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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0

TMT合同争议研究|软件产品质量争议司法实务问题探析





引 言 


随着我国信息化应用水平的大幅提升,人工智能、基础软件领域的相关技术不断突破,在TMT(科技、媒体、通信)行业领域中,与人工智能、基础软件相关的产品需求、交易大幅增加,由此引发的合同争议也日渐增多。


与传统的交易标的物如实物商品、不动产、标准化工业品相比,软件产品作为一种典型的数字商品/服务,因其具有无形性、逻辑复杂性、更新迭代性及环境依赖性等特性,在交付的软件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上更容易产生争议,这一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及举证也更为复杂。


本文结合司法裁判观点及律师实务代理经验,就软件产品采购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等案件中涉及的产品质量争议实务问题进行探析,并分别从软件产品的采购/委托开发方(为便于表述,以下均统称为“采购方”)、供应/开发方(以下均统称为“供应方”)角度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建议。






软件产品质量争议高发的原因




(一)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软件产品的验收质量标准或约定过于笼统


目前,关于软件产品的验收质量标准并无明确统一的国家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软件产品的验收质量标准也可能没有约定或约定过于笼统,如约定为“软件产品满足交付标准/性能要求后,需方出具相关技术文件确认验收合格”、“供方提供的软件产品须满足需方实际需求,能够正常使用”等,前述表述看似约定了验收质量标准,实则约定并不明确,极易导致实际履约过程中,供应方交付软件产品后,采购方迟迟不确认验收,或在验收完成后的使用过程中,采购方又以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拒绝支付产品尾款或质保金,引发争议。


(二)采购方频繁增加、变更软件产品的功能开发需求,导致产品的验收内容和验收边界不断变更,无法达成一致的验收合格标准


在软件产品开发类的纠纷中,交付的软件产品属于定制化软件,需要根据采购方提出的产品及功能需求确定交付及验收标准。但采购方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仅提出初步的产品需求或技术功能清单,而在产品开发过程中不断增加、变更相关需求,导致软件产品的验收内容和边界不清晰,双方无法对产品的验收范围和验收合格标准达成一致。


(三)软件产品对运行环境的依赖性较强,软件的开发、测试环境与用户实际使用环境不一致,可能导致产品交付后出现环境兼容性、配置错误等问题


软件产品的运行严重依赖于硬件平台、操作系统、运行时环境、第三方库和网络条件等。这种依赖性可能导致某软件产品在开发、测试环境中可正常运行,但在采购方的实际使用环境中无法正常运行或运行不稳定的问题。特别是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产品适用环境及配置具体参数、版本的情况下,软件产品交付后较易出现环境不兼容、配置错误等问题,从而引发相关产品质量争议。




软件产品的质量认定标准




(一)合同约定标准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软件产品的质量标准首先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当事人可以在软件采购合同或开发合同中具体约定软件产品的功能要求、性能要求、兼容性要求及交付文档要求等,相关技术参数细节可列入《需求规格说明书》、《技术方案》等作为合同的附件,并约定具体的产品测试方式、验收流程等。


(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在合同未约定软件产品质量标准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亦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履行。就软件产品的功能和性能等质量标准而言,目前并无统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但有相关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规范等可以参考适用。


在推荐性国家标准方面,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系统与软件工程 系统与软件质量要求和评价(SQuaRE)》是评价软件产品质量较为常用、重要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该标准采用了ISO、IEC等国际国外组织的标准,为软件与系统的整个生命周期提供了一套统一的、结构化的质量模型、测量方法和评价过程。其中,《系统与软件工程 系统与软件质量要求和评价(SQuaRE) 第10部分:系统与软件质量模型》(GB/T 25000.10-2016)更是将“软件质量”这一抽象的概念拆分为8个可直接定义、测量和评价的特性,具体包括:功能性、性能效率、兼容性、易用性、可靠性、安全性、可维护性、可移植性。此外,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还发布了《计算机软件测试规范》(GB/T 15532-2008)、《计算机软件文档编制规范》(GB/T 8567-2006)等推荐性国家标准,规定了软件产品的测试方法和各类软件文档如需求规格说明、测试计划、用户手册的内容要求。


在行业规范方面,特定行业领域的协会、组织就特定领域的软件产品质量也发布了参考性标准文件,如在汽车电子领域,中国消费品质量安全促进会发布了《汽车软件质量管理体系要求》(ASQMS),国际汽车质量标准化协会发布了《汽车软件质量安全标准》(AutoSQS)等。


(三)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上文提及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大多聚焦于软件产品的共性要求,但实践中不同软件产品的应用场景、功能定位、服务对象存在显著差异,前述标准无法精准覆盖用户对软件产品的个性化需求,难以匹配软件产品专业化、定制化的发展趋势。实践中,若合同当事人既未约定软件的质量标准,也无贴切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适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实务观点,可以将“满足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作为判断软件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认定标准。   


