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祥利工艺傢俬有限公司诉高新区某友家具经营部、深圳市某某木家居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区某某木工艺品经营部、成都某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
主办律师:成都办公室 吴姗
协办律师:深圳办公室 杨浩军
律师助理:张佳琪
案情概述
原告祥利公司是一家香港独资公司,成立于2004年,从成立起经营了长达二十余年的红木家俱,并在第20类家具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967273号“祥利為家”、第4971430号“友联·为家”、第5135380号“友联·為家”、第10701724号“祥利·為家”、第18990145号“祥利·东方”、第23032372号“祥利·東方” 、第36322639号“祥利”等七枚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中国红木家俱的领军品牌。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统称被告方)同为王某漫实际控制的经营主体。王某漫系原告董事长的亲属,曾担任原告方高管。原告曾授权王某漫为案涉商标品牌的红木家具四川省成都市独家经销商,被告方注册生产地与原告注册地范围重叠,生产自有品牌“千龄木”、“友联·千龄木”牌红木家具。原告也曾允许由被告的账户作为原告的收款账户,也就是说被告方与原告方在侵权行为发生前有较密切的关联关系。
2023年6月,原告发现王某漫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解除了王某漫在祥利公司的一切职务,同时声明被告方不得再擅自使用案涉商标。
但是,王某漫被刑事拘留后,被告方仍继续在经营中使用原告的案涉商标,在原告发出律师函交涉后,竞然出示了一份《合作协议》与七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早2018年4月起,原告即许可被告二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案涉商标20年。让原告大为震惊的是,原告根本不知道上述合作与商标许可的事,同时如果商标独占许可给被告使用,就意味着原告自己反而不能再使用其商标。经过鉴定,被告出示的《合作协议》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原告陷入巨大的品牌危机。
争议焦点与核心难点
焦点一:本案是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的企业名称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焦点二:案涉店铺曾经是原告的直营店,作为原告的直营店,案涉店铺有权在店内销售原告的商品、使用原告的商业标识,在原告发现王某漫涉嫌职务侵占后发布的《声明》《通告》是否导致案涉店铺丧失案涉商标的使用权?
焦点三:根据被告提交的一份《合作协议》、七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被告是否有权依据合同取得案涉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及转授权?
焦点四:王某漫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等人之间有亲戚关系,且纠纷发生前被告二在生产经营中与原告存在一定的交叉,那么原告与被告是否主体已构成混同?
焦点五:关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认定?
焦点六: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焦点七:被告五富森美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焦点八: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难点一:上述第二、第三、第四个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相较一般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特殊点和难点,也是在审理本案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前必须予以认定的前置争议问题。
代理策略与核心观点
本案代理律师不仅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实施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和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说明;另外,代理律师还适用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之规定,对王某漫作为原告公司高管却未经股东会同意,为其自己100%控股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且通过细致的证据分析和严密完整的逻辑论证,证明了《合作协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上并未履行,从而使法庭采信了《合作协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本身的签署具有矛盾且未实际履行,无法认定反映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不予认定《合作协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构成被告使用案涉商标的权利基础,为侵权成立排除了雾障。同时本案未在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直接对《合作协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进行审理,只是对该协议、合同是否足以认定成为被告使用案涉商标的权利基础进行评价,避免了另案审理合同纠纷。此外,本案代理律师还对经营主体混同、共同侵权、帮助侵权、侵权责任的认定等方面也进行了逐项辨析,法院对代理律师的大部分意见予以采纳,体现了代理律师较高的专业水准和创新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
1.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立即立即停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侵害第4971430号“友联·为家”、第5135380号“友联·爲家”、第8967273号“祥利爲家”、第10701724号“祥利·爲家”、第 18990145号“祥利·东方”、第23032372号“祥利·東方”、第36322639号“祥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祥利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3.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祥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
法律价值:
本案反映了知识产权领域难点问题,主要体现在:(1)对有权使用案涉商标的经营主体,在权利人取消授权后、但争议尚在处理过程中继续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在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能否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进行审理,是否应当另案审理合同纠纷?
(3)如何认定共同侵权行为?
(4)帮助侵权行为应如何认定?
本案对以上四项难点逐项进行了审判,确认了对于权利人取消授权后,即使经营主体与权利人就案涉店铺存在其他法律争议,经营主体也无权继续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此外,即使被告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进行抗辩,就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无需另案审理,在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法院有权对相关《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形成被告使用案涉商标的权利基础进行审查,进而对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进行认定。
社会价值:
本案的原告是中国红木家具生产标准制订者之一,是香港法人独资企业,原告生产、销售红木家具长达二十余年,在深圳设立红木家具博物馆,“祥利红木”品牌是中国红木十大品牌之一,且被告系原告公司内部涉嫌刑事犯罪的高管相关公司,原告向公安机关对该高官提起刑事控告;同时,原告与该高管控制的相关公司既发生红木家具返还原物的物权争议,也产生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相关纠纷还牵涉到成都本地知名家具商城某商城,因此,该案件跨地区、纠纷多元化,社会影响十分广泛。
本案争议过程中,由于原告仍有大量高价值红木家具仍在案涉店铺销售,但销售款项却由被告方收取,根本不会将销售款支付给原告,案涉店铺每销售一件红木家具,就意味着原告会损失一大笔财产。由于原告的“祥利”“友联为家”等品牌在红木家具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线上线下都大量使用“祥利”等案涉商标和原告的企业名称,如不及时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通过原告代理律师的专业工作,快速制止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实现了当事人的核心诉求,产生了社会正面效应。
该案被评为四川省2024年度十佳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经验总结与实务心得
首先,代理律师需进行侵权与否的分析判断。对于案涉店铺曾是原告的直营店,现店铺中销售的产品包含原告的产品,那么在销售原告产品的店铺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及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对此原告经过细致分析,将被告的侵权行为锁定在原告取消授权之后,而不是泛泛说案涉店铺从开始到现在一直侵权,正是这个理智的时间节点的划分,使法庭将被告的行为进行区隔,将原告取消授权后被告继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进行单独判断。
其次,代理律师团队进行了线下、线上多次公证保全取证,向法庭提交了严谨规范的法律文书,通过团队协作高效快速完成案件分析、调查取证、立案开庭、二审答辩,从2024年2月起动,至2025年3月19日,一年零一个月时间,两审终审,程序合法合规,高效结案,快速制止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实现了当事人的核心诉求,产生了社会正面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