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清收的实务中,债权人最不希望听到的,莫过于这样一句话:"该案涉及刑事犯罪。"
此类案件的处理困境,实务中屡见不鲜:起诉阶段,涉刑可能成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理由——"先等刑事程序走完";审理阶段,对方当事人提交一份刑事受案回执,案件即可能被裁定中止,审理周期被迫显著拉长;实体层面,合同一旦与犯罪产生关联,便容易被认定无效,担保随之落空;执行阶段,还可能由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整体接管。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在2026年9月21日答记者问中介绍,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纠纷案件占比超过60%。可见,民刑交叉并非小概率的例外情形,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障碍。
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全文共24条,规范取向明确:从"涉刑即让位"转向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本文从债权人视角出发,逐项梳理《规定》带来的利好。应予说明的是,并非所有债权人都能同等受益——第六部分专门讨论其适用边界,建议完整阅读后再作判断。
阅读提示:为便于对照查阅,我们同步制作了《规定》逐条解读表,可左右滑动查看;文末点击“阅读原文”附有该表的 PDF 版本下载,供参考。
首要问题:
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规定》的各项规则,几乎均以一项判断为前提: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规定》第二条界定了适用范围: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的案件;而"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
此项界分决定案件的程序路径:属于同一事实的,原则上由刑事程序统一处理;属于关联事实而非同一事实的,适用"民刑并行"规则——民事案件依法受理、继续审理;执行环节则另受第十四条限制。后文所讲的绝大多数利好,均以"非同一事实"为前提。
因此,办理涉刑的债权案件,第一步并非研究刑法,而是进行一项民事层面的比对: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逐一核对。当事人不同、基本事实不同的,即可依法启动民事程序;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相同的,则应预判民事程序让位于刑事程序的后果,及早调整诉讼策略。
本文所称"债权人",取其广义,既包括出借资金的个人、供货后未获清偿的供应商、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人。
程序利好:
受理与审理不再受制于刑事程序
(一)六类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非"可以受理"
《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基于与涉嫌或者构成犯罪的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行为人以单位或者他人名义订约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单位或者他人担责的;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或者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单位担责的;
▷ 债务人订立主合同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共犯的担保人担责的;
▷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部分债务人涉刑,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担责的;
▷ 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等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 其他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情形。
前两项针对的是实务中的同一类高频争议:单位(法人、非法人组织,下同)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业务员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并收取款项,事后因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对人起诉该公司的,公司通常以"系个人犯罪、与公司无关"作为抗辩。第三条明确,此类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至于单位最终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则依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确定(详见第四部分)。应予说明的是,受理与实体胜诉系属两个层面的问题,但立案环节"以刑阻民"的程序障碍自此消除。
第三项解决担保人能否列为被告的问题。债务人因骗取贷款、合同诈骗被追责,债权人另行起诉担保人的,过去不少法院以"主合同涉刑"为由不予受理。现行规则明确:只要担保人未构成共犯,人民法院即应当受理——此项规定对债权人的意义尤为直接。第四项针对共同债务:部分债务人涉刑的,债权人可以起诉其他债务人。第五项则意味着,保险人不得以"须待刑事程序终结"为由排除诉讼。
尤应留意条文的用语:"应当依法受理",而非"可以"。一词之差,压缩的是立案环节的裁量空间,回应的正是"以刑阻民"的立案障碍。
(二)一纸受案回执,不足以阻滞民事审理
立案之后的下一道程序障碍是中止审理。《规定》在受理与中止之间划出了明确界限。
《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确立原则:依照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但书规定了唯一的例外——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裁定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
尤应留意"必须"二字。中止的条件并非"两案有关联",亦非"对方提交了刑事立案材料",而是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在客观上离不开刑事裁判。多数借款、买卖、担保纠纷,合同是否成立、金额多少、是否违约,凭民事证据即可认定。
第五条第一款针对实务中最常见的中止事由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受案回执只能证明有关机关接受了报案材料,不能证明案件已经立案,更不能证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依赖刑事判决——仅凭一纸受案回执即令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已无法获得支持。
第五条第二款处理另一种情形:有关机关以已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继续审理;符合第四条第一款但书规定情形,即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仍应依法裁定中止。第三款则是反向安排: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既防止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亦防止将刑事犯罪作民事纠纷处理。
此外,第四条第二款还规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由不同法院分别审理的,有关法院应当相互通报受理情况、审理进展、裁判结果,其用意在于避免两程序各自裁判、相互冲突。
实务建议:遇有中止申请或者移送要求的,不宜仅作口头抗辩,应准备书面意见论证两点: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当事人和基本事实两方面均不相同;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为何不依赖刑事判决。仅主张"不是同一事实"而未说明"基本事实认定为何无须等待刑事结果"的,说服力有限。
(三)中止期间的利息:不再当然停算
《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该期间利息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并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综合考虑其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以及中止诉讼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合理确定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
该项规则的含义是双向的。一方面,中止期间的利息不因诉讼中止而当然停止计算——债务人不能通过将案件引入刑事程序而无偿占用资金;另一方面,利息亦不当然全部支持,若中止系债权人自身行为造成,或者债权人中止期间怠于推动恢复,该项主张即可能无法获得全额支持。实务建议:起诉时即将中止期间利息列为独立请求提出,关键节点保留书面记录;恢复审理后,主动申请就该争议组织辩论。
