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他人身保险是投保人基于身份、情感等关联关系以第三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且不以投保人为受益人而投保的保险,被保险人或其同意的受益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期待利益。当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死亡时,保险合同的存续与否,保单利益的确定和归属在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的继承人之间往往会引发纠纷,尤其是被保险人作为继承人之一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和非投保人继承人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继承人之间在投保人死亡后往往会因一张保单权益爆发激烈冲突而对簿公堂。本文围绕利他人身保险投保人死亡的利益冲突与平衡,结合利他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规定、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展开,并就此类保险争议案件办理和投保人及其继承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的风险防范和权益保障提出实务建议。
利他保险投保人解除权的
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赋予了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即无须被保险人同意,也无期间限制,甚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仍有可能解除保险合同,且仅有投保人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在于遵从合同相对性,而我国普遍观点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仅为关系人;其次,相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且当保险合同订立基础消失时,投保人也需要解除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当保险合同生效且被保险人知悉时,被保险人即对保险金请求权享有期待利益,且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受到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属于“主要权利”,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次要权利”,投保人不考虑被保险人的意愿而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属于次要权利凌驾于主要权利之上,故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不仅会使被保险人的期待利益落空,还会导致被保险人的风险保障缺位,再次缔约保险的难度和成本也可能增加,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权益。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该规定设置了第三人介入权/赎买权,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阻止保险合同的解除。但介入权的行使前提是及时知悉投保人拟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的解除权又是形成权,自意思表示到达保险人时即解除合同,故第三人虽有介入权规定以救济权利,但实务中往往难以实施。
境外保险合同解除权规则有所不同,如英国保险制度规定,当事人解除保险合同应当征得有期待和信任利益的第三人同意;美国保险制度规定,合同约定不得解除或第三人就合同解除或变更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德国和日本保险制度均规定除非合同约定无需被保险人同意,否则当事人解除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其中日本保险制度还赋予了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请求权。为平衡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益,部分学者建议适当限制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的解除权,如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被保险人生命和身体健康可能遭受恶意伤害时赋予被保险人防卫解除权,完善第三人介入权规则等。1
综上,利他保险投保人解除权的任意性尚且颇受诟病,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就更加值得商榷了。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基于继承的法律事实概括承受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也有学者认为投保人生前未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推定其真实意愿是维持合同效力,其继承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另有学者认为,在投保人死后,应当由第三人承继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新的投保人。
以上观点均基于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的财产权益(遗产),也是国内主流观点,国外学者的观点则截然不同,比如德国学者认为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具有“继承开始前的推定继承人”地位,美国更是开创性的主张保单自缔约时即成为受益人的法定财产,在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框架下,受益人权益获得物权化保护,可对抗包括保单转让、遗嘱处分在内的任何嗣后法律行为;在可撤销受益人制度下则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对保单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以为,利他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是投保人基于与第三人的身份和情感关系赋予第三人保险金请求权期待利益,第三人既然无保险费支付义务而享有权益,也应当预见到当身份和情感关系变化时投保人丧失了为其投保的原因对价,即应当有不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解除权。但投保人应当通知被保险人,以便于被保险人对自身风险形成合理预期或作出适当保障安排。
同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限制投保人的解除权,当然投保人也可以约定排除被保险人同意的附加条件,如被保险人故意危害投保人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等。
当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死亡时,应当尊重投保人的真实意愿,如投保人以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承继的投保人,则其承继包括解除保险合同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如投保人遗嘱明确表示维持、变更、解除保险合同等,均应当按照遗嘱执行;如投保人未作明确表示的,应当推定维持合同效力,投保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亦无权解除,仅在保险金给付条件达成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同时,除非投保人遗嘱明确表示以其遗产继续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且遗产足够支付的,被保险人无权要求投保人继承人继续履行,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可自行缴纳保险费。
