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成功
2025-10-09

保险资金运用之债权投资计划


*本文首发于威科先行




引 言 


债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面向委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以债权方式主要投资基础设施、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符合国家政策的项目,并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1






债权投资计划的有效监管规定




截至目前,有关于债权投资计划的且尚在有效实施的监管规定主要如下:





债权投资计划的当事人




(一)受托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1.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要求


根据《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及《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需要满足如下要求:


(1)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2)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3)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

(5)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和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

(6)设置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绩效评估等专业岗位;

(7)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人员;

(9)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上述要求中,(1)-(3)项为《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中的要求,其余为《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资管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的统一要求。


知识点拓展:


何为上述第(2)项提到的“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根据《优化投资管理能力的通知》及其附件6《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标准》,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其组织架构、专业团队、制度体系、运行机制、风险控制体系等应当符合《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标准》规定的基本条件,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后,可以提供不动产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


上述第(7)项“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人员”中的数量具体是多少呢?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标准》“二、专业团队”项下的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应当配备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


(一)具有基础设施或者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项目投资、债权管理相关经验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且在从业经验等方面满足如下要求:


1.具有3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债权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债权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4人。


2.具有3年以上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投资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4人。


(二)具有3年以上投后管理相关经验的专职投后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三)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的信用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团队负责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


2.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根据《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办理产品的注册或者登记手续以及份额销售、托管等事宜;

(2)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按照合同约定管理产品财产;

(3)按照产品合同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4)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5)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

(6)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7)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8)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9)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委托人——合格投资者要求


根据《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者必须是合格投资者,即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

(2)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单位;

(3)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及其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4)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5)银保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知识点拓展:


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者是否必须是“保险机构”?


不是。满足《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能作为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者。


保险机构作为委托人时,是否有其他特别的要求?


根据《基础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保险机构作为投资计划委托人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批准投资的决议;

(2)建立了完善的投资决策和授权机制、风险控制机制、业务操作流程、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3)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4)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5)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6)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代其履行委托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不再就相关展业投资人员的数量提出要求。


(三)受益人


根据《基础设施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受益人是指持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享有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人,委托人可以同时是受益人。


作为受益人,享有如下权利:


(1)有权分享投资计划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投资计划财产;

(3)依法转让其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凭证;

(4)按规定要求召开或者召集受益人大会;

(5)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6)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建设和运营信息,监督有关当事人履职情况等。


(四)融资主体


根据《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债权投资计划的融资主体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1)融资主体应当为项目方或其母公司(实际控制人);

(2)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发展前景、具有或预计能够产生稳定可靠的收入和现金流;

(3)财务情况和信用状况良好;

(4)最近两年无违约等不良信用记录;

(5)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


(五)增信主体


根据《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如果增信安排为保证担保的,则担保人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

(2)同一担保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3)如果是由融资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得低于融资主体净资产的1.5倍。


(六)托管机构


1. 托管机构的要求


根据《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托管人由符合尽管机构规定且已具备保险资产托管业务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且一个投资计划只能有一个托管机构。


2. 托管机构的职责


根据《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忠实履行托管职责,妥善保管产品财产;

(2)根据不同产品,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产品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3)根据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指令,及时办理资金划转和清算交割;

(4)复核、审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计算的产品财产价值;

(5)了解并获取产品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办理出具托管报告等与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6)监督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投资运作,对托管产品财产的投资范围、投资品种等进行监督,发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或者产品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

(7)保存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8)主动接受投资者和银保监会的监督,对产品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审计要求、合同约定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9)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规定以及产品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七)独立监督人


1. 独立监督人的要求


根据《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基础设施管理办法》第七章的规定,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融资主体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独立监督人应可以由投资计划受益人、最近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或者主管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来担任,且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2)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3)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4)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5)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


知识点拓展:


是不是所有的债权投资计划都需要聘请独立监督人?


不是。根据《基础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类项目中,且基于约定,由受益人基于维护其利益,聘请独立监督人。


实践中,哪些机构可以担任独立监督人?


