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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23

算力出海,对外投资新规之下如何“合规”破局?——《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对算力出海的影响与应对

*本文首发于“LexisNexis律商联讯”公众号





引 言 


2026年7月17日,2026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暨人工智能全球治理高级别会议在上海召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发布《人工智能合作发展行动计划》,其中“智能算力普惠行动”明确提出推动智能算力设施联通、面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普惠智算服务——这是中国企业在算力出海议题上,看到的最新一个国家级信号。


而在此两周之前的7月1日,另一份文件已经悄然生效:国务院令第837号《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我国对外投资领域首部行政法规,它将原本分散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统一提升至行政法规层级,并首次将境外投资安全审查、技术与数据跨境红线等要求纳入统一框架。


算力出海——无论是境外数据中心建设、AI训练算力中心,还是API跨境交付——天然涉及大额资本、关键技术与数据要素的跨境流动,与《规定》“统筹发展和安全”的立法取向高度相关。但需要强调的是:《规定》本身并未将算力列为“敏感领域”,其对不同业务模式的影响也并不均质。对于企业而言,真正重要的问题不是“新规要不要管我”,而是“我的业务模式,落在新规的哪一个区间里”。




核心观点速览


以下五个判断,是本文全部分析的核心结论。对企业决策者而言,读完这几条,即可建立对《规定》影响的基本坐标系:

▸ 判断一:重资产模式(境外自建/收购数据中心)直接落入监管范围,需履行核准备案,原则上适用备案制;但因清单存在动态调整通道,叠加安全审查制度的确立,政策不确定性客观存在。


▸ 判断二:轻资产模式(API跨境交付、来数加工)不触发境外投资核准备案,但出口管制、技术出口、数据出境等底层法规独立适用,合规义务并未因“不构成对外投资”而减轻。


▸ 判断三:“出口管制”《规定》第十三条,是算力出海最需要关注的条款。不仅管控“出口”,更将“使用”受限技术纳入禁止范围;但适用前提是“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轻资产主体不受此条约束,只是底层法规仍需遵守。


▸ 判断四:违规成本已从“补手续、交罚款”升级为可并处3年内不受理备案申请或1至3年市场禁入的资格处罚——对一个依赖境外业务的企业,这比罚金更致命。


▸ 判断五:《规定》并非单向收紧。海外投资保险、领事保护、投资壁垒调查与反制,构成企业可善用的“保护面”——合规的目的不仅是防被罚,更是保权益。





你的算力出海,属于哪种模式?




实务中,“算力出海”往往被当作一个概念套用,但不同模式在新规下的境遇完全不同。依据《规定》第二条对“对外投资”的核心定义——是否在境外取得企业、资产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相关权益——可以将算力出海区分为三类:


(一)重资产模式


投资者在境外自建或收购数据中心、部署物理GPU集群,或以投入资产、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取得境外算力资产的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典型场景:赴境外建设AI训练算力中心、收购境外已有数据中心。这类模式因取得境外权益,直接落入《规定》监管范围。


(二)轻资产模式


算力物理部署于境内,通过API/Token跨境交付、离岸数据加工(即“来数加工”)等方式向境外用户提供算力服务,投资者并未取得境外企业或资产的相关权益。这类模式不触发境外投资核准备案程序。


(三)混合模式


在境外设立边缘节点(取得境外权益),同时依托境内算力进行调度与协同,境内外之间存在技术调用、数据同步与人员权限的交互。这类模式两头受管——既需完成境外投资核准备案,又须实现境内外技术、数据、人员的严格隔离。


明确自身业务属于哪一类模式,是全部合规论证的逻辑起点。三类模式对应的影响梯度存在本质差异:重资产受影响最直接;轻资产不触发境外投资程序但底层合规要求不减;混合模式两头受管。以下按《规定》条款逐项分析这三类模式各自面临的具体问题。




