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1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13号,以下简称“113号令”),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作为首部专门规范食品委托生产的部门规章,113号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确立的责任框架基础上,实现了从原则性要求向精细化监管的制度跃升。
新规针对委托生产领域长期存在的责任虚化、监督缺位、追溯困难等痛点,系统构建了资质穿透审查、合同管理、双向报告、全过程监督留痕等制度安排,将监管重心从“末端追责”前移至“前端预防”与“过程管控”。
本文分上下两篇对113号令的核心制度进行系统解析。上篇聚焦新规的立法背景、适用范围、资质要求、合同要求与报告义务,为企业提供合规要点梳理与操作建议;下篇将围绕原料与进货查验、标签披露、生产监督与食品安全检查评价、检验留样与召回、监管检查与跨区域协作等关键环节,解析合规义务与法律责任,助力企业在过渡期内完成合规体系的系统性重构。
立法背景
在113号令出台前,委托生产监管并非无法可依。《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已对委托生产的责任划分、监督检查、标签披露等作出规定。但这些规范较为分散且偏向原则性,缺乏可操作的配套措施。随着电商平台、直播带货及轻资产模式的快速发展,委托生产已成为品牌扩张的主流模式,既有规定已难以有效应对新型风险与监管的挑战。
(一)实践中暴露的核心问题
实践中,委托生产领域暴露的问题主要有三点:
第一,委托方监督责任虚化。大量委托方仅侧重市场营销与品牌推广,缺乏实质性的生产监督能力,误认为只要在合同中约定严苛的违约责任即等同于履行法定监督义务。这种以合同代替监管、缺乏过程监督的模式,导致委托方对受托方的实际生产状况处于“看不见、管不着”的信息断层状态。
第二,责任承担机制失衡。当食品安全问题出现时,委托方常以合同约定为由推卸监督管理责任,而受托方往往因利润空间受限、议价能力较弱,缺乏足够的风险偿付能力,难以独立承担食品安全事故带来的巨额赔偿或行政处罚。
第三,跨区域监管效能降低。委托方所在地与受托方所在地监管部门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执法尺度不一、协作机制缺失等问题。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物料流向与风险闭环难以实时追溯,监管协调不足,难以形成有效的闭环监管。
(二)113号令的制度创新
基于上述痛点,113号令实现了监管理念与监管手段的双重转变:
监管理念上,强调委托方应具备实质性的生产监督管理能力与风险管控手段,不得仅以合同约定替代监督义务,必须建立可操作的监督制度并形成可核查的监督记录,将监督责任从抽象的合同文本转化为具象的、可核验的现场行为。
监管手段上,通过创设双向报告制度,要求委托双方向各自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委托生产信息,为跨区域监管协同提供信息基础。同时明确合同应当包含的食品安全相关事项,使监管部门能够通过审查合同条款、检查监督记录、核验批次追溯等方式,全方位评估委托生产的合规状态。
这一系列的制度创新不仅有助于压实委托双方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升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也为跨区域监管协同、信息共享与联合执法提供了制度保障。
适用范围的实质判断
对于企业而言,判断现有业务是否适用113号令是合规审查的首要环节。适用判断应当回归业务实质,而非停留于合同名称或商业表述层面。无论合同以何种名义签署,监管部门最终将以实际履行的业务模式与法律关系作为判断依据。
(一)核心判断要件
根据113号令对食品委托生产的定义,判断路径应当把握两个核心要件:
要件一:受托方是否按照委托方提出的要求组织实施生产活动。这一要件强调委托方对生产过程的主导性,即委托方是否对产品规格、配方工艺、生产标准等关键要素提出明确要求,受托方是否按照这些要求组织生产。
要件二:所生产的食品是否交付委托方。这一要件强调生产成果的归属,即受托方生产的食品是否交付给委托方,由委托方负责后续的销售、分销等环节。
若上述两个要件同时满足,即便合同名为“授权协议”“许可协议”或“合作协议”,也不能排除被认定为委托生产。监管部门将通过审查合同条款、实际履行情况、物料流向、资金往来、标签标注等多方面证据,综合判断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实质上的委托生产关系。
(二)“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识别
部分品牌方试图通过商标授权或特许经营等法律外观规避113号令的监管要求。然而,113号令确立了穿透识别、实质审查的监管思路,明确阻断了通过知识产权合同或其他形式安排规避合规义务的路径。
