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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17日,2026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暨人工智能全球治理高级别会议在上海召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发布《人工智能合作发展行动计划》,其中“智能算力普惠行动”明确提出推动智能算力设施联通、面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普惠智算服务——这是中国企业在算力出海议题上,看到的最新一个国家级信号。
而在此两周之前的7月1日,另一份文件已经悄然生效:国务院令第837号《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我国对外投资领域首部行政法规,它将原本分散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统一提升至行政法规层级,并首次将境外投资安全审查、技术与数据跨境红线等要求纳入统一框架。
算力出海——无论是境外数据中心建设、AI训练算力中心,还是API跨境交付——天然涉及大额资本、关键技术与数据要素的跨境流动,与《规定》“统筹发展和安全”的立法取向高度相关。但需要强调的是:《规定》本身并未将算力列为“敏感领域”,其对不同业务模式的影响也并不均质。对于企业而言,真正重要的问题不是“新规要不要管我”,而是“我的业务模式,落在新规的哪一个区间里”。
核心观点速览
以下五个判断,是本文全部分析的核心结论。对企业决策者而言,读完这几条,即可建立对《规定》影响的基本坐标系:
▸ 判断一:重资产模式(境外自建/收购数据中心)直接落入监管范围,需履行核准备案,原则上适用备案制;但因清单存在动态调整通道,叠加安全审查制度的确立,政策不确定性客观存在。
▸ 判断二:轻资产模式(API跨境交付、来数加工)不触发境外投资核准备案,但出口管制、技术出口、数据出境等底层法规独立适用,合规义务并未因“不构成对外投资”而减轻。
▸ 判断三:“出口管制”,即《规定》第十三条,是算力出海最需要关注的条款。不仅管控“出口”,更将“使用”受限技术纳入禁止范围;但适用前提是“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轻资产主体不受此条约束,只是底层法规仍需遵守。
▸ 判断四:违规成本已从“补手续、交罚款”升级为可并处3年内不受理备案申请或1至3年市场禁入的资格处罚——对一个依赖境外业务的企业,这比罚金更致命。
▸ 判断五:《规定》并非单向收紧。海外投资保险、领事保护、投资壁垒调查与反制,构成企业可善用的“保护面”——合规的目的不仅是防被罚,更是保权益。
你的算力出海,属于哪种模式?
实务中,“算力出海”往往被当作一个概念套用,但不同模式在新规下的境遇完全不同。依据《规定》第二条对“对外投资”的核心定义——是否在境外取得企业、资产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相关权益——可以将算力出海区分为三类:
(一)重资产模式
投资者在境外自建或收购数据中心、部署物理GPU集群,或以投入资产、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取得境外算力资产的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典型场景:赴境外建设AI训练算力中心、收购境外已有数据中心。这类模式因取得境外权益,直接落入《规定》监管范围。
(二)轻资产模式
算力物理部署于境内,通过API/Token跨境交付、离岸数据加工(即“来数加工”)等方式向境外用户提供算力服务,投资者并未取得境外企业或资产的相关权益。这类模式不触发境外投资核准备案程序。
(三)混合模式
在境外设立边缘节点(取得境外权益),同时依托境内算力进行调度与协同,境内外之间存在技术调用、数据同步与人员权限的交互。这类模式两头受管——既需完成境外投资核准备案,又须实现境内外技术、数据、人员的严格隔离。
明确自身业务属于哪一类模式,是全部合规论证的逻辑起点。三类模式对应的影响梯度存在本质差异:重资产受影响最直接;轻资产不触发境外投资程序但底层合规要求不减;混合模式两头受管。以下按《规定》条款逐项分析这三类模式各自面临的具体问题。
《规定》核心条款,逐项拆解
以下按《规定》条款逻辑,逐项分析其对算力出海的具体影响。企业可根据自身业务模式来研判如何应对。
(一)《规定》第二条:监管口径扩容——“间接”和“个人”都被纳入
《规定》第二条将“投资者”明确为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将居民个人纳入境外投资监管框架。同时将“对外投资”定义为“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两个关键词值得注意:一是“居民个人”——自然人投资境外算力项目(包括以自有资金参与)自此纳入监管视野,此前规则空白被填补;二是“间接”——即便名义上仅提供技术服务,若通过境外运营主体、代持或一致行动安排变相取得控制权,仍可能被穿透认定。
实务提示:每一条算力出海路径启动前,都须回归第二条做业务定性。轻资产模式若服务合同之外存在“以服务之名行投资之实”的安排,面临的将是第二十七条项下未履行核准备案程序的罚则——这不是“不适用《规定》”,而是“违反《规定》”。
(二)《规定》第十一、十二条:备案程序的刚性强化与清单调整悬念
第十一条授权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实施对外投资政策,明确鼓励、限制、禁止的对外投资”。第十二条重申投资者应依法办理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并配合监督检查。核心变化在于:程序刚性与违规可问责性被提升至行政法规层级。
