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成功
2026-06-24

这三种情形,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也不必然赔偿投资者损失






引子:从北京金融法院的一则典型案例说起




今年4月,北京金融法院公众号《金典案例》栏目发布了一则关于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不承担投资损失的案例(https://mp.weixin.qq.com/s/2v4ueyYBP6T7HmQvydX7Ew)。



案情回放


2015 年 4 月,投资者江某与某资管公司签订《资管合同》,认购 1700 万元新三板投向高风险资管产品,该产品风险等级为 R5 级,不承诺保本及最低收益。后该产品因底层标的流动性不足,无法按期清算,江某仅收到清算分配款 76 万余元,产生巨额实际损失。


江某起诉主张资管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对其开展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未交付正式风险揭示书、未讲解产品关联交易风险及流动性风险,三项行为明显违反法定适当性义务,要求机构赔偿全部本金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资管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判令机构赔偿全部投资本金及利息。


资管公司不服,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融机构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核心裁判逻辑


北京金融法院并未否认资管公司存在销售流程上的适当性义务瑕疵,但经全案审查,最终认定机构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核心理由有二:


其一,江某属于典型的成熟专业投资者:其曾担任某全国性银行支行负责人,金融从业年限超 5 年;2015 年 3 月,关联公司为其出具的风险测评报告显示,其风险承受能力为 “积极型”,明确认可可承受 50% 以上本金亏损;江某彼时正筹备设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名下上市公司证券资产市值超 3800 万元,且有过多笔同类高风险产品投资交易记录;


其二,机构的合规瑕疵与江某的投资损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江某认购案涉产品系主动发起,投资决策基于自身从业经验及对标的项目的自主调研,并非依赖资管公司的风险测评或产品推介;其曾亲自参加底层标的公司股东大会,对资金投向及风险细节完全知情,机构未履行部分告知义务的行为,未对其决策产生任何实质影响。


这一判决并非个例,而是当前金融审判纠偏 “适当性义务泛化追责” 趋势的典型标杆 —— 它明确了一条核心法律边界: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不必然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




背景:倾斜保护的初心与 “泛化追责” 的

现实存在偏差




(一)倾斜保护是金融审判的价值导向


近年来,金融审判将保护金融消费者、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作为核心裁判原则,这是 “司法为民” 理念在金融领域的直接落地。从法律底层逻辑看,金融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存在天然的信息不对称、议价能力不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 72 条至第 78 条及金融监管部门发布的《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均通过细化适当性义务、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弱势投资者实行倾斜保护。


其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对投资者最关键的制度倾斜:此类纠纷中,投资者仅需证明与机构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实际发生投资损失,即可完成初步举证;金融机构必须提交完整证据链,证明自己已实质履行 “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匹配” 的三位一体法定义务,否则将被直接认定存在过错。


(二)现实偏差:适当性义务赔偿责任的泛化适用


随着这类纠纷的激增,部分基层裁判出现 “唯适当性论” 的泛化追责误区:片面强调倾斜保护,忽视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的基本原则,只要金融机构在销售流程中存在形式化合规瑕疵 —— 比如风险测评问卷缺少投资者签字、风险揭示书未单独成册、销售录音录像时长不足 —— 便直接判定机构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完全忽略三个核心裁判要件:


一是投资者的实际风险识别能力;


二是机构的合规瑕疵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是投资者自身的过错程度。


这种泛化追责的裁判导向,已经显露出明显的负面行业导向:既倒逼金融机构收紧正常的资管业务边界,不敢为具备真实风险承受能力的专业投资者提供多元化投资选择;也变相弱化了投资者的风险自担意识 —— 部分成熟投资人在主动投资高风险产品失利后,仅凭机构的形式化合规瑕疵维权套利,严重违背资管市场的运行底层逻辑。




如何正确理解“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的原则




要准确理解金融机构的免责边界,必须先厘清《九民纪要》确立的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核心裁判逻辑。


