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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13

从南京博物院《江南春》事件观公益赠与合同的履行约束与权利救济





引 言 


2025年5月,明代仇英《江南春》图卷突然现身北京某拍卖公司春拍预展,估价高达8800万元。这幅画作正是1959年由清末民初著名收藏家庞莱臣之孙庞增和无偿捐赠给南京博物院的137件“虚斋旧藏”之一。庞增和之女庞叔令发现此事后实名举报,拍卖公司紧急撤拍。南博随后回应称:该画于1961年、1964年经两次专家鉴定为“伪作”,1997年以“不够馆藏标准”为由划拨给江苏省文物总店,2001年被一位名为“顾客”的买家以6800元购走。


2025年12月,事件持续发酵,国家文物局成立工作组,江苏省委省政府组建由纪委监委、宣传、政法、公安、文旅、文物等部门组成的调查组介入全面调查。2025年12月23日,江苏省委、省政府通报:经调查确认,《江南春》图卷等4幅画作确系庞增和捐赠原作,其中3幅已协商交由南京博物院收藏;原南京博物院院长徐湖平及相关案涉违法人员,正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


上述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引发社会各界对公益捐赠法律效力以及捐赠人权利保护等问题的广泛讨论。从民事法律视角审视,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交织与多重法律价值的平衡:既需考量1959年捐赠行为与1997年退藏调剂行为的的历史背景与法律适用,又须回应捐赠人继承人于2025年主张权利的现实诉求;既要维护国家文物所有权与博物馆管理自主权,亦应保障捐赠人及其继承人的知情权、监督权与撤销权。以下拟从捐赠合同性质认定、藏品处置程序合规性、合同目的约束与法定撤销权成立、交易链责任追溯四个维度,对该事件的民事法律问题展开系统分析。







法律适用与合同性质认定




1959年,著名收藏家庞增和先生响应国家号召,将家族珍藏的137件书画无偿捐赠给南京博物院,其中包括明代大师仇英的《江南春》图卷等珍贵文物。捐赠时,庞家明确表示“不要要钱,要钱性质就变了”,并口头约定文物应“永久保存、公益展示”。


由于案涉捐赠行为发生于1959年,远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的施行时间,在法律适用上需要解决新旧法的衔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1959年,我国尚未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律,民事法律关系主要依据民事政策与法理原则调整,但“赠与”“交付生效”等民法基本原理已通过司法实践得到确认。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捐赠行为虽发生于近六十余年前,然其后续的鉴定、保管、展示以及由此引发的争议处理等法律事实却持续至今,故关于捐赠合同的履行义务、继承人权利保护以及赠与撤销条件等争议问题,应当参照《民法典》合同编、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并结合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这一专门规范进行综合认定。


在合同性质认定方面,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庞增和先生作出明确赠与意思表示、南京博物院接受捐赠并完成文物接收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根据《民法典》第657条及赠与合同的基本法理,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故庞增和先生与南京博物院成立事实上的赠与合同关系。进一步考察该赠与的法律属性,受赠人南京博物院系国有公益性文化机构,捐赠目的明确为“永久保存、公益展示”,标的物用于展览、研究等非营利性活动,具有明显的社会公共利益导向,依法应认定为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


从物权变动角度分析,捐赠标的物为动产,根据《民法典》第224条之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1959年庞氏家族将案涉书画实际交付给南京博物院后,所有权转移即已完成。鉴于南京博物院系代表国家接收捐赠的国有单位,文物所有权依法转移至国家,庞氏家族不再享有物权。但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捐赠人及其继承人权利的完全终结,基于公益赠与的特殊性,捐赠人仍享有对文物重大处置情况的知情权、对公益用途实现的监督权以及捐赠事迹署名纪念等精神利益,这些权利在捐赠人去世后由其继承人承继,构成对受赠人履行公益义务的有效制约,也为后续争议的处理奠定了权利基础。




违规调拨的事实经过与处置权约束




在明确捐赠合同性质及权利义务框架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考察南京博物院对《江南春》图卷的具体处置行为。上世纪90年代,经时任南京博物院常务副院长徐湖平违规签批,原省文化厅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南京博物院将《江南春》图卷等书画违规调拨至江苏省文物总店销售。这一处置行为发生于赠与完成之后,而此时庞增和所捐赠的137件古画所有权已转移至国家,南京博物院仅作为收藏单位行使占有和管理权。但正如前述,所有权转移绝非意味着受赠人可任意处置文物,其处置权受到法律强制性规定与捐赠合同目的的双重约束,二者共同构成对博物馆处置权的限制框架。


就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言,鉴于藏品退出行为发生于上世纪90年代,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适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该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则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值得注意的是,1961年11月原文化部组织的全国书画鉴定专家组及1964年6月南京博物院组织的专家鉴定均认定《江南春》为伪作,由此可知该图卷可能不属于一级藏品,其调拨可能无需经过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即使不属于一级藏品,作为南京博物院藏品仍应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这构成了程序合规的底线要求。




