范围。
如何理解《受限设备清单》定义的
“外国生产(foreign-produced)”?
《清单》对于“外国生产”的定义为:任何不符合相关法规所定义的“国内最终产品”标准的产品18。
(一)何为“国内最终产品(domestic end product)”
根据美国相关法规规定19,“国内最终产品”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产品:(1)产品在美国境内制造;及(2)满足美国国内组件成本比例要求(具体比例要求详见下表)。

(二)如何理解“外国生产(foreign-produced)”
结合上述介绍可知,产品只要存在以下任一情形,即应属于《清单》中定义的“外国生产”产品,即:
(1) 产品未在美国境内制造;或
(2) 产品虽在美国境内制造,但美国国内组件成本未达到上述规定比例要求。
同时,根据FCC官方解释,本次针对“外国生产的电力逆变器”的监管采用的是“产品来源”标准,而非“生产商国籍”标准20,即判断某一电力逆变器是否属于“外国生产”,关键并不在于生产企业为美国公司还是外国公司,而在于产品的实际生产地点及其组件来源是否满足相关标准。
(三)为便于理解,以下列举几个典型情景示例

如相关逆变器产品属于《受限设备清单》的规制范围,经营相关业务的国内逆变器企业将可能受到哪些负面影响?
(一)涉美业务开展受限
根据上文所述,此前尚未取得FCC授权的《清单》所列受限设备后续均将无法取得任何FCC授权(无论通过SDoC还是认证程序),且FCC特别强调不能依赖SDoC声明程序来规避《清单》限制21。
如无法获得FCC授权,国内逆变器企业将不得向美国出口、于美国市场销售或推广相关逆变器产品。并且,FCC亦明确强调,禁止在美国境内使用于美国境外购买的未获FCC授权的受限电力逆变器。22因此,可以预见,国内逆变器企业面向美国市场生产、销售受《清单》限制的相关逆变器产品的业务将受到较大影响。
(二)面临监管机构处罚
如国内逆变器企业在未获FCC授权情况下即向美国出口、于美国市场销售或推广受限逆变器产品,FCC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例如发出违规公告、罚款、查扣设备23等。并且,如责任方构成“故意且明知”的情形,FCC还可能将案件移送美国司法部24以追究其刑事责任25。
关于罚款标准,对于单一持续违规行为,罚款可达到75,000美元26,且可能按每日违规累计罚款27。具体处罚措施及金额将由FCC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评估确定,实践中罚款金额可能高于前述标准。例如,FCC曾于2026年2月因《清单》所列实体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未按要求及时提交同样被列入《清单》的子公司及关联企业的联系信息,对其处以了188,491美元的罚款28。同时,该处罚案例也进一步表明,除向美国出口、在美国市场销售或推广受限逆变器等行为本身外,国内逆变器企业未履行FCC规定的信息披露等监管配合义务,也可能面临处罚。
《受限设备清单》是否存在豁免机制?
(一)存在附条件批准(Conditional Approvals)的豁免机制
FCC对于《受限设备清单》设有“附条件批准”的豁免机制;如申请获得批准,相关受限逆变器产品可在豁免期限内申请并获取FCC授权。
(二)申请条件及流程
根据FCC官方解释,任何参与此等受限逆变器供应的实体均可以申请附条件批准,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制造商、原始设备制造商(OEM)或购买该设备的服务提供商。29另外,FCC也允许相关申请人申请将“附条件批准”的范围扩大至覆盖某一类别的电力逆变器,而不仅限于单一具体型号或类型的设备30。
申请人应按照申请指引(Guidance on Submissions for Conditional Approval for Foreign-Produced Power Inverters Subject to the FCC’s Covered List)的要求31,将相关申请材料通过电子邮件提交至FCC指定邮箱。
但经我们查看,该指引主要侧重于对申请流程和材料要求进行指导,对于申请人需满足的具体条件以及何种情形下可能获得附条件批准,该指引仅作出了抽象性规定,即相关部门将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风险、供应链稳定性及申请人的相关承诺”等因素进行评估32,给予了监管机关极大裁量权及执法空间,同时也极大增加了申请的难度及不确定性。
而从美国既往监管实践看,具有美资背景或对于美国相关供应链具有重要意义的外国企业,未来获得批准的可能性或相对较高。建议国内逆变器企业持续关注FCC后续实施细则及审批实践,以评估潜在申请机会。
(三)审核及批准
美国战争部(Department of War, DoW)或美国国土安全部(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 DHS)将对具体申请进行个案评估,并向FCC作出关于申请人是否符合豁免条件的指示。所有获得附条件批准的设备/服务及豁免期限将列示于FCC官方网站33。然而,截至目前,尚无非美国生产的电力逆变器获得此等附条件批准的先例。
对于国内逆变器企业的应对启示
基于以上探讨,对于已在美国市场开展相关业务或未来计划开展美国市场相关业务的国内逆变器企业而言,或可从以下角度进行合规布局:
(一)对于已取得FCC授权的产品
建议及时核查现有设备授权状态及相关信息是否仍符合FCC最新监管要求,尤其关注产品功能、技术规格及软件配置等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如相关产品已被或可能被纳入限制范围,需进一步评估是否需向FCC申请变更、补充说明或采取其他合规措施;
(二)对于尚未取得FCC授权的产品
1. 建议提前开展产品合规自查,重点确认相关产品是否属于《清单》规制范围,包括相关产品从种类上是否属于《清单》所规制的电力逆变器产品(尤其可以关注相关逆变器产品是否具备相关远程通信或控制功能),是否属于“外国生产”产品等;
2. 如经核查,尚未取得FCC授权的产品确属于《清单》规制范围,建议结合企业及产品具体情况,提前评估申请“附条件批准”的可能性与可操作性,包括产品应用场景、是否涉及关键基础设施、是否存在特定用途限制,以及是否能够通过技术或运营措施降低潜在安全风险等;
(三)对于计划深耕美国市场的国内逆变器企业
1. 建议持续关注FCC后续规则更新及监管执法动态情况;
2. 可考虑建立标准化合规审查机制,在产品研发设计与生产、功能更新、软件升级及市场推广等业务流程开展前均实施合规评估;
3. 如面向美国市场所生产、销售的逆变器产品无法摆脱FCC《清单》限制,则在具备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国内逆变器企业或可进一步考虑对于逆变器产品的产地及生产原材料供应链实施美国“本土化“替代方案。例如,可考虑于美国本土设立生产逆变器产品的关联主体(工厂)并直接生产相关逆变器产品,同时确保此等产品的“美国国内组件成本”比例符合FCC监管要求。
本文作者
崔赫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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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青桦

律师
上海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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