关于敏感行业问题,市场上流传着“AI基础设施已被纳入敏感行业、实操等同核准制”的说法——截至本文成稿,并无官方文件支持。现行《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仅含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新闻传媒及国办发〔2017〕74号限制类行业,不含算力与数据中心。按现行规则:
▸ 非敏感类重资产项目适用备案制——地方企业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3亿美元以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 敏感类项目(不分金额)方才适用核准制。
真正的变量在于第十一条的授权机制——主管部门可不经修法动态调整鼓励、限制、禁止清单。算力是否会在后续被纳入,构成长周期项目的政策悬念。对大额、长周期项目而言,理性的应对策略是:在窗口期内完成备案、落袋为安,并持续关注目录调整动向。
轻资产模式因不取得境外权益,不触发本条项下的核准备案义务,但须关注下文的出口管制红线。
(三)《规定》第十三条:出口管制红线——全文对算力出海最直接的条款
第十三条规定两项禁止性义务:
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未经许可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上述物项;
不得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境外转移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
该条在“出口”之外新增“使用”义务,对算力出海尤具针对性——在境外部署、运行受限技术,亦可能落入“使用”范畴。四类高危行为须重点关注:
▸ 设备出口附带技术文档;
▸ 境外建设运营数据中心;
▸ 境外研发运维;
▸ SaaS/算法出海。
其中,境外设厂与研发运维恰是重资产、混合模式的典型动作。
必须准确界定第十三条的适用边界:该条以“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为前提,直接约束的是投资型出海主体。纯轻资产主体不取得境外权益、不属于第二条意义上的“投资者”,不受第十三条约束——但这绝不意味着豁免。轻资产模式的货物出口受《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及许可证管理目录规制,技术与算法输出受《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与《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约束,涉及境内数据向境外提供的受数据出境规则约束。
简而言之:轻资产模式绕开的是《规定》,绕不开的是底层法规本身。无论何种模式,只要涉及受限技术、受限设备或受限数据的跨境流动,均须建立出口管制合规边界——差异仅在法律依据与责任路径。
(四)《规定》第十四条:合规监管的未来趋势:穿透式集合审查
第十四条列明,对外投资涉及资金汇兑、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跨境服务贸易、跨境数据流动、人员出入境,以及经营者集中审查、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监管、税收征收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等,依照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这意味着,算力出海的合规绝非单一维度,而是出口管制、数据安全、反垄断、税务与国资监管的“合规集合”。
三个关键启示:
▸ 一处违规可能引发跨法域连锁反应。例如重资产项目若涉及国有资金,须同步满足国有资产监管与境外产权登记要求;算力服务若构成跨境服务贸易,须叠加网络安全与数据出境合规。
▸ 第十四条同时释放统筹监管信号——在跨部门信息共享之下,同一主体的设备出口记录、外汇资金流与境外权益变动,越来越可能被合并审视。
▸ 贸易通道与投资通道的割裂操作空间持续收窄——“贸易走贸易、投资走投资”的双轨安排,在穿透式监管下合规风险上升。
(五)《规定》第十五条:安全审查与资产锁定
第十五条在行政法规层面确立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明确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进行安全审查。
两个要点值得特别关注:
▸ 其一,启动概率不低。算力项目叠加关键技术、数据要素与(常见情形下的)国资背景,属于被启动审查的高概率领域,宜在立项阶段即开展国家安全影响自评,而非假设豁免。
▸ 其二,退出也受约束。“转让、处分”亦被纳入审查范围——不仅投资环节,未来的境外算力资产处置、股权退出,同样可能受审查约束,资产流动性因此受限。
需要说明:第十五条并未界定“影响国家安全”的具体情形与审查程序,亦未明确强制事前申报范围,相关实施细则尚待出台。因此,下文建议将安全审查通过作为交易文件约定的先决条件,属于合同层面的风险安排,而非对法定义务的断言。
(六)《规定》第二十二条:境外争议中的材料约束
第二十二条要求,境内组织、个人参与境外仲裁、诉讼或受境外调查,需向境外提供证据或材料的,应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出口管制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对境外算力项目构成直接影响的场景:一旦项目在境外涉诉或受调查,向境外提交源代码、模型权重、训练数据等,须先行通过保密、数据安全与出口管制的合规审查——这可能实质延误境外程序或限缩举证能力,须在项目初期即纳入风险预案。
