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成功
2025-10-16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哪些内容值得债权人重点关注





引  言 


2025 年 9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 "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一司法解释是在 2023 年 12 月 29 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基础上制定的,旨在准确理解和适用新公司法,统一裁判尺度。


征求意见稿共九十条,对公司治理、股东出资、股权转让、公司清算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对于债权人而言,此次司法解释的修订将对债权实现路径、责任主体范围、举证责任分配等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将从债权人角度出发,重点分析征求意见稿中值得关注的核心变化,并提供相应的实务建议,帮助债权人更好地应对这些变化带来的挑战。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标准明确但适用门槛提高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更加具体


1.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过度控制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投入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等方式,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对于 "过度控制" 的认定,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三个考量因素


 (1)数个公司都受同一控股股东的控制,相关公司自身丧失独立意志;

 (2)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3)不当利益输送行为意在逃避公司债务。


3. 在 "财产混同" 的认定上,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三个考量因素


(1)股东财产能否与公司财产进行区分,主要看是否作了财务记载;

(2)股东是否无偿使用甚至侵占了公司财产;

(3)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委托审计等方式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


4. 对于 "投入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征求意见稿规定需综合考量两个因素


(1)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相匹配;

(2)股东是否存在使公司过度举债、恶意举债等方式,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恶意。


(二)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扩展适用


1.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


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2. 需要关注的是,该条款还提供了另一种方案


公司债权人同时请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形处理:通过股权投资方式间接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其他方式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人格否认诉讼程序的调整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对人格否认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仅请求股东、其他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虽经生效裁判确认,但未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起诉股东、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其他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对债权人的影响


1. 认定标准明确与适用门槛提高的双重效应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明确了 "过度控制"" 财产混同 ""资本显著不足" 的具体考量因素,为债权人主张人格否认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明确的标准也意味着债权人需针对性举证,例如证明 "财产混同" 需提供财务区分情况、股东占用公司财产证据等,举证难度较此前有所提升。


2. 诉讼程序要求更严格


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时,债权人必须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否则将面临驳回起诉的风险;即使债权已确认,也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或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需另行提起诉讼。


3. 关联公司追责路径扩展但需精准适用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扩展至 "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 的情形,一种立法倾向为债权人可向关联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另一种倾向为需区分实际控制人控制方式(股权投资 / 其他方式),不同控制方式对应的责任类型不同,增加了追责策略的复杂性。




股东出资责任

债权人追偿路径的重大调整




(一)瑕疵出资责任的新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对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第三款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款特别规定,公司增资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条规定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该股东以债权成立时其尚未成为股东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多个债权人追偿同一股东的处理规则


1.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对多个债权人追偿同一股东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公司债权人依据前条规定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纠纷案件,由层级较高的人民法院先行审理;同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一审开庭在先的案件先行审理。案件先行审理期间,其他案件中止审理。


在先审理的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中止审理的案件以及针对该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另行提起的其他案件,应当按照生效裁判认定该股东的出资责任,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且需要依法改判的除外。


2. 对于执行程序,该条款规定


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产生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相关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诉讼,当事人申请对该股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被保全的数额以该股东所应承担的出资责任及承担的损失为限;超出的部分应当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方式予以保全。前两款中多个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执行,并按照执行分配程序依法进行分配。


(三)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新门槛


1.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


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2. 需特别关注的是,该条款第二款明确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对债权人的影响


这些规定对债权人追偿股东出资责任产生了重大影响:


1. 诉讼时效与证据保全的重要性


根据第二十二条,最先起诉、最先采取保全措施、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在多个债权人债权保卫战中抢占先机,其债权更容易得以实现。因此,债权人应及时行动,避免拖延。


2. 执行程序的重大变化


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意味着债权人需要更加重视诉讼程序,不能依赖执行程序中的追加措施。


3. 举证责任的加重


债权人需要证明公司 "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标准相比之前的规定更为严格。债权人需要准备更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公司的财务状况。


4. 代位权诉讼的应用


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债权人在公司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时,可以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的权利。这为债权人代位求偿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抽逃出资与违法减资

认定标准与责任承担的调整




(一)抽逃出资认定标准的收紧


1.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调整


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公司财产等方式,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股东通过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违法分配利润、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


2. 对于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该条款规定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股东不能返还出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前款规定的责任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3.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第五款明确规定


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这意味着债权人需要承担抽逃出资事实的举证责任。


(二)违法减资责任的明确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请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数个公司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责任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数个股东承担责任的,分别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三)对债权人的影响


这些规定对债权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抽逃出资认定范围缩小


原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四种抽逃出资情形被缩减为两种,其他情形按照违法分配利润和关联交易处理。这意味着债权人通过抽逃出资追究股东责任的难度增加。


2. 举证责任加重


债权人需要承担抽逃出资事实的举证责任,这相比之前的规定更为严格。


3. 责任主体的扩展


违法减资情形下,债权人不仅可以要求股东在获利范围内承担责任,还可以要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股权代持与股权转让

债权人追偿路径的变化




(一)股权代持关系中债权人的追偿权


1.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


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通过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的形式使实际出资人显名,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2. 第三十六条规定


