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后,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是多数自救动作的共同起点:终止运作、更换管理人、组织清算、授权代表对外维权,均须以一次合法有效的会议为前提。2025年10月,北京金融法院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联合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典型案例》,“L某诉某银行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是契约型基金的权利组织,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后,投资人可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授权代表提起诉讼,向基金交易关联方主张权利。
此后,“开会—决议—授权代表”逐渐成为失联基金投资人的常见做法。但相当一部分决议文本沿用着这样的表述:“授权任一基金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相关方主张责任”。这句话,正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2民终11251号判决中否定的对象。同样经持有人大会决议授权对外行权,L某获得两审胜诉,王明初却被两审驳回。
两案结果的差异,不在于有无决议,而在于决议授权的名义、诉求性质与效力范围。而名义只是入口——更换管理人、修改基金合同、直接主张金钱、清算义务的存废,这些问题同样真实,且都已有裁判作答。关于管理人失联后投资人如何自救的问题,笔者此前已发表《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失能:投资人自救全流程指南(2026版)》。本文不重复梳理自救全流程,而聚焦其中最关键、也最易被决议文本忽略的一环——持有人大会决议“能”与“不能”的边界。本文先厘清这些边界背后的共同法理,再逐项梳理裁判确认的决议之“能”与“不能”,最后给出决议文本与诉讼请求的合规配置建议。本文所引案例,均在文末“主要参考依据”中列明,便于读者查阅。
问题的提出
两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可比性: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并被注销管理人资格,投资人希望通过持有人大会决议寻求对外维权。差异集中在三个问题上——决议如何授权、代表以何种名义行权、向相对方主张什么。

值得注意的是,王明初案的决议由基金仅有的两名投资人一致作出,程序上并无瑕疵,基金合同也设有持有人大会章节——即便如此,授权仍被否定。这说明决议的效力边界与表决比例无关,问题出在授权内容本身。
而“授权内容”只是决议权能的一个断面。管理人失联后的自救还牵出一串同类问题:决议能否更换管理人,清算阶段还能不能换?决议能否修改基金合同、增补授权条款?决议选出的代表,能否直接向相对方主张金钱给付?决议能否让相对方向投资人个人付款、绕开清算程序?决议能否免除管理人的清算义务?这些问题在近年裁判中已能找到对应的回答。本文把它们置于同一框架之下,作为决议之“能”与“不能”的完整清单,逐一检验。
法律依据:
授权内容的边界,源于契约型基金的信托性质
授权内容为什么有边界?因为契约型基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信托关系——这是全部分析的起点。
《信托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中信托法的适用,是认定基金合同关系属于信托合同关系的规范基础。王明初案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基金合同关系实质上属于信托合同关系,应适用信托法而非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投资人以《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间接代理规则(该案审理时《民法典》尚未施行,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直接起诉相对方的路径,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而不能成立。
信托关系的三项法律特征,分别决定了决议“能”做什么与“不能”做什么:
其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判决原文表述:“投资人的资金一旦进入基金账户,就成为基金财产的一部分,投资人只享有相应基金份额的受益权,而不享有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基金财产不属于任何单个投资人——持有人大会作为全体受益人的意思形成机制,可以决定基金财产的管理与处置(终止、清算、更换受托人、授权行权),但无权将基金财产的权利直接分配给个别投资人,因为大会处分的本就不是“属于个人的财产”。
其二,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利益行事。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对外为法律行为——基金与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形成的对外合同关系,其当事人是管理人(代表基金),而非持有人。判决原文:“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运用基金财产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形成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由基金管理人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持有人大会是基金内部的意思形成机制,它的决议可以改变基金内部各方的权利安排,却改变不了外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这正是判决所说“决议仅有权对于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仅在基金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一般无权改变基金外部关系”的法理依据。
其三,受益权按比例实现,清算为必经程序。 受益权按份额比例实现,清算是必经的分配程序。判决原文将此点说得直白:“清算客体是基金财产整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要求基金投资相对方向自己承担责任并不属于清算行为”——个别投资人绕开基金财产直接受偿,与受益权的比例结构不相容。判决甚至预先回应了机制层面的质疑:“即使有(受益人代表诉讼机制),受益人亦不能要求相对方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
归纳起来:决议之“能”,是受益人集体在信托关系内决定基金事务的自治权;决议之“不能”,是信托财产独立、合同相对性与按份受偿三项法律安排为这份自治权划定的边界。 这条边界不是法院的政策选择,而是契约型基金信托性质的当然结果。
