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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8

执行异议之诉新规“攻+防”手册|15条实务指引



2025.7.24施行的首部执行异议之诉系统司法解释,一文吃透原被告攻防要点、证据清单与虚假诉讼红线。




引  言 


202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执行异议之诉领域首部系统性司法解释文件,标志着执行异议之诉从“参照审查”正式迈入“独立审判”时代。作为执行异议之诉领域首部系统性司法解释文件,其针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管辖混乱、裁判尺度不一、虚假诉讼频发等痛点,构建起程序规则与实体保护并重的规范体系。


《解释》共二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一是细化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诉讼当事人及相关诉求合并审理等问题;二是明确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对执行程序的效力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程序与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的协调问题;三是对几类常见民事权益排除强制执行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四是明确通过虚假诉讼妨碍依法执行的法律责任及处理措施。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案外人)和被告(申请执行人)而言,《解释》的出台意味着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和应诉思路需要重大调整。本文将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被告的角度,系统梳理新司法解释下的“攻+防”策略,帮助当事人在实务中精准把握案件方向。







程序规则变化的攻防策略




指引一

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则



《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因交叉执行、指定执行等情形导致的管辖混乱局面,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提供了明确指引。



原告(案外人)的策略:


• 需明确识别提出执行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标的的法院,避免因管辖错误导致程序障碍


• 在提起诉讼前,应充分评估执行法院的裁判倾向和既往案例,选择最有利的诉讼策略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应对:


• 如发现案外人向错误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及时提出管辖异议


• 对于可能存在的多轮查封情形,应提前准备相应证据,证明执行法院的管辖权问题


指引二

轮候查封情形下的当事人列明规则



《解释》第二条规定


“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


这一规定解决了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列明不明确的问题,避免了因当事人列明不当导致的程序问题。



原告(案外人)的策略:


• 需准确识别首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


• 应将其他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列为第三人,确保一揽子解决争议


• 可制作《查封人清单》作为附件,列明各案号、债权金额等信息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应对:


• 作为首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应积极准备答辩,主张执行依据的有效性


• 可要求法院追加其他轮候查封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确保诉讼程序的完整性


• 如发现案外人与其他轮候查封人存在恶意串通嫌疑,应及时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指引三

关联诉求合并审理规则



《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提出确认标的权属、请求取得标的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请求的,可依法合并审理。”


这一规定解决了过去“一案多诉”、“程序反复”的痛点,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高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原告(案外人)的策略:


• 在起诉状中应同时提出确认权属、办理转移登记等关联请求,避免另行起诉


• 诉讼请求设计应全面,可采用“主请求+附请求” 的结构,如“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为主请求,“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或赔偿损失”为附请求


• 应一次性准备完整的证据目录,包括合同、付款凭证、占有证明等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应对:


• 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关联请求,应逐一分析其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 可要求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关联请求进行单独审查,特别是涉及确权的部分


• 如发现案外人的关联请求存在法律障碍,应及时提出法律意见,请求法院驳回相关请求




实体权益排除强制执行的攻防策略




指引四

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



《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的基础上,对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细化规定。《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商品房消费者需满足以下条件(三个“查封前”+一个“居住生活需要”):


1. 查封前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 查封前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3. 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原告(商品房消费者)的策略


• 需重点证明购房目的是“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而非投资或其他商业目的


• 对于已支付部分价款的情况,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


• 可提供家庭人口证明、居住需求证明等材料,证明购房的必要性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应对:


• 应审查商品房消费者是否真实满足“居住生活需要”,可调查其家庭住房情况


• 对于分期支付价款的情况,应重点审查支付时间和金额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 可要求法院对商品房消费者的购房目的进行实质审查,排除投资性购房情形


指引五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与对抗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在查封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被执行的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折价协议;(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这一规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提供了明确指引。



原告(建设工程承包人)的策略:


• 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性和行使时间


• 应准备专业评估报告,证明抵债金额与不动产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 在诉讼请求中应明确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应对:


• 应审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 可申请对抵债不动产进行重新评估,证明抵债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 如发现承包人与发包人存在恶意串通嫌疑,应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指引六

以物抵债协议的执行异议之诉



《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以物抵债协议的一般规范,而第十七条则是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特别规范。以物抵债协议的执行异议之诉需满足以下条件:


1. 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2. 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


3. 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4. 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一般以物抵债协议)


