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7月,某电力公司A(买受人)与某地产公司B(出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一份,合同约定A公司购买B公司某房屋一套;合同中关于燃气项目的约定为:“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未通燃气”。
2022年12月,A公司正式收房。交房时,B公司已经对案涉房屋铺设好了燃气管道,可正常使用,但燃气登记主体没有及时进行变更。
2023年5月,A公司与某商业公司C(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及其他设施出租给C公司。C公司自同年6月起开始经营健身房,自7月起开始有燃气费用产生。
2024年1月,B公司收到燃气公司发送的燃气费催缴单,工作人员与A公司的实控人多次微信催告过户以及敦促其尽快缴纳燃气费用。
2024年9月,因燃气费始终未为缴纳,燃气公司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的燃气费、违约金、仲裁费用若干元。仲裁最终全部主持了燃气公司诉请。
2025年B公司起诉A公司主张垫付的燃气费损失,A公司抗辩,其非燃气的使用者,使用者是租客,主张B公司直接找A公司索要。
争议焦点
本案的案情虽然十分简单,但在法律论述上却有着不小的争议,总结争议焦点主要如下:
1、B公司追索燃气费的请求权基础是?
2、案涉的燃气费用该由买受人A承担还是承租人C承担?
3、仲裁所裁决的违约金、仲裁费,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法律评述
本案的请求权基础简论
笔者在组织本案材料时,对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到底该选择合同还是不当得利纠结了很长时间。
(一)以合同请求权为基础的观点论述
1. “水、电、燃、网”的性质及归属
“水、电、燃、网”系属于基础公共服务,虽然与房屋附属设施存在本质不同,但是亦与居住功能息息相关。房屋内的“水、电、燃、网”更是专供于房屋使用,不具备单独使用条件。我们常说的“水、电、燃、网”本质并不属于物,而是一种对应的服务,屋内的接口是接受服务所必须的硬件设备,这些硬件设备属于物的范畴,本质上应当属于房屋之添付物,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本案中的燃气管道的所有权判定归属于房主一方应无争议。其次根据双方所签署的《买卖合同》之约定,房屋整体已一并交付转移至了A公司名下。
2. “水、电、燃、网”更名背后的法律变动
我们通常所谓的办理“水、电、燃、网”更名,其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变动实际是燃气供应合同的重新缔结签订。之所以燃气公司起诉B公司主张燃气费用会得仲裁支持的原因在于,燃气用户名称未及时办理变更,所以燃气供应合同关系仍是缔结于燃气公司与B公司之间,因此对于燃气公司而言,依据合同关系起诉B公司无任何争议。
3. “水、电、燃、网”更名的义务性
如上所述,房屋内的“水、电、燃、网”接口是专供房屋内所使用的,与房屋的使用权能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水、电、燃、网”的户名变更笔者认为应当属于附随性义务。归到本案而言,即使合同当中未有约定对燃气户名进行变更,但也构成义务生效。而且如果允许“水、电、燃、网”的使用功能可以留置保留,那么将会导致公共服务资源变为有心之人的盈利营收,致使无法实现普惠目的。
综上,“水、电、燃、网”的过户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因为A公司原因没有及时办理燃气用户的变更,从而导致B公司受有损失,对此A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本案中,前期B公司亦多次催促A公司办理过户以及尽快补缴,但A公司始终未理会,而产生违约金、仲裁费的根本原因恰是因为没有及时缴纳导致,与是否及时过户并无关联。没有及时缴纳的原因如前述笔者认为是A公司原因,因此对于程序中所产生的违约金、仲裁费、执行费等费用,应当由A公司承担。
此外,A公司抗辩的“其非实际使用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笔者认为不能成立。A公司自行将其拥有的房产对外租赁给C公司,是A公司对房屋的使用、占有两项权能的处分,租赁关系成立并不意味着A公司便无需对房屋的通水通电通燃进行管理,租赁行为只不过让A公司对房屋的占有从直接占有变为了间接占有,但针对房屋的根本性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没有发生转移的。在产权人所负的根本性管理责任中,其中一项便应当包括保障房屋的“水、电、燃、网”通畅,从而使得房屋满足基础使用条件,“开户”是“通畅使用”的前提,在与租户没有特别约定开户义务主体时,应当默认由产权人负责,此责任尤其在租赁关系中显现。(如果自持房屋还有可能基于自身的忍耐而不办理,但如果出租的房屋不具备“水、电、燃、网”使用功能,通常租客都是无法忍受的,大概率会主张退房)。
换个角度讲,按A公司目前的抗辩逻辑,如果是因为B公司欠费而导致燃气供应中断,此时作为产权人的A公司因其不是实际使用人所以还无法起诉,这显然不合常理。本案当中A公司与C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燃气费用的承担方,但未明确约定开户义务主体,其次即使有约定开户义务主体为承租人,笔者也坚持认为二者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内部的合同,B公司属于外部第三人,租赁合同对其并不产生约束效力,因此办理过户更名的义务主体仍是A公司,跟谁在使用无关。B公司向A公司主张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买卖合同中的A公司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
(二)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为观点的论述
这个案件乍一看,很像是不当得利(本案的表观形态像是:B公司帮A公司或者C公司垫付了燃气费用)但笔者思考后认为不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是法学僧入门级的法律概念,但在实务中,搞清楚不当得利还是非常有难度的。笔者的观念中,不当得利最典型的构成要件“没有法律根据”,这个要件是不当得利的典型性之所在。本案表观来看,不免会觉得是B公司垫付了费用受有损失,C公司使用了燃气获得了收益,C和B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因此满足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可以向C公司主张。这个结论我认为是不对的,本案当中,不当得利的其他要件均满足,故不展开论述,唯独欠缺无法律上之原因要件。无法律上之原因,不是以受益人和损益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来判断的,应当判断的是受益人的受益是否有法律根据。
于本案而言,笔者认为C公司使用燃气获得收益是基于与A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签订合同时C公司不清楚A公司尚未进行过户,亦还没有与燃气公司缔结合约。不过其是有着充分的信任外观的,所以才推动C公司在合同中做出了“燃气费由C公司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C公司而言,C公司使用燃气的行为是有合同依据的,其因此产生的支付义务,也是有明确合同指向的(指向A公司)。因此,C公司获得的“免交燃气费”的利益,其法律性质是对A公司的合同债务的违反,而非对B公司的“无法律根据”的得利。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调整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现了民法公平原则的核心价值。其核心要义可归纳如下:
首先,不当得利的成立必须以严谨的“四要件”为基石。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他方受到财产损失、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最为关键的——获益“没有法律根据”。此处的“没有法律根据”是区分不当得利与其他债之关系(如合同、侵权)的根本标志,也是司法裁判中的核心审查环节。它不仅指自始缺乏根据,也包括事后丧失根据。
其次,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通过类型化分析得以具体化。传统学理上,可将其划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两大基本类型。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因履行给付义务而使对方受益,但该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或事后消失。例如,非债清偿、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已履行的财产返还等。其核心在于审查“给付目的”是否达成或持续存在。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指受益人通过侵害他人权益而获益,典型情形包括: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财产(如擅自出租他人房屋收取租金)、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并获得价金、基于他人人格财产权益(如姓名、肖像)获取商业利益等。在此类案件中,权益的归属本身即为受益的“法律上原因”,任何违反此归属的获益即构成“无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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