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首发于“威科先行”公众号
我国私募基金历经数十载之发展与演进,已经成为不可或缺的金融工具,在当今资本市场领域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监管机构,在私募基金合规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职能,持续实现私募基金行业监管的差异化和科学化。2026年6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正式颁布国办函〔2026〕54号文《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作为新时期我国私募基金领域的顶层设计与方向性文件,《指导意见》之出台不仅系统性升级了私募基金监管架构,更指引了未来行业发展的方向,确立了若干重要原则。
从法理逻辑观之,《指导意见》之治本之道,在于通过行政、自律与属地协同的立体化监管之经纬,重塑政府和国资投资基金之职能边界,并以强行政策法规的姿态倒逼行业走向标准化展业。本文将紧扣《指导意见》之核心本意,从如下几个维度予以剖析,以期为新时期私募基金的进一步法治化治理提供法学理论维度及实务维度的审视。
第一部分 新时期下私募基金的立体化监管
笔者认为,《指导意见》首次明确了私募基金应以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的监管原则,并在此原则之下,打破单一、扁平之盲区,构建行政监管、自律管理、央地多部门协同的立体化横向监管职能体系,同时纵向深入至社会治理网格,形成纵横交错的立体化监管和控防体系。
(一)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的监管原则
在我国金融法治语境下,行政监管与自律管理向来是确立行业秩序的两大支柱。然而,以往由于多部委及地方权责界限不够清晰,行业自律组织作为非行政执法主体,在面对恶意欺诈、非法集资等逾越监管底线的行为时,往往面临手段瓶颈;而行政监管亦因行业隐蔽性强、信息不对称而存在深潜不足之痛。
关于行政监管的公权力本位与穿透全面升级,《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作为行政监管主体的绝对核心地位。依据行政法学基本原理,行政监管代表国家公权力对市场失灵的直接干预,具备法定的强制力与惩戒性。《指导意见》强调全面加强监管,强化穿透监测与线索发现能力。这种公权力本位的强化,旨在通过全链条、实质性的行政监督,对行业违法违规行为施以强力震慑,确保国家金融安全之底线不被侵蚀。
与行政监管的后置性与刚性不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主导的行业自律管理,其法理基础系源于市场主体的合意与行业共同体的契约授权。自律管理具有天然的专业敏锐度与灵活性,能够通过制定差异化自律规则、开展持续过程监测、实施自律惩戒等方式,在行政监管之前筑起第一道专业预警线和先期处置窗口。
笔者认为,上述二者之辩证关系绝非前后割裂,而是法定强制与行业通识与合意的有机结合与统一。行政监管聚焦于政策法规底线红线之惩治,解决的是合法与非法的身份及生存问题;自律管理则侧重于行业生态之培植与合规水准之提升,解决的是合规与良性发展问题。而当前,正是通过《指导意见》之统摄,行政监管向行业自律组织提供顶层设计与制度支撑,自律组织则向行政监管输送底层数据与风险前瞻,从而建构起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立体化协同机制。
(二)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下的网格化管理与多方联动
纵观近年来国内个别私募机构违规经营所爆发之风险,其往往具有跨区域广、涉众性强、隐蔽性高的特征,因此单纯依靠金融监管部门的定点清除往往滞后。为此,《指导意见》创造性地提出加强各方情况通报、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在实务中进一步将金融风险防控与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相锚定,强化地方政府的属地网格化协同机制,笔者认为,这亦是当前行业监管环境之大势所趋。
根据以往经验判断,涉众类金融风险在酝酿产生至爆发期间,其风险处置成本是随时间呈几何级数增长的。将私募基金监管嵌入地方社会治理网络,本质上是运用基层治理经验重塑金融风险的预防。通过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综治办、社区网格员对辖区内企业入户走访、企业名录比对、异常经营行为排查等现有手段,能够将信息触角延伸至楼宇经济、孵化器等金融监管盲区,实现有效、有针对性的监管。