《规定》核心条款,逐项拆解




以下按《规定》条款逻辑,逐项分析其对算力出海的具体影响。企业可根据自身业务模式来研判如何应对。


(一)《规定》第二条:监管口径扩容——“间接”和“个人”都被纳入


《规定》第二条将“投资者”明确为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将居民个人纳入境外投资监管框架。同时将“对外投资”定义为“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两个关键词值得注意:一是“居民个人”——自然人投资境外算力项目(包括以自有资金参与)自此纳入监管视野,此前规则空白被填补;二是“间接”——即便名义上仅提供技术服务,若通过境外运营主体、代持或一致行动安排变相取得控制权,仍可能被穿透认定。


实务提示:每一条算力出海路径启动前,都须回归第二条做业务定性。轻资产模式若服务合同之外存在“以服务之名行投资之实”的安排,面临的将是第二十七条项下未履行核准备案程序的罚则——这不是“不适用《规定》”,而是“违反《规定》”。


(二)《规定》第十一、十二条:备案程序的刚性强化与清单调整悬念


第十一条授权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实施对外投资政策,明确鼓励、限制、禁止的对外投资”。第十二条重申投资者应依法办理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并配合监督检查。核心变化在于:程序刚性与违规可问责性被提升至行政法规层级。


关于敏感行业问题,市场上流传着“AI基础设施已被纳入敏感行业、实操等同核准制”的说法——截至本文成稿,并无官方文件支持。现行《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仅含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新闻传媒及国办发〔2017〕74号限制类行业,不含算力与数据中心。按现行规则:


▸ 非敏感类重资产项目适用备案制——地方企业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3亿美元以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 敏感类项目(不分金额)方才适用核准制。


真正的变量在于第十一条的授权机制——主管部门可不经修法动态调整鼓励、限制、禁止清单。算力是否会在后续被纳入,构成长周期项目的政策悬念。对大额、长周期项目而言,理性的应对策略是:在窗口期内完成备案、落袋为安,并持续关注目录调整动向。


轻资产模式因不取得境外权益,不触发本条项下的核准备案义务,但须关注下文的出口管制红线。


(三)《规定》第十三条:出口管制红线——全文对算力出海最直接的条款


第十三条规定两项禁止性义务:

  • 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未经许可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上述物项;

  • 不得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境外转移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



该条在“出口”之外新增“使用”义务,对算力出海尤具针对性——在境外部署、运行受限技术,亦可能落入“使用”范畴。四类高危行为须重点关注:


▸ 设备出口附带技术文档;


▸ 境外建设运营数据中心;


▸ 境外研发运维;


▸ SaaS/算法出海。


其中,境外设厂与研发运维恰是重资产、混合模式的典型动作。


必须准确界定第十三条的适用边界:该条以“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为前提,直接约束的是投资型出海主体。纯轻资产主体不取得境外权益、不属于第二条意义上的“投资者”,不受第十三条约束——但这绝不意味着豁免。轻资产模式的货物出口受《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及许可证管理目录规制,技术与算法输出受《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与《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约束,涉及境内数据向境外提供的受数据出境规则约束。


简而言之:轻资产模式绕开的是《规定》,绕不开的是底层法规本身。无论何种模式,只要涉及受限技术、受限设备或受限数据的跨境流动,均须建立出口管制合规边界——差异仅在法律依据与责任路径。


(四)《规定》第十四条:合规监管的未来趋势:穿透式集合审查


第十四条列明,对外投资涉及资金汇兑、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跨境服务贸易、跨境数据流动、人员出入境,以及经营者集中审查、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监管、税收征收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等,依照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这意味着,算力出海的合规绝非单一维度,而是出口管制、数据安全、反垄断、税务与国资监管的“合规集合”。







三个关键启示:


▸ 一处违规可能引发跨法域连锁反应。例如重资产项目若涉及国有资金,须同步满足国有资产监管与境外产权登记要求;算力服务若构成跨境服务贸易,须叠加网络安全与数据出境合规。