5. 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原告(以物抵债协议权利人)的策略:


• 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


• 应重点证明抵债协议签订时间在查封之前


• 需提供抵债不动产的交付证明,如钥匙交接记录、物业费缴纳证明等


• 应准备专业评估报告,证明抵债金额与市场价值基本相当


• 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非自身原因进行充分举证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应对:


• 应审查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可申请法院调查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


• 对于抵债协议的签订时间,可申请司法鉴定,排除倒签可能


• 可要求法院对抵债不动产进行现场勘查,确认是否真实交付占有


• 如发现抵债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可申请重新评估,证明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 挖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真实原因,举证案外人原因导致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指引七

被征收人权益的保护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不动产系用于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依法签订征收补偿性质的协议;(二)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位置明确特定。”



原告(被征收人)的策略:


• 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协议签订时间在查封之前


• 应明确指出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具体位置和范围


• 可提供政府征收文件、安置证明等材料,证明征收补偿的合法性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应对:


• 应审查征收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 对于补偿不动产的位置明确性,可要求法院实地勘查或调取规划文件


• 如发现被征收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嫌疑,应提供相关证据

xx

指引八

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排除一般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条件:


1. 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 查封前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3. 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4.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原告(不动产买受人)的策略:


• 需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证明签订时间在查封之前


• 应提供付款凭证,如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等


• 需提供占有证明,如物业费、水电费缴纳凭证等


• 应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非自身原因,如开发商原因、政策限制等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应对:


• 应审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签订时间,可申请司法鉴定


• 对于付款情况,可要求法院调查资金来源和支付方式


• 对于占有情况,可申请法院实地调查,确认是否真实占有


• 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应审查是否存在买受人自身过错,如未及时主张权利等




执行异议之诉中特殊情形的攻防策略




指引九

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的执行措施处理



《解释》第六条规定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


这一规定解决了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措施如何处理的问题。



原告(案外人)的策略:


• 如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案外人可提供反担保,请求法院停止执行


• 应密切关注执行进展,如发现执行标的被不当处分,应及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应对:


• 可在诉讼期间申请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


• 如发现案外人存在转移财产或其他规避执行行为,应及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 对于已被执行的财产,应准备相应证据,证明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指引十

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程序的衔接



《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程序、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原则上,执行异议之诉应继续审理,但若出现法定情形,应中止审理。



原告(案外人)的策略:


• 如发现执行依据可能存在错误或已被决定再审,视情形可申请法院中止执行异议之诉


• 对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如满足债权申报要求,应及时申报债权,保障自身权益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应对:


• 应密切关注执行依据的稳定性,如发现可能存在再审情形,应及时申请法院中止执行异议之诉


• 对于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应积极参与破产程序,主张自身债权


指引十一

执行标的已被处分的处理



《解释》第六条规定


如执行标的已被拍卖或转让,案外人可主张返还变价款或请求赔偿损失。这一规定为执行标的已被处分的情形提供了救济途径。



原告(案外人)的策略:


• 如执行标的已被拍卖,可主张优先取得拍卖款


• 如执行标的已被合法转让给第三人,可主张赔偿损失


• 应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返还变价款或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应对:


• 对于拍卖变价款的分配,应主张优先清偿自身债权


• 如案外人请求赔偿损失,应审查其主张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及金额是否合理


• 可要求法院对案外人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合理赔偿金额




虚假诉讼防范与法律责任




指引十二

虚假执行异议之诉的认定与处理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或者单方捏造案件基本事实,以执行异议之诉妨碍依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这一规定为打击虚假执行异议之诉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个人虚假诉讼可能面临 10 万元以下罚款(单位为5万元至100万元)、15 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如骗取执行标的)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依据《刑法》最高可判 7 年有期徒刑”



原告(案外人)的策略:


• 应确保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真实性,避免提供虚假证据


• 对于可能存在的争议事实,应准备充分、真实的证据材料


 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避免夸大或虚构情节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应对:


• 如发现案外人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应及时向法院提出


• 可申请法院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其真实性


• 可收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联证据,证明其恶意串通


• 对于涉嫌犯罪的情形,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


指引十三

诉讼参与人的法律责任



《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适用前款规定。”这一规定扩大了对虚假诉讼的打击范围,将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纳入责任主体。



诉讼代理人的注意事项


• 应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确保其真实性


• 应避免教唆或协助当事人伪造证据


• 应如实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避免误导法庭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应对:


