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界通常认为“行贿是从外部购买职务行为侵害法益,受贿则是从内部出卖职务侵害法益”1,受贿犯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公正性,该法益的重要性远高于行贿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此外,从社会心理层面来看,国家机关因掌握权力资源而处于强势地位,作为行贿方的企业或个人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公众对于行贿方的苛责相对较轻。事实上,近几年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行贿犯罪的危害性逐渐受到重视,“行贿受贿一起查”成为共识。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十二)》也加强了对单位行贿和行贿罪的打击力度,密集了刑事法网,整体呈现了从严惩治的趋势。
单位行贿和行贿罪之间由于在行为方式上有诸多相似之处,司法实践中不仅容易混淆,也有因个人和单位之间利益一致,将单位行贿上升至行贿罪的错误认知。但两罪之间处罚力度却又不同,如何准确认定还需仔细厘清。
《刑法修正案(十二)》
对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修订
(一)单位行贿罪的修订
单位行贿罪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调整了情节严重的处罚幅度,将“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情节,“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行贿罪的修订
行贿罪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第一,调整了相应的量刑幅度,将原有五年以下、五年到十年,这两个量刑幅度调整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保持十年以上规定不变,即“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增加了其中从重处罚的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第三,其他情节规定除增加“调查突破外”保持不变,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行贿犯罪的立法趋势
1.改变轻行贿重受贿立场,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
《刑法修正案(十二)》以受贿罪为参照,修改行贿犯罪的法定刑,体现出严厉打击行贿犯罪的态度。此外,在单位行贿罪中增加“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将法定最高刑提升至十年有期徒刑,不仅加大了惩罚力度,而且极大地缩小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在法定最高刑上的差距。
2.兼顾数额与情节,刑罚体系科学性进一步提升
之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与情节严重标准过于依赖数额,尽管也存在对于情节的考量,但依然存在主次之分,情节标准只有在行贿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之间时才予以考虑。《刑法修正案(十二)》在行贿罪中明文列举了七类从重处罚情节,涉及司法、环保、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关键领域,情节对于刑罚裁量影响力的增强,体现出刑法除评价行贿行为本身的不法性之外,增加了对行贿人人身危险性和可责性的评价,刑罚裁量的评价因素更加全面。
因此可以看出,两个罪名在评价因素、处罚力度上明显不同,但在司法实践中,诸多公司因内部机构设置、经营习惯、决策流程、财务制度等管理措施不规范,导致两罪经常混同适用,亟需进行准确区分,以便更好的保障嫌疑人的权益。
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司法适用界限
(一)犯罪主体不同
犯罪主体的不同是两罪最显而易见的区分点,行贿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通常认为,上述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上述单位的意志通过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自然人来进行落实。
在单位行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范围,并不限于在公司注册资料中有明确记载或者有明确聘任合同的人员,应作扩大解释,因为《刑法》第393条并未规定代表单位行贿的自然人必须是法定代表人或在单位有明确任职的员工,仅作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表述,因此代表单位行贿的自然人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即使没有在单位任职,能够代表该单位的意志即可。事实上,在实践中很多实际控制人并不在单位的公开注册资料中显示,但是能够代表单位的意志就具体的事项做出决定。总之,即使在单位的工商注册、人事聘用等资料中不显示其姓名,只要能够参与实际经营或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能够就具体事项代表单位意志即可。
关于非法人的私营企业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理论届存在不同看法,通说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刑法所规定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应具有法人资格。笔者认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也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理由包括:第一,民法与刑法为相互独立的部门法,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同,不能以民法上的“拟制人”资格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第二,非法人企业均以企业名义开展日常经营,且具有自己的决策机构和管理团队,法人化特征很明确。如合伙企业有独立的企业资产,并非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混同,完全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第三,司法解释尽管没有明确非法人企业属于刑法中的单位,但也没有作出否认。2
(二)行贿意志不同
对于行贿犯罪来说,如果自然人的行贿行为是在个人意志支配之下,可构成行贿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之下,则构成单位行贿罪。需要注意的是,行贿意志与行贿名义不同,同一个行贿意志可以对应多个不同的行贿名义,二者之间存在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其中意志是实质因素。尤其在实践中,单位的意志通过个人来进行推进落实,若以名义来进行区分依据,行贿罪则会变相扩大。因此,应以行贿意志而非行贿名义来作为区分的标准。