监管规定与这一法律性质相呼应。《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第十一条规定,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第三十四条规定,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职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也就是说,对外行使基金权利的主体资格,法律规定归于管理人(或经确定承接职权的新管理人、清算组等主体)——持有人大会可以决定由谁承接管理职权、以何种身份对外行权,但不能将基金财产的权利直接分配给个别投资人。
决议之“能”:裁判确认的自治空间
法理落到裁判,持有人大会的自治空间已被一系列判决逐项确认。以下四项,均有相应的裁判支持。
(一)能决议终止基金运作、成立清算组
这是L某案决议的第一项内容,也是失联基金自救的起点:终止运作、成立清算组、授权善后,这一整体安排在L某案中获得两级法院的支持。
(二)能决议更换管理人——清算阶段亦然
(2024)沪74民终459号(以下简称459号案)确认:
契约型基金管理人的权利来源于投资人的授予,基金投资人一致同意更换基金管理人系对管理人授权的收回与再次授予,属于投资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
该案同时明确,清算完毕之前仍处于基金存续期间,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更换受托人的权利不得受不当限制。新管理人承接职权后,即可依《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以自己名义为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权,对外行权的主体资格问题就此解决。
(三)能决议选任代表,授权其以基金名义对外行权——包括金钱给付之诉
L某案确认了代表的诉讼实施权;与王明初案几乎同期的(2020)鲁71民初130号(以下简称鲁71案)则更进一步:十五名投资人全体决议解聘管理人、选任徐慧为基金代表,法院确认其“有权代表案涉基金提起本案诉讼”,判令底层用资方支付股权回购价款4059.63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判决主文明确款项支付至基金专用账户,并支持基金对质押股权的优先受偿。可见“能”的范围不限于资料查阅之类的配合请求——相对方负有金钱债务的,代表可以直接主张给付,约束只有两条:以基金名义起诉,款项归基金财产。
(四)能决议修改基金合同、补足授权依据
鲁71案中,全体投资人先以决议在基金合同中增补“有权选任投资人作为基金代表,代基金行使与本基金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条款,再据此选任代表,法院认定该决议“系各投资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20)京0105民初9387号(以下简称京0105案)则在合同未约定持有人大会的情况下,认定仅剩的两名持有人“其二人的意见可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意见”。合同条款的缺失,不构成自治的障碍。
决议之“不能”:
裁判划定的禁区
(一)不能授权投资人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相对方索赔
即前文王明初案的结论,此处不再重复论证。需要说明的是,2019年起诉时“大会授权+以基金名义行权”尚无先例,当事人选择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间接代理这条理论上更“直接”的路,法院在驳回的同时点明受益人代表诉讼的机制空白;五年后L某案走通了另一条路,但走通的方式仍在王明初案划定的边界之内。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2020)沪0120民初4024号案(史文卓诉国本保理)中,投资人即以自己名义起诉底层用资方,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归还投资款100万元及收益的请求,其裁判理由在于“若不允许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被告行使权利,则显然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该案看似与本文四(一)划定的红线相左,须作三点区分:
第一,审级与说理路径不同。该案系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说理以公平原则为依归,未循信托法特别法路径,与北京二中院在王明初案二审中“基金合同关系实质上属于信托合同关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认定思路并不一致。
第二,特殊事实不同。该案中底层用资方对债务本身予以承认,避开了管理人失联背景下常见的“事实无法查清”障碍,故法院得以绕开代表行权与清算程序径行处理。
第三,参照效力有限。该案未进入二审,亦未被纳入上级法院参考案例序列,不能当然约束同类案件。
它提示的是——在底层用资方明确承认债务、事实清楚的特殊情形下,个别投资人的直接索赔可能获得基层法院支持,但这不构成对王明初案所确立红线的普遍推翻;本文所论的“不能”,仍以存在外部合同相对性障碍、须经由基金财产与清算程序的一般情形为对象。
(二)不能改变基金外部合同关系——包括争议解决条款
(2026)沪74民辖终5号裁定:
徐某、贾某系代表案涉基金行使权利,不同于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案涉基金与交易相对方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对徐某、贾某具有约束力。
代表身份获法院正面认可,但基金此前签署的衍生品交易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授权代表同样有效,法院据此驳回起诉、争议仍须仲裁。启示有二:授权代表不能借更换行权主体的方式,规避基金对外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反过来,相对方也不能以“代表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摆脱仲裁条款的拘束。
(三)不能绕开基金财产与清算程序,让个别投资人直接受偿
正如前文所引,王明初案明确清算指向基金财产整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个别投资人要求相对方向自己承担责任并不构成清算。同期的支持判决同样恪守这条线——鲁71案与京0105案均把款项判付基金专用账户,京0105案更是一面驳回投资人“向个人付款”的主位请求,一面支持“付至基金托管专用账户并判令清算”的备位请求。“不能”针对的不是诉请类型,而是受偿路径。
(四)不能借决议免除管理人的清算义务
王明初案判决原文:
管理人失联并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并不代表管理人民事主体消灭……并不代表其不再负有对资格注销前已经设立的基金进行清算的义务。