利他人身保险投保人死亡后
争议司法实践及建议
投保人死亡后,笔者根据主要利益冲突和诉求的不同:①被保险人/投保人继承人与保险人关于退还保险费的冲突、②被保险人、投保人继承人之间关于保单财产权益归属的冲突、③被保险人变更投保人或续交保险费的诉求,将司法实践分为以下三类:
(一)被保险人为投保人的继承人之一,且其他继承人不主张保单权益的
当被保险人为投保人的继承人之一,且其他继承人不主张保单权益时(所有继承人共同起诉,其他继承人书面声明放弃保单的继承,或经法院询问后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等),投保人死亡后纠纷主要集中于被保险人(继承人)与保险人之间,争议焦点为①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效力,②退还保险费还是保单的现金价值,③退还保险费与保险金、分红能否并举。
关于争议焦点①存在三种不同裁判意见:(1)明确投保人继承人有权继承人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拒绝变更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参考(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70号、(2020)豫09民终2042号、(2021)吉0204民初2510号、(2014)乌民初字第298号、(2024)陕0602民初3574号、(2024)豫1329民初1700号。(2)未明确保险合同的继承与否,认为投保人死亡后无法继续履行,故保险合同解除或自然终止,参考(2014)衡民二终字第153号。(3)投保人继承人和被保险人有权承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有权申请变更为投保人,不同意变更的,保险合同解除。参考(2023)甘7102民初46号、(2023)陕0115民初8324号。
关于争议焦点②存在两种不同裁判意见:(1)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保险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犹豫期后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参考(2023)甘7102民初46号、(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70号、(2020)豫09民终2042号、(2020)豫0902民初2000号、(2021)吉02民终3153号、(2024)陕0602民初3574号、(2024)豫1329民初1700号。(2)保险合同未约定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自然终止,即使合同约定解除后退还现金价值,但保险合同终止与解除不同,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无法履行,属于意外事件/意志外原因,当事人无过错,故应当退还保险费。参考(2014)衡民二终字第153号、(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316号、(2014)乌民初字第298号、(2023)陕0115民初8324号。其中(2014)衡民二终字第153号、(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316号案件,法院虽认为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解除,但同样认为因投保人死亡解除合同,并非投保人违约,应当退还保险费。
至于争议焦点③,各法院意见一致,均认为如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则不能再主张保险金或保险分红等,如已取得部分保险金或分红的也应当退还保险人;另外如疾病险、附加短期险等保险,自投保起至投保人死亡期间所缴纳的保险费对应的保险期间内已为被保险提供保障,保险期间业已经过的则不能再主张退还保险费或保单现金价值。参考(2014)乌民初字第298号、(2020)豫09民终2042号。
综上,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继承人利益一致时,虽然各法院对于保险合同的继承,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终止或解除有不同意见,但无涉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继承人的利益平衡,也就无任意一方提出异议。至于退还保险费还是保单现金价值,笔者以为法院以投保人死亡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系意外事件,并非违约为由,判决保险人返还保险费殊为不当。人身保险合同的人身性体现为保险标的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亲缘和情感关系,但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则仅为金钱之债,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况且大部分案件中保险费已全部交纳,投保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保险人在经过的保险期间也已产生了经营成本,投保人继承人仅为了提前获得保单利益而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笔者以为保单现金价值的确定应当合法合理,应当对现金价值的计算依据及告知、合同订立时是否附有保单现金价值表或约定计算方式等作审查。同时,(2021)吉0204民初2510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犹豫期后解除合同的,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但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判决退还保险费。虽然二审法院【(2021)吉02民终3153号】认为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予以改判,但笔者以为保险人仍应当警惕风险,完善保险合同中关于解除/终止,投保人死亡后合同效力等相关约定,并注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二)被保险人不是继承人或不是唯一继承人且继承人之间意见不一致的
当被保险人仅为投保人的继承人之一,甚至不是继承人时,被保险人与继承人,继承人之间存在保单权益归属的冲突。一方面,被保险人希望继续缴纳保费或请求给付保险金,另一方面,投保人的继承人希望可以解除合同获得保费或保单的现金价值。
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投保人死亡后,保单是否属于投保人的遗产,其继承人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存在三种不同裁判意见:
