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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8

工抵房系列(二)|债权人指定第三人“拿房”,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引 言 


房地产开发商用“工抵房”抵付工程款的方式来消债的情况越来越多。各方在进行“工抵房”操作时,债权人(如施工方)直接让开发商直接将“工抵房”办理至第三人(如材料分包商、公司股东个人或其他债权人关联方)名下的情形日益增多。当该房屋因开发商的其他债务被法院查封时,被指定的第三人能否以其权益排除强制执行,已成为当下建工领域很频发问题。






合同订立主体仅为债务人和

债权人两方时的各方法律关系




参照合同条款:



此种情况下,合同仅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签字,而第三人无需在合同中签字,因此以物抵债合同法律关系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缔结成立,二者之间负有合同法律关系。而实际“拿房”的第三人,并未出现在合同法律关系当中,第三人是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指令而获得的接受合同标的的机会。基于债权、债务人的双方表意以及合同条款设置的差异,这种指定第三人“拿房”的指令可能会属于不同的法律行为:


(一)债权转让行为


例1:甲公司欠乙公司工程款,乙公司欠丙公司材料款。甲公司因现金流问题,与乙公司协商以房抵债,乙公司表示同意,于是遂两方签署了《以房抵债协议》。在协议签订后、房屋过户前,乙公司找到丙公司说:业主甲公司用工抵房付的工程款,所以我现在没现金给你,我现在也只能拿房子付你材料款行不行?丙公司思考后表示同意。于是乙公司跟甲公司说:我把你抵给我的房子中的一套,我向下抵给了丙公司,所以这套房子你直接过户给丙公司就行。


我们分析例1中的甲乙丙三方关系,案例中虽然乙口述的是用房子来抵欠丙的债权,但基于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在该时点乙实际还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所享有的仅是基于《以房抵债协议》而享有的请求甲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的债权,因此乙实际转让给丙的是债权(物权期待权)而非物权。这实质上是一个债权让与关系,根据《民法典》第546条,其核心生效要件是债权人将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同时第三人作为受让人,其权利范围不得超过原债权人的权利,其取得的是一项“权利换壳”后的债权。


若后期房屋被他人查封,丙有无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如上所述,丙作为受让人从乙手中受让取得对甲的债权,通俗讲就是“权利换壳”,并未触碰和改变债权的本质属性,权利范围和性质实际亦均未发生变化。此外,请求排除案外人对标的的查封,也并非是专属于原债权人的专属权利。请求排除案外人对标的的查封的权利笔者的观点是基于债权的性质产生,因此只与债权本身与债权人有无怠于行驶权利有关,与债权持有者的身份无关。因此在债权发生转移时,应当认定债权受让人当然性的继受取得原债权人排除案外人执行的权利。


丙依据《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解释》15条提起诉讼的时候能否认定为存在原债?


《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了以物抵债债权人排除一般债权执行的四个条件,分别是: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

(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需要同时满足上述4个要件才可以排除一般债权案外人的执行,第二、三、四要件是丙可以通过自发行为而达成的,主要是第一个要件,是丙无论如何都无法通过自身努力达成的。笔者认为,如上所述,丙的债权是从乙处继受取得,其所取得的债权的性质、限制、条件等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理应与在乙持有该债权时一般无二。解释15条实际强调的是以物抵债债权人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享有物权期待权,或者换个角度理解是将以物抵债的新债赋予成了物权期待权,以区别于一般债权,但实际是“一个东西”。而是否满足15条所规定的条件,应当根据债权本身的性质来判断,债权的性质不会以债权是否发生转移而改变,就好比过了时效的债权,在债权转让后,仍然是属于过了时效的债权一样。因此丙应当可以按照乙所拥有的抗辩事由,申请排除案外人执行。


(二)向第三人履行


例2:甲公司欠乙公司工程款,甲公司因现金流问题,与乙公司协商以房抵债,乙公司表示同意,遂两方签署了《以房抵债协议》,但乙基于一些考虑打算直接把房屋抵到乙公司股东A的个人名下。所以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受抵房人/购房人为股东A(但是A没在合同上签字)。