持有人大会可以自行组织清算、可以更换受托人,但管理人的法定清算义务不因失联或决议而消灭——对管理人的追责(如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始终是独立于决议之外的请求权。
实务建议:
先分清请求权归属,再设计名义与诉请
(一)先分清请求权归属
追责请求权分属两类:投资人对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的赔偿请求权(不适当履职、违反托管义务、违反适当性义务),以投资人自己的名义起诉,无须借道持有人大会——(2026)沪74民终87号系列即为适例;基金对底层用资方、交易相对方的债权,归属于基金,须经大会授权以基金名义行使,或由新管理人、清算组承接。王明初案败诉的根源,正在于把第二类当作第一类去主张。
(二)以基金名义行权时的诉请设计
诉请内容取决于基金与相对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而非会议形式:约定配合义务的(交资料、办移交),主张配合之诉;负有还款、回购、赔偿义务的,直接主张金钱给付。两项底线不可动摇:行权名义须为基金,胜诉款项须归入基金财产。诉请结构可主位与备位并提——主位请求判令向基金账户履行,备位请求判令支付至基金托管专用账户并判令管理人、托管人于回款后组织清算,(2020)京0105民初9387号以此结构一并解决了“要钱”与“清算分配”。
(三)决议授权条款的正反清单
正面表述:授权某代表“以本基金及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名义”行事,范围限于基金财产性权利——推进清算、查阅账册与底层投资资料、请求托管人履行配合义务、追索基金对外债权、提起诉讼与仲裁。负面禁忌:不得出现“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要求相对方向投资人直接支付”之类表述;追回财产一律归入基金财产,经清算程序按份额分配。
(四)起诉前先查基金对外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
沪74民辖终5号的教训:基金对外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授权代表继续有效,不能选择性规避。程序路径选错,实体准备再充分也会被裁定驳回。
(五)评估“更换管理人”路径
有合适持牌机构愿意承接的,依459号案的路径由新管理人承接对外诉权,行权名义问题即告解决;注意保留全体持有人签署过程的完整证据(该案中签署全过程的录音录像对说服法院发挥了实际作用)。
(六)被告与事实基础的预评估
尤其要预判被告(底层用资方)是否承认债务、管理人缺位是否造成事实缺口;起诉前还应评估证据链是否依赖管理人参与——若依赖,应先合理安排管理人责任之诉(怠于清算)与对外追索之诉的先后次序。
回到标题。持有人大会决议之“能”,是受益人集体在信托关系内的自治——终止运作、组织清算、更换管理人、授权代表,皆为基金内部的意思形成;决议之“不能”,是自治权触及信托关系固有界限的地方——改变外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绕开基金财产与清算程序直接兑付个别投资人。两案一胜一败的差别,只在名义二字:以基金名义,权利是基金的,个人按份额受益;以个人名义,败诉是自己的,决议救不回来。
另需说明,本文讨论的“能与不能”均以持有人大会开得成为前提;会议因托管人不配合、持有人失联、达不成多数而开不成时,受益人如何行权,涉及受益人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笔者将另行撰文讨论。
可归纳为以下判断要件:
1、合法决议 + 以基金名义 + 主张基金财产性权利 = 授权代表维权可行;
2、以自己名义 + 要求相对方向个人付款 = 决议授权被否定。
本文限度:以上“能”与“不能”,系从典型案例与个案裁判中提炼的解释框架。L某案系北京金融法院与中基协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459号案系上海金融法院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四、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2023—2024)之六,对同类案件具有参照意义;其余系个案裁判(其中沪74民辖终5号为管辖裁定,仅解决程序问题),不具普遍拘束力,个案结论依赖其具体事实——王明初案的另一败因,即是底层《股权转让协议》出现两个版本、管理人缺位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引用判例时,事实的可比性比结论本身更重要。
主要参考依据:
1. L某案:北京金融法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联合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典型案例》典型案例一(2025年10月28日发布,官方文本未披露案号)。来源:中基协官网文章《北京金融法院在2025金融街论坛年会上发布私募基金典型案例》(2025年10月30日);
2.(2020)京02民终1125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0日);
3.(2026)沪74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书(上海金融法院,2026年2月3日);
4.(2024)沪74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4年6月11日;该院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四、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2023—2024之六);
5. (2020)鲁7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年12月24日,全体决议选任基金代表、款项判付基金专用账户);
6. (2020)京0105民初93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5日,持有人大会代行管理人职责、款项判付基金托管专用账户);
7.(2026)沪74民终87号系列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朱某诉某甲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2026年4月10日,托管人因未谨慎勤勉审查票据权属承担10%赔偿责任,系系列示范案件,一审在示范审判机制下参照(2024)沪74民终239号案裁判论述);
8.(2020)沪0120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7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风险提示:本文仅为法律实务探讨,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具体维权方案请结合基金合同约定与证据情况,咨询专业律师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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