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1日起,全新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正式施行,取代实施三十年的旧规。这部规章将如何重塑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格局?企业又该如何应对?本文为您全面解析。
2026年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公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5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新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进入“行政+司法”双轨并进的新阶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等司法解释,我国已构建起“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惩治”的全方位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新规出台的背景与意义
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数字经济快速发展,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载体更加多样,侵权手段不断翻新,保护需求日益迫切。
新规的制定立足于以下现实需要:一是回应数字经济时代商业秘密保护的新挑战,明确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等新型客体的保护;二是细化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为行政执法提供明确指引;三是强化行政保护力度,完善调查取证措施和处罚标准;四是衔接《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内容,保持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新规涵盖了商业秘密界定、侵权行为类型、行政保护程序、法律责任承担等四个方面共31条,是一部系统规范商业秘密行政保护的专门规章。
核心概念的重构与细化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新规第五条对商业秘密作出定义,并首次明确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类型:
技术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这一列举式规定,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明确了“数据”“算法”等新型信息可构成商业秘密,为企业保护数字资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标准
新规第六条明确,“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有关商业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同时,新规列举了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五种情形:
1. 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 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新信息,符合非公知条件的,仍可构成商业秘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四条一致。
(三)保密措施的合理标准
新规第九条明确,“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新规列举了八类保密措施,为企业提供了明确指引:
1. 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2. 通过规章制度、培训、书面告知等方式提出保密要求
3. 禁止或限制进入涉密场所或进行区分管理
4. 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采取技术保密措施
5. 对商业秘密载体进行区分管理(标记、分类、隔离等)
6. 对涉密设备采取使用、访问、存储限制
7. 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商业秘密载体
8. 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六条关于“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相衔接,即“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合理措施。
侵权行为的类型化与扩展
(一)不正当手段的列举
新规第十条明确禁止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并细化了“不正当手段”的具体情形:
1. 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擅自接触、占有或复制包含商业秘密的载体
2. 通过提供财物、人身威胁等方式,贿赂、胁迫他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
3. 未经授权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系统,或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4. 未经授权或授权期限届满后,擅自将商业秘密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设备或空间
5. 其他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电子侵入”和“数字化系统”的表述,体现了新规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回应。
(二)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
新规第十二条明确,经营者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保密义务的来源包括:
1. 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买卖合同等)
2. 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商业道德,遵循诚信原则负有的保密义务
3. 权利人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主体提出的保密要求
4. 权利人通过规章制度或合理保密措施提出的要求
5. 其他负有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提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情形。
这一规定将保密义务的来源从合同约定扩展到诚信原则,体现了对商业秘密权益的强化保护。
(三)教唆、引诱、帮助侵权
新规第十三条首次明确禁止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具体包括:
1. 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怂恿、指使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2. 以物质奖励或非物质奖励诱导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3. 明知或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这一规定填补了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制空白,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关于教唆、帮助侵权的规定相协调。
(四)第三人侵权责任
新规第十四条明确,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判断第三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应当综合考虑:
1. 有关商业信息的保密程度
2. 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
3. 交易价格
4. 第三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关系
5. 行业惯例等因素
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十二条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认定标准相一致(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 前员工、 合作方或者其他单位、 个人。)
“个人信赖”抗辩的适用边界
“个人信赖”抗辩是商业秘密案件中极具争议的焦点问题。虽然新规未直接写入该抗辩条款,但可通过相关条款的体系解释予以适用。
(一)“个人信赖”抗辩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二条规定: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是“个人信赖”抗辩在司法解释层面的直接依据。
(二)新规中与“个人信赖”抗辩相关的条款
新规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开展工作,一般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个人信赖”的核心逻辑是: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任而非对原单位的信任进行交易,员工离职后客户自愿跟随——这本质上属于员工运用个人技能、经验和行业声誉开展合法经营活动,不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因此,可以通过第十五条第(三)项获得适用空间。
此外,新规第二条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也为“个人信赖”抗辩提供了法理基础——客户基于真实意愿选择交易对象,符合公平诚信原则。
(三)实务建议
对员工/新单位的建议:
1. 留存客户自愿选择的证据(邮件、聊天记录、证人证言)
2. 证明客户与自己的特殊信赖关系形成于在职期间
3. 主动证明未诋毁原单位、未低价引诱
4. 如属专业服务领域,强调行业特性
对原单位的建议:
1. 强化客户信息的深度加工和保密属性
2. 通过规章制度、保密协议固化客户信息权属
3. 证明客户是基于单位品牌、平台而非个人获得
4. 不仅收集基础信息,更要记录交易习惯、需求偏好等深度信息
行政保护机制的强化
(一)管辖权限的划分
新规第三条明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
值得注意的是,技术秘密案件一般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应执法能力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这一规定既保证了技术秘密案件的专业性要求,也为基层执法保留了灵活性。
(二)举报与立案程序
新规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举报与立案程序:
举报条件:
1.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
2. 提供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
3. 提供涉嫌侵权的具体线索