在例2当中,合同的性质应当属于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又称利他合同。剖析三方的三角关系:(1)甲与乙之间缔结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因丙不在合同主体之列,因此甲与丙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但甲基于与乙所签订的协议,对丙又负有了履行或是给付义务;(3)乙与丙之间存在其他对价法律关系,从而才支撑乙将未来能够取得的房屋让渡给丙。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由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方式的一种特殊约定。


对于第三人能否直接向债务人起诉主张履行债务,在民法典522条有明确约定,但是第三人能否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对案外人的执行进行排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程序的问题,笔者认为需放眼从执行异议的制度本身立法价值来考虑,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始见于2007年版民事诉讼法,该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只要是涉及到涉及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案外人便应当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程序,从而达到对自身财产权益的保护。关于此处合法财产权益的外延,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解释》第11条、15条、17条规定来看,应当不局限于已经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还包括处在合理期待当中、尚未实际取得的财产权益。在利他合同关系当中,无论采取何种学说,都不可否认第三人是可以享有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的,即第三人享有受领给付权,这是第三人权利结果的具体体现,这也是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基础权利。第三人正是基于受领给付权,所以对利他合同的标的享有合理期待。因此笔者认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应当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程序来对案外人的执行进行排除。


在分析完利他合同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程序后,我们再来讨论第三人是否可以适用债权人拥有的事由进行抗辩。如果只考虑第三人本身是否满足这个条件,同上述债权转让部分所述一样,第三人根本无法满足第一个条件。笔者的观点还是在这类问题中也应当将第三人拥有的抗辩事由和债权人所拥有的抗辩事由捆绑在一起综合考虑。利他合同中关于第三人权利的取得,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分为四个学说具体包括:承诺说、让与说、代理说和直接取得说。其中让与说认为:权利的切割让渡是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能够取得权利的原因,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得出第三人权利的来源为——债权人的让与,是第三人将受领的权利让渡给了第三人。


如果采用让与学说,可能更加好解释眼前的问题,即:第三人的受领给付权,是由债权人先行取得,而后让渡给了第三人,因为该权利是继受于债权人,所以权利性质与让渡前是一致,所以同上述债权转让部分论述一般,有权适用债权人拥有的事由进行抗辩,如果要采用其他学说,解释起来就麻烦很多。


接下来再看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的15条,笔者认为第1款规定的根本意思是要求债权人已经实际履行了新债主要义务,因此才会强调有原债关系和有在先合法有效的协议,目的旨在于锁定各方并非是逃废的意思表示,究竟是由谁履行的债务不是这类案件的审查重点,就像是“我们去买水,朋友帮付钱”的逻辑一样,卖店老板更关注的是有无付款,而不是是谁付的款。




合同订立主体为债务人、债权人、

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三方时的各方法律关系




参照合同条款:



例3:甲公司欠乙公司工程款,甲公司因现金流问题,与乙公司协商以房抵债,乙公司表示同意,于是遂两方签署了《以房抵债协议》,但乙基于一些考虑,打算直接把房屋抵到乙公司股东A的个人名下。甲、乙和股东A三方共同签署了《以房抵债协议》。


这种情况下,股东A直接参与了合同签订,属于合同相对方,因此丙方提起执行异议无甚争议。至于能否依据乙的事由进行抗辩,我觉得是可以的。原因同样基于前述的“让渡理论”。股东A取得受领给付权利系因为乙的让渡。同时举重以明轻,在没签合同时都可以进行抗辩,签了合同更应如是。





结  语


这类问题之所以在法理分析方面会棘手,笔者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原则上讲应当是双务性质合同,但在股东A加入合同主体后,因债权方的权利和义务拆分,导致这份三方协议对股东A和乙而言,变成了单务性质,即股东A仅负有权利(拿房),乙仅负有义务(新债履行义务:履行方式为用原债权冲抵)。本身对于以物抵债的立法规定就很匮乏,这样变式之后更加的无从着手。


综上,赋予第三人等同于债权人相同的物权期待权利,并未损害其他执行人的既有权利。这样的举措不但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提高效率,也能够在未损害其他人权益的情况下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在原债债权人已经履行完毕所付的新债履行义务后,第三人理应也具有合理的物权期待权利,以此物权期待权涤除他人的在后执行。





参考文献

论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权利保障 作者:胡 气





本文作者



杨兴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南京办公室

yangxing@vt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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