(一)适当性义务纠纷的责任认定: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金融机构因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明确,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适当性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论采用何种责任路径,均需审查以下四个核心要件:


1. 违法性要件:机构客观上实施了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比如未开展风险测评、销售风险不匹配产品、未充分揭示风险;


2. 损害结果要件:投资者实际发生了可量化的投资本金损失;


3. 过错要件:机构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比如故意隐瞒产品真实风险、诱导投资者购买高风险产品;


4. 因果关系要件:机构的违规行为,是导致投资者作出错误投资决策、进而产生损失的直接原因。


其中,因果关系是划分责任的核心分界线—— 这也是北京金融法院改判的关键依据:即便机构存在形式化违规瑕疵,只要能证明该瑕疵与投资者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可切断责任传导,免除赔偿责任。


(二)核心误区澄清:卖者未尽责,不必然等于买者不担责


很多市场主体存在认知误区:只要金融机构未完全履行适当性义务,就必须赔偿损失。但从司法裁判逻辑看,适当性义务是 “买者自负” 的前置条件,而非唯一条件。


《九民纪要》第 78 条明确设立了三类法定免责事由,其底层逻辑就是因果关系中断:如果投资者的决策完全自主、风险后果自担,或损失系由自身过错导致,那么无论机构是否存在形式化合规瑕疵,违规行为都不再是损失的法律诱因,机构的赔偿责任依法免除。


简单来说:司法不保护 “被机构误导的非理性投资”,但也不兜底 “投资者自主选择的高风险投资”—— 对于后者,即便机构存在部分合规疏漏,损失仍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三类法定免责情形的法律适用




结合《九民纪要》第 78 条的明文规定,及北京金融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等典型裁判案例,金融机构即使违反适当性义务,也可依法免责的情形,可归纳为三类,核心均为因果关系中断。


情形一:投资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骗取投资资格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免责情形,法理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与因果关系中断原理:投资者故意造假,制造风险错配的前提,属于自陷风险,是导致损失的根本原因,金融机构的形式化合规瑕疵与损失无关。


适用法律要件


金融机构需举证证明三项事实:


1. 投资者主观系故意,明知提交的信息虚假,且会影响风险测评或合格投资者认定;


2. 虚假信息为核心资质信息:包括资产规模、年收入、金融从业经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足以改变机构的客品匹配结论;


3. 机构已尽到行业标准内的合理形式审核义务,无协助造假、诱导填报、默许造假的主动过错。


典型判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今年5月13日发布的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10起典型案例中的案例六(文末可获取)


2017 年 7 月,投资者杨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基金合同》,认购一款 R5 级高风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该基金要求合格投资者需具备一定资产证明,杨某为达到认购标准,自行向资产管理公司提交了一份由熟人公司出具的虚假收入证明。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官方线上审核通道,对杨某的收入证明进行了形式核查,未发现虚假情况,随后通过其风险测评,结果为 “进取型”,与案涉基金风险等级匹配。杨某随后签署了《风险揭示书》《售前风险告知书》,基金合同中也以加粗形式明确披露了产品高风险、可能损失全部本金的特征。基金存续 5 年到期后,底层投资项目未能实现退出,基金清算无财产可供分配。杨某提起诉讼,主张资产管理公司未对其进行合格投资者审查,自己提交的收入证明系虚假,并非合格投资者,要求机构赔偿其全部投资损失。裁判结果为法院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资者,明知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有严格的资产资质要求,仍故意提交虚假收入证明,目的是骗取投资资格,这一行为直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线上操作记录、风险测评结果、投资者资质审查材料,足以证明其已按照行业通用标准对杨某的材料进行了合理的形式审核;在审核过程中,机构不存在怠于履职或主动误导的情形。此外,机构已在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中,以专项章节、加粗标识形式充分披露了产品风险,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据此,杨某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是导致产品风险错配的直接原因,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情形二:投资者明确拒绝机构合理建议,坚持购买风险不匹配产品