监管机关在判断是否构成委托生产时,将聚焦于许可方是否对生产过程实施了实质性干预与控制。若在商标授权或特许经营的形式下,许可方对生产标准与配方工艺的确定、标签版本的审批、关键原辅料的指定、生产过程的监督以及产品验收放行等关键要素具有决定性影响,且由被许可方或其组织的工厂据此生产并将食品交付给许可方,或其指定主体并进入其销售体系,则无论合同如何命名,相关法律关系仍可能被穿透识别为委托生产并适用113号令的监管要求。
这一穿透识别机制意味着,企业不能简单地通过变换合同名称或调整法律架构来规避监管。因此,企业在设计商业模式时,应当重点关注业务实质而非形式安排,确保合同约定与实际操作相一致,避免因形式与实质脱节而引发合规风险。
(三)典型情形的判断示例
1. 情形一:构成委托生产
某网红品牌A公司专注于品牌运营与线上销售,与B食品厂签订《产品定制采购协议》。A公司向B食品厂提供产品配方、原料指定供应商名单、包装设计方案及详细的生产工艺参数,要求B食品厂严格按照其要求组织生产食品。生产完成后,产品贴上A公司商标,全部交付A公司通过电商平台销售。
判断结论:尽管合同名称为《产品定制采购协议》,但A公司对产品规格、配方工艺、原料来源等关键要素具有决定性影响,B食品厂按照A公司要求组织生产,且产品全部交付A公司,完全符合委托生产的典型实质特征,应当适用113号令。
2. 情形二:不构成委托生产
某连锁超市C公司与D食品厂签订《商标许可及供货协议》,授权D食品厂在其自产的饼干产品上使用C公司的自有品牌商标。D食品厂完全按照自身既有的产品配方、工艺标准和质量控制体系进行生产,C公司仅对产品进行抽检验收,合格后由D食品厂直接配送至C公司各门店销售。C公司未对生产过程提出具体要求,也未派员进行生产监督。
判断结论: 虽然产品使用了C公司商标并最终交付C公司销售,但C公司未对产品规格、配方工艺等关键要素提出要求,D食品厂完全按照自身标准组织生产,双方实质上是商标许可加产品采购的关系,不构成委托生产,不适用113号令。
委托双方的资质要求与主体责任
113号令将委托生产活动纳入可核验的责任链条,监管重点已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判断:资质与能力是否匹配、许可范围是否覆盖、主体责任是否落实。
(一)委托方的资质与监督能力要求
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完成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更为关键的是,应当具备对受托方实施监督的实质能力。监督义务需要通过制度流程、人员配置、审核机制与记录体系予以支撑,而非仅以合同条款替代实际监督行为。
113号令进一步明确,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实施监督,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这一规定的制度含义在于,委托方的食品安全责任并不因生产行为的外部委托而转移或减轻。无论生产环节由谁实际执行,委托方始终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主体。实务中,委托方应当围绕这一法定责任建立与之匹配的监督能力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制定监督制度、明确监督频次与方式、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监督人员,并确保监督行为形成可核查的记录。
对于外资品牌、平台型经营主体或集团内分工较细的业务架构,需要特别关注合同签署主体与食品安全责任主体之间的匹配关系。若签约主体主要承担市场或电商运营职能,缺乏相应许可或备案资质,且无法证明具备持续监督能力,可能被质疑主体适格性与履责能力不足。
(二)受托方许可匹配与生产能力要求
受托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且许可证载明的食品类别及品种明细应当覆盖受托生产的类别与品种,并具备相应生产能力与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或生产能力接受委托。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在实际操作中,即便隶属于同一食品大类,若品种明细未涵盖、关键工艺能力不具备或相关设备环境条件不符合,亦可能构成超范围受托生产。例如,许可证标注为“烘烤类糕点”,但实际受托生产“油炸类糕点”,虽属同一大类,但因品种明细与工艺不同,构成超范围生产。
(三)委托限制与合规底线
113号令对委托生产亦设定了明确的行为边界,禁止委托方怂恿、强制或变相强制受托方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生产,并要求受托方在遇到违规要求时拒绝或停止生产。该规则为双方设置了清晰的合规底线,明确经营目标不得凌驾于食品安全规定之上。
实务中,企业内部考核与供应链管理机制需同步调整,避免因交期压力、成本控制、促销节奏等商业考量倒逼生产现场突破食品安全底线。例如,委托方不得为赶上市时间要求受托方缩短发酵时间或降低杀菌温度,不得为降低成本要求受托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原辅料。建议企业在合同与内部流程中预设触发条件与沟通路径,约定当委托方提出的生产要求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时,受托方有权拒绝并书面说明理由,相关沟通记录应当予以留存。
