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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8

范某单位行贿案


范某单位行贿案

经办律师:成都办公室  韩 冬  谢栋才  张祥伟



案情简介

双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为解决公司资金周转需求,委托孙某、刘某联系四川某公司,以 “金属硅贸易” 为名开展融资性贸易。期间,为促成融资支付国家工作人员陈某好处费130.35万元,融资款绝大部分用于双江某公司生产经营。公诉机关以行贿罪起诉范某,主张其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辩护人团队介入后,坚持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核心辩护观点,历经一审、二审(抗诉程序),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认定范某构成单位行贿罪,驳回公诉机关抗诉意见,维持量刑基本框架。



争议焦点

焦点一:本案定性是范某个人行贿罪还是双江某公司单位行贿罪;


焦点二:一人掌控公司(双江某公司实为范某一人管理)的犯罪意志,应认定为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


焦点三:融资款部分进入范某个人账户,是否影响单位犯罪的认定;


焦点四:抗诉机关主张 “造成4500余万元损失应判10年以上”,量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主要难点

难点一:一人掌控的公司易被推定个人犯罪,需突破 “个人掌控即个人责任” 的司法惯性认知;


难点二:公诉机关以 “部分资金进入个人账户” 为由主张个人行贿,需举证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区分 “个人账户走账” 与 “个人非法占有”;


难点三:抗诉阶段面临重罪指控,需精准反驳法律适用错误,坚守单位行贿罪的量刑边界(法定刑5年以下)。



辩护策略与核心观点

1.定性核心辩护:犯罪意志系单位意志(为双江某公司融资),利益归属为单位(融资款97%以上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还款),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构成要件;


2.证据支撑策略:提交财务审计报告、资金流向专项表格,举证双江某公司财务独立,个人账户走账系公司经营需要,无个人挥霍、占有行为;


3.法律适用辩护:反驳抗诉机关混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罪名界限,明确单位行贿罪法定刑低于行贿罪,抗诉主张的 “10年以上量刑” 系适用罪名错误;


4.量刑平衡策略:强调范某无个人非法占有目的,最终认罪悔罪,结合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主张量刑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件结果

1.一审、二审均采纳辩护意见,将公诉机关指控的 “行贿罪” 改为 “单位行贿罪”;


2.驳回抗诉机关 “量刑畸轻” 的主张,维持范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量刑,避免了个人行贿罪可能的10年以上重刑;


3.坚守罪刑法定原则,避免因损失特别巨大影响案件定性和最终量刑。



社会影响

1.厘清“一人掌控公司”的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界限,为类似 “一人掌控公司融资类犯罪” 提供司法认定参考;


2.践行 “单位犯罪独立评价” 的立法精神,避免将单位经营行为不当归责于个人,维护市场主体经营秩序;


3.彰显精准辩护价值,为复杂经济犯罪案件中罪名定性辩护提供实践样本。



经验总结与反思

1.单位犯罪辩护的核心是 “意志归属 + 利益归属” 双重举证,需重点固定资金流向、经营用途等客观证据;


2.面对“一人掌控公司”案件,应强化 “公司独立人格” 证据链,反驳 “个人与单位混同” 的推定;


3.抗诉阶段需聚焦公诉机关的法律适用错误,精准援引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坚守罪名定性的核心辩护立场。



案例评析

专业性:围绕“单位意志”与“利益归属”展开论证,提交财务审计报告等客观证据,成功将个人行贿改判为单位行贿,法律适用精准。


复杂性与挑战性:一人公司易被推定个人犯罪,且部分资金进入个人账户,公诉机关抗诉,辩护难度大。


独创性:在“ 一人掌控公司”的融资类犯罪中,成功突破“个人掌控即个人责任 ”的司法惯性,将公诉机关指控的个人行贿罪改判为单位行贿罪。


社会价值:厘清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界限,对类似犯罪有参考价值。


综合评语:罪名定性辩护成功,历经一审、二审抗诉,成果稳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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