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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9

夫妻共同财富保卫战: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与救济路径详解





引 言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这是一类同时涉及公司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典型纠纷。这类纠纷的核心难点,既在于商事外观主义与夫妻财产共有制之间的价值取舍冲突,实务中还常常在股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恶意串通的情形甄别、合法救济方式的选择等问题上产生争议。本文结合现行最新法规与典型司法判例,对上述核心问题展开系统性分析,为实务中处理此类股权纠纷提供具体的解决思路和操作指引。






擅自处分股权:

如何平衡商事外观与夫妻共有?




股权是兼具财产价值、又与股东身份紧密关联的复合型权利,对其处分行为的法律界定,需要在商事交易规则与夫妻财产制度之间做好平衡,其中的核心争议,集中在股权的权利归属与处分权限的认定上。从夫妻财产共有的角度来看,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该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益 —— 比如分红、股权转让价款等,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股权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另一方对该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同样享有共有权,这是对家庭共同财富的基本法律保障。


但从商事交易的角度而言,《公司法》确立的股权登记公信力规则,让登记在册的股东具备了对外处分股权的权利外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 2020 年第 3 次法官会议纪要也明确,股权的取得需同时满足实际出资的实质要件,以及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就直接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登记在一方名下的配偶作为名义股东,有权独立行使股权的各项权利,包括对外转让股权;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的合理信赖,其合法权益可获得善意保护。


这两种视角的冲突,本质是静态的家庭财产安全与动态的商事交易安全之间的利益博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这一利益冲突正是通过该条的 “恶意串通例外规则” 得以调和:若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非登记方配偶的合法利益,即便股权已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也可否定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若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司法则会优先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此时非登记方配偶仅能就股权转让的价款,主张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恶意串通的认定:

核心审查门槛与司法裁判思路




恶意串通是认定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核心法定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主张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该标准显著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也主要围绕主观恶意与客观行为两大核心方面展开。


(一)主观恶意的司法认定


主观恶意的成立,要求转让方与受让方均具有损害非登记方配偶合法利益的主观故意,二者缺一不可。转让方的主观恶意,主要体现为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股权,且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倾向,典型情形如在婚姻关系恶化阶段突击转让股权。受让方的主观恶意,则表现为对案涉股权的夫妻共有属性实际知情或应当知晓,却仍执意与转让方完成股权交易,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主要有两类:


受让方与转让方存在亲属、关联企业等特殊利害关系,结合案件事实足以推定其知晓转让方的婚姻状况及案涉股权的夫妻共有属性。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 02 民终 4484 号案中,受让方冯某与转让方杨某系远房亲戚,法院据此认定冯某对杨某的婚姻状况应属明知,其无偿受让股权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


受让方未履行基本的合理注意义务,对案涉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作任何核查,尤其是在无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受让股权的,法院可推定其对损害非登记方配偶利益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已具备主观恶意。


(二)客观串通行为的审查要点


认定双方存在客观的串通行为,核心需审查二者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损害非登记方配偶合法利益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开展审查认定:


1.转让对价是否合理。若股权转让存在零对价、对价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格的情形,且转让方与受让方无法举证证明公司存在严重亏损、无实际经营等合理事由的,应认定双方系串通损害夫妻共有财产利益。如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 0118 民初 9605 号案中,梁某甲以0元价格转让夫妻共有的3%公司股权,法院直接认定转让方与受让方构成恶意串通,判决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交易过程是否存在隐瞒。若转让方未将股权转让事宜告知配偶,受让方也未主动核实非登记方配偶的意见,且整个交易过程刻意规避配偶参与的,该类行为可作为佐证双方存在串通合意的重要事实。


3.交易后果是否损害配偶利益。若股权转让完成后,直接导致非登记方配偶无法实现案涉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或丧失对公司享有的潜在相关权益,且无其他合法救济途径可弥补该损失的,该类后果可进一步印证案涉交易的恶意串通属性及实际危害性。




核心争议与司法衡平:

合同无效或解除后,必须“返还股权”吗?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能返还的财产应当优先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股权兼具财产价值与股东身份属性的复合特征,加之公司经营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要求,这就决定了“返还股权”并非此类纠纷的唯一救济路径。司法实践中,法院仍需结合个案的具体实际情况,综合各方利益作出公平合理的衡平裁判。


(一)支持返还股权的情形


若股权状态未发生根本性改变,且返还股权不会损害公司经营稳定性、亦未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法院一般会支持非登记方配偶提出的股权返还请求。典型情形为:在构成恶意串通的前提下,即便股权已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但受让方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的股权结构、资产状况也未发生重大变动,此时返还股权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与正常经营秩序,法院即会判令股权返还。前述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 0118 民初 9605 号案即属此类,法院判决受让方将案涉 3% 股权返还至转让方名下,其裁判本质在于,在恶意串通情形成立且案涉股权状态保持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司法层面优先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完整性。


(二)不予支持返还股权的情形


若股权返还存在客观现实障碍,或返还后可能引发更大的利益冲突、造成更严重的权益损害时,法院则倾向于以折价补偿的方式替代股权返还,核心考量主要有三方面:


1.股权自身属性导致返还不能。股权与公司经营发展深度绑定,若受让方已长期实际掌控公司、参与经营管理,且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推动公司经营发展,导致公司资产状况发生显著变化,股权的实际价值与转让时已产生本质差异,丧失了返还的同一性基础,便无法再进行股权返还。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 154 号案中,受让方韩某已实际控制公司三年,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法院认为此时返还股权将导致公司股权结构二次变动,严重破坏经营稳定性,故驳回了非登记方配偶的股权返还请求,判令受让方向其支付相应的股权对价。