此外,依据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品生产许可的相关要求,必须采用完整工艺进行生产的食品,不得将部分生产环节委托给其他主体。企业在判断是否可以进行部分环节委托时,应当综合考量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及产品特性,确保委托安排符合工艺完整性要求。
(四)资质查验与记录保存
113号令要求委托双方相互查验对方的资质证明文件,并对查验结果形成记录予以保存。委托方应当查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载明的食品类别、品种明细,核实许可范围是否覆盖委托品种,同时查验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受托方亦应当查验委托方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确认其具备合法的委托资格。
该查验义务并非一次性行为,而是应当贯穿委托关系的全生命周期。委托方应当在委托关系建立时进行首次资质查验,在受托方许可证到期续展后进行更新查验,在发生生产地点变更、产线调整或质量事故后进行专项查验,并将每次查验的时间、内容、结论与发现的问题形成书面记录归档保存。通过建立持续查验机制,委托方能够动态掌握受托方的资质状态与生产能力变化,有效防范因资质失效或能力下降引发的食品安全风险。
查验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不得少于委托生产的最后批次产品的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委托生产的最后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后二年。建议企业建立资质档案管理制度,对委托双方的许可证件、查验记录、更新记录等进行系统化归档,确保在监管核查时能够完整、及时地提供。
(五)主体责任制度与人员配备
委托双方应当依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委托方不能仅将委托生产视为简单的外包业务,而应当建立与委托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配备专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委托生产实施有效管理。受托方同样需要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生产行为符合法律法规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并能够接受委托方的监督检查。
集团型企业更应重视跨主体的制度标准统一。当品牌公司、销售公司与生产工厂分属不同法人主体时,应当在集团层面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管理规范,明确各法人主体的岗位职责,规范关键流程节点,统一记录归档规则,形成可持续运行的管理闭环,避免因多法人协作导致管理标准不一致、责任分工不清晰等问题。
委托生产合同基本要求
113号令要求委托双方在实施委托生产前订立书面合同,并列举了合同一般包含的食品安全相关事项。在113号令框架下,委托生产合同的定位已超出一般交易文本范畴,具有双重功能:其一是协作功能,固化委托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协作机制;其二是监管功能,作为监管部门核验委托生产责任是否落实、关键制度是否运行的重要依据。
(一)合同一般包含的食品安全事项
根据113号令第九条第二款,委托生产合同一般包含以下六项食品安全相关事项:

条文使用“一般包含”而非“应当包含”的表述,意味着上述六项事项构成合同内容的基础框架而非封闭清单。委托双方可以根据委托品种的风险特征、生产工艺的复杂程度、合作模式的具体安排等因素,在此基础上增加其他食品安全相关约定。
(二)合同底线条款
113号令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对合同约定设置了两条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