▸ 第十四条同时释放统筹监管信号——在跨部门信息共享之下,同一主体的设备出口记录、外汇资金流与境外权益变动,越来越可能被合并审视。


▸ 贸易通道与投资通道的割裂操作空间持续收窄——“贸易走贸易、投资走投资”的双轨安排,在穿透式监管下合规风险上升。


(五)《规定》第十五条:安全审查与资产锁定


第十五条在行政法规层面确立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明确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进行安全审查。


两个要点值得特别关注:


▸ 其一,启动概率不低。算力项目叠加关键技术、数据要素与(常见情形下的)国资背景,属于被启动审查的高概率领域,宜在立项阶段即开展国家安全影响自评,而非假设豁免。


▸ 其二,退出也受约束。“转让、处分”亦被纳入审查范围——不仅投资环节,未来的境外算力资产处置、股权退出,同样可能受审查约束,资产流动性因此受限。


需要说明:第十五条并未界定“影响国家安全”的具体情形与审查程序,亦未明确强制事前申报范围,相关实施细则尚待出台。因此,下文建议将安全审查通过作为交易文件约定的先决条件,属于合同层面的风险安排,而非对法定义务的断言。


(六)《规定》第二十二条:境外争议中的材料约束


第二十二条要求,境内组织、个人参与境外仲裁、诉讼或受境外调查,需向境外提供证据或材料的,应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出口管制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对境外算力项目构成直接影响的场景:一旦项目在境外涉诉或受调查,向境外提交源代码、模型权重、训练数据等,须先行通过保密、数据安全与出口管制的合规审查——这可能实质延误境外程序或限缩举证能力,须在项目初期即纳入风险预案。


(七)罚则:市场禁入比罚款更“痛”


《规定》按违法情形设定三档罚则,其中资格罚尤需重视:

  • 投资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履行核准备案手续(或以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方式申请)——处投资额1‰以上5‰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升至5‰以上10‰;直接责任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核准备案——撤销文件,并处1‰以上5‰以下罚款;已经投资的升至5‰以上10‰。


以上三档均可并处“3年内不受理备案申请”或“1年以上3年以下禁止从事对外投资活动”的资格罚。第二十八条针对拒不配合安全审查设定同类后果。


违规成本已从“补手续、交罚款”升级为“市场禁入”,对企业境外业务连续性的打击是结构性的。以中方投资10亿元的算力项目为例:未备案且拒不改正,罚款区间可达500万元至1000万元——而比罚款更严重的是,丧失境外投资资格意味着整个出海路径被封堵。


另须关注《规定》第三十三条——以对外投资获得的资产、权益在境外再投资(如以境外算力资产收益再投新节点),仍然需要依照《规定》执行。这意味着“先投后转”的规避空间已被封堵,境外再投资须一体纳入合规框架。


(八)第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不可忽视的“保护面”


《规定》并非单向收紧。以下条款构成对企业出海有利的“保护面”,值得善用:

  • 第八条:鼓励政策性保险机构提供海外投资保险;

  • 第二十条:确立领事保护与协助;

  •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在投资目的国(地区)遭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壁垒或者其他投资经营障碍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调查;

  •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针对外国歧视性禁止、限制措施,确立了反制清单等法定工具——其保护范围不限于“投资者”身份,惠及所有受影响的中国主体。


这与《规定》开宗明义的“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形成呼应。对算力出海企业而言,合规是义务,善用保护工具是权利——二者共同构成在《规定》框架下的完整生存策略。




五条落地建议




(一)业务模式选择:从轻资产切入,谨慎布局重资产


首次开展算力出海的主体,可优先采用API跨境交付、依托“来数加工”试点的离岸数据加工等轻资产模式。临港新片区、广州南沙、汕头华侨试验区等地已推进数据跨境与算力出海相关试点——其中汕头华侨试验区于2026年4月完成全国首个“词元(Token)出海”全链路闭环验证,5月实现商业闭环并经权威媒体披露,为轻资产路径提供了可参照的合规样本。


确需境外自建或收购算力中心的,宜优先选择监管环境友好的市场,立项即引入合规律师开展中国法与目标国法双尽调,并在交易文件中设置“审批未通过则无责解除”条款,以避免违约损失。