2.公司结构发生变动导致返还不可行。若股权受让后,公司已完成增资扩股、股东主体变更、案涉股权被再次转让等情形,原股权的权利状态已无法还原至转让之初的初始状态,股权返还便丧失了现实条件。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 01 民终 8772 号案中,公司经多次增资后,受让方的持股比例已不足 50%,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股权无返还的现实可能性,判决受让方对非登记方配偶的损失予以赔偿。


3.社会成本过高导致无必要返还。若返还股权将引发公司内部治理混乱、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关联交易产生连锁负面反应等一系列问题,造成过高的社会成本,相比之下,折价补偿的方式更能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实质公平。如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 18 民终 933 号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时,股权的实际状态与协议签订时已发生根本性改变,法院认为此时返还股权既无现实必要也不具备可行性,最终支持了非登记方配偶的折价补偿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折价补偿应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时的股权市场价值为计算基准,同时兼顾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在交易前后的财产增值、贬值实际情况,为司法实践中的此类裁判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股权纠纷的

裁判启示与综合考量




此类纠纷的裁判需突破“非黑即白”的二元思维,在家庭财产保护、商事交易安全维护与公司经营稳定发展三者间实现精准利益平衡,构建多维度的裁判考量框架。


(一)区分效力认定与救济方式的逻辑顺位


裁判应遵循先定效力、再择救济的逻辑,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审查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因双方恶意串通而无效;再针对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选择对应的救济方式。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非登记方配偶无权主张股权返还,仅可就股权转让对价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若股权转让行为被认定无效,则结合案涉股权的实际状态,判断是否具备返还条件,进而确定采用股权返还或折价补偿的救济方式,避免将行为效力认定与后续救济方式选择混为一谈。


(二)确立三维利益平衡的裁判思路


1.保护家庭财产权益:优先保障非登记方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对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恶意串通行为,依法坚决否定其法律效力;在股权状态稳定、具备返还条件的情况下,支持非登记方配偶的股权返还请求,维护家庭共同财产的完整性。


2.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即便转让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股权,亦不否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以此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性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


3.保障公司经营稳定:充分考量股权处分行为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避免因判令股权返还引发公司内部治理动荡、资产流失等问题;在股权返还存在客观障碍、不具备可行性时,优先采用折价补偿的救济方式,平衡各方合法权益。


(三)强化证据审查的针对性


法院应结合法定证明标准,对案件关键证据开展针对性审查,精准锚定案件事实:针对非登记方配偶,重点核查其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将恶意串通的事实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标准;针对受让方,重点审查其是否举证证明自身为善意相对人、已支付合理股权转让对价且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针对转让方,重点核查其处分股权的主观意图,以及是否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股权纠纷的

裁判启示与综合考量




(一)裁判结论与趋势


针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股权的纠纷,司法裁判已从传统的 “效力二元判断” 模式,转向 “效力认定+多元救济”的综合利益衡量模式。当前的核心裁判趋势可归纳为三点:一是恶意串通的认定严格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审查焦点集中在交易双方主体关系、转让对价合理性、受让方注意义务履行情况等关键事实;二是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救济方式的选择优先考量股权实际状态与公司经营稳定性,股权返还与折价补偿两种方式并行适用,兼顾个案实质公平与社会成本控制;三是商事外观主义与夫妻财产共有制的规则冲突,通过 “恶意串通例外规则” 划定效力边界,再以多元救济方式平衡各方利益,实现二者的有效调和。


(二)不同主体的实务应对建议


1.非登记方配偶


强化自身财产权利保护意识,持续关注配偶名下股权的变动情况,妥善留存股权出资来源、公司经营状况等基础证据;发现股权被擅自转让后,重点搜集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如双方存在亲属 / 关联企业关系、转让对价显著偏低、交易过程刻意隐瞒等凭证;再结合案涉股权的实际状态,选择主张股权返还或折价补偿,必要时可及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


2.股权受让方


受让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时,应尽到商事交易的审慎注意义务,主动核实转让方的婚姻状况、案涉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尽可能取得转让方配偶的书面同意;交易中需支付公允的股权转让对价并留存完整付款凭证,签订规范的股权转让协议,避免因交易行为被认定存在恶意串通嫌疑,导致合同无效而陷入法律风险。


3.登记方配偶


处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时,应提前与配偶协商一致并取得书面同意,避免因擅自处分引发纠纷;若双方就股权处分无法达成一致,可通过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方式明确股权归属与处分权限,或通过合理定价、公开交易等方式保障配偶的财产权益,防范同时承担对配偶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对受让方的违约责任的双重风险。


4.公司及其他股东


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若知晓案涉股权可能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要求转让方提供配偶的书面同意文件,并留存相关文件备查;对转让对价明显不合理的股权转让行为,履行必要的提醒义务,提前防范股权变动纠纷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维护公司股权结构与经营发展的稳定性。


综上所述,处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股权纠纷,需兼顾家事法与商事法的双重裁判逻辑,以恶意串通的精准认定为核心裁判节点,以多元救济方式的灵活适配为实现路径,在依法保护家庭共同财富的同时,切实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与公司经营稳定,最终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文作者




邱丹

合伙人

武汉办公室

qiudan@vtlaw.cn



徐雨佳

律师

武汉办公室

xuyujia@vt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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