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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30

制裁与反制裁之间:企业被列入SDN清单,应该如何应对?





引 言 


被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列入特别指定国民(SDN)清单,是美国单边制裁措施中后果最为严厉的一种。被列名主体不仅在美财产遭冻结、被禁止与美国主体进行交易,更会经由美元清算体系与次级制裁的威慑效应,外溢至其全球范围内的银行、供应商与客户,致使正常经营骤然受阻。


此类风险对中国企业而言已非个别现象。自2026年以来,OFAC高频更新SDN清单,中国的炼厂、码头与航运企业屡被列入。与此同时,中国政府的反制裁法规与反制措施亦相继出台。2026年5月,中国首次依《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下称《阻断办法》)发布阻断令,禁止承认、执行或遵守美方相关行政令对部分中国企业作出的制裁措施。


对于被制裁企业而言,更为现实的问题在于:在面对外国制裁措施和本国反制裁工具时,应当依次采取哪些行动?







立即履行报告义务:

依《阻断办法》第五条向商务部报告




企业被列入SDN清单后,首项法律行动是履行国内法下的报告义务。


依《阻断办法》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遇有外国法律与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其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组织正常经贸活动情形的,应当在三十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如实报告。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遭受外国政府的制裁措施且限制其与第三国主体(如:伊朗)开展交易后,有义务向国务院商务部门进行报告。及时报告,对于企业而言具有以下益处:其一,触发国家反制与支持机制。报告是后续一系列国家层面措施的前提:商务部可据此评估情势、发布禁令、确认有关外国措施不予承认和执行,并为启动《反外国制裁法》项下反制提供事实基础。其二,固定日后维权证据。商务主管部门就个案开展的调查、线索征集与材料收集,乃至最终的认定公告,其中记载的损害事实、时间与因果链条,是日后依《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向协助执行制裁的相对方索赔时的第一手证据,可减轻企业在后续诉讼中的举证负担。其三,确认自身受保护地位。报告与商务部禁令相衔接后,被列名企业的中国交易相对方未经豁免不得擅自切断与其往来。


简言之,对被制裁主体而言,向商务部报告不仅是法定义务,更是“接通保护、固定证据、确认地位”的前置程序。建议企业在被列入SDN、CMC、CMIC等清单并遭受相关制裁措施后,应尽快向商务部报告,最迟不超过知悉相关情形之日起三十日。




供应链维稳与损害控制




过去,企业一旦被列入SDN清单,与其有业务往来的交易相对方,尤其是外国企业,往往出于合规便利与规避次级制裁风险的考虑,径行切断交易。当下,情况已发生变化,随着中国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的识别与反制措施不断升级,与被制裁企业有交易关系的中外企业,亦须一并权衡其在中国法下的合规义务。这意味着,被制裁企业存在降低交易断链风险、争取关系挽回的空间。为此,建议企业:


第一,排查断链范围。排查被列入SDN清单的标识是否包含次级制裁风险,逐一盘点哪些账户已被或将被冻结,哪些相对方已援引“合规”中止往来,哪些原料、设备、结算与物流通道面临切断。若清单不包含次级制裁风险标识,相关清单主体与境内企业开展交易的次级制裁风险相对较低,断链风险可控。


第二,争取OFAC许可缓冲。制裁并不意味着相关交易在美方体系内一概不可进行:OFAC常就涉及被制裁主体的交易发布限期了结的通用许可,为有序收尾留出窗口;对确可延续的特定交易,被制裁企业或其相对方可向OFAC申请特别许可。企业应主动核查、争取此类许可,而非被动全面停摆。


第三,寻找替代方案、固定证据。一方面,评估非美元结算、替代供应商等合法替代方案以维持运营;另一方面,将相对方拒付、断供的书面记录一并留存,既服务于商务部报告,也为后续侵权索赔备证。




启动制裁解除程序:

向OFAC申请除名并评估司法挑战




谋求从SDN等清单中移除,是企业摆脱制裁困扰最为根本的路径。企业应在专业律师协助下,循“行政复议—司法诉讼”两条相互衔接的路径推进。


(一)复议除名申请


2026年6月29日,OFAC对除名申请(Delisting Petition)的相关指引作了系统更新,上线在线"复议门户"(Reconsideration Portal)作为申请提交平台。不同于以往通过邮件方式提交,被列名主体或其授权代理人,现应通过OFAC Reconsideration Portal网站提交除名申请。


新规将可主张的除名依据明确归纳为两类:


1. 情势变更


该理由指向制裁作出之后的情形,即申请人在被列名后已采取措施消除制裁所依据的事由,或相关基础情形已发生变化,例如自相关职务卸任、被列名实体清算解散或终止、停止全部可受制裁的活动。


需特别注意:申请人仅提出补救方案并不充分,必须举证证明情势已实际发生变更;补救措施本身不能替代对"情势已变更"的证明。此外,通过股权结构变动、业务迁移、资产剥离等形式所做的主体形式变更,并不属于此处的情势变更,被列名主体无法通过此种方式成功除名。


2. 依据不足


此类情形具体包括:在列名当时即存在表明列入缺乏依据的事实,典型情形包括身份误认,以及在列名之前相关人员已卸任、相关实体已解散。此项主张有一项明确的举证要求:所依据的证据,须在制裁作出之前即已存在。需补充提示的是,纯粹的身份误认(即姓名与被列名主体近似、但并非该主体本人)另有专门处理渠道,应联系OFAC合规热线,而非提交除名申请。


两类理由的根本区别,在于证据所对应的时间节点:依据不足审查"列名之时",情势变更审查"列名之后"。此外,新规还设有一项叠加要求,若被列名主体系依据多个行政令或多项标准被列入,除名申请须就全部依据分别满足相应的除名标准,不得遗漏。


该复议除名程序需要经过初步审查、个案复查与问卷、作出决定三项流程,其审查期限相对较长(甚至长达数年),建议相关主体在首次提交材料前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士,按照OFAC的要求充分准备并提交材料,防止因材料准备不足或缺件,拖长OFAC的审查周期。


(二)通过诉讼程序推动除名


经诉讼实现清单除名,通常是复议除名程序的延伸。这是因为OFAC不受严格程序期限的约束,它可以耗时数月不作出实质决定,也可以在缺乏充分法律论证的情况下驳回。在此情形下,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可促使OFAC与DOJ(美国司法部)正式介入应诉,往往能推动沟通、加快除名进程。对属对象错误或事实认定有误的被制裁企业,可采“行政复议与诉讼并行”之策,以诉讼倒逼行政程序提速或与OFAC和解,从而加快实现从清单上除名的目标。




提起侵权之诉:

依《反外国制裁法》向协助执行者追责




当外国银行或交易相对方以“遵守外国制裁”为由,对中方主体拒付、断供乃至冻结、划转资金时,此类行为在中国法下可能构成协助执行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侵权。企业可据此向协助执行者主张权利,这是中国反制裁法律体系中近年最具突破性的救济路径。


其法律依据为《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违反并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受害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一起为南京海事法院反外国制裁侵权案。某中国公司被OFAC列入SDN后,欧洲设备公司单方拒付约1186万美元合同尾款;中方在涉案船舶离境前申请诉前保全,继而依第十二条提起侵权之诉,最终促成对方接受调解。该案中有三项处置值得企业借鉴:一是以“侵权”而非“违约”立案,从而规避合同约定的境外仲裁条款,使案件由中国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二是借诉前扣船形成财产保全,为促成和解提供谈判筹码。


第二起为海越能源案。2023年6月至7月,海越能源向香港中国中油公司采购重油,依约经花旗银行、摩根大通分批支付货款,款项却迟迟未能到账。至2024年5月,两家银行方披露:花旗将其中2700万美元“释放”予OFAC,摩根大通则依OFAC指令冻结约1346.7万美元。OFAC在2024年2月才将中国中油列入SDN名单,远在上述2023年付款之后。海越能源向OFAC申请解冻及退款未果,遂主张两家银行协助OFAC对华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侵害其合法财产权,于2026年2月、3月分别向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起诉两家银行,请求赔偿本金约4046.7万美元及利息。截至目前,两案仍处于一审阶段。


同为第十二条项下的侵权之诉,对于被制裁企业而言,其成效取决于是否具备可供执行的标的。因此,企业在维权时应特别注意两点:其一,审慎选择案由,以侵权而非违约立案,争取由中国法院管辖并适用本国法律;其二,及早锁定相对方财产,通过诉讼保全形成谈判筹码。





结  语


上述四项应对措施是一条彼此衔接的行动链。从及时履行国内法下的报告义务,到稳定供应链、控制损失,再到积极寻求 OFAC 除名以及依法对协助执行者提起反外国制裁侵权之诉,不同措施分别对应企业在制裁发生后的不同阶段,共同构成企业应对OFAC制裁风险的法律工具箱。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采取一项或多项行动,在制裁和反制裁的跨国法律框架下,选择最有力的维权工具。







本文作者



陈术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海办公室

chenshu@vt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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