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59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合涉案合同约定,帝云公司负责开发软件,以及电单车的中控、充电、服务器通讯系统,诚哲云公司负责电单车本体及其控制部分……但帝云公司作为软件开发方未就诚哲云公司项目功能需求分析形成产出物;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没有在履行中书面确认有关硬件技术参数、软件功能等的验收质量标准,应当按照通常标准履行。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以实际测试效果作为软件开发成果的验收标准,并确认软件结合硬件测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定位问题,且该问题至起诉时未能解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帝云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并无不当。”


(2019)最高法知民终769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交付的软件是否符合验收标准的问题。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符合功能要求及甲方书面要求的完整的可执行软件即为验收合格。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未就涉案合同中‘符合功能要求及甲方书面要求的完整的可执行软件’进行明确约定或签订书面协议。……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软件交付标准约定不明确,未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又均未提交行业标准予以适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软件交付应按照通常标准交付即可。从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浩伟公司提交的软件已经可以制作3D足球进球实时回放的视频,符合该软件交付的通常标准。”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合同目的”的理解不应无限制地扩大范围。“符合合同目的”一般应理解为符合该类合同通常、典型的交易目的,采购方主观上希望通过采购或开发的软件实现的经济效果或其他效果属于订立合同的其他动机,并不当然等同于其合同目的;如果这种动机没有通过合同约定明确体现在合同中,司法实践中可能认定并不能构成合同目的。


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727号案件中,采购方认为其“作为一家租赁公司,其合同目的是获得一款可以促进租赁业务经营的小程序,库存功能属于核心功能。天马飞燕公司明知库存功能对租赁公司而言是最重要的功能,却回避该功能的开发设计”,进而主张供应方交付的软件不符合验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目的一般是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这种典型交易目的在每一类合同中基本上是相同的,一般不因当事人订立某一具体合同动机的不同而改变。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一般是经济上或者精神上促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念头。除典型交易目的所体现的动机外,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其他动机并不当然等同于其合同目的;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其他动机没有通过某种合同约定明确体现在合同中,一般并不能构成其合同目的。大猫公司作为涉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委托方,其合同目的是取得约定的软件,而大猫公司为促进租赁业务主观上要求软件运行后能够实现的经济效果或者其他效果是其合同动机。大猫公司试图通过开发的软件优化库存管理的上述动机没有在合同中通过某种约定明确体现出来,且天马飞燕公司并不接受其在合同订立后增加开发软件的库存功能,大猫公司主张的该项订约动机并不能构成其订立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




软件产品质量认定的司法实务观点




(一)采购方已书面确认接收软件产品又主张软件存在质量问题,但无法提交软件导致法院无法查明交付软件的具体内容的,采购方应承担不利举证责任,推定交付的软件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617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聚澳公司以在《产品交付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的形式接收又一城公司交付的软件,可以合理推定聚澳公司认可又一城公司交付的软件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功能需求。于此情况下,聚澳公司如认为又一城公司交付的软件未完成‘对接宁波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定制功能的开发,应对此详加说明。但是,经原审法院和本院释明,聚澳公司始终无法提交又一城公司向其交付的软件,而且,聚澳公司在二审中还明确表示,由于参与涉案软件项目的人员离职,故已无法提交此前从又一城公司处接收的软件。由于聚澳公司无法提交又一城公司向其交付的软件,导致无法准确查明又一城公司交付给聚澳公司的软件的具体内容。鉴于聚澳公司无法提交又一城公司交付的软件系其内部管理不善所致,故不能将其自身内部管理问题诿过于他人,进而主张又一城公司未完成‘对接宁波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定制功能的开发。”


(二)采购方已经接收软件产品,但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或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完成验收的,可能被认定为以不作为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推定产品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成就


如(2025)苏13民终1121号判决中,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2.被上诉人自2022年11月起多次催告验收,上诉人并未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直至2023年7月才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贴合设备异常汇总》表;在后续双方的沟通中,上诉人除了提出贴合速度问题外并未提及设备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验收,而是在对方催促验收时称‘在整理资料’等。上诉人员工李苏在2023年11月8日主动添加被上诉人员工何某霏为好友并索要验收所需资料,在被上诉人发送资料后直至2024年4月也没有推进验收;上诉人员工崔某在微信中明确表示‘发起验收’,却始终未实际履行。上诉人的前述行为,构成以不作为阻碍付款条件成就。3.涉案合同第三条3.6款约定安装调试后设备连续运行60天即可验收,而被上诉人已完成安阳、德某设备的安装调试,上诉人无正当由拒不出具验收报告,应推定验收合格。因此,对于应当继续履行部分的货款,已达到全部支付的条件。”


