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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26

工抵房系列(三):"跨项目工抵"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能否以此为由排除执行异议?




引 言 


前两篇文章已对工抵房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较为详尽的梳理。本篇将聚焦于实践中日益频发的"跨项目工抵房"情形。所谓"跨项目工抵",是指发包方(业主单位)以其开发的其他项目名下的资产,用以冲抵本项目所欠付的工程款。这一现象在地产集团内部尤为普遍。例如,某施工单位承建了A项目,工程竣工后,集团因资金调度或去化压力,提出以去化较为困难的B项目房产抵偿A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又如施工单位虽承接异地项目,但其更倾向于选择熟悉区域的房产进行抵债。随着房地产市场整体下行,"跨项目工抵"的适用比例持续上升。


第三篇文章迟迟未能落笔,原计划待本人在广州中院代理的一宗跨项目工抵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总结。孰料判决前夕,对方主动解封,结果以我方撤诉结案,未能收获终局判决。但结合此前代理经验及类案观察来看,跨项目工抵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争议复杂性远超传统工抵模式,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亦不尽统一。








“跨项目工抵”是否损害供房公司原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实务中争议的核心




(一)问题提出


在当前市场环境下,多数项目公司普遍存在未清偿债务。若某一公司(B公司)尚未结清其自身项目的工程款,却将名下房产抵偿给其他项目债权人,且在工抵房过户完成前,该房产被其自身项目债权人申请查封。此时,受抵房人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等规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查封?我们结合以下案例进行分析。


(二)支持观点


案例1:杨某某、交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粤民终2320号  

裁判日期:2024年11月12日  


[查明事实 ]


某丙公司承建了奥园梅江天韵一期防水工程,杨某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竣工验收后奥园集团(梅州)有限公司结欠某丙公司防水工程款。经三方协商同意,奥园集团(梅州)有限公司对尚欠的防水工程款用某甲公司的玖珑台XX 房以总价714344元抵付欠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并于 2021年11月30日签订了《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2021年12月1日,某丙公司将工程抵款房玖珑台9栋302房转让给杨某,并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杨某的房款已经结清。


[法院观点 ]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以下情形的,应予支持:(一)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合同;(二)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按约支付部分价款并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本案中,《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认购书》签订于查封前,且《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收楼确认书》等证据证明杨某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协议约定的免费更名期内未过户,亦非杨某自身原因。一审认定杨某符合上述四项条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予以维持。


(三)反对观点


案例2:徐某与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赣0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2024年9月20日  


[法院观点 ]


...具体到本案:首先,当事人并未提交某某置业公司欠付中建二局工程款的相关合同、有效结算凭证等证明材料,徐某提交的“工抵融创城项目事项审批单”仅能证明存在抵房事项,不足以证明中建二局对某某置业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同时,依据《商品房抵房协议》,某某置业公司与中建二局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生效判决,某某置业公司明知其从某某信托借了大量款项未还,仍以名下资产为某某置业公司抵偿“债务”,而某某置业公司并未依据《商品房抵房协议》约定,向某某置业公司实际支付 2360146 元款项,导致某某置业公司遭受资产损失,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3:吴某荣与某某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豫01民终2115号  

裁判日期:2024年4月12日 


[ 法院观点 ]


......本案中,吴某荣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与案涉楼盘工程无关,某甲公司将开发的房屋抵偿关联公司的债务,损害了其他与某甲公司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且吴某荣直至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未办理合同网签备案,没有实际占有房屋,案涉房屋也没有办理权属登记,故不享有房屋物权或物权期待权,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


观点总结:上述裁判反映了当前实务中的两种主流立场。支持观点认可跨项目工抵的法律效力,并严格适用执行异议规定进行审查,最终认定抵房成立;反对观点则倾向于认定跨项目工抵构成资产流失,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而否定排除执行的请求。




笔者观点:

即便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亦应根据异议人的主张优先审查合同效力。只有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方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驳回异议请求




从裁判说理可见,尽管法院未单纯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驳回异议,但该因素仍是其心证的重要来源。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不应仅停留在“损害利益”层面,而应进一步判断合同是否因民法典154条(恶意串通)归于无效,或是否属于可依据民法典538、539条撤销的情形。若合同无效,异议人权利基础自始缺失,自然无法排除执行;若合同仅属可撤销,则撤销前仍为有效,应依执行异议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解封条件。债权人应另案提起撤销之诉,待合同撤销后再申请执行。


由此引申至诈害债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存在诈害债权行为时,恶意串通制度与债权人撤销制度究竟该是竞合适用,还是应当排除适用?所谓诈害债权行为,通常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通过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为此民法典538条、539条赋予了债权人以撤销权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益。但从诈害债权的形式要件来看,恶意串通规则似乎也同样适用。如:债务人通过与他人串通实施以物抵债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在最高院33号指导性案例中,最高院将此情形纳入到了恶意串通规则中,支持了合同无效的诉请。但也有学者批判该指导案例适用规则不当,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制度,具体可以详见茅少伟教授的《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33 号的实体法评释》一文。从实务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赋予债权人竞合选择的权利,于本文况境下,更有利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目的实现,但从检索的论文来看,多数学者声音更倾向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应当为恶意串通规则的排除,相同情境下应当优先适用债权人撤销制度。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154条所规定属于“相对无效”,即只能由受害者在诉讼中提出,不能法院直接判令无效。因此若债权人未在诉讼中就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法院亦不应主动进行审查,此时法院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解释所规定规则判定即可。笔者认为法官应按下述逻辑对此类案件展开审理:





“跨项目工抵”是否实质损害

供房公司债权人利益?




笔者认为,不能仅从抵债行为本身得出损害结论。在地产集团体系中,“集管资金、集管资产”是长期形成的行业惯例,法院通常不会轻易否定其合理性。判断是否实质损害债权人利益,应重点关注:原债务人是否对供房人提供资产补偿、供房人自身的资信状况等因素。


若原债务人已对供房人提供相应资产补偿(如商票、资金等),则供房人资产总量未实际减少,不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例如本人在广州中院代理的案件中,供房公司接受抵债房产的同时,原债务人以商票作为对价,资产形式发生转换,总额未减,故不影响债权人受偿。至于商票是否兑付、资金是否被抽回,应由主张损害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对方往往难以证明。


若供房人资信良好,其债权人仍可通过执行其他资产实现债权,抵债行为亦不构成实质损害。但实践中,供房人往往已陷入债务危机,抵债行为发生在其自身项目债权人起诉前,导致后续债权人执行困难。





结  语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对地产公司而言:若需进行跨项目工抵,应注意财务闭环处理,避免虚挂往来款项,确保流程合规。


对供房公司债权人而言: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主动主张抵房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请求认定无效,以排除异议请求。


对受抵房人而言:尽量避免跨项目工抵,若确需操作,应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并尽可能将三方协议设计为“债务加入”,以备合同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后,仍可向供房人追偿。






本文作者



杨兴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南京办公室

yangxing@vt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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