藏品退出的程序合规性分析




1986年《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出台后,南京博物院对一批建议剔除的书画进行审核,确认《江南春》等作品“不宜入藏”。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或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必须处理的须经本单位学术委员会或社会有关专家复核审议,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该规定为博物馆处理藏品设置了严格条件:藏品必须不够入藏标准且无保存价值,不处理不行,且须经鉴定复核程序并报主管部门批准。至于“妥善处理”的具体方式,该办法未作明确规定,但结合1987年文化部《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不够博物馆收藏标准和复品较多的书画等文物,属于内销文物的范围,可由文物商店销售。然《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与《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略有不同,根据《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的规定,准备内销的文物,应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挑选。而根据《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本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并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挑选。据此,1997年4月15日南京博物院向原江苏省文化厅提交《关于处理不够馆藏标准文物的报告》,请求将包括该画卷在内的“处理品”调剂给省文物总店,同年4月21日获批复同意,5月8日《江南春》图卷被正式拨交省文物总店,上述流程在形式上看似乎符合相关规定。


然而形式合规不能掩盖实质瑕疵。1999年施行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确立了捐赠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符合公益目的,受赠人应如实答复捐赠人的查询并公开接受捐赠情况及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该法所确立的捐赠人权利具有三个显著特征:其基础在于法律直接赋予而非仅源自合同条款;其目的在于保障公益财产用于特定目的并维持制度透明;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其具有人身专属性或在捐赠人死亡时当然消灭。因此,南京博物院在认定《江南春》图卷为赝品并决定调剂前,理应告知捐赠人或其后人、作出解释并征询意见。未经上述流程直接认定伪作并调剂,不仅剥夺了捐赠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且“伪作”认定直接关联庞莱臣家族的收藏声誉,可能构成对捐赠人名誉权的潜在侵害,这使得程序合规性大打折扣。




捐赠合同目的约束与法定撤销权的成立




除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南京博物院的处置权还受到捐赠合同目的的约束。庞增和先生捐赠时明确表达的“永久保存、公益展示”诉求,在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附义务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约定受赠人需履行一定义务,即使无书面合同,向公立博物馆无偿捐赠的行为通常被推定为附有“用于公共文化事业”的默示义务,在捐赠人明确表达特定诉求的情况下,该赠与行为理应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受赠机构若将捐赠品出售、丢失、损毁或长期隐匿不予展出,捐赠方有权主张其未履行约定义务并行使法定撤销权。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需符合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等法定事由,且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2024年10月,庞增和先生之女庞叔令致函南博询问藏品情况未获答复,2025年6月依据法院调解书查验时发现包括《江南春》在内的五件作品不翼而飞,故除斥期间应自2025年6月起算。此处涉及两个法律适用问题:


其一,《民法典》关于法定撤销权的规定能否适用于1959年的捐赠行为?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且未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法定义务或背离合理预期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1959年无明确撤销赠与规定,而《民法典》的规定符合保护捐赠人利益、维护公益捐赠诚信的立法精神,故可参照适用。


其二,赠与行为的法定撤销权能否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的对于《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的相关阐释,“如果赠与人非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当受赠人存在《民法典》第663条规定法定撤销事由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否行使法定撤销权呢?我们认为,需要结合受赠人存在《民法典》第663条规定法定的撤销事由的时间、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时间、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的意愿等因素来判定......如果法定撤销事由出现时间在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或者虽然法定撤销事由的出现时间在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但赠与人不知道撤销事由存在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具体到本事件中,法定撤销事由出现于庞增和先生死亡后,且其生前不知撤销事由存在,故其女儿庞叔令依法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字画商善意取得的否定与交易链的责任追溯




庞叔令女士行使法定撤销权后,字画商将成为实质性利益受损主体,但其能否构成善意取得值得商榷。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需同时满足处分人系无权处分、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完成法定公示等条件。本案中陆某、十竹斋、朱某等作为专业字画商或艺术品投资公司,对具有明确馆藏记录或来源可疑、价格异常的标的物,较普通人负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例如:陆某以12万元购入远低于市场价值的文物即属明显异常。故陆某、十竹斋、朱某等难以认定为“善意”。正因如此,《江南春》得以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回到南京博物院。


但交易链上的各后手买受人因无法取得所有权而遭受的损失,可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不当得利或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向直接前手主张返还价款及赔偿损失,即朱某向十竹斋、十竹斋向陆某继承人、陆某继承人再向章某、王某、陈某某逐级追偿,形成完整的责任追溯链条。




本文作者



林悉涵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杭州办公室

linxihan@vt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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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律师于鑫浣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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