(七)罚则:市场禁入比罚款更“痛”
《规定》按违法情形设定三档罚则,其中资格罚尤需重视:
投资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履行核准备案手续(或以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方式申请)——处投资额1‰以上5‰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升至5‰以上10‰;直接责任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核准备案——撤销文件,并处1‰以上5‰以下罚款;已经投资的升至5‰以上10‰。
以上三档均可并处“3年内不受理备案申请”或“1年以上3年以下禁止从事对外投资活动”的资格罚。第二十八条针对拒不配合安全审查设定同类后果。
违规成本已从“补手续、交罚款”升级为“市场禁入”,对企业境外业务连续性的打击是结构性的。以中方投资10亿元的算力项目为例:未备案且拒不改正,罚款区间可达500万元至1000万元——而比罚款更严重的是,丧失境外投资资格意味着整个出海路径被封堵。
另须关注《规定》第三十三条——以对外投资获得的资产、权益在境外再投资(如以境外算力资产收益再投新节点),仍然需要依照《规定》执行。这意味着“先投后转”的规避空间已被封堵,境外再投资须一体纳入合规框架。
(八)第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不可忽视的“保护面”
《规定》并非单向收紧。以下条款构成对企业出海有利的“保护面”,值得善用:
第八条:鼓励政策性保险机构提供海外投资保险;
第二十条:确立领事保护与协助;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在投资目的国(地区)遭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壁垒或者其他投资经营障碍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调查;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针对外国歧视性禁止、限制措施,确立了反制清单等法定工具——其保护范围不限于“投资者”身份,惠及所有受影响的中国主体。
这与《规定》开宗明义的“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形成呼应。对算力出海企业而言,合规是义务,善用保护工具是权利——二者共同构成在《规定》框架下的完整生存策略。
五条落地建议
(一)业务模式选择:从轻资产切入,谨慎布局重资产
首次开展算力出海的主体,可优先采用API跨境交付、依托“来数加工”试点的离岸数据加工等轻资产模式。临港新片区、广州南沙、汕头华侨试验区等地已推进数据跨境与算力出海相关试点——其中汕头华侨试验区于2026年4月完成全国首个“词元(Token)出海”全链路闭环验证,5月实现商业闭环并经权威媒体披露,为轻资产路径提供了可参照的合规样本。
确需境外自建或收购算力中心的,宜优先选择监管环境友好的市场,立项即引入合规律师开展中国法与目标国法双尽调,并在交易文件中设置“审批未通过则无责解除”条款,以避免违约损失。
(二)审批规划:提前沟通,不拆分不代持
重资产项目宜提前9—12个月启动合规准备,事前与发改、商务部门沟通争取行政指导;项目前期费用可依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参照核准、备案程序先行申报。应杜绝拆分项目、以代持规避监管等做法——第二十七条的罚则对此已有明确威慑。
轻资产模式虽不触发境外投资程序,亦应就数据出境、技术出口完成相应合规手续——不可因“不构成对外投资”而省略。
(三)技术、数据、人员全隔离
三个层面的隔离缺一不可:技术分层管理,核心管制类技术(如自研大模型核心算法、分布式训练优化技术)不通过任何形式向境外转移;数据全链路管控,建立分类分级与脱敏机制,实现“原始数据不出境、处理结果可返回”,并全流程留存日志;人员外派须合规培训,严格限定工作权限与可接触技术范围,禁止未经许可提供技术指导。
(四)合同关键条款
服务合同中应设置最终用途禁止条款(禁止用于军事、制裁实体、违法用途)、再转移限制、人员边界、数据处理、制裁合规及退出机制等条款,并明确客户违规使用的责任追偿机制——以弥合境内外监管要求的张力。
(五)持续合规与权益维护
境外项目建立独立合规体系,境内外技术、数据、权限隔离,定期开展合规审计。同时,善用《规定》的保护工具——投保政策性海外投资保险(第八条),在海外遭遇歧视性准入或投资壁垒时,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争取启动投资壁垒调查或国家层面反制措施(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合规的目的不仅是防罚,更是保权益。
《规定》的施行,标志着中国算力出海进入“依法合规、分类监管”的新阶段。对市场主体而言,首要任务不是泛泛地感知“监管收紧了”,而是厘清自身业务落入哪一层监管区间:重资产模式受核准备案与安全审查制度的直接约束,轻资产模式受出口管制与数据出境等底层法规的直接约束,混合模式须双重合规。
同时亦应看到,《规定》在“管”之外亦备有“护”:海外投资保险、领事保护、壁垒调查与反制工具,构成统筹发展与安全的完整框架。唯有前置合规、类型化应对,在业务设计阶段即植入合规架构——方能在发展与安全并重的监管框架下,实现算力出海的稳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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