过往实践中,银行总行、分行或者相关支行担任独立监督人,但近年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担任独立监督人比较常见。


2. 独立监督人的职责


根据《基础设施管理办法》第七章的规定,独立监督人履行下列职责:


(1)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2)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3)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4)跟踪监测融资主体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运营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发现融资主体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5)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6)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7)列席受益人大会;

(8)向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主动接受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9)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债权投资计划的底层资产




根据债权投资计划相关的现行有效的监管规定,债权投资计划可以投资于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和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


(一)基础设施类债权投资计划


1. 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的范围


原保监会于2006年3月14日发布实施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于2016年被《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废止)第十一条曾明确规定,“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2016年《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出台后,仅明确保险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类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履行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法定程序”,取消了正面列举。


2016年开始,国家发改委、国务院办公厅、证监会、原银保监会等部门陆续出台了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的系列通知、指导意见等,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做好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16〕1744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农村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17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持基础设施领域补短板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01 号)、《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20〕586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21〕958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国办发〔2022〕19 号)、《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意见》(国办函〔2022〕7 号)、《中国银保监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银行保险机构支持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的指导意见》(银保监规〔2022〕5 号)等,综合这些文件,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项目涵盖了如下行业领域的基础设施项目:


交通运输领域(如公路、铁路、机场等)、能源领域(如光伏等各类清洁能源项目、各类输电项目、电网建设及改造项目等)、市政(如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等)、生态环保(如水、大气、土壤等污染治理项目等)、仓储物流(如面向社会提供物品储存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仓库,通用仓库、冷库和专业仓库等基础设施项目)、园区基础设施(如高科技产业园区、工业厂房等基础设施项目)、新型基础设施(包括信息网络、数据中心、人工智能、智能计算中心,5G、通信铁塔、物联网、工业互联网、宽带网络、有线电视网络,智能交通、智慧能源、智慧城市等基础设施项目)、社会民生(如教育、医疗、卫生、文化、旅游、体育、养老项目、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等)、水利(如具有供水、发电、生态治理等功能的水利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农业农村(如农村改厕、村庄综合建设等基础设施项目)、林业(如国家储备林、湿地保护与修复工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森林公园等基础设施项目)、被具备相应权限的行政机关认定为基础设施项目。


2023年,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发布了《债权投资计划登记业务指引(第1号)(2023版)》,该文件中提到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投的底层项目应当是国家发改委、国务院办公厅、证监会、原银保监会等部门陆续出台了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的系列通知、指导意见中所列举的行业或项目。


综合上述,在判断基础设施类债权投资计划所投项目是否属于基础设施的范围时,可综合上述国家主管部门发布的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的文件来进行判断。


2. 基础设施类债权投资计划合规要点


(1)投资项目要求


根据《基础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五条等的规定,债权投资计划所投项目要符合如下要求:


(1)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2)履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法定程序;

(3)融资主体最近2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4)项目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5)还款来源明确合法、真实可靠;

(6)每个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应当投资于一个或者同类型的一组投资项目;

(7)投资项目为一组项目的,其子项目应当分别开立财务账户并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互占用资金;

(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资金用途要求


根据《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在还款保障措施完善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不超过40%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融资主体的营运资金。


(二)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


1. 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范围


相较于基础设施类债权投资计划的要求,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除了要符合《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外,还需要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中的相关规定。


根据80号文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等的规定,结合《中国保监会关于试行<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4)82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且区别于基础设施类不动产,仅限于商业不动产、办公不动产、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及自用性不动产。其中自用性不动产包括保险公司投资购置的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后援中心、灾备中心等,非自用性不动产其主要形式包括:商业不动产、办公不动产、符合条件的政府土地储备项目、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投资不动产类别。


但需要注意的是,债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于商业住宅项目。


2. 拟投不动产项目合规要求


根据80号文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除了属于上述的不动产范围外,还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1)必须是取得下述相关权证的项目:


1)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

2)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在建项目;

3)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可转让项目;

4)取得产权证或者他项权证的项目;

5)符合条件的政府土地储备项目。


(2)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相应权证齐全合法有效;

(3)地处直辖市、省会城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城市;

(4)管理权属相对集中,能够满足保险资产配置和风险控制要求。

(5)剩余土地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5年,且自投资协议签署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保险公司内部转让自用性不动产,或者委托投资机构以所持有的不动产为基础资产,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除外。


特别的,如果投资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不受上述第(1)条第2)项至第5)项及第(3)条的限制;投资养老不动产、购置自用性不动产,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区位的限制。


根据80号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无担保债权融资;

(2)以所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

(3)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

(4)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一级土地开发);

(5)变相炒地卖地,利用投资养老和自用性不动产(项目公司)的名义,以商业房地产的方式,开发和销售住宅;