举证利好:
刑事认定的事实,无须另行举证
(一)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免证事实
刑事判决一旦认定了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款项的事实和金额,债权人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直接援引即可——《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明确,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两点限制:其一,免证以刑事裁判生效为前提,侦查材料、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不在此列;其二,免证效力并非绝对,对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刑事未予认定的,民事上仍可能成立
第六条解决已认定事实的免证问题,第八条则解决相反情形——刑事未认定的事实在民事上仍可能成立: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民事诉讼为"高度可能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学理上称"高度盖然性"),前者明显高于后者。实务中大量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刑事上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但民事上的违约或者侵权其实成立。过去,不少债权人在刑事程序受挫后起诉,仍可能遭遇"刑事程序既未认定,民事程序自无认定依据"的质疑。第八条对此给出了明确回答:证明标准不同,评价相互独立。不构成犯罪,不等于不构成违约或者侵权。
第十五条为此提供了程序路径:有关机关不立案、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者生效裁判宣告无罪、不负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案件的部分事实具有上述情形的,就该部分事实起诉同样受理。
与第三条、第十五条结合,效果可以概括为:在非同一事实,或者同一事实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刑事程序的状态不再构成民事起诉的绝对障碍。不立案、撤案、不起诉、宣告无罪,均不影响起诉,关键回到民事请求权本身能否成立。第十六条还处理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内部衔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害人无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三)刑事卷宗言词证据的使用规则
《规定》第七条处理刑事卷宗中的供述、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使用:当事人将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该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该项规则具有两面性:就进攻而言,卷宗中大量言词证据虽未作为定案根据,但往往对查明资金往来、交易背景极有价值,债权人可主动调取、提交,经质证争取采信;就防守而言,对方援引卷宗材料主张径行采信的,债权人可依第七条要求逐一质证。
实体利好:
合同不当然无效,可追偿对象有所拓宽
(一)涉刑合同不当然无效:担保利益因此得以保全
《规定》第十七条仅一句话,规范意义显著: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认定。
该项规定针对的是实务中长期存在的"涉刑合同当然无效"观念。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否定了这一观念: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应分别依据刑法和民法典判断——肯定合同效力,恰恰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害人利益。
该项规定对债权人为何重要?因为合同效力直接决定担保的命运。以骗取贷款为例:借款人以虚假材料取得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贷款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法律后果迥异——认定无效,担保合同随之无效,债权人只能依据担保人的过错主张赔偿,担保基本落空;认定有效,债权人可以径行请求担保人担责。答记者问举的正是此例。
第十七条将效力判断标准回归民法典,还意味着涉刑合同存在被认定为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的空间:无效是自始当然无效;而撤销权归属于受欺诈方,其可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
(二)单位不得以"员工个人犯罪"为由免除责任
《规定》第十九条区分两种情形。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单位担责的:属于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张合同对单位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单位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订约构成犯罪的,参照处理。
两条路径的法律后果存在显著差异:违约责任对应履行利益,赔偿范围较为完整;过错赔偿责任以单位存在过错为前提,范围通常更小。对债权人而言,举证重点应放在代理权外观上——合同文本、印章、交易惯例、以往的履行记录,均为表见代理的构成素材。
《规定》第二十条针对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类犯罪: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相对人主张合同对单位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少损失赔偿额。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签约后将款项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风险,不应转由相对人承担。
但亦应看到边界。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单位名义订立合同损害单位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种情形不按无效规则处理,而归入代理权规则的射程。相应地,前款规定的合同不对单位发生效力,相对人主张合同对单位发生效力的,不予支持(单位追认的除外);单位因此受有损失的,可依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请求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与对方经办人关系异常密切、对明显反常的交易安排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条的适用结果可能对债权人不利。合规审查并非向交易对手负担义务,其功能在于保全债权人自身的追偿路径。
程序衔接与救济利好:
破产程序与先予执行
(一)单位涉刑后的破产程序启动:"刑破并行"
《规定》第十一条确立"刑破并行"规则,亦是实务中对债权人最具实质意义的条款之一: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受理后,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别进行,并统筹刑事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财产清收的衔接,一体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参照适用。在此之前,实务中单位涉刑后申请破产常遇双重障碍:法院因顾虑刑破程序冲突,对破产受理持审慎态度;财产被刑事查扣,管理人因无财产可供接管而难以履职。第十一条正是对此的回应。
破产程序可为债权人提供的救济手段,系普通诉讼与执行程序难以替代(以下所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条文,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管理人接管与财产调查,查明隐匿资产与关联交易;追收出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未缴或者抽逃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撤销可撤销行为与个别清偿(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受理前法定期间内的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个别清偿均可能被撤销——对于债务人于受理前向关联主体个别清偿等行为的规制尤为关键;中止个别执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避免个别债权人凭先行查封获得优先清偿;集中清偿,一次性化解债务。
(二)人身损害受害人的后续费用与紧急救济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针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规则同样务实。