关于行贿意志的判断,一直有观点认为需要考虑是否具有整体性和程序性,即单位成员的意志需要经过标准程序并经单位决策机关的整体性同意,才能上升为单位的整体意志。笔者认为,单位行贿意志的形成未必经过一定的程序,根据2002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据此,以“单位名义”并非单一的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也可以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此时即使没有开会或者集体讨论,同样代表的也是单位意志。在实践中,由于股东、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通常具有完全的决策权,在决定是否实施行贿行为时多数情况下不会开会或者由集体进行决议,个人就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这在私营企业中尤为常见。在判断单位负责人的意志能否代表单位意志时,需要结合单位自身的结构、政策、措施、习惯等进行考察。
单位意志的认定不应局限于相关负责人的级别,只要能够通过一定的途径将其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则应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受限于时间、精力和决策成本的考虑,很多单位并非会将所有事项,均交由决策机构表决或决策人决定,此时具体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就直接成为了决策者,其行为能够代表单位意志,规模越小的企业体现的越为明显。如何准确界定,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区分,首先,在单位层面,根据不同单位的运营规则和规模大小。以规模为例,大型企业通常具有完善的决策程序与规则,且明确体现在企业章程中,而中小型企业的决策程序与规则较为模糊甚至存在明显缺陷,日常运营依赖负责人的意志,自然人意志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单位意志。其次,在负责人层面,考察不同单位负责人的实际权限。对于实现权力下放的企业,须重点考察具体管理人员的实际权限,若具体管理人员获得明确授权且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则其意志可上升为单位意志。
(三)利益归属不同
在单位行贿罪中,行为人所谋取的是单位利益,通常表现为获取项目、谋取竞争优势等单位利益,而不是行为人或者其他委托人的个人利益。在判断利益归属时,首先,如果个人利益和单位利益一致,不能一概认为是个人行为,即不能因单位获取利润后会进行分配,就将其个人利益同公司利益进行割裂。单位利润须在缴纳税款、人员工资、设备租用等成本费用后,才能够进行最终的利润分配,获得分配只能证实其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是一致的,并不能说明谋取的就是个人利益。其次,行为人是否获取分红、提成或者工资,并不影响所谋取利益的归属。行为人领取高额工资、年底奖金、项目奖励等,只是获取利润分配的方式,且需要单位完成首次分配后才能获得,亦应认定谋取的是单位利益而非个人利益。
对于单位和个人均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如果自然人通过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顺带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仅构成单位行贿罪,既然部分利益已归属个人,那么个人应该就此部分利益成立行贿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4笔者认为应进一步细化,如果自然人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是单位事先承诺过的,且从单位所获不正当利益中支取,那么行贿行为本质上依然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应统一评价为单位行贿罪。如果自然人自作主张,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并非单位事先承诺过,单位并不知情,则应对自然人和单位的行为分别认定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对于“一人公司”行贿的情形,需要从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财产、是否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意志等角度进行判断,若具备独立于自然人的公司人格,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行贿资金来源于何处与单位行贿罪是否成立无直接关联。应当承认,资金来源确实对于区分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并非决定性因素。涉嫌单位行贿的单位通常为民营企业,很多民营企业的财务管理与支出较为混乱,个人资金和企业资金多有混同的情形,资金来源并不能作为单位行贿罪判断的重要依据。5根据《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根据刑法立法本意可以看出,单位行贿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贿款必须来源于单位,其评价的是行贿行为,贿赂款来源则不是刑法评价的对象,只要是为了单位利益而给予钱款,即便用自己个人的钱而非公司的钱亦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认定。如在卢某某单位行贿案6中,卢某某辩称自己行贿的钱是从自己家保险柜取的,是自己的钱,但因其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法院最终认定为单位行贿。
综上,虽然单位行贿同行贿之间有易于混淆之处,但二者之间在利益归属、代表意志等方面截然不同,应进行仔细区分,以便准确划分司法适用界限,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 孙国祥:《贪污贿赂犯罪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947页。
2 参见刘晓农、叶萍:《论我国单位行贿犯罪的治理》,载《山东社会科学》2018年第12期。
3 参见万志尧:《单位犯罪宜更审慎认定-从“单位意志”与“责任人”入手》,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4期。
4 参见董桂文:《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之司法认定》,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2期。
5 参见孙国祥:《刑法修正与单位行贿罪的惩处》,载《当代法学》2024年第3期。
6 [2017]闽08刑终258号。
本文作者
刘炳汐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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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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