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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7

“背靠背”付款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付款方以未收到第三方付款抗辩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





引 言


“背靠背”付款条款,通常指合同付款义务方将其收到合同外第三方的款项作为向合同相对方付款的前提条件。


从商业的角度来讲,“背靠背”付款条款作为风险分摊的条款,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在缔约双方地位对等、信息充分时,不应轻易否定其效力。但在大型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向中小企业采购时,双方议价能力差距悬殊,该条款容易将采购人自身应当承担的回款风险不当转嫁给弱势的中小企业,权利义务显著失衡,对其效力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在“背靠背”付款条款无效时,付款方的付款义务并不免除。但假如在“背靠背”付款条款有效时,付款方以未收到第三方回款作为向合同相对方拒付的事由,是否成立呢?


本文基于真实案例检索,围绕“背靠背”付款条款的有效与无效类型、付款方未收到第三方回款时是否需要向合同相对方付款的维度展开分析,具体如下:







一

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

工程、服务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根据该条款可知:


1、无效的背靠背付款条款系发生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关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对大型企业、中小企业有明确界定标准,可作为司法实践的认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促进各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一一〈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正式发布》)。关于具体的划分标准可以依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关于企业规模类型的自测,工信部有“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微信小程序可用。另需提示注意的是,我们发现一些非官方的企业工商信息查询APP上标注的企业规模类型并非依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因此不能完全按照该等第三方APP标注的规模作为认定企业规模类型的依据。


2、关于《批复》适用的案件类型,《批复》第一条明确了适用案件类型为“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我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类型界定应当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款,“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因此,《批复》适用的合同类型的外延应大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服务合同三类合同,但其内涵应当局限于“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


例如,(2025)鲁民终862号"智慧环保项目"技术合同纠纷案(山东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服务保障科技创新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之六):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与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签订《东营智慧环保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三某公司开发东营市生态环境局智慧环保一期建设项目,中某公司收到东营市生态环境局回款后再向三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


尽管该合同从民事案由上属于技术合同,但其仍在“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范围内。因此,法院仍依据《批复》确认"背靠背"条款无效。该案例介绍亦提到"本案系正确认定'背靠背'条款效力,保障中小创新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




二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

工程、服务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无效




2025年5月20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结合《批复》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相关条款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条款规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亦应无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十三批〕之二——“某建材公司与建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即直接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八条对“背靠背”付款条款给予了否定性评价。法院介绍该案发布的典型意义即是,“本案是依法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保障中小民企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八条强调,大型企业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该类条款的内容违反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三

机关、事业单位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

工程、服务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发布时,民二庭负责人介绍,鉴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对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垫资建设、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规定,故《批复》未将其纳入规范范围。对此类案件,应直接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


2025年修订后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直接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因此,机关、事业单位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无效。




四

以上情形之外的“背靠背”

付款条款一般应认定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有效。因此,除以上三类情形外的“背靠背”付款条款,一般不应轻易否定其效力。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吴某平、夏某华诉刘某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084-002)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解决了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之间买卖合同“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但普通中小企业之间的相关诉讼纠纷不能简单套用该批复的规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并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少数认定为无效的案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云民申3850号民事裁定在双方均为微型企业时仍认定“背靠背”付款条款无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新3226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在未作主体划型的情况下直接援引《批复》认定“背靠背”付款条款无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也有未直接对“背靠背”付款条款效力做评价,但认为不应以“背靠背”作为抗辩理由的,如: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092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认为:“背靠背”支付条款显然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悖,增加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因此,该“背靠背”付款条款对守约方显失公平,亦与公平原则相悖,本院认定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条款约定不能作为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拒绝支付案涉货款的抗辩理由。

中某济宁公司、绿某公司采购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度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之四),法院认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这种条款实质上将合同相对性原则架空,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演变为“无限期等待条款”,导致中小企业陷入付款义务悬而未决的困境。本案中,海宁法院对不合理的“背靠背”条款予以否定,通过“双轨审查”机制划定权利行使边界:一方面保障交易安全与市场活力,另一方面对显失公平条款实施穿透式审查。




五

法院未否定“背靠背”付款条款的情况下,

付款方以未收到第三方款项作为抗辩是否

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背靠背”付款条款的效力未被法院否定,并不意味着付款方以未收到第三方款项作为抗辩就会得到支持。尤其是在付款方系“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案例中,有很多付款方以未收到第三方为由拒付款项而未被法院支持的情况。但在合同性质本身为合作或有明确风险共担约定或付款方未怠于向第三方催收的情况下,付款方的拒付理由是极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相关案例,我们做了如下整理:


(一)付款方以未收到第三方款项作为拒付的抗辩事由未被法院支持的案例


1、“背靠背”付款方式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合同权利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请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 1 ] 