第十二条处理后续费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就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治疗康复费用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伤情变化、康复周期拉长产生的费用,不必再受原附带民事裁判的束缚。
第十三条处理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情形: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刑事诉讼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申请裁定先予执行——该条规定的先予执行案件包括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追索劳动报酬,以及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三类;裁定先予执行还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条件。人身损害受害人主要经由"追索医疗费用"或者"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两项主张。裁判尚未作出,受害人即可能通过先予执行获得部分款项,用于后续治疗与康复;刑事程序因犯罪嫌疑人逃匿而陷入僵局,不再构成民事赔偿的障碍。
边界与限制:
债权人应予注意的六项规则
《规定》拓宽了债权人的救济渠道,但亦非单向度的利好。以下六项规则,如适用方向把握不当,债权人利益反而可能受损。
其一,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中,民事执行可能整体终结。 第十四条规定,执行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部分事实的,应裁定中止执行并移送办案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将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等的,按照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已执行部分在刑事程序中相应扣减。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等对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处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起诉前,债权人应对案件是否涉众作出预判,再决定是否投入诉讼成本。
其二,重复受偿不被允许。 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第三条起诉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对方主张扣减已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赔部分的,应予支持;执行程序中同样支持。刑事退赔与民事赔偿,权利可以并行主张,金额不得重复受偿。
其三,对刑事查扣的财产主张权利,不能另行起诉。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其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刑事案件已起诉至法院的,还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出权属异议。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还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被刑事查扣的债权人,救济途径在刑事程序之内。
其四,担保人有权请求撤销担保合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担保人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使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为要件(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以胁迫手段使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则不以债权人知情为要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时自身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亦同。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其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
其五,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担保人责任可以减轻。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订立主合同及损失的发生有过错,担保人主张适当减轻其责任的,应予支持。该款对金融机构影响最大——放贷前的尽职调查材料,将成为法庭上的关键证据。尽职调查与留痕并非形式要求,而将直接影响担保责任的范围认定。
其六,推翻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事实,民事法院无权径行判断。 第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不能径行判决,应及时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法院;后者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还应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该程序路径环节较多、周期较长,债权人应预留相应的时间成本。
时间效力与衔接规则:本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就本文梳理,直接涉及的司法解释主要有法释〔1998〕7号《经济纠纷规定》、法释〔2015〕18号《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修正);法〔2019〕254号《九民会纪要》系指导性文件,答记者问中亦将其与司法解释分列提及。此外,公通字〔2014〕16号意见在非法集资等案件中仍具实践意义。
债权人行动清单
起诉前
▷ 对照第二条作"同一事实"判断——该项判断直接影响案件适用"民刑并行"抑或"先刑后民",决定后续程序走向;
▷ 列全被告:除涉刑自然人外,逐一评估未构成犯罪的单位、未构成共犯的担保人、其他共同债务人、保险人;起诉状直接载明合同效力应依民法典认定,主动主张涉刑合同不当然无效;
▷ 查明刑事程序所处阶段(在办、不立案、撤案、不起诉还是已有生效裁判);案件可能涉众的,先按第十四条评估风险,再决定诉讼投入。
审理中
▷ 面对中止申请:提交书面意见,论证不属于同一事实,且基本事实认定不依赖刑事裁判;
▷ 依第二十二条一并主张中止期间利息,关键节点留痕;依第六条主张免证,或依第八条主张刑事未认定的事实已达民事证明标准;对未作为刑事案件定案根据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依第七条逐一要求质证。
执行中
▷ 依第十四条预判执行风险,早做财产线索储备;涉刑单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第十一条申请破产;机构债权人系统保存尽职调查材料与担保人意思表示核实记录,以应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减责抗辩。
对于债权人而言,《规定》的核心变化,是从"只要涉刑就一律让位",转向以是否同一事实为分界线的区分处理。最具实务意义的三项变化:涉刑不再是不予受理的理由(第三条);中止不再凭一纸回执启动(第四条、第五条);合同不再因涉刑而当然无效,担保因此得以保全(第十七条)。单位不能仅以"员工个人犯罪"推责(第十九、二十条)、涉刑单位可被申请破产(第十一条),进一步拓宽了可追索的对象和可利用的程序。
对于债务人以及心存侥幸的关联方而言,亦应充分关注另一方向的规则信号:"涉刑"不再构成拖延民事责任的理由。"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于"同一事实",凭刑事回执拖延审理的做法已被明确否定;将案件引向刑事程序的,反而可能触发第二十二条项下的中止期间利息责任。
归结而言,债权人判断一个涉刑案件能否从新规中受益,可循以下标准:非同一事实,加上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即具备启动民事程序的前提(执行环节另受第十四条限制)。
但同时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在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案件中,民事债权仍要让位于刑事追缴与退赔的统一处理。新规拓宽的是救济渠道,而不是在所有情形下改变清偿顺序。具体案件的处理,仍须结合个案事实与裁判口径判断。
*本文仅为法律实务探讨,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文中《规定》条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26年9月21日发布文本为准(法释〔2026〕19号);所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均经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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