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纠纷的相关司法实践中,就工程价款结算签署协议并不少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已签署结算协议的,法院不再准许司法鉴定申请。但实践中确实存在结算协议内容违背公平原则损害一方利益等问题,当事人签署结算协议后又申请启动造价鉴定的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什么情形下才能得到支持是建设工程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本文旨在通过结合法律法规与司法判例,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后又申请启动造价鉴定的可行性进行探讨。
“结算协议”概述
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本文所述的“结算协议”即为上述规定“工程竣工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为了结双方之间因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新协议。
从司法实践看,多数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并非单指结算工程价款内容,而是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事项所达成的一揽子解决协议。因此,“结算协议”更类似于事后清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一般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上述规定是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建设工程纠纷诉讼中的体现与具体落实。当事人已经就建设工程中的工程价款结算达成意思一致,形成协议,则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承诺,不得反悔。因此,一般情况下,对于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后又申请启动造价鉴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如(2021)最高法民申7952号案件中,因陆某与翌程公司已于2015年6月23日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陆某申请造价鉴定,最高法院认为陆某申请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请求并无不当。
达成结算协议后,
法院准许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形
通过检索建设工程纠纷相关司法判例,对法院支持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后又申请启动造价鉴定的情形及裁判理由归纳如下:
(一)结算协议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利益等情形而被认定无效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上述规定,当结算协议被认定无效时,根据合同无效追溯既往的效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应当恢复到订立协议之前的状态,结算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款对发包人和承包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法院可能准许。
如(2020)黔民终11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景荣开源公司与黄果树建设投资公司所进行的结算,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而无效及中标单价无效,结合双方未完成审计的事实,认为“应以鉴定造价金额来认定工程造价”。二审法院贵州高院亦同意此观点,认为“鉴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四川景荣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鸿运为了取得案涉工程项目曾向时任中共贵州省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工作委员会书记杨开华行贿20万元,其有能力对案涉工程各方面产生影响,四川景荣开源公司也因此实际获得案涉工程,各方按约所作出的结算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是否实际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审查结算造价是否严重偏离市场造价,故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作出《鉴定报告》并无不妥。”
但需要注意的是,结算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法院并非必然准许启动造价鉴定。结算协议虽然无效,但如果结算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为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也可能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结算协议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而不予支持当事人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
(二)结算协议依法被撤销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如果当事人主张撤销结算协议理由成立,且不属于法定撤销权消灭的情形,则结算协议将因被撤销而不存在。一旦结算协议被撤销,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无法确定。相应地,当事人如以工程价款这一基本事实问题不清为由申请鉴定,法院通常予以准许。
(三)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有权协商一致对结算协议进行变更。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申请鉴定或均同意鉴定,则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结算价款。此种情况下,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已不能得出真实的工程价款金额,司法鉴定意见对工程价款金额就具有重要意义,此时法院一般准许工程造价鉴定申请。
如(2020)最高法民再360号案件,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但鉴定程序的启动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故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原审法院未采信结算书而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四)双方仅就部分工程签署结算协议,双方继续就工程价款进行磋商的
双方仅就部分工程签署结算协议,双方继续对工程造价问题进行磋商的,因双方对全部工程造价的结算金额并未达成一致,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准确判定工程造价,法院一般准许工程造价鉴定申请。
如(2015)民申字第315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华贯公司给欣茂公司的《回函》、部分工程造价结算书以及王某在《工程计价表》上的签注、《‘西郡兰庭’项目工程结算协议》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王某提交结算书后仍在就工程造价问题磋商,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准确判定工程造价,准许欣茂公司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无不妥。”
(五)发生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时不可预见的情况,且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受损的
当发生超过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时能够预见的合理范围的情况,导致一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受损的,根据公平原则,法院支持造价鉴定申请能够更公平合理地平衡双方利益关系。
对发、承包人的相关建议
(一)对发包人的建议
1. 建设工程中的结算协议具有终局性,一旦签订将受其约束。发包人应当注意签署结算协议人员和权限,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结算的程序和人员安排,防止发包人派驻的驻场代表、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超越授权范围或代理权限而签订结算协议。建议施工合同可约定结算协议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等。
2. 竣工结算是对工程结算之前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清理,其不仅包含了工程造价的结算,还包含了违约金等索赔事项,具有合同清洁的效力。结算时,发包人应注意一并处理承包人需承担的质量、工期等违约责任。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之规定,结算协议生效后,发包人再以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拒付、减付工程款的,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3. 注意结算的形式应符合交易习惯或行业惯例。工程结算通常是先由承包人自行编制结算,加盖承包人印章并提交发包人审核后由双方共同确认。发包人应注意工程结算的形式,注意保存结算的人员、背景、过程甚至具体结算明细的博弈经过,作为证明结算内容真实的重要证据,便于需要时主张相应权利。
(二)对承包人的建议
1. 结算金额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准确计算得出。因为,结算协议独立于施工合同,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结算金额即使低于按照施工合同计算出来的合同价格,承包人也不能就结算价格申请重新鉴定。
2. 注意结算金额应包含所有工程。如无确切证据证明存在遗漏项的,结算协议具有终局性。部分结算协议还有类似“承包人签署本确认书后,承包人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发现确实存在漏项、金额或工作量未足额结算)均不会在上述最终结算金额外,向发包人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主张”等约定,说明承包人放弃了结算遗漏、错误部分主张的权利,该约定亦为有效约定。
3. 确保结算协议签订过程合法合规,不存在被发包人欺诈、胁迫等情形,以保证协议的效力。若存在此类情形,应及时留存证据,以维护自身权益。
本文作者
*实习生武梦恬对本文亦有重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