第一,合同约定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相关规定。这意味着,合同约定不得对抗食品安全的法定监管要求。即便委托双方达成合意,但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其他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亦不得据此主张免除或减轻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委托双方不得通过订立委托生产合同,或者假借订立商标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该条款与113号令第二条所确立的穿透适用思路相衔接,从合同安排与责任规则层面封堵规避法定责任的路径。违反该规定的,依据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实务中,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委托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追偿机制的约定,不等同于对食品安全法定责任的分配或免除。委托方不能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追偿条款为由,主张自身已将食品安全责任转移给受托方;受托方同样不能以“按委托方要求生产”为由,主张自身不承担生产行为的法律责任。执法与司法实践中通常仍会结合双方的法定职责、实际控制与过错、履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责任承担。
双向报告制度
113号令第十条创设了委托生产双向报告制度,将委托关系的建立、变更与终止纳入监管视野。该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使监管机关能够前置掌握辖区内委托生产的基础事实,在风险事件发生时快速锁定实际生产者与生产地点、确认涉事产品批次与执行标准、协调属地联动处置,从而解决以往仅依赖抽检线索或事后调查时信息分散、口径不一致、取证链条过长等问题。
对企业而言,报告义务不应被理解为单独的程序事项,而应与合同管理、供应链变更管理、标签版本控制等形成统一的内控链条,实现业务变化与报告更新的同步联动。
(一)报告义务的法定要求
113号令第十条对报告义务作出了三款规定,具体要求如下: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食品类别、执行标准、合同期限等。
此外,113号令鼓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用信息化方式,方便委托双方提交委托生产报告等材料。建议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关注所在地监管部门是否已建立线上报告系统,并按照当地要求选择报告方式。
(二)法律责任
根据113号令第二十五条,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的法律后果分为两个层级:

需特别注意的是,虚假报告的处罚力度显著高于未履行报告义务,且无需经过责令改正的前置程序,一经查实即可直接处罚。这意味着,企业在填报信息时应当确保内容真实、准确,不得为了规避监管而故意隐瞒或虚构报告信息。
(三)内部流程嵌入与执行要点
报告制度落地的主要挑战不在于规则理解,而在于内部协同。漏报与迟报的常见根源包括触发责任主体不明确,导致合同签订后无人启动报告流程;跨部门材料归集存在断点,导致报告材料不完整或前后矛盾;审批流转缺乏时限管控,导致内部流程耗时过长错过法定报告期限。
建议企业在制度层面建立由以下三项措施为支撑的落地机制:
第一,设立牵头岗位。明确专门岗位或部门作为报告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识别合同订立、变更、终止等触发事项,启动报告流程,跟踪报告进度并归档回执文件。
第二,统一材料标准。制定标准化的报告材料模板与填报指引,明确各类信息的提取标准、必备附件清单与审核要点,避免不同部门各自解释导致信息不一致或材料不齐全。
第三,逆推时间安排。报告具有十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部流程设计应当为材料准备、内部审核、盖章审批、对外提交预留充足时间。建议从法定期限届满日向前推算,确定各环节的完成时限,并设置内部预警节点。
此外,应在合同中明确报告配合义务。约定若因一方不配合或迟延提供材料导致对方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报告而承担责任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13号令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食品委托生产监管从有法可依迈向有章可循,正式步入精细化、系统化的监管新阶段。
本文上篇围绕立法背景、适用范围、资质与主体责任、合同要求以及双向报告制度五大内容,系统梳理了新规的制度逻辑与合规要点。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113号令的核心特征之一在于“穿透”。穿透合同形式识别实质法律关系,穿透资质表象核查生产能力,穿透委托链条明确双方责任,穿透地域界限实现协同监管。这一制度逻辑要求企业从源头建立合规意识,将监管要求嵌入业务流程,确保形式与实质的统一、约定与履行的一致。
113号令将于2026年12月1日正式施行,留给企业的过渡窗口已不足十个月。建议企业尽早启动全面自查,提前完成制度体系搭建,以从容应对监管升级,有效防控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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