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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11

被讯问或询问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引 言 


昨夜拜读律所青年才俊孙宝刚、郑亚辉律师的文章《接受讯问或询问时,如何做到「实事求是」?》,深为赞同,获益颇多,感触亦深。读罢之后,笔者也由此生发了进一步思考。诚然,这一话题若尺度把握不当,极易触碰法律边界。这或许也是许多律师曾经思考,却较少公开深入讨论的原因。其一,如何应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或询问,绝非小聪明式的技巧问题,而是考验律师阅历、经验与智慧的综合性课题,难以一言尽述,难免挂一漏万;其二,若传导不当,极易落入教人对抗侦查、教唆违法的口实,执业风险大增;其三,律师的初衷在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捍卫公民合法权益,但相关言论也可能被别有用心者曲解利用,成为对抗侦查的工具,故不得不慎。然笔者仍愿结合多年从警、从律之经验,试陈己见,难免有狗尾续貂之嫌,望同仁不吝赐教。






对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讯问、询问目的的预设




侦查人员在录取口供前,通常会向被讯问人或被询问人告知案件背景及法律权利义务。对此,当事人应当持何种态度、是否应当解释或辩解,尤为关键。认清这个问题才能对办案人员讯问、询问目的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和预设,才能更加理性、客观的事实求是回答问题。


(一)办案人员对事实的阐述是否可信?


对于客观事实,如何承认或否定并非律师法律帮助的核心内容,因为事实真相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笔者的总体建议是:若对基本事实无重大异议,应予以承认;但对与自身认知存在偏差的事实细节,应及时纠正。


据笔者办案经验,许多侦查人员并非对全部案件细节悉数掌握。若当事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应如实认可;对于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如无异议可不作辩解,但若涉及影响定性的关键细节,则应据实说明。


关键在于,何为“细枝末节”、何为“影响定性”,往往难以当场判断。如有疑虑,可在律师会见时充分沟通后再作决定,但不论如何在讯问或询问时第一时间辩解解释给律师介入后做有利辩护提供证据和事实基础并无害处。因此,在讯问或询问中适当解释和辩解,具有重要价值。


(二)侦查的目的在于还原事实真相


不排除个别案件中存在侦查人员带有倾向性的情形,但总体而言,我国侦查机关办案遵循“重证据、轻口供”原则,其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故基本立场上,不必预设办案人员会徇私枉法或栽赃陷害。对于案件基本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为掩盖某一事实而说谎,反而可能埋下更多漏洞,增加被揭穿的风险。例如,笔者办理的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当事人时而承认、时而否认曾买单出口,最终侦查机关多次出差调取大量单据,反而增加了一项骗取出口退税的罪名。


(三)办案人员态度强硬、言语施压的目的——测谎


在我国,测谎仪虽可作为侦查辅助手段用以获取线索,但其检测结果本身不具备证据资格。实践中,多数办案机关并未实际使用测谎仪,判断当事人是否说谎更多依赖经验。而经验判断的重要方法之一,就是观察当事人在压力下口供是否前后一致、逻辑连贯、符合经验法则。因此,当事人应明白,办案人员态度严厉、语气强硬,往往是在进行心理施压,以测试供述的稳定性,可视为一种“测谎”手段。不论面临多大的压力测试,在接受讯问或询问时流利作答、前后逻辑一致且不违背生活经验的口供自然真实可信,躲躲闪闪、前后矛盾且不符合生活经验则难免让人怀疑口供的客观真实性。




实事求是回答的重要法律效果——自首、取保候审




(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可构成自首


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实践中减轻幅度可达基准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许多案件案值虽大,最终得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缓刑或不起诉,自首往往是关键情节。由此可见实事求是回答的重要性。


此外,是否承认基本事实,也是决定能否取保候审的重要因素之一。若不承认基本事实,取保候审基本无望。


(二)自首后翻供的补救——申请再次开庭


实务中,常遇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尤其是自首后翻供。在基本证据和事实已查清的情况下,翻供极为不利,必须慎之又慎。此时,我们会与当事人充分沟通、核实证据,争取其恢复如实供述。


若在法庭上突然翻供,我们通常会申请休庭,再次与被告人沟通,释法明理,促使其回归自首时的供述状态。极端情况下,若当庭翻供后闭庭才寻求帮助,我们可申请再次开庭,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使其彻底认罪认罚,最终争取到良好的判决结果。这些虽属个案,但足以彰显实事求是的重要性。