4. 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初步证据材料包括:商业信息的形成过程和形成时间;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说明;商业信息的商业价值;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等。
具体线索包括:侵权人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线索;保密措施被破坏的线索;商业秘密已被实际获取的线索;商业秘密已被披露、使用或有被披露、使用风险的线索等。
立案条件:
1. 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2.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3. 属于本部门管辖
4. 在行政处罚法定期限内
新规第十七条同时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不得滥用举报权利扰乱市场秩序。
(三)调查措施的规范
新规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措施:
1. 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2. 询问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
3. 查询、复制有关协议、账簿、文件等资料
4. 查封、扣押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财物
5. 查询涉嫌侵权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调查措施需履行严格的批准程序:一般措施需向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批准;查封、扣押、查询银行账户等措施需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批准。
(四)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新规第二十条规定:
“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且涉嫌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涉嫌侵权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除外。”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转移了举证责任——权利人证明“实质相同+接触可能”后,由涉嫌侵权人证明其信息的合法来源。这与民事诉讼中的“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证明规则相一致。
刑事保护标准与民刑衔接
新规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标准以及与民事程序的衔接问题。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十七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
3. 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
4. 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或者造成重大经营困难的
5. 可能导致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受到危害的
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第十八条):
1. 根据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实施收益、可得到益、竞争优势维持时间等因素综合评估
2. 商业秘密尚未公开的,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损失计算
3. 商业秘密已经公开的,按照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计算(包括研发成本、实施收益等)
量刑档次(第十九至二十条):
1.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二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入罪数额标准降低
(二)民刑程序的衔接机制
证据认定的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
“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损失数额确定民事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这意味着:
• 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需经民事程序全面审查
• 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损失数额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法律责任与处罚标准
(一)行政处罚
新规第二十四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 没收违法所得
3.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反不当竞争法》第四章):
1. 造成权利人直接损失数额较大
2. 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3. 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4. 二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
5.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执行
新规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至有关商业信息不再构成商业秘密为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具体措施包括:
1. 责令停止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2. 责令将商业秘密载体返还权利人或者销毁
3. 责令销毁含有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或者中间品(权利人同意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4. 责令清除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 其他措施
(三)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了民事赔偿的计算方式:
1. 权利人实际损失:根据销售量减少数量或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合理利润计算
2. 侵权人获利: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合理利润计算
3. 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4. 法定赔偿:难以确定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许可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竞争优势等因素,在五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企业合规建议
基于新规和司法解释的要求,建议企业从以下方面完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一)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根据新规第四条的倡导,企业应当:
• 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
• 根据行业特点、技术要求、竞争优势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涉密要素的内部控制
• 创新商业秘密保护形式,通过认证、存证等方式强化保护
(二)强化员工离职管理并完善保密措施
结合新规第九条要求:
• 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 建立保密规章制度,开展保密培训
• 对涉密场所进行物理隔离和权限管理
• 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采取技术保密措施
• 对商业秘密载体进行分类、标记、加密管理
• 对涉密设备采取使用、访问、存储限制
• 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其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载体
• 明确告知离职后继续承担的保密义务
• 对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做出合理安排
• 保留离职交接记录,作为后续维权证据
(三)应对“个人信赖”抗辩的证据策略
针对可能出现的“个人信赖”抗辩:
1. 完整记录客户开发过程,证明客户是基于单位平台而非个人获得
2. 保留客户与单位的长期交易记录,证明客户关系归属
3. 在保密协议中明确客户信息权属
4. 对离职员工进行离职谈话,固定证据
(四)关注民刑交叉风险
1. 建立内部合规审查机制,及时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
2. 发现侵权后,综合评估民事、行政、刑事救济路径
3. 在民事程序中注重证据保全,为可能的刑事程序做准备
4. 关注“二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加重情节
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进入“行政+司法”双轨并进的新阶段。新规细化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明确了侵权行为的类型,强化了行政保护措施,完善了法律责任体系。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等司法解释相衔接,我国已构建起“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惩治”的全方位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对企业而言,新规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挑战在于保护要求更加明确,合规成本相应提高;机遇在于保护力度加大,创新成果更有保障。企业应当主动适应新规要求,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将商业秘密保护转化为核心竞争力。
在数字经济时代,商业秘密是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保护好商业秘密,就是保护好创新的火种,就是保护好市场公平竞争的基石。期待在新规的引领下,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水平迈上新台阶,为创新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本文作者
张其函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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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琼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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