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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12

AIC专题系列(二):AIC债转股业务模式及实践指引





引 言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AIC)是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转股的关键实施主体,其业务开展需同时遵循金融监管规则、《公司法》及《民法典》等基础性法律。2018年原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4号)(下称“《管理办法》”)为AIC确立了专项监管框架;2020年4月16日,原银保监会发布《关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2号)(下称“《通知》”),就AIC开展债转股投资计划作出了全面规定。本文以《管理办法》及《通知》相关规定为核心,结合相关法律规范,对AIC债转股业务的法律逻辑、操作要点与合规路径进行系统梳理,以期为业务实践提供清晰指引。






AIC的法律定位与业务模式




(一)法律定位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条,AIC是经批准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该定位明确了AIC业务的本源是收购银行债权并转化为股权,其功能具有明确的政策导向与阶段性使命,区别于以最终处置获利为目的的传统资产管理公司。


(二)业务模式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就AIC的业务范围做了具体界定,根据该条规定,AIC的主业务为:(1)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对股权进行管理;(2)对于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和处置;(3)以债转股为目的投资企业股权,由企业将股权投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现有债权;(4)依法依规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发行私募资产管理产品支持实施债转股。


除上述主业外,AIC也可从事下列业务:发行金融债券;通过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方式融入资金;对自营资金和募集资金进行必要的投资管理,自营资金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业务,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资金募集约定用途;与债转股业务相关的财务顾问和咨询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尽管除债转股主业外,AIC也可从事上述其他业务,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同时明确,AIC全年主营业务占比或者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原则上不应低于总业务或者总收入的50%,这从监管层面确保了其业务重心集中于债转股核心功能。




债权收购的法律要件与合规要点




债权收购是AIC债转股业务的起点,须严格符合《管理办法》《民法典》及相关监管规定。


(一)收购债权的范围


依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AIC主要收购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也可适度收购其他类型银行债权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转股债权资产质量类别由各方自主协商确定,可包括正常类、关注类及不良类债权,这为AIC业务开展提供了灵活性。


(二)标的企业条件


《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为标的企业设定了明确的“入场”标准与“禁止”清单,构成AIC尽职调查的核心审查依据。


首先,标的企业必须满足如下正面条件:(1)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2)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3)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其次,在满足上述正面条件的基础上,优先以下优质企业:(1)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2)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3)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企业;(4)其他适合优先考虑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企业。


最后,禁止对下述企业进行债转股业务:(1)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2)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3)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4)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5)金融业企业;(6)其他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


(三)债权定价机制


《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明确了双方按照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债权价值的定价机制。但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自主协商”要以对债权价值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估”为前提,评估可以是AIC会同银行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后确定,也可以由独立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实施,在此基础上双方协商确定公允价格,允许折价收购债权。


此外,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如转让标的涉及不良资产的,可按不良资产处置规定办理,鼓励银行利用已计提拨备核销损失。


(四)真实洁净转让要求


《管理办法》要求债权转让必须真实、洁净,以实现风险彻底隔离。但《管理办法》对于何为“真实”“洁净”转让未予以明确的定义,但结合《民法典》规定和《管理办法》上下文所体现的监管精神来看,“真实”“洁净”转让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债权真实有效:拟收购债权是作为转让方的银行基于贷款合同等法律文件自行、真实享有的债权,债权权属清晰且有效存续;


(2)转让程序合法:AIC与作为转让方的银行之间须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及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达成有效的债权转让合意,并就转让事项通知了债务人;


(3)禁止风险兜底:AIC不得接受作为转让方的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出具的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不得实施利益输送,协助银行掩盖风险和规避监管要求。


(4)禁止隐性安排:AIC不得与作为转让方的银行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任何协议或约定,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


(5)禁止为AIC提供融资、回购:作为转让方的银行,在债权转让、转股过程中不得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理财资金或其他表外资金为AIC提供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融资,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要求“真实”“洁净”转让就是确保银行需将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风险和法律瑕疵一并转移,禁止AIC“为银行规避监管提供通道”以及“与银行达成隐性回购条款”,切断AIC与母行银行之间不当的利益输送和风险回流,真正实现降低银行体系风险的目标。




债转股的实施路径:

从债权到股权的法律转化




债转股是涉及多方主体、多重法律关系的系统性工程,其合规路径需统筹《民法典》《公司法》《管理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规定。


(一)基本流程


概括来讲,一次完整的、合规的AIC债转股会经过如下流程:


第一步,尽职调查:对标的企业及债权进行法律、财务及合规调查,确保标的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的正负面要求,且保证拟收购的债权是真实、有效且权属清晰可转让的。


第二步,债权收购:AIC与银行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完成债权转让协议签署、通知债务人等法律手续,实现洁净转让。


第三步,内部决策:标的企业根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同意债转股的有效决议。


第四步,评估定价:委托评估机构对债权进行估值,各方协商确定转股价格与比例。在此需特别注意的是,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AIC原则上不应当对标的企业控股,“如确有必要,应当制定合理的过渡期限”。


第五步,转股协议签署与权利安排:签订《债转股协议》及公司章程修订案,明确AIC作为股东的权利、治理机制及退出安排。


第六步,特别审批:如涉及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需履行相应国资监管程序。


第七步,工商变更登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权利公示。


(二)担保物权的衔接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当AIC将主债权转为股权时,主债权因转为股权而消灭,作为从权利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实践中,为保障资产信用,AIC可能会与担保人协商,约定原担保财产继续为企业的其他相关债务或未来新增融资提供担保,但这需要AIC与担保方另行达成合意并办理登记。