吴某平、夏某华诉刘某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川民再24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084-002)


[裁判要旨第2点] 


买卖合同中 “背靠背”付款方式下,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在他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定。但是,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即二者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因此,“背靠背”付款方式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合同权利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 2 ] 


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25)京01民终1537号)


[法院认为] 


案涉《项目采购协议》第6.2条关于某公司1收到最终用户全额款项后再向某公司2支付货款的约定属于背靠背条款,因某公司1的案涉付款义务是确定的,故该约定形式上属于对付款所附的条件,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作为付款期限,某公司1收到最终用户全额款项的时间并非明确具体,应视为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案例 3 ]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6)沪0113民初813号)


[法院认为] 


虽合同约定“背靠背”的付款方式,但被告的付款义务是确定的,被告在他人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期限并不确定,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因此,上述“背靠背”付款方式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超出收款方约定“背靠背”付款义务时所能预见的风险范围时,付款方仍有付款义务



[案例 1 ] 


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与千寻位置网络(浙江)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浙0521民初3227号)


[法院认为] 


背靠背付款条款本身有效,但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考量合同签订时双方预见到的商业风险范围及合同实际执行状况:案涉第三方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未获履行的责任不在飞尚公司,属超出其签约时预期范围的风险,不应转嫁,故付款条件视为已经成就。




[案例 2 ] 


案例: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服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25)沪0104民初6307号)


[法院认为] 


双方在《临床研究协调员(CRC)服务合同》中对付款时限的约定为典型的“背靠背”条款,该类条款目的在于对履行时间产生期限利益的风险共担,而非共同承担案外人履行不能的风险,付款义务方通过“背靠背”条款所获得的时间利益、风险分担应当是合理的,不能无限扩大。客观上某某公司1早已完成案涉服务项目,且结算完成近一年,某某公司2始终以申办方未向其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显然系不当扩张其通过“背靠背”条款所获得的时间利益,属过度转嫁风险,且远超某某公司1订立合同时对付款时限的期待,故本院对某某公司2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3、付款方怠于向第三方催收款项,不能作为拒付款项的理由



[案例 1 ]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5)沪0115民初9614号)


[法院认为] 


涉案合同约定相关“背靠背”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尚不构成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该条款虽然有效,但被告应某有向最终用户勤勉催收的义务,涉案项目于2022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称仅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催收,至今未以诉讼方式主张相关款项,应当认定未尽到充分的催收义务,被告现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显失公平,不构成其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案例 2 ]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节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4)粤01民终19069号)


[法院认为] 


某甲公司在向业主方催收涉案项目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并未穷尽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方式,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显然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实际上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案例 3 ] 


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门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案号:(2025)京0102民初47103号)


[法院认为] 


虽然合同第9.3.1条约定“通过某建设单位二审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但该条款系某建筑工程公司为规避自身风险而设置的条款,实际将某建设单位付款不能的风险转嫁给了供货方。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8日竣工验收,距今已超五年,某建筑工程公司亦已签署结算审定表。某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向某建设单位主张权利或催办二审流程,亦未能证明某建设单位存在拒付或延付工程款的情形。在某建筑工程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某建设单位的权利,导致付款条件长期未成就的情况下,其以该条款对抗某门业公司的付款请求,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4、“背靠背”付款方式系买方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时,应作对其不利的解释



[案例 1 ] 


某商贸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5年上海法院通报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典型案例之二)


[法院认为] 


第一,该付款条件的约定属于某集团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对其不利的解释。即某商贸公司同意某集团公司在开发商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合理延迟付款,并非免除某集团公司的付款责任或同意无限期延迟支付。第二,根据合同的约定,某商贸公司应当对延迟付款的期限有一定的预期,但不能明显超过合理的期限。在完成供货近两年、暂估工期已经结束、某集团公司亦已停工撤场的情况下,可认定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第三,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兼顾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签订《五金购销合同》时,双方信息并不对称,让某商贸公司无限期等待将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据此,根据当时法律规定改判某集团公司支付某商贸公司剩余货款。


综合上述可知,即便“背靠背”付款条款被视为有效条款,并不意味着付款方可以完全以未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拒付的有效抗辩。


需要指出的是,前述有的案例关于“第三方付款作为支付前提”的条款性质的观点,认为系附条件。我们认为,在“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类别范围内的、合同相对方并未明确免除付款方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以第三方付款作为支付前提的条款性质,均应为附期限而非附条件。


[理由为 ]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以买卖合同中的“背靠背”付款条款为例,指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务人负有确定的履行义务。就此而言,该约定形式上属于对履行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


(二)付款方以未收到第三方款项作为拒付的抗辩事由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



[案例 1 ] 


杭州某公司与中交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6)京01民终590号)


[法院认为] 