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首次查封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异议的除外。


实际出资人的金钱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实际出资人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其是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事项记载的股东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权转让中的责任承担


1.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规定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责任或者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将法律适用以及相关事实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后,直接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判。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 第四十四条规定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参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人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转让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受让人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前两款规定的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参照前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三)对债权人的影响


这些规定对债权人在股权代持和股权转让情形下的追偿权产生了重要影响:


1.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责任的明确


根据第三十五条,债权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需要证明二者之间的代持关系。


2. 股权转让后责任的变化


根据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即使符合加速到期条件,转让人也不承担责任;受让人在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不承担连带责任。


3. 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人需要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需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责任与清算义务

责任主体的扩展与强化




(一)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的明确


1.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对董事催缴出资责任进行了规定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会未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董事会未以公司名义及时进行书面催缴;董事会违背公司利益作出股东失权或者不失权的决议;股东失权后,公司将失权后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董事在核查、催缴与处理失权股权过程中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其他情形。


2. 该条款第二款特别规定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公司债权人以董事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董事在对公司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1.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五条规定


董事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董事举证证明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清算的除外。


2. 第七十六条规定


清算组成员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程序即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债权人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对债权人的影响


这些规定对债权人在董事责任和清算义务方面的追偿权产生了重要影响:


1. 董事责任的扩展


根据第二十七条,董事在股东出资管理方面负有更多责任,但是明确了可以向股东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为公司,债权人以董事为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董事清算义务的强化


第七十五条明确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特别是在恶意处置财产或未及时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董事的免责事由的明确


董事可以通过证明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清算来免责,这对债权人而言意味着需要收集更多证据证明董事的过错。




公司清算程序

债权人权利保护的新规则




(一)债权补充申报与清偿规则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二条规定: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取得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以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具有重大过错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以及股东已经取得的剩余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清算方案的确认与执行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经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清算组因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对债权人的影响


这些规定对债权人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权利保护产生了重要影响:


1. 补充申报债权的权利保障


根据第七十二条,即使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只要在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仍有权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获得清偿,或者要求股东在其取得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清偿。


2. 股东责任的扩展


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其取得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清偿,且股东不能以债权人未及时申报为由免责。


3. 清算方案的合法性要求


清算方案必须经人民法院确认才能执行,否则清算组成员可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总 结


征求意见稿对债权人权益保护提出了新的规则和要求。总体而言,这些规定在强化股东责任的同时,也对债权人的诉讼能力和证据收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对于债权人而言,新司法解释下的权益保护呈现出新的格局:一方面,公司人格否认、关联公司责任、董事责任等制度的完善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多元的追偿路径;另一方面,举证责任的加重、执行程序的限制等也增加了债权实现的难度。


面对这些变化,债权人需要及时调整策略,更加注重诉讼程序的优化、证据的收集与保全、责任主体的全面覆盖,才能在新的法律环境下有效保护自身权益。同时,债权人也应当密切关注司法解释的最终出台情况,以及后续配套规定的发布,及时调整应对策略。



*本文部分内容由AI辅助生成,目的是借助其高效整理信息、提供多角度分析的能力,更清晰地为读者传递有价值的内容。欢迎各位读者就相关内容提出问题或建议,我们期待与大家共同交流。









万商天勤深圳强制执行中心



万商天勤深圳强制执行中心旨在应对争议解决案件中“强制执行”的重难点问题,整合深圳在强制执行领域的优质内、外部资源,汇聚拥有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的律师,建立强制执行领域的专业团队,以攻克重大疑难的执行问题、保障强制执行工作的顺利推进。深圳强制执行中心业务范围涉及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等与执行业务相关的业务,为客户最终权利的实现提供可靠支持。



本文作者



梁华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深圳办公室

lianghua@vtlaw.cn


合伙人梁华律师现同时担任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师协会强制执行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万商天勤银行与金融专委会主任、万商天勤深圳强制执行中心主任,并曾任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法律委员会委员。在深圳国际仲裁院新一届换届选举中,梁华律师还入选了《中国(深圳)证券期货仲裁中心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仲裁员推荐名册》、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

梁华律师及其团队曾代理上千宗不动产与金融领域的案件,案件审理机构包括深圳、广州、武汉、佛山、惠州、东莞、南宁等地方法院、广东省高院、海南省高院、广西高院、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国际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等。

扫码查看律师简历



窦婧婷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深圳办公室

doujingting@vtlaw.cn


窦婧婷律师深耕于房地产和租赁领域,执业期间为国银租赁、华润置地、龙湖地产、深铁置业以及深业鹏基等多家大型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服务内容涵盖建筑工程、房地产并购、城市更新项目、房地产销售、长租公寓项目以及代建项目等。同时,窦婧婷律师为坪山新区管委会、福田区法制办、光明新区管委会、福田区城管局以及坪山区建筑工务署等多个政府部门提供过法律服务。在争议解决领域,窦婧婷律师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整售合同纠纷、房地产佣金合同纠纷以及设备采购合同纠纷等多个领域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

扫码查看律师简历



文章分享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