• 如发现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参与虚假诉讼,应及时向法院提出


• 可申请法院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收集其参与虚假诉讼的证据


• 对于造成损失的情形,可要求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与证据准备




指引十四

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解释》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 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 申请执行人反驳案外人异议的,应当对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请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 被执行人认可案外人主张或者否认申请执行人请求的,被执行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原告(案外人)的策略:


• 应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权益


• 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各项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


• 对于复杂案件,可制作详细的证据目录和证据说明,便于法官理解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应对:


• 应针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准备相应的反驳证据


• 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 应重点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指引十五

关键证据的收集与准备



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同类型的案件需要不同的证据支持。以下是几类常见案件的关键证据


商品房消费者执行异议之诉:

• 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

• 实际占有使用证明(如物业费、水电费缴纳证明)

• 家庭居住需求证明


以物抵债协议执行异议之诉:

• 债权债务关系证明

• 以物抵债协议及签订时间证明

• 抵债金额与市场价值相当的证明

 不动产交付占有证明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异议之诉:

• 建设工程合同及结算证明

• 工程款债权证明

• 优先受偿权行使证明

• 抵债协议及履行情况证明



原告(案外人)的策略:


• 应根据案件类型,有针对性地收集和准备证据


• 对于关键证据,应提供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 应制作详细的证据目录和说明,便于法官理解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应对:


• 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准备相应的反驳证据


• 可申请法院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


• 应重点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总 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为身陷执行争议的各方带来了更清晰的行动指南。如果你正作为原告(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或是作为被告(申请执行人)希望维护自身债权的实现,理解这份司法解释中的规则,将直接影响你的诉讼走向。


对原告(案外人)而言,务必在起诉前梳理清楚自己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依据 —— 是购房合同、抵债协议,还是征收补偿协议?对照司法解释中列明的条件,逐一核对证据是否完备:合同签订时间是否在查封前?是否已实际支付款项或合法占有标的?未办理过户是否确非自身原因?这些细节将成为你主张权利的关键。同时,要注意诉讼请求的明确性,除了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如有确权、过户等关联需求,可一并提出,避免重复诉讼。


对被告(申请执行人)来说,面对案外人的异议,需冷静审查其主张的合法性:对方是否真正符合司法解释中的保护条件?证据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可能存在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及时提出有力的反驳理由和证据,才能避免自身债权因不当异议而受损。若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要关注执行标的的状态,必要时可申请继续执行并提供担保,防止权益因诉讼拖延而落空。


无论你是原告还是被告,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都在于“事实”与“证据”。司法解释已为争议解决搭建了规则框架,认真研究适用条款,梳理清晰的事实脉络,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才能在诉讼中占据主动。如果对法律适用存在疑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借助其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和实务经验,更能精准把握案件要点,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随着司法解释的落地,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尺度将更加统一。充分利用这一规则武器,理性主张权利、积极应对争议,才能在复杂的执行纠纷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让司法程序真正成为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解释原文(上下滑动查看):

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
  第二条 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条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
  第四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
  第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被执行人等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
  第六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执行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执行程序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
  (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变价款或者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
  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下,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张权利。
  第七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审查。原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案外人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确权、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第八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依法决定再审,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或者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
  第九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第十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发现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原相关执行法院按照原顺位恢复执行;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给他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终结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案外人等主张权利。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消费者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案外人以其已向该账户交付购房款,且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相应购房款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强制执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因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中排除相对应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不动产的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交付执行法院的价款足以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符合前款规定的案外人起诉请求抵押权人按套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不得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将案外人依本条第一款交付的价款替代被执行人清偿相应债务。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
  (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本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
  (二)案外人已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或者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与被执行人发生纠纷并已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等;
  (三)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
  (四)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五)被执行人等通知案外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其未怠于办理;
  (六)其他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在查封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被执行的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折价协议;
  (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不动产系用于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依法签订征收补偿性质的协议;
  (二)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位置明确特定。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预告登记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处分,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不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一般债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及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均在抵押权设立之前,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抵押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案外人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承租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带租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租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承租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准许不带租强制执行该执行标的。
  第二十一条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或者单方捏造案件基本事实,以执行异议之诉妨碍依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适用前款规定。
  案外人等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致使执行标的无法执行或者价值减损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参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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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梁华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深圳办公室强制执行中心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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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南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深圳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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