某建设公司与杭州某公司均为大型企业,不属于《批复》的适用范围。双方属于平等的市场主体,商业经验均较为丰富,对相关合同条款应有明确的认知,对相应的市场风险应有清晰的预期,案涉合同条款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认定其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采购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应属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某建设公司曾多次向业主积极催款,难以认定其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



[案例 2 ]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6)吉0191民初3697号)


[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属于中小微企业而非大型企业,不能直接援引该批复否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述“背靠背”付款条款的效力……义……结合被告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向建设单位递交的结算材料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不存在消极放弃债权、拖延审计进度的恶意行为。另根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自愿、公平原则,原告作为专业的、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结营的主体,在签订分包合同前即对地产项目审计周期长、尾款拨款存在滞后性的行业特点存在清醒认知,在完全知晓合同中“背靠背”条款内容、已预判到工程回款存在不确定性的前提下,仍自愿接受该付款规则的约束并实际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因审计滞后带来的回款风险。



[案例 3 ] 


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产中介服务部与广东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24)粤0606民初11429号)


[法院认为] 


商品房销售代理商之间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对自身债权权利进行磋商的结果,理应予以尊重;而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早在原告某某服务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就案涉佣金向其上游销售渠道代理商某甲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申报债权,无证据显示被告某某公司怠于主张权利,故某某服务部无权否定背靠背条款。


虽被告某某公司对其上游销售渠道商某甲公司包括案涉房产佣金在内的佣金债权已得到确认,但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其债权受偿金额仅为54201.69元……前述受偿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履行顺序在前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包括25-4002号房产在内的佣金债权尚未得到受偿,则根据原被告关于佣金支付条件的约定,被告目前不负有向原告支付佣金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请不应予支持。


[需注意的是] 


该案例情况和前文所列举的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3)浙0521民初3227号案件中,有着截然不同的一个观点是: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认为,背靠背付款条款本身有效,但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考量合同签订时双方预见到的商业风险范围及合同实际执行状况:案涉第三方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未获履行的责任不在原告(收款方),属超出其签约时预期范围的风险,不应转嫁,故付款条件视为已经成就。


而在本案中,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并未将不能从第三方收到款项的责任归属作为考量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因素。



[案例 4 ] 


A某;B某;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5)浙0109民初15874号)


[法院认为] 


A某主张《产品购销合同》中付款条款“由于本项目最终客户是C公司,甲乙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共同担负风险和利润。甲方收到后续货款应第一时间通知乙方并进行转账,如果因其他因素甲方无法收到C公司的货款,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系背靠背条款,应属无效。然鉴于A某、B某系平等市场主体,双方基于本案交易实际情况达成此付款约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故对A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如果付款义务方不存在怠于向第三方催款,或者已向第三方发起诉讼仍无法从第三方处获得回款时,法院是有可能认为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从而不支持合同相对方的付款请求。如前可知,关于最终不能从第三方回款时是否支持合同相对方的付款请求,不同法院之间有着相反的观点。究其原因,系法院对付款义务方及相对方分摊的风险范围认识不同。有法院认为双方系分摊的第三方回款的期限利益的风险,有的法院则认为分摊的风险包括第三方最终不能回款的风险。






结  语


“背靠背”条款中付款义务的履行有赖于第三方的履行,第三方何时履行、是否能履行,均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背靠背”条款本身也存在不明确性,在发生纠纷时,条款的可执行性只能依赖于合同的解释。


我们认为:在合同相对方未明确表示第三方不付款可免除付款方的付款义务时,“背靠背”付款条款的目的是合同双方分摊第三方合理迟延付款的风险,付款方的付款义务并不免除,该条款的性质是附履行期限的条款。当第三方付款时间不明确时,应根据法律的规定,解决付款方何时付款的问题。


如前所述,该条款的目的本身系合同双方分摊商业风险而约定,假如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第三方违约迟延付款、无法付款时,付款方均不具有付款义务时,则可理解为合同双方分摊的商业风险不仅是第三方合理迟延付款的风险,而是包括无法回收第三方款项时的风险。此时,合同相对方明确了在一定条件下免除了付款方的付款义务。因此,第三方的付款并不应理解为“背靠背”条款中所附期限,而应是所附条件。即最终第三方无法付款,则合同相对方亦无法收款。


因此,对于签订“背靠背”付款条款的双方来讲,应当最大程度明确双方所分摊的商业风险的范围。对于收款方来讲,如不希望免除付款方的付款义务,应明确无论第三方是否付款时,付款方的最迟付款日期。对于付款方来讲,如需分摊无法回收第三方款项的风险,亦应明确款项无法回收时其无付款义务。






本文作者



高源

合伙人

杭州办公室

gaoyuan@vtlaw.cn



解敏

律师

杭州办公室

xiemin@vt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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