网格化管理在法律意义上属于社会治理行政行为的延伸。基层网格组织虽无金融行业监管的执法权,但其具备最前沿的信息感知能力。当某一注册在写字楼内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出现频繁变更工作人员、各类群众频繁出入、虚假高息宣传等异动时,网格化系统及地方部门可迅速将线索上报并对接证监会派出机构。这种穿透到户的机制,真正实现了将金融风险特别是涉众类金融风险扼杀在萌芽状态,实现了从事后妥善处置向事前精准防范的治理模式转变。
(三)先会商、后登记的准入程序升级
长期以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主要依据各项法律法规及自律监管规则,由行业自律监管组织负责对申请机构去伪存真的甄别工作。为杜绝空壳劣质机构滥用登记身份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不符的活动,《指导意见》在强化源头防控层面确立了一系列前置程序,即拟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机构应当在通过综合研判会商后,方可申请经营主体登记。
根据笔者近年来参与各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所掌握的情况,其实在《指导意见》出台前,部分省份已经事实上设立并自发执行着管理人登记申请会商流程,作为管理人设立登记之前置程序。本次《指导意见》正式确定了全新且各地相对统一的准入机制,即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等部门与证监会派出机构共同开展综合研判会商。只有在通过地方会商、排除实质性风险隐患并获得积极意见后,申请机构方能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主体登记,进而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管理人登记备案。这种制度安排将金融监管的实质审查阶段大幅前置,彻底改变了先注册、后登记、在登记中审查和整改的过往模式。
笔者认为,上述准入程序未来将彻底改写行业准入的规则和生态。一方面,其破除了唯形式审查论。在过去,基于自律监管机构远程、书面审核的天然局限性,百密一疏的情况无法根本避免,而先会商制度直接引入了各职能部门的实质性研判,审核方式亦可能实现多样化,使具有潜在非法集资风险、重大污点前科的主体在市监注册和协会登记阶段即被拒之门外。另一方面,其强化了属地第一道防线责任。地方政府联合派出机构参与综合研判会商,意味着属地在准入阶段即担负起了协同监管与风险防范的法定义务,倒逼地方金融监管更加审慎。此外,这一制度亦客观上提升了行业主体的准入门槛与合规成本。虽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机构的创设周期,但从效果上能够直接提升申请机构的整体质量,并确保所提供各方面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四)管辖权实现统一及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
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乃至特殊目的载体在多地注册、异地展业等复杂情形,《指导意见》强调落实分类分级监管,并按总部所在地、所得税与个税留存地等利益与责任对等的顺序明确属地责任。
在现代财政主义与税收管辖权管理框架之下,权利、利益与责任必须对称和统一。在过去的十余年里,部分私募机构利用地区间税收洼地政策,将注册地设于特定园区以享受高额返税或其他优惠措施,而将总部、实质运营地、高管纳税地留存在一线城市,便于展业。一旦出现风险爆雷,属地间极易出现管辖冲突。《指导意见》核心在于重塑谁受益、谁负责的行政责任划分逻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由实质运营总部及税收留存地政府牵头协同监管。
地方政府权责利划分的具体安排主要体现在三个维度。其一,实现了法定的管辖权,即确定以机构总部,即实质控制中心与运营核心所在地人民政府作为风险处置与日常协同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彻底解决了空壳注册地的管辖冲突。其二,有效遏制了非良性财政税收竞争,促使地方政府从一味开出免税退税等非良性的招引条件吸引空壳私募,转向通过搭建优良营商环境与法治生态来吸引真正的运营总部。其三,确保了风险处置主体与处置手段的尽可能统一,管理人总部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拥有最直接的现场管辖权与最直接的属地管控力,因此其作为牵头人,能够有效确保未来在风险触发时,央地协作机制得以及时、高效施展,及时维护局面稳定。
第二部分 对国资及地方政府基金之深远影响
随着我国母基金及各类引导基金之蓬勃兴起,国资与地方政府已经逐步成为私募基金市场主要参与主体与超级出资人。然而,基层招引政策的高度财政导向性与各地政府在专业上参差不齐,极易导致在盲目招商引资与金融法治底线之间产生冲突。《指导意见》正是针对此长期存在的现象采取强硬态度,力求一次性治标治本。