 (2021)最高法知民终620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验收的目的主要是检验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委托开发方的要求,也是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委托开发方支付报酬等费用的前提条件,因此,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委托开发方在接到工作成果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委托开发方在超出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予验收,则应当视为受托开发方交付的开发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戏公司在实际收到思量公司交付软件后,未诚信履行验收义务,直至三年之后向思量公司发送复函,函中亦未指出思量公司交付软件存在的问题或如何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据此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合同约定。”


又如(2020)渝01民终101号案件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智慧公司虽主张第三次付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秀歌公司与智慧公司均确认的天山西部国有林管理局林业信息化及森林资源智能管护系统建设项目(一期)防火监控设备现场安装记录表中载明,已安装设备未调试成功的原因均系未通电,而智慧公司亦认可由其负责提供现场安装条件,从在案证据来看,秀歌公司未完成剩余站点的设备安装并非系秀歌公司自身原因所导致。在此情况下,未能形成双方共同确认的安装调试完毕确认单亦不能归咎于秀歌公司……故智慧公司应支付秀歌公司第三期的货项,智慧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采购方接收软件产品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供应方提出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视为软件产品质量符合约定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采购方超出合同约定的检验期、质保期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法院依法不应支持。


(2019)最高法民申165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名洋公司主张服务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名洋公司在赛科公司交付软件系统后签署了验收确认书,此后至合同履行期满从未对软件系统提出过质量问题,应当视为其对软件系统质量认可。在诉讼中名洋公司主张软件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且系统已被名洋公司自行拆除、无法恢复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勘验不能作为判断交付时软件系统质量的证据。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软件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缺少证据证明。”


(四)当事人就软件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申请对软件产品的完成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参考鉴定意见对产品质量问题作出认定


如(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4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兴余公司不认可软通公司完成涉案项目符合合同约定,申请对涉案项目的完成质量进行鉴定。经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硬件合同履行中,存在有硬件及系统软件缺失及与合同要求型号不匹配的情况,但从现场使用情况来看,现有设备基本可以满足各项功能要求;软件合同分析,除移动APP部分,需对接外网及对接余庆相关部门(如医院)等内容无法勘验外,总体上完成了大部分合同约定的开发内容,且这些系统已经正式运行,同时一并列举了部分开发内容未完成或存在缺陷的情况。鉴定结论已经明确,硬件合同及软件合同的履行虽未全部符合合同约定,但现有设备基本可以满足各项功能要求,软件部分总体上完成了大部分合同约定的开发内容,且已经正式运行,因此关于软通公司的交付情况,以鉴定意见的结论为准。”


又如(2020)最高法知民终1210号判决中,原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5月28日自然资源局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朗坤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鉴定……关于朗坤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验收标准。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朗坤公司现场未能对其提交的光盘中的系统完成安装,系统目前现有状态无法实现《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管线普查项目服务类公开招标文件》《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管线普查项目投标文件》《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管线普查项目(C包)合同书》《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协议》中要求的系统功能。虽朗坤公司抗辩其提交给自然资源局的光盘不是最终成果,鉴于朗坤公司至今仍未能提供最终成果,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朗坤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验收标准。”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有效,予以采信。 




风险防范建议




(一)对软件产品供应方的建议


1. 签署软件产品采购或开发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软件产品的验收程序与验收具体内容,验收内容应明确包含测试标准、合格判定数据及双方有权验收人员等内容,防止因约定不明导致争议。如采购方对软件产品提出调整、增加功能或升级版本等需求,建议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函、备忘录等方式及时书面确认;


2. 妥善保存与软件产品验收相关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验收报告、测试记录、系统操作日志、以微信或邮件方式向采购方发送成果的发送记录、双方沟通验收和交付事宜的沟通记录等,有条件时可对验收过程进行录像、拍照确认;


3. 如软件产品的质量问题系由采购方的不当使用、拖延验收或未提供验收条件等原因导致,供应方需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如采购方的操作记录、供应方向采购方发送的验收申请及回复、双方关于验收无法完成原因的沟通记录等。


(二)对软件产品采购方的建议


1. 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提供验收/测试的环境及条件,及时履行验收义务,避免因自身原因拖延验收或无法及时完成验收;


2. 发现软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质保期或合理期限内及时向供应方提出,避免因超期提出质量异议导致权利丧失;


3. 向供应方反馈产品质量问题时,建议以正式函件、邮件、备忘录等书面形式提出,列明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形、出现场景,并保留相关产品质量问题照片、系统截图、排查日志、供应方回复及整改情况的沟通记录等。





团队介绍



梁雪律师团队曾代理多起社会影响较大、法律关系复杂、审级高且标的额较大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并为多家国企及大型民企提供建设工程、股权投资、企业合规的常年顾问及专项法律服务,具有深厚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本文作者




梁雪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bjliangx@vtlaw.cn



赵叶睿资

律师

北京办公室

zhaoyeruizi@vt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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