该情形的法理逻辑是投资者风险自愿承担原则: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保护投资者免于遭受信息不对称下的不当推介风险;如果机构已将风险不匹配的事实充分披露,投资者在完全知情的前提下仍坚持购买,视为自愿接受该风险,机构的违规行为与损失因果关系被切断。


适用法律要件


金融机构需举证证明三项事实:


1. 已履行完整的特别风险提示义务:采用书面形式、可回溯录音录像形式,明确告知投资者产品风险等级、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以及二者不匹配的具体情形;


2. 机构已提出明确的不匹配劝阻建议,且投资者明确知悉坚持购买的可能后果;


3. 投资者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主动作出坚持购买的明确意思表示,不存在机构误导、胁迫、诱导的情形。


典型判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今年5月13日发布的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10起典型案例中的案例九:李某诉某基金公司纠纷案(文末可获取)


2015 年 6 月,投资者李某与某基金公司签订《资管合同》,认购一款高风险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基金公司对李某进行了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结果为 “积极型”,而案涉产品的风险等级为 “高风险”,二者存在明确的不匹配情形。基金公司通过线下书面告知书,向李某明确说明这一不匹配情况,详细讲解了产品的投资方向、关联交易风险、本金损失风险、产品无法及时变现的风险,并且在销售专区对整个沟通环节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李某随后在《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并亲笔书写了 “本人已知悉产品风险等级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自愿购买该产品” 的确认语句。产品到期后,因市场波动产生投资损失,李某提起诉讼,主张基金公司向其销售风险不匹配的产品,违反适当性义务,要求赔偿损失。裁判结果为法院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基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已对李某进行了完整的风险测评,明确向其披露了产品风险等级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事实,采用书面形式对产品的核心风险进行了逐一说明,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特别风险提示义务。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资者,在充分知晓风险不匹配的前提下,仍亲笔确认坚持购买该产品,其投资决策系自主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金公司的销售行为与李某的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情形三:投资者为成熟专业投资者,决策完全自主,未受机构瑕疵影响


这是三类情形中适用条件最严格、但最贴合当前资管市场实际的免责事由,也是前述北京金融法院"金典案例"刊载的江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核心裁判依据。其底层逻辑是:适当性义务对投资者的保护,以 "需要依赖机构的专业判断" 为前提;如果投资者具备成熟的专业投资能力,无需依赖机构的适当性服务,则机构的合规瑕疵,不会对其决策产生实质影响。


适用法律要件


金融机构需举证证明四项事实:


1. 投资者具备成熟的专业投资能力:持有金融从业资质证书、长期从事金融行业、或有过同类高风险产品的长期投资经历、或曾参与投资标的的尽职调查或决策;


2. 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系自主作出,未参考机构的专业推荐,或机构未对其进行过不当推介;


3. 投资者在投资前,已通过自身渠道充分了解产品的真实风险,不需要依赖机构的风险告知或测评结论;


4. 机构的履职瑕疵,比如未进行风险测评、未单独交付风险揭示书,对投资者的决策未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


裁判口径的行业导向


从北京金融法院近年公开的多起同类判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对 “成熟投资者” 的认定,不再仅以资产规模为单一标准,而是重点审查其实际投资认知能力:包括金融从业年限、过往同类产品投资记录、对标的项目的了解程度、是否具备独立研判风险的能力。


这类判决传递的行业导向非常明确:对于成熟专业投资者,司法不会过度强化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只要能证明投资者决策自主、风险自担,机构即使存在部分形式化合规瑕疵,也可依法免除赔偿责任。




金融机构的举证与抗辩策略




对金融机构而言,要在纠纷中实现免责或减责,必须以《九民纪要》第 78 条为核心依据,围绕 “切断因果关系、证明投资者过错” 两大核心目标。


(一)核心抗辩思路


金融机构在应诉时,需避免陷入 “形式合规” 的抗辩误区 —— 若仅以制式风险揭示书、投资者签字的测评问卷作为证据,反而容易被法院认定为履职不实质,正确的抗辩优先级应为:


1. 优先主张完全免责:援引《九民纪要》第 78 条,提交完整证据链,证明投资者存在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机构合理劝阻、或系自主决策的成熟专业投资者,直接切断因果关系;


2. 次优先主张减责:若无法满足完全免责要件,提交证据证明投资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比如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盲目跟进投资,主张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降低机构的责任比例;


3. 弱化形式瑕疵的法律权重:重点提交实质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证据材料,证明形式化瑕疵未对投资者决策产生任何实质影响。


(二)四个举证方向


司法实践中,完整的证据链是机构免责的关键前提,机构需重点留存、提交四类针对性证据:


方向一:证明投资者属于成熟专业投资者


调取投资者过往的风险测评报告、历史交易流水、同类产品投资记录、金融从业资质证明,或曾参与标的公司股东大会的签到记录、尽职调查文件,佐证其具备独立风险识别能力,投资决策无需依赖机构的专业推荐。


方向二:证明投资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执意购买风险不匹配产品


留存投资者主动提交的资质材料、线上审核留痕记录、单独制作的《风险不匹配专项告知书》,以及投资者手写的风险知悉承诺、坚持购买的确认文件,覆盖销售全流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且录像内容需清晰完整、可精准识别风险告知细节。


方向三:证明损失系市场固有风险导致,与机构行为无关


提交投资期间的行业行情报告、同类产品的净值走势、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标的项目风险分析报告,佐证投资者的损失是由正常市场波动、行业系统性风险、标的本身的商业风险导致,与机构的销售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方向四:证明机构已实质履行适当性义务


即使存在形式化瑕疵,提交销售过程中的沟通记录、风险讲解的微信 / 短信记录、产品推介材料的留存文件,证明机构已实质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形式化瑕疵属于行业常见的轻微合规疏漏,未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影响。





结  语


资管市场的健康运行,必须坚守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的基本原则:司法保护的是 “因机构违规推介而产生的损失”,不兜底 “投资者自主选择的高风险投资损失”。


对金融机构而言,一方面要持续规范销售行为,实质履行适当性义务,从源头减少合规风险;另一方面要熟练掌握法定免责规则,在纠纷中以 “因果关系切断” 为核心抗辩逻辑,依托完整、合规的证据链,维护自身的合法经营权益。


对投资者而言,要知道自己行为的边界:法律不会保护恶意转嫁投资风险的行为,在认购高风险产品时,需充分认知风险、自主开展投资研判,盲目依赖机构的合规义务、忽视自身的风险注意义务,最终将自行承担投资损失。


从司法裁判的长远趋势看,适当性义务的泛化追责将逐步得到纠正,过错与因果关系将成为金融审判的核心裁判标准 —— 只有兼顾卖者的合规义务、买者的风险自担责任,才能真正构建成熟、稳健、法治化的资管市场秩序。





扫码关注ima知识库合集


*注明:ima知识库已收录北京朝阳法院发布的《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21年度-2025年度)》(含十大典型案例)



本文作者



梁华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深圳办公室

lianghua@vtlaw.cn


合伙人梁华律师现同时担任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亚太国际仲裁院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员、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师协会强制执行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万商天勤银行与金融专委会主任、万商天勤深圳强制执行中心主任,并曾任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法律委员会委员。在深圳国际仲裁院新一届换届选举中,梁华律师还入选了《中国(深圳)证券期货仲裁中心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仲裁员推荐名册》、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

梁华律师及其团队曾代理上千宗不动产与金融领域的案件,案件审理机构包括深圳、广州、武汉、佛山、惠州、东莞、南宁等地方法院、广东省高院、海南省高院、广西高院、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国际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等。

扫码查看律师简历


王一然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深圳办公室

wangyiran@vtlaw.cn

扫码查看律师简历




文章分享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