(6)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或者投资未上市房地产企业股权(项目公司除外),或者以投资股票方式控股房地产企业。已投资设立或者已控股房地产企业的,应当限期撤销或者转让退出;

(7)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不动产,中国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

(8)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

(9)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3. 投资不动产项目资金监管比例要求


(1)大类资产监管比例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第二条“设立大类资产监管比例”中的第(二)项第一款修改为“投资不动产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其中,未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交易的资产,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5%。账面余额不包括保险公司购置的自用性不动产。”


(2)类别资产监测比例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列入重点监测,其中第(三)项为“投资不动产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高于20%”。


(3)集中度风险监测比例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第三条“设立集中度风险监管比例”规定,为防范集中度风险,针对保险公司投资单一资产和单一交易对手制定保险资金运用集中度上限比例,其中第(一)款明确规定,投资单一不动产类资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但购置自用性不动产除外。


(4)自用性不动产特殊要求


根据80号文第三十六条及《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第二条“设立大类资产监管比例”中的第(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投资自用性不动产,应当运用资本金,且保险公司投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该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0%。


4. 保险资金来源要求


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第一条第7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购置自用性不动产,除使用资本金外,还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保险公司投资非自用性不动产的,可以运用自有资金、责任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5. 关于投资管理能力的要求


根据《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及《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5号)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需有债权投资计划管理能力,而保险机构投资不动产,需要具备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但如果购置自用性不动产,则不作投资管理能力的要求。


具备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即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其组织架构、专业队伍、投资规则、内控机制等应当符合《保险机构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标准》规定的基本条件。




债权投资计划中的增信要求




根据《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且信用增级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一)增信方式


1. 保证担保


如果采用保证担保的方式,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

(2)同一担保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3)由融资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得低于融资主体净资产的1.5倍。


2. 抵押或质押担保


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1)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

(2)质押担保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

(3)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金和收益的1.5倍。


除上述增信措施外,也可以采取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方式。


3. 免于增信的情况


如果融资主体信用等级为AAA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投资计划,可免于信用增级:


(1)融资主体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

(2)融资主体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3)投资项目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




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实践中的其他常见问题




(一)资金用途


1. 资金用途要求


根据《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及结合业务实践经验,在业务实操中需要穿透式、审慎核查资金用途是否合规,即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应当投资于项目本身,但在满足项目为基础设施项目、还款保障措施完善的前提下,可以将不超过40%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融资主体的营运资金,但不得以补充融资主体营运资金或者偿还股东借款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将债权投资计划募集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企业。


此外,如果投资于同类型的一组投资项目的,还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确保每一个子项目都履行了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法定程序;

(2)每个子项目应当分别开立财务账户并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互占用资金。


2. 相关法律文件中关于资金用途的规定


在债权投资计划相关的法律文件中,应明确约定资金用途,并对挪用投资资金的行为设置对应的违约责任或风险救济条款,如发生融资主体和/或项目方挪用资金、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或用款申请不符合债权投资计划拟投项目建设进度的情况,受托人可停止划款并依据合同约定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此外,受托人应加强债权投资计划后续管理,对债权投资计划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重点监测,托管人应按照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监督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使用,独立监督人应按照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流向进行监测。


(二)立项核查


根据《基础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五条等的规定,债权投资计划所投项目应当履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法定程序。


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2017年3月8日发布)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其中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基于上述,在业务实践中,一是要核查拟投项目是否已经合法取得对应的立项文件,项目是否符合核准或备案的项目范围、权限等;二是对于核准管理的项目,看项目取得的建设工程等相关证照所载内容与立项文件内容相比,是否有变化,如果有变化,那项目单位是否履行了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程序;三是对于备案管理的项目,如果后期项目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比如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等,核查确认项目单位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了相关信息。


(三)证照核查


如前文所述,根据80号文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项目,产权要清晰、权证(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齐全且合法有效。基于此,在投资实务中,需要就项目的产权、权证做全面核实。