转股后的公司治理与股权退出




(一)股东权利与公司治理


尽管《管理办法》要求AIC对标的企业原则上不能控股,但是作为股东其依然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包括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要求和合同约定,派员参加标的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议修订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明确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参与公司治理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督促持股企业持续改进经营管理,实现标的企业的股权增值。这种“积极股东”角色是AIC区别于单纯财务投资者的重要特征。


(二)市场化退出机制


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AIC可在转股协议明确约定退出的策略、机制,退出过程涉及证券发行或交易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转让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鼓励通过市场化措施向合格投资者真实转让所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以实现退出。




AIC债转股投资计划




如前文所述,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AIC的主业中有一项是“依法依规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发行私募资产管理产品支持实施债转股”,《通知》所述的“债转股投资计划”即为前述的由AIC作为管理人,依法依规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发行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


(一)债转股投资计划的交易结构



(二)债转股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


根据《通知》的总体性要求,债转股投资计划“应当主要投资于市场化债转股资产”,也可以进行组合投资,但在组合投资模式下,市场化债转股资产原则上不得低于计划净资产的60%:



(三)债转股投资计划的合格投资者


根据《通知》的要求,债转股投资计划属于私募产品,需要非公开募集,投资者要满足相应的合格投资者的要求,但相对《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下称“资管新规”)的要求,《通知》关于债转股投资计划的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更高,详情对比如下:



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通知》的要求,如果债转股投资计划的投资者中有自然人投资者的,则该债转股投资计划不得以银行不良债权作为投资标的。这一规定是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强化,将风险更高的不良资产处置主要限定在专业机构投资者范围内。


根据《通知》的规定,“中国银保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的主体也可以参与债转股投资计划的投资,基于此,结合《通知》《关于鼓励相关机构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144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专项债券发行指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6〕2735号)的规定,“中国银保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的主体即为专业投资者,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可以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使用自有资金、合法筹集或管理的专项用于市场化债转股的资金投资债转股投资计划。


(2)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使用自有资金、合法筹集或管理的专项用于市场化债转股的资金投资本公司或其他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作为管理人的债转股投资计划,但不得使用受托管理的资金投资本公司债转股投资计划。


(3)符合条件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特别的,保险资金、养老金等可以依法投资债转股投资计划。


(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可以独立开展或与其他机构联合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项目,资金募集和使用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5)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前述机构可以通过依法依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参与市场化债转股,资金投向和使用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公募资管产品除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非上市企业股权。


(四)债转股计划的销售


《通知》债转股计划的销售模式予以了明确,AIC可以自行销售,也可以委托商业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认可的机构代理销售或者推介债转股计划,如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债转股计划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等要求,做好尽职调查、风险隔离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五)债转股投资计划的投资运作


根据《通知》的要求,债转股投资计划在投资运作过程中,需要满足如下要求:


1. 封闭式运作与期限匹配


根据《通知》,债转股投资计划必须是封闭式产品,即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这与其投资的非上市股权长期性相匹配,避免了开放式产品可能面临的短期赎回压力。同时,为管理流动性风险,《通知》要求债转股计划的投资运作要严格遵循“期限匹配”原则,所投资产退出日不晚于产品到期日,即如果债转股投资计划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产品到期日;如果债转股投资计划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收益权的,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产品的到期日。


2. 分级设计与去刚兑


《通知》允许债转股计划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进行份额分级(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但设置了严格分级比例,即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并明文禁止直接或间接对优先级份额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这一规定彻底打破了资管领域的“刚性兑付”预期,将风险真实传递给投资者。同时,禁止管理人将管理责任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防止了利益冲突和“通道化”风险。


3. 双重杠杆控制


《通知》确定了债转股投资计划的双重杠杆控制的机制,即在产品层面,明确产品总资产不得超过产品净资产的200%;对于分级产品,这一要求进一步收紧至债转股投资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40%。


此外,《通知》明确所有杠杆计算均需遵循穿透原则,有效防止了通过多层嵌套规避监管、虚假出表:AIC计算债转股投资计划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债转股投资计划所投资的底层资产;债转股投资计划投资于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按照持有资产管理产品的比例计算底层资产。


(六)债转股投资计划的登记与托管


根据《通知》及其附件的要求,债转股投资计划要在登记机构实行集中登记制度:


(1)在债转股投资计划发行的五个工作日前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债转股投资计划预登记,并在登记机构取得唯一产品编码。


(2)AIC要在销售文件的显著位置列明该计划在登记机构获得的产品编码,并提示投资者可以在中国理财网


(3)在债转股投资计划成立或者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债转股投资计划及各持有人份额登记。


(4)债转股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因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信息错误需要变更或更正登记信息的,在发生或发现相关情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或更正登记;并应当定期在登记机构中登记债转股投资计划募集、资产负债等相关信息。


(5)债转股投资计划终止后,在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受托人责任后三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债转股投资计划及其持有人份额的终止登记。


此外,《通知》明确要求AIC设立的债转股投资计划,应当选择在商业银行、登记机构等具有相关托管资质的机构托管。


综上所述,AIC债转股业务是在强化金融监管与恪守基础民商法律的双重框架下展开的专项金融活动。其合规运作需以《管理办法》《通知》为直接监管依据,以《民法典》《公司法》为法律基础,贯穿于债权收购、转股实施、公司治理及股权退出的全流程。只有始终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严格落实真实洁净转让、规范行使股东权利与推动市场化退出等要求,才能真正实现降低企业杠杆率、化解金融风险与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初衷。





本文作者




高磊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gaolei@vtlaw.cn



李守倩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lishouqian@vtlaw.cn



王志强

律师

北京办公室

wangzhiqiang@vt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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