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编自《中国招标》2026年第3期《两法体系中的复核制度辨析——基于法律定位、运行机制与完善路径》
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复核制度既是确保招标采购过程“公开、公平、公正”与“诚实信用”原则得以贯彻的关键保障,也是制衡招标采购活动各参与方的重要制度安排。更是保障招标采购工作在阳光下有序、健康运行不可或缺的一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简称《政府采购法》)双轨并行的制度框架下,复核制度在具体规制上呈现差异化特点,实务中稍不注意就容易混淆,以下就带大家吃透两法体系下复核制度的核心规则与适用差异。
复核制度的定义与功能
招标采购活动中的复核制度,是指招标人(采购人)、投标人(供应商)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提请原评审委员会(包括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等)或特定监督机构,对招标采购过程及评审结果进行重新核查、验证的一种纠错程序,其核心功能在于通过纠正可能存在的瑕疵,保障评审过程的公正性、提高结果的准确性,从而维护整个招标采购活动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从功能定位来看,复核制度主要发挥三大作用:一是纠错功能,对评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公正现象、技术性错误或偏差进行纠正;二是监督功能,对评审结果再次检查,形成对评委会履职行为的有效监督;三是救济功能,为投标人(供应商)提供一条相较于正式投诉更为快速的解决渠道,在程序前端化解争议。其核心法律价值,在于有效平衡采购效率与程序公平,因此相关法律体系均对复核的启动设置了严格的条件、界定了明确的适用范围及程序,防止其被滥用。
值得注意的是,两法对这一制度的表述与规制截然不同:《招标投标法》体系未直接使用复核概念,而是通过重新评审等机制实现类似功能,仅部分地方性规定(如《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复核作出了明确运用;《政府采购法》体系则建立了较为明确的复核制度,这种差异既反映了立法技术的演进,也体现了不同法律体系对评审结果稳定性和公正性的价值权衡。
复核制度在不同适用范围内的法定情形
明确复核制度的法定启动情形,是确保该制度不被滥用、精准发挥效用的关键,两大法律体系对此的规定各有侧重,且均有严格的适用边界。
(一)《招标投标法》体系中的复核
《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虽未直接规定复核制度,但通过设立功能相似的重新评审机制,在实质上发挥着复核作用,法定情形主要包括三种:
1.评委会成员变更后的重新评审: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2.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审查: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3.行政监督部门责令的重新评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二)《政府采购法》体系中的复核
《政府采购法》体系对复核制度的规定更为明确和系统,以《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简称87号令)为核心,除四类法定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同时以“评标报告签署”为时间节点,严格区分复核与重新评审:
1.法定纠错情形: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评委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经评委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2.时间节点划分:评标报告签署前发现上述情形的,称为复核,应由评委会当场修改结果并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才发现上述情形的,称为重新评审,应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组织原评委会进行;
3.严格限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确需组织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且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两法中的复核情形比较如表1所示。

复核制度的运行机制与程序规则
法定情形是复核制度启动的“开关”,而明确的运行机制与程序规则,则是确保复核过程规范、结论有效的“操作手册”,两大体系在实施主体与操作流程上虽有差异,但核心原则高度一致。
(一)实施主体与权限配置
1.《招标投标法》体系:启动重新评审的主体主要是招标人和行政监督部门,投标人虽非直接启动主体,但可通过提出异议或投诉,成为启动复核程序的间接推动者;
2.《政府采购法》体系:评委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供应商均可能参与启动复核程序,评标报告签署前评委会可主动发起复核,签署后采购人/代理机构可组织重新评审,供应商则可通过提出质疑,促使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启动重新评审程序。
复核/重新评审原则上由原评委会进行,兼顾评审工作的专业性;且《政府采购法》体系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增设报告义务,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体现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通用操作流程
无论两法体系,复核程序的操作流程均遵循基本步骤:1.启动决定:由有权主体决定启动复核程序;2.组织评委会:原则上组织原评委会进行复核;3.实施复核评审:对评审意见进行核查,重点聚焦可能存在错误的部分;4.作出复核结论:根据核查结果,决定是否修改、如何修改原评标结果;5.报告与备案:如复核改变评审结果,须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备案。
其中,《政府采购法》体系对复核时限有明确规定。87号令第六十四条明确,评标报告签署前的复核发生在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至评审报告签署前;评标报告签署后的重新评审则发生在评标报告签署后至中标公告发布前(见表2)。

违反复核规定的法律后果及复核后的处理
复核制度的刚性在于其约束力,明确违反复核规定的法律责任,厘清复核后的救济途径,是保障该制度严肃运行的重要环节,实务中切不可触碰合规底线。
(一)违反复核规定的三大法律后果
不依法履行复核职责,将引发一系列法律责任,相关主体需承担相应后果:
1.影响招采活动效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2.承担行政责任:招标人违法组建、更换评标委员会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涉的,亦需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3.引发民事纠纷:若因应复核而未复核,导致本应中标(成交)的投标人(供应商)失去机会,招标人(采购人)可能需基于《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等民事赔偿责任。
复核后的救济途径复核结束后,维持原评审结果则采购程序继续推进;若改变原评审结果,则须重新确定中标(成交)候选人,并依法履行报告程序。复核并非终局司法裁判,相关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仍享有法定的救济权利,且需按体系遵循法定步骤:
1.《政府采购法》体系:复核/重新评审后,可依次提出质疑、投诉,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监管部门逾期不处理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质疑为法定前置程序;
2.《招标投标法》体系:投标人可就重新评审结果,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后续衔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
复核制度的立法漏洞与完善建议
当前,招标采购法律体系中的复核制度在运行中仍面临一些挑战与模糊地带,这些问题也成为实务中易踩坑的关键点,主要体现为:核心概念不统一,导致法律适用混乱;启动主体规制不一,与其他程序衔接不畅;适用范围相对狭窄,部分标准不够明晰;程序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救济机制之间衔接不顺畅,易出现程序交叉和冲突。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立法与实务需求,核心完善建议主要包括:
1.统一核心概念与法律用语,明确界定复核、重新评审和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等概念的内涵、外延及相互关系;
2.扩大适用范围,适当将“重大显失公平”“违反三公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情形纳入复核范围,同时明确 “评分畸高、畸低” 等模糊概念的判断标准;
3.细化程序规则,对复核的启动、组织、评审到结果处理的全流程作出清晰具体的规定,明确时限、评委会组成、结果效力等;
4.健全救济机制衔接,确立部分情形下 “复核前置” 原则,未经复核不得直接提起投诉,节约行政与司法资源;
5.建立多层次复核机制,按案件复杂程度设计简易复核、专家论证等程序,同时强化监督制约,引入第三方监督、完善信息公开,防范复核权滥用。
6.强化监督制约机制,防范复核权滥用。加强对复核程序本身的监督,如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完善记录保存制度、强化信息公开要求等,从而保障复核权在阳光下规范运行。
实务中核心要严格按所属法律体系,遵循复核/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与启动要求,不随意启动、不违规操作;厘清复核与质疑、投诉、行政复议等救济程序的衔接关系,按法定步骤维权,避免程序空转。唯有守住复核制度的合规底线,才能真正发挥其纠错、监督、救济的功能,维护招标采购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公共资源的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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