对律师法律辅导功能的合理预期——合法性




不少当事人聘请律师,希望律师帮助自己“辅导”如何在讯问或询问中说谎。这种想法既不切实际,也极为危险。


不切实际在于,办案机关通常已掌握基本定案证据,全盘否认或对抗往往效果不佳,大量案件在“零口供”下仍可定罪量刑;危险在于,此举不仅使当事人深陷险境,也可能将律师推向伪证罪的深渊。


对于律师来说也须谨记执业的底线是合法,这底线也是生命线。




接受讯问或询问时

应避免情绪过激和言语对抗




心理学表明,遭受不公对待时,情绪激动容易引发过激反应;但现实中心平气和地理性应对更容易还原事实真相。情绪过激或言语对抗,既不利于冷静思考、沉着应答,还可能触发侦查机关依法采取临时羁押等措施(如传唤不超过24小时,刑事拘留最长可延至37天)。因此,保持理性克制至关重要。我们办理的赵某走私入境毒品罪一案,涉案物品其实是当事人用作医治自身疾病的药物,因其含有精神药品成分而涉嫌犯罪,赵某如果最初接受调查时耐心说明事情的前因后果再结合一些聊天记录基本可以排除犯罪的故意,遗憾的是当事人在办案场所和办案人员大吵大闹结果被刑事拘留三十多天。




对有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

慎言“不知道”或“不清楚”




对于有证据证明或通过简单调查即可查清、且以普通成年人的认知标准足以判断的事实,应慎重否定或表示“不知道”“不清楚”。例如,在走私案件中,对于行业资深的当事人,其理应知晓相关物品属性,若一概否认,通常不会被采信。笔者曾办理一宗走私普通货物案,当事人对手机号、微信号归属予以否认,后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实名备案信息,证实其所有,结果导致侦查机关、检察官、法官对其所有陈述均持怀疑态度,案情虽不严重,却长期未能取保候审。




对某事实的认知时间必须明确

——事发前还是事发后

——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水岭




犯罪构成包括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有具有违法性的客观行为,同时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故意,即行为时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在行为当时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构成犯罪,这也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水岭。而事后才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因不具有主观故意而不构成犯罪。


实践中,不少嫌疑人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经办案人员普法才认识到涉案货物的归类以及性质等。比如在海关走私类案件中,对货物归类、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等问题的判断,常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变化,到底是事前到或者事后认识到如何归类或涉案货物的性质就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这也往往成为争议焦点。若行为人确实在案发时缺乏认识,应当清晰说明该认知是产生于案发前、案发时,还是案发后经普法才获得清晰的认知。否则,不实事求是的表述可能导致极为不利的后果。




关于违法性认识问题的实事求是回答




对于违法性认识,需注意:不知法律本身一般不作为免责事由,但可能影响量刑。司法实践中,在海关类案件中,即便当事人不承认具有违法性认识,司法机关也会结合其学历、职业经历、出入境记录、过往缴税情况等客观证据,推定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和违法性认识。且多数案件中,即便本人否认,其他同案人或证人证言亦可印证。故应如实陈述自己对行为违法性的实际认识,而非简单以“不知法”搪塞。




对有争议或被断章取义的事实,

须讲清来龙去脉




实务中最难处理的情形之一,是某段口供被单独截取后显得极为不利,但若结合全案背景、供述上下文及事件起因、经过,则可能完全不构成犯罪。因此,在接受讯问或询问时,务必完整、清晰地陈述事实的来龙去脉,避免因片段化表述导致断章取义,从而误导办案方向。比如我们曾处理的某起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中,侦查机关指控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使属下故意报错进口商品的税号(HS编码),偷逃税款数额巨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多份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但我们介入后及时阅卷后发现,案件的实际情况是国家对涉案商品的税号进行更新后,十多年的申报惯例被打破,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对于应当以哪个税号报关经过研究莫衷一是,后来法定代表人告诉公司有关员工去咨询报关行,哪个正确报哪个。如果不是调取出来沟通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如果不是当事人实事求是还原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按照在案证据情况以及该行业早有公司人员被定罪处罚的背景,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恐怕难逃厄运。


以上为笔者结合实务经验所作的梳理,仅供参考。面对讯问或询问,实事求是既是法律底线,也是最佳的自我保护策略。律师的专业辅助,亦应始终在合法框架内进行,这既是技巧也是经验、智慧。





本文作者



马德军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北京办公室

madejun@vt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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