(一)县区基金招商职能之历史终结与存量整合
在过往的区域经济竞争中,基金招商被部分基层地方视为重要手段。近年来,甚至部分财力薄弱的县级人民政府亦纷纷设立县级政府引导基金,盲目上马,试图以基金为工具实现以小博大。然而,从公共财政学与金融监管风险集中的角度审视,县区级行政区域普遍缺乏专业的基金管理人才(笔者注:必须承认,在我国部分经济发达省份,诸多县区级政府实际具备私募基金运作的专业能力,且存在通过私募基金促进地方高科技企业发展,促进成果转化的诉求,但上述情况不在本文讨论之列),亦缺乏足够数量的优质标的项目,导致县级基金大量闲置烂尾、底层资产投资异化甚至沦为资金通道。
早在国务院于2025年初所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1号文件),就对区县级新设基金的问题进行了关注和规范,随后行业自律监管机构亦相应对区县级政府所提出的私募管理人登记申请予以暂缓处理。而《指导意见》则对于区县级新设基金的监管进一步升级,即县区原则上不得新设,确有必要新设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一规定宣告了部分区县级人民政府无序发起设立并运营产业基金的历史已面临终结;《指导意见》从层级准入以及功能定位上,对高风险、低效能的基金投资行为进行了最有力的围堵,确保私募基金的展业符合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部署要求。
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未来可能会进一步引发存量层面的洗牌。《指导意见》实施后,大量地方国资基金开始向省级、地市级集聚收拢,逐渐形成规模效应与专业化运营态势,而实质管理能力不足的区县级管理人和基金产品将被进一步出清,国资出资额被归并至更高层级的专业化国资平台统一管理。这将极大地减少财政资金的无序内耗,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将有限的财政资金集中投向符合国家战略的重大科技创新与硬科技领域,同时从一定程度上有效规避了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
(二)进一步加强国资基金规范管理,严防失管失控与国有资产流失
《指导意见》针对部分政府投资基金和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出资人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问题,高屋建瓴地提出加强国资基金规范管理,确保国资基金坚守功能定位,防止失管失控和国有资产流失。这些规定对全部国有投资主体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在过去,国资出资、盲池运作、管理人全面主导是基金运作的普遍模式。部分国资有限合伙人基于不干预专业投资的借口,对管理人的实际运作采取放任态度,导致国有资产被个别不良管理人通过关联交易、利益输送肆意蚕食,导致严重经济损失。《指导意见》提出的防止失管失控,在法理上要求国资有限合伙人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必须履行其作为国有资产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国资有限合伙人必须建立动态、常态化的投后穿透监督机制。
同时,《指导意见》亦规制了过去部分私募基金事实上成为违法犯罪、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工具的乱象。未来,国有投资人对私募基金在一定范围内全流程穿透管理和审查将成为必然与常态。
(三)严格防范化债通道
近年来,在部分地方政府财政在到期负债承压的背景之下,选择通过引入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所谓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或私募股权及债权投资基金进行募资,名义上是支持地方产业发展,实质上是社会资金通过私募通道进场参与化债。
针对上述情况,《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细化央地化解处置私募基金风险的分工,防范以私募基金名义违法违规展业,事实上这与国家关于防范化解地方隐性债务风险的系列文件已形成合力,通过严厉打击私募产品变相举债的行为,有效地防范了地方财政风险可能对金融资本市场稳健发展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督促地方投资平台回归实体化、市场化运营的本源。
第三部分 进一步加强标准化合规展业