(二)审批规划:提前沟通,不拆分不代持


重资产项目宜提前9—12个月启动合规准备,事前与发改、商务部门沟通争取行政指导;项目前期费用可依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参照核准、备案程序先行申报。应杜绝拆分项目、以代持规避监管等做法——第二十七条的罚则对此已有明确威慑。


轻资产模式虽不触发境外投资程序,亦应就数据出境、技术出口完成相应合规手续——不可因“不构成对外投资”而省略。


(三)技术、数据、人员全隔离


三个层面的隔离缺一不可:技术分层管理,核心管制类技术(如自研大模型核心算法、分布式训练优化技术)不通过任何形式向境外转移;数据全链路管控,建立分类分级与脱敏机制,实现“原始数据不出境、处理结果可返回”,并全流程留存日志;人员外派须合规培训,严格限定工作权限与可接触技术范围,禁止未经许可提供技术指导。


(四)合同关键条款


服务合同中应设置最终用途禁止条款(禁止用于军事、制裁实体、违法用途)、再转移限制、人员边界、数据处理、制裁合规及退出机制等条款,并明确客户违规使用的责任追偿机制——以弥合境内外监管要求的张力。


(五)持续合规与权益维护


境外项目建立独立合规体系,境内外技术、数据、权限隔离,定期开展合规审计。同时,善用《规定》的保护工具——投保政策性海外投资保险(第八条),在海外遭遇歧视性准入或投资壁垒时,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争取启动投资壁垒调查或国家层面反制措施(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合规的目的不仅是防罚,更是保权益。





结  语


《规定》的施行,标志着中国算力出海进入“依法合规、分类监管”的新阶段。对市场主体而言,首要任务不是泛泛地感知“监管收紧了”,而是厘清自身业务落入哪一层监管区间:重资产模式受核准备案与安全审查制度的直接约束,轻资产模式受出口管制与数据出境等底层法规的直接约束,混合模式须双重合规。


同时亦应看到,《规定》在“管”之外亦备有“护”:海外投资保险、领事保护、壁垒调查与反制工具,构成统筹发展与安全的完整框架。唯有前置合规、类型化应对,在业务设计阶段即植入合规架构——方能在发展与安全并重的监管框架下,实现算力出海的稳健推进。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或正式法律建议。具体业务决策请结合项目情况咨询专业律师。





本文作者



梁华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深圳办公室

lianghua@vtlaw.cn


合伙人梁华律师现同时担任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亚太国际仲裁院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员、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师协会强制执行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万商天勤银行与金融专委会主任、万商天勤深圳强制执行中心主任。在深圳国际仲裁院新一届换届选举中,梁华律师还入选了《中国(深圳)证券期货仲裁中心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仲裁员推荐名册》、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

在涉外法律服务领域,梁华律师具备丰富的跨境业务经验,曾主导或参与多起涉及香港、东南亚及中东地区的复杂项目,涵盖跨境投资并购、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境外资产调查及法律意见出具等。通过统筹协调境外合作律所,充分发挥内地与境外律师团队的协同优势,梁华律师能够精准把握不同法域的法律衔接要点,为客户提供高效、专业的全方位涉外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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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娜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深圳办公室

wenna@vtlaw.cn


合伙人文娜律师拥有二十余年法律服务经验,2004-2015年曾任康佳集团法律事务负责人。2015年加入万商天勤后,专注于资产证券化全流程法律服务。现任万商天勤资本市场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国际仲裁院调解中心调解员、福田律工委法金融产业法律研究中心副召集人。文娜律师执业期间已承办超300宗资产证券化产品(总储架额度超3000亿元、已发行超2000亿元),产品类型涵盖REITs、CMBS等公募及私募类型,覆盖主要发行场所。其中包括多个首单、创新型项目。助力事务所斩获多项资产证券化行业大奖,并连续四年跻身企业ABS中介机构榜单前十。此外,文娜律师同时具备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及风险处置的实操经验,曾经及正在代表投资人或代表管理人参与多宗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处置项目。在资本市场和金融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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