产权文件核查:审查底层项目的土地产权相关文件时,要审查土地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是查看土地出让金及支付要求,对应通过查看支付凭证等文件核查项目方是否已足额缴纳出让金、是否存在逾期支付情况、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等;二是查看土地出让合同、产权证载明的土地相关具体信息(比如面积、用地性质等),核对其与该项目取得的其他建设工程证照所载的对应信息是否一致;三是关注土地出让合同中关于项目开发、建设等方面的要求(比如开工及竣工的期限、自持比例、能否转让等),核实是否存在违反该等约定的情况。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订)》(2019年4月23日生效)第四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单位要开展工程建设,应当先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则会面临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订)》(2019年4月23日生效)第七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则会面临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施工、罚款等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可关注两项证照所载工程建设主体、建筑面积、建设内容等信息是否保持一致。分标段进行施工的底层资产,亦需关注各标段所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所载建筑面积总和、建设内容是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内容相匹配。


(四)项目资本金核查


根据《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五条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的项目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制度的规定,据此,在业务实践中,就所投资的项目还需要核查项目资本金是否符合《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 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2015〕51 号)等相关规定中关于资本金性质、资本金到位以及资本金比例等要求。


项目资本金的性质:根据实务经验,经审计的计入权益的注册资本、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或者经验资的注册资本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资金可作为项目资本金。


如果以未分配利润作为项目资本金的,股东应出具在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内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如果以股东借款作为项目资本家的,则该股东需要出具相关承诺函,明确该笔股东借款用于项目资本金、不得提前收回该笔股东借款、不对项目公司收取任何利息、不在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要求项目公司偿还该笔股东借款本金或支付相应利息等。


项目资本金比例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2015〕51号,2015年9月9日生效)第一条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19〕26号,2019年11月20日生效)第二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除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外,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5%;基础设施项目除机场项目外,其他基础设施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一般为20%。此外,在业务实践中,有一些项目的立项文件中对于项目所适用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也会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核实项目的资本金比例是否符合立项文件中的最低资本金比例。


(五)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问题


是否涉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问题,是监管部门在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实践中一直关注的重点。


2021年,原银保监会出台了《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1]1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1. 禁止性事项


根据《指导性意见》,如涉及为地方政府相关主体提供融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得违法违规提供实际依靠财政资金偿还或者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的融资;

(2)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及其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性质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决议、会议纪要、协议、各类函件等;

(3)不得要求或接受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融资进行抵押、质押以及以售后回租、售后回购等的方式变相抵押、质押;

(4)不得要求或接受以政府储备土地或者未依法履行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公益程序的土地抵押、质押,不得提供以预期土地出让收入作为企业偿债资金来源的融资;

(5)参与政府和社会的合作(PPP)、政府投资基金等,不得约定或要求由地方政府回购其投资本金、承担其投资本金损失、保证其最低收益,不得通过其他明股实债的方式提供融资及相关服务;

(6)不得将融资服务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

(7)企事业单位在本行、本公司存量地方政府相关融资,已经在抵押担保方式、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整改合格;

(8)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2. 在业务实践中如何核查是否涉及为地方政府提供隐性债务的问题


根据《指导意见》,结合业务实践经验,在债权投资计划涉及向地方政府相关主体提供融资的,一般建议做如下核查:


(1)查询财政部融资平台公司债务及中长期支出事项监测平台(以下简称“监测平台”),看融资主体是否属于承担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客户,如果是,则一是不得向该主体新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或流动资金贷款性质的融资,二是不得为其参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提供配套融资。对确因经营需要且符合项目融资要求的,必须由融资主体报本级人民政府书面审核确认,作为委托人的保险公司、受托人将审核确认情况作为审批融资的前提条件,同时严禁以审核确定名义进行变相担保。


(2)核查拟投项目是否属于公益性项目,即关注拟投项目自身能否产生现金流、获得经营性收入。如果是纯公益性项目,项目本身无法产生现金流、经营收入,该等项目就会存在涉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风险。在判断是否属于公益性项目时,可参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公益性项目债务核算暂行办法》(财会〔2010〕22号)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工作的通知》中的《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工作方案》(国办发明电〔2013〕20号)3中关于公益性项目的列举,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核实该项目本身是否可以产生经营性收入,比如地铁、高速公路虽然都具有公益属性,但是其能够通过收费产生现金流。


(3)核查拟投项目是否采用政府委托代建木事、由施工方负责融资、垫资等情况。如果施工方垫资,则可能会涉及由政府或其指定主体承担回购义务,此时就需要了解回购款是否涉及地方政府财政性资金、财政资金是否已经纳入了财政预算。


