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共同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新安排”)。根据新安排框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以下简称“2024年条例)并于2024年1月29日实施。除部分过渡性安排外,该新安排以及2024年条例已全面替代《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旧安排”)以及《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以下简称“2008年条例”),成为内地判决在香港登记并执行判决的新依据。
最近,香港高等法院关于2024年条例适用的判决值得关注:在邓绵(DENG MIAN)诉潘荣(PAN RONG)一案(案号[2025] HKCFI 3905)中,法院以上海金融法院的判决属于“被排除的判决”为由,拒绝了申请人邓绵的登记执行申请。许多跨境投资者和企业主可能会问:如果判决被认定为“被排除的判决”,难道就束手无策了?本文将基于该案,剖析“被排除的判决”的成因,并探讨原告可能的补救途径,帮助读者避坑并寻找出路。
案件回顾
从借款纠纷到跨境执行难题
故事要从2017年说起。申请人邓绵与被申请人潘荣签订了《理财合约》和《借款合同》,邓绵提供240万元人民币用于投资,约定5年期满后可取回本金。合同中包含管辖条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原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理财合约》)或“向合同双方通讯地址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
潘荣未能返还本金,邓绵根据管辖条款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一审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并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最终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维持原判,判令潘荣返还本金及利息。邓绵随后向香港法院申请登记执行该判决,以追缴潘荣在港资产。但香港法院认为,该判决基于2024年1月29日前订立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属于香港2024年条例第5(1)(j)(i)条规定的“被排除的判决”,不予登记。
“被排除的判决”是怎么回事?
要了解“被排除的判决”,首先我们来看看香港的法律规定,根据2024年条例第3条,拟登记的内地民商事判决应“不属被排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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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绵诉潘荣一案中适用的“被排除的判决”情形即属于2024年条例第5(1)(j)(i)条规定的“依据本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前订立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做出的内地判决”。2024年条例第5(2)条进一步规定,“选择内地法院协议”具有《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即2008年条例)所给予的涵义。根据2008年条例第3(2)条的定义,“选用内地法院协议指由指明合约的各方订立的协议,该协议指明由内地法院或某内地法院裁定在或可能在与该指明合约有关连的情况下产生的争议,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则无权处理该等争议。”该条规定是为了解决2008年条例与2024年条例适用的衔接和过渡问题。
本案中,香港高等法院根据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的内容,认为有关管辖条款构成“选择内地法院协议”,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有关内容如下:“鉴于邓绵长期未在国内居住,其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其实际通讯地址也不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辖区。而潘荣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900弄24号901室,且《借款合同》亦载明上述地址为潘荣的通讯地址,《借款合同》约定由“双方通讯地址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当按照潘荣的上述地址确定案件管辖权。由于潘荣的通讯地址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900弄24号901室,属干上海市杨浦区辖区,因此,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香港法院据此认为,福建法院将申请人的案件移送至上海法院的决定显然是根据《借款协议》的管辖条款作出的,该条款构成了选择内地法院的协议。
因香港法院认为本案符合2008年条例“选用内地法院协议”的定义,如其他条件亦满足2008年条例申请登记的要求,邓绵可尝试依据2008年条例申请登记内地判决。
内地判决不予登记后,
原告还有救济途径吗?
别灰心!香港法律视内地判决为“外国判决”,除了法定登记机制,还有其他路径。当登记判决机制不适用时,原告可转向普通法(common law)救济。以下是两大主要补救方式:
(一)依据普通法诉讼执行内地判决
普通法诉讼执行内地判决是一种相对高效的债务追讨方式,当事人可将内地判决视为“债务证明”,直接在香港法院起诉被告,要求颁布等同判决。
通过普通法诉讼执行内地判决需满足以下条件:内地判决必须是对人判决(in personam);内地判决必须是金钱裁决性质(in the nature of a money award);内地判决必须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Final and Conclusive Judgment)。具体而言,内地判决只有在对特定个人判定为确定的金钱数额时,才能在香港得到承认。该确定数额不能具有税款或惩罚性性质。此外,内地判决只有在就实质问题而言具有最终、决定性时,才可在香港被承认,任何临时(中间)命令都不会被视为具有最终且有决定性的。
通常被告可在该程序中提出的抗辩理由较为局限,法院不认可就判决认定的事实或适用的法律提出抗辩,抗辩理由仅限于以下范围:
1. 缺乏管辖权
如果作出判决的内地法院缺乏管辖权,香港法院通常会拒绝承认该判决。香港法院会依据香港法律而非内地的法律来判断是否具有管辖权。
2. 涉及欺诈
如果内地判决是由原告或内地法院的欺诈行为取得的,被告可以拒绝承认该判决。例如,原告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法院接受贿赂,则可视为涉及欺诈。
3. 违反自然公正原则
如内地的诉讼程序违反香港对自然公正的观念,香港法院将不予执行该判决。比如被告需就诉讼程序已给予合理的通知并在诉讼中有合理的陈述机会。
4. 违反公共政策
对内地判决的承认不应与香港的公共政策观念相悖。一般而言,若能证明执行该判决将有违香港对道德与正义的基本观念,则可援引公共政策抗辩。
程序上而言,判决债权人须向判决债务人发出传讯令状,如果判决债务人未能出庭答辩,法院可做出缺席判决。如果判决债务人答辩,法院通常会作出简易判决。一旦香港法院对该事项作出判决,该内地判决即被承认并可在香港强制执行。整个过程较登记程序稍复杂,但成功率高。具体程序如下:

在本案,邓绵可尝试此途:用上海判决证明潘荣欠债240万元,请求香港法院直接执行。
(二)直接在香港提起原案诉讼,使用内地判决作为证据
如果一个内地判决仍不能在香港通过普通法路径承认执行(比如判决法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仍然可以选择在香港就同一争议重新提起诉讼。
当事人需要重新证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关系、违约行为、损失等),不能简单依赖内地判决。如果被告在香港抗辩,香港法院不会因为内地已经判过就自动支持,而是要按香港法律重新审理。
邓绵案提醒我们:申请登记内地判决时,关注管辖条款至关重要。如存在管辖条款且内地判决系依据该条款作出的判决,需谨慎分析应适用的条例,并咨询专业律师。而面对“被排除的判决”,普通法路径可提供补救,但需评估成本和时效,如果你正面临类似问题,不妨从common law入手——香港的法治环境,总有出路。
(本文基于公开法律资料和案例分析,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具体咨询,请联系专业律师。)
文章延伸

为方便读者查阅,如需要
邓绵(DENG MIAN)诉潘荣(PAN RONG)一案
(案号[2025] HKCFI 3905)判决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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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团队介绍
合伙人梁华律师现同时担任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师协会强制执行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万商天勤银行与金融专委会主任、万商天勤深圳强制执行中心主任,并曾任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法律委员会委员。在深圳国际仲裁院新一届换届选举中,梁华律师还入选了《中国(深圳)证券期货仲裁中心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仲裁员推荐名册》、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
梁华律师及其团队曾代理上千宗不动产与金融领域的案件,案件审理机构包括深圳、广州、武汉、佛山、惠州、东莞、南宁等地方法院、广东省高院、海南省高院、广西高院、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国际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