《指导意见》的第三大亮点,在于对私募基金募集、投资、运作等全生命周期的商业行为提出了更为标准化的要求,彻底终结了行业长期存在的一些灰色地带。
(一)弥补制度短板,扫清灰色地带
《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未来应制定相关标准化规则,重点弥补信息披露、资金募集、强制托管等领域规则短板,从而将标准化的合规措施提升到了制度高度。
笔者认为,信息披露和资金募集始终是近年来行政监管及自律管理的重点,而强制托管在标准化展业中的核心价值则体现在两个方面:在投资指令的合规审查方面,托管人负有依据基金合同对管理人投资指令进行形式合规审查的法定义务。若管理人试图将募集资金直接划转至其实控人控制的空壳公司进行自融,托管人有权且必须拒绝执行。在净值核对与资产保管方面,独立托管确保了基金资产的真实存在,从一定程度上大幅减少了管理人通过制作虚假对账单欺瞒投资者的恶性犯罪。因此,《指导意见》通过进一步制定标准化政策而全面补齐托管灰色地带,未来可预测将大幅收紧免予托管的口径,进一步强化独立第三方托管的法定职责。
(二)推动对赌及估值的规范化安排
《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出台规范私募基金对赌协议的制度安排。
根据笔者执业经验,对赌协议是当前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争议多发的环节,尤其是在经济周期性波动的阶段,不适当的对赌安排则可能使被投企业陷入灭顶之灾,不仅如此,更存在个别基金以对赌之名,行借贷之实,基金管理人与被投资企业私下串通,对被投企业变相发放借款,从而出现违规经营的情况。
笔者预测,未来可能将进一步出台标准化的规则和机制,对投资对赌行为进一步约束和规范,回购或对赌条款的设立必须符合商业合理性与创投规律,不能将其作为违规借贷的包装工具,管理人必须真正承担企业成长的商业风险,从而最终迫使行业回归长期投资、价值投资之正途。
(三)严格禁止债务性投资
在过去几年中,部分地方城投平台面临沉重的非标债务或隐性债务兑付压力,由于传统银行信贷和标准化债券发行受到国家严厉的宏观调控与名单制管理,部分城投便将目光投向了相对运作灵活和非标准化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变通操作进行债务处理;除上述外,部分地方国资或国资背景的私募基金,迫于地方招商引资和维持社会稳定的行政压力,违背市场化原则,借由私募基金渠道去强行处置地方上的问题企业,对上述企业采取隐性输血等非市场化的操作,最终引发金融风险。
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实务中,举债化债、明股实债等债务性投资往往积累了巨大的风险,不少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亦为此付出沉重代价。《指导意见》以强硬的措辞要求坚守功能定位,严格禁止私募基金违规从事借贷、不得借助私募基金违规举债化债等行为。
(四)推动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统一的规范化措施
异地经营是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的一道特有景观,导致管辖权难以落实、现场监管困难。《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对异地经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大监管力度,引导注册地与经营地相统一。
笔者判断未来监管层面将进一步出台相关规则,对异地经营的情况予以规范化要求,从而实现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在会商和登记地建立实质性的展业场所,配备常驻的高管与风控人员,而试图通过第三方中介提供挂靠注册地址、异地盲目展业的做法将得到极大遏制。
《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之全面施行,绝非对私募基金行业标准的刻板全面收紧,而是基于近年来行业的问题和痛点,对监管措施和手段的系统性升级。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的扶优限劣与优化整合已然步入深水区。唯有那些在法治框架下坚守合规底线、深度融入实体经济、真正转型为耐心资本、专注于价值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方能在严苛的立体化监管环境中彰显价值。这部顶层设计文件的落地,必将指引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彻底告别过去的发展逻辑,在全面法治化的轨道上,向着服务国家创新驱动战略、助推产业升级的宏大征途笃定前行。
本文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