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仲裁制度的重大变革终于到来,新修订的仲裁法是自1995年施行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涉外仲裁制度的全面升级是新法的核心亮点。通过采纳“仲裁地标准”、增设“临时仲裁”制度、扩大涉外案件范围,以及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和“引进来”,为中国仲裁融入全球争议解决体系提供了立法保障。
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这是该法自1995年施行30年来的首次重大修订。
新法共8章96条,旨在健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以下是本次修订的一些主要内容(文末有《现行法与2025年9月12日修订版新旧对比表》)。
修订方面 | 核心内容 |
拓宽涉外仲裁范围 | 将现行法中“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修改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 |
增设仲裁地制度 | 明确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
特别仲裁 (临时仲裁) | 适用范围从自贸区拓展到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原限于涉外海事、自贸区内企业间涉外纠纷)。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仲裁地、仲裁规则和仲裁员。 |
仲裁机构 走出去、引进来 | 支持中国仲裁机构到境外设业务机构,也允许符合规定的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试验区、海南自贸港设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
仲裁监督与透明度 | 仲裁机构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仲裁庭应对虚假仲裁、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驳回请求。 |
司法支持与监督 | 法院应依法及时处理仲裁保全申请。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明确以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为依据。 |
在线仲裁规则 | 将“经当事人同意”修改为“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
仲裁前保全措施 | 明确在紧急情况下,当事人可在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证据或行为保全。 |
仲裁庭调查权 | 仲裁庭可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收集证据。 |
仲裁机构名称 | 将“仲裁委员会”统一修改为“仲裁机构”。 |
三十年变革之路
仲裁发展历程与时代需求
我国现行仲裁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为解决民商事纠纷、服务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25年8月,全国依法设立285家仲裁机构,仲裁员6万余人,累计办理仲裁案件500多万件,涉案标的额8万多亿元,当事人涉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处理纠纷涵盖金融、电子商务、建筑工程、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对外开放扩大,仲裁工作暴露出涉外制度缺乏、开放包容度不够、监管制度不健全等问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改革任务。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对我国商事仲裁的现代化发展提出更高要求。
涉外仲裁制度全面升级
增设仲裁地制度与拓展涉外范围
新修订的仲裁法在涉外仲裁制度方面作出一系列重要修改,充分体现了对接国际通行规则的特色。法案拓宽了涉外仲裁案件范围(第七十八条),将现行法中“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修改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使更多案件能够适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增设“仲裁地”制度是一大亮点,明确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第八十一条)。这意味着我国正式采纳了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标准,解决了长期以来关于仲裁裁决籍属(即裁决的‘国籍’,决定其在境外执行时适用的法律)的争议。
特别仲裁引入与适用范围扩大
临时仲裁制度的历史性突破
本次修订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特别仲裁”(临时仲裁)制度(第八十二条)。修订草案一审稿允许在涉外海事、自贸区企业间涉外纠纷中采用临时仲裁制度。
三审稿进一步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从自贸区拓展到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根据新法,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同时规定了此类仲裁的备案制度,明确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支持“走出去”与“引进来”
双向开放提升国际竞争力
新修订的仲裁法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和“引进来”(第八十六条)。明确支持中国仲裁机构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
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在“总则”中专门增加规定,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第十二条)。
还明确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在线仲裁与效率提升
数字化变革与现代仲裁机制
新修订的仲裁法完善了在线仲裁规则,将“经当事人同意”修改为“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第十一条),进一步平衡仲裁效率与当事人意愿。
新法规定,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新增仲裁前保全措施,明确紧急情况下,当事人可在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证据或行为保全(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保持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衔接,保障当事人权益。
为强化对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支持,草案增加规定,仲裁庭可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收集证据(第五十五条),解决实践中取证难的问题。
透明度与监督机制加强
机构治理与信息披露制度
在提高仲裁公信力方面,新修订的仲裁法作出多项制度安排。明确仲裁机构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属性(第十三条),要求其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及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投诉处理等方面管理制度。
提高仲裁机构、仲裁员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恰当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要求建立信息公开和披露制度,仲裁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年度工作报告等信息(第二十条)。
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增加“曾任检察官满八年”及“具有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可担任仲裁员(第二十二条)。
规范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第二十二条)。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第二十三条)。
防范虚假仲裁
仲裁诚信体系与虚假仲裁防范
新修订的仲裁法强化仲裁活动主体的诚信义务,防范虚假仲裁。增加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规定(第八条),并明确仲裁庭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仲裁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第六十一条)。
这是我国诚信体系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反映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落实和要求。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现在将诚信原则写入仲裁法,有利于防止虚假仲裁恶意目的的实现,也有利于提高我国的仲裁公信力。
强化法院支持力度
法院与仲裁协同机制的完善
仲裁程序的高效、有序推进,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都离不开人民法院等有关方面的支持。新法在保全、证据收集等方面,进一步强化了人民法院等有关方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
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对仲裁前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作了规定。明确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
针对在保全措施方面的实践问题,加大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明确无论是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当事人保全申请,还是仲裁前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明确仲裁庭有权请求有关方面依法协助收集证据(第五十五条)。在规定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从在线仲裁默认生效到临时仲裁范围扩大,从仲裁地制度创设到法院支持力度加强,每一步都彰显着中国仲裁制度更加开放、包容、与国际接轨的姿态。
这场历经三十年的制度变革,不仅将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更加灵活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更将提升中国在国际经贸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为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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