(1)投保人继承人有权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保单应作为遗产分割。如(2020)粤0103民初5122号案中,蔡某为其子梁某1投保护理保险,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0万元,蔡某去世后,梁某1向保险人申请变更自己为投保人,并书面声明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保险合同的相关权益,保险人批准。蔡某另一子梁某2遂起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梁某1,请求终止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人或梁某1向起赔偿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及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投保人死亡保险合同并不必然终止,梁某1作为投保人继承人经申请变更为投保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法院认为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遗产,梁某2有权继承其中的1/2,故判决梁某1向梁某2返还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梁某1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2020)粤0103民初5122号】持相同观点,认为保单属于投保人的遗产,而梁某1单方申请变更投保人侵害了梁某2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2)肯定投保人继承人有权继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但认为可能产生侵权责任,应另案主张。如(2023)皖1324民初6323号案中,叶某同母异父的姐姐叶某君在其母死亡后持户口本,离婚证及死亡证明解除了其母为叶某投保的保险,叶某遂起诉确认解除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法院认为叶某姐姐作为投保人继承人解除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依法解除,解除保险合同导致叶某的权益受到损害,叶某可另行向其姐及保险公司主张权益。笔者以为此案可变更诉讼请求为叶某君向叶某赔偿解除保险合同造成的损失(保险合同条件达成时可以请求的保险金)。
(3)投保人继承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有权请求保险金/不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义务。如(2020)豫10民终1450号案中,投保人继承人起诉被保险人及保险人请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法院认为《保险法》虽规定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投保人生前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直至其本人死亡均未行使该权利,应视为其有意愿继续按约定履行合同。法律未明确规定,其死后部分继承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故原告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二审法院【(2020)豫1082民初822号】则认为投保人生前未予行使解除权,死后权利消灭。(2010)崇民初字第0560号和(2015)莱州商初字第347号案中,均为投保人继承人解除合同取得保单现金价值后,被保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法院均认为投保人死亡前未变更或撤销该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其有将相应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的确定意思表示或投保人意愿继续履行合同,其死后继承人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无权解除保险合同,解除无效,保险期限届满等保险条件成就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347号案甚至判决继承人在取得现金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请求变更投保人、续交保险费的
投保人生前未缴纳全部保费,投保人死亡后即使其继承人未申请或起诉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想要继续获得保障,实现保险金请求权的还需要变更投保人并继续交纳保险费,但实践中因无法律规定、合同约定、遗嘱安排等同样困难重重。如(2022)甘0824民初3308号案中,投保人死亡后,未成年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想要继续交纳保险费,但因投保人继承人拒不配合变更投保人而无法续保,遂诉至法院,虽然法院出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及保险人同意不变更投保人的情况下由被保险人监护人交纳剩余保费而支持了原告继续交纳保费的请求,但投保人尚未变更,其继承人仍有可能申请或起诉解除保险合同。(2025)吉0802民初301号案中,杨某为女儿投保医疗保险,合同约定未收到停止续保的书面申请,将自动续保,投保人死亡后,被保险人的监护人为其续保,但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死亡后称不同意变更投保人并续保,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投保权不具备财产属性,不属于可继承遗产,变更投保人续保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无效。(2021)粤01民终28833号案中,投保人虽有遗嘱约定以其遗产优先续交部分继承人保险合同保险费,但法院认为未确定保险合同投保人能否变更及是否存在因投保人死亡豁免而无需交纳保险费等情况,故不支持被保险人以遗产支付保险费的请求。
综上,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归属于继承人还是被保险人,能否及如何变更投保人各法院有着截然不同的裁判意见。被保险人可能因继承人解除合同或不同意变更投保人而无法请求保险金或续保;继承人可能无法将保单作为遗产分割继承;保险合同的解除或存续可能违反投保人的意愿,致使投保人财产传承目的落空;保险人也可能在退还现金价值后还需支付保险金。为了减少此等风险和纠纷,笔者建议:(一)投保人在为第三人投保时,应当通过书面约定,遗嘱安排等保障保单利益传承,避免保单作为遗产被分割。比如在保险合同中赋予或限制继承人解除权或附加条件,指定第二投保人等,也可以在遗嘱中对保费缴纳、保险合同的解除或限制、变更投保人的安排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即使没有利益冲突,书面约定也便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保险费的续缴等,避免因繁琐程序导致保险合同中止、解除。(二)投保人作出书面约定或遗嘱安排的,投保人死亡后,被保险人或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变更投保人等,以保障权利行使。(三)保险人在收到解除、终止保险合同或变更投保人请求时,应当审慎核查投保人是否留有遗嘱,是否有其他继承人,继承人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或放弃权益等,避免因被保险人、继承人之间利益冲突而承担责任。同时,此类案件中不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案由都会影响案件结果,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围绕当事人核心目的,合理确定案由和诉讼请求,选择被告或追加被告,甚至需要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调整诉讼策略等。
参考文献
1 王华龙.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研究[D].哈尔滨商业大学,2025.DOI:10.27787/d.cnki.ghrbs.2025.000107.
2 芈永梅.第二投保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风险分析[J].投资与合作,2025,(03):190-192.
本文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