3. 法律文件中相关条款的设置


《指导意见》明确提到,“银行保险机构应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现客户违规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将终止提供融资,已签订融资合同的终止提款,同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相关监管机构。” 因此,在债权投资计划法律文件中应设置本次融资不涉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在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内亦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相关条款,并将其纳入投资计划法律文件的相关违约条款或加速到期情形中,如融资主体或底层资产涉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则受托人可根据债权投资计划法律文件的约定要求融资主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或采取停止放款、使债权投资计划加速到期等措施,从投资计划法律文件层面对债权投资计划不涉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问题进行风险控制。


(六)增信措施的有效性审查


除非融资主体满足规定的条件,否则,在债权投资计划中必须要设置有效的增信。因此,在业务实践中就需要审查增信措施的有效性。


1. 担保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据此,在业务实践中,涉及担保事项的合规性核查时,需要根据担保主体的公司章程来查看其是否就担保事项按照章程规定履行了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程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9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基于该条规定,如在业务实践中,由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则需要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已公开披露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公开披露信息中是否体现了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金额,并根据上述信息订立担保合同。


2. 担保比例审查


根据《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如果设置保证担保的,则同一担保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基于该条规定,在担保合规性审查时,还需要关注担保人的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根据业务实践,具体核查时一般按照如下口径计算上述比例:


如果是企业集团提供担保的,使用合并报表财务数据的,“全部对外担保金额”采用合并报表范围内企业对外担保金额,“净资产”采用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


如果担保人子公司中有担保公司的,则可根据担保子公司具体情况,合理剔除担保子公司对外担保金额及担保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后,计算担保比例。


计算担保比例时,应采用经审计的同一时间节点数据为计算依据。


3. 抵质押担保的要求


根据《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七条及业务实践经验,如果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则要关注:


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质押担保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


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内待偿还本金和收益的1.5倍。


(七)关联关系认定


根据《基础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且受托人与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联关系。受托人与托管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监管机构报告。


80号文第十条规定,“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确定交易价格。保险公司、投资机构与托管机构、专业机构不得存在关联交易。保险公司与投资机构存在关联交易的,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利益。”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权投资计划的相关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也是业务实践中要审查的重点。那到底如何认定相关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呢?


《基础设施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就此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因此,在投资基础设施类债权投资计划时,应参照该条来判断相关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八)融资主体是否涉及房地产业务的核查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以及80号文第十三条、十六条的规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不得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一级土地开发);不得变相炒地卖地,利用投资养老和自用性不动产(项目公司)的名义,以商业房地产的方式,开发和销售住宅;不得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或者投资未上市房地产企业股权(项目公司除外),或者以投资股票方式控股房地产企业。


基于上述,在业务实践,需要严格审查融资主体的背景情况,以判断其是否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核查其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经营资质(是否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主营业务收入等。


(九)棚户区改造项目


如果债权投资计划拟投项目属于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则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确认项目是否纳入国家棚户区改造计划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的规定,在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过程中,各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出台了省级棚改计划,以落实棚户区改造任务。因此,如果拟投项目属于棚改项目的,则需要核查拟投项目是否具有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文件中是否已经明确拟投项目已全部(包括但不限于户数、面积等)纳入国家棚户区改造计划。


2. 拟投项目为棚改定向安置房建设的关注要点


如果拟投项目为棚改定向安置房建设的,则应注意:


(1)应结合拟投项目所在地针对安置房的管理办法及有关证明文件,核实拟投项目建设用途为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定向安置,符合项目当地政府对于定向安置项目的管理规范。


(2)应明确拟投项目根据项目建设状况及进度,已取得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取得不动产权证等相关权证。


3. 其他关注要点


(1)明确拟投项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拟投项目当地政策的要求,谨慎核实拟投项目已履行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法定程序。


(2)从拟投项目建设内容、拟投项目土地取得方式等方面进行审慎核实,明确拟投项目在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不可转为商业住宅进行销售、转让。



注释

1《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银保监办发〔2020〕85号)第二条。

2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指的公益性项目,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投资项目,如市政建设、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卫生、基础科研、义务教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3 第二(二)2条提到,“……其中新的举债主体用于公益性项目的债务仅包括用于交通运输(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等)、市政建设(地铁、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广场、文体场馆、绿化、污水及垃圾处理等)、保障性住房、土地收储整理等的债务,不包括企业法人和自然人投资完全按市场化方式运营项目形成的债务。”

论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权利保障 作者:胡 气





本文作者



李守倩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lishouqian@vtlaw.cn



高磊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gaolei@vtlaw.cn





文章分享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