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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31

住宅物业换约高峰下的保盘诉讼:规则、判例与路径分析





引 言


近三年,住宅物业行业进入了一个明显的换约高峰期。老小区业委会的组建速度加快,新业委会上任后的第一件事,往往就是启动新物业的选聘程序;新交付项目的业主,也倾向于在前期物业合同到期或建成入住两年后,尽快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更换建设单位选定的前期物业。伴随而来的,是全国范围内前期物业与后期物业之间的交接纠纷显著增加,行业内围绕“抢盘”与“保盘”的博弈也愈发激烈。


在保盘的诸多手段中,直接以业主大会决议为对象、提起撤销之诉或确认无效之诉,是原物业最易想到、也最易优先采取的路径。这类诉讼的推进过程中,原告主体适格性、决议召集及表决程序瑕疵等问题,通常会是各方争议的焦点。


本文从执业实务的角度出发,梳理该问题的规范基础、司法立场以及可行的诉讼路径,供物业行业从业者、业委会以及处理此类纠纷的同行参考。







一

法律规范层面:

业主大会决议的效力边界与原告适格性辨析




(一)业主大会决议的约束范围仅限业主内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将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列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其权利基础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项下的共同管理权。这一权利只能由业主共同体行使,决议也只在业主共同体内部产生私法上的约束力——从物权法的层面讲,决议不直接约束业主以外的任何民事主体,物业服务企业自然也不例外。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处的“撤销”在法理上是形成权,权利主体被立法者明确限定为“业主”,且限定为“受侵害的业主”,业主以外的主体并不享有该形成权。


从行业实践看,业主大会决议的形成与后续执行还涉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以及地方住建部门的介入——决议通常需向街道办备案,新物业选聘合同一般也需在房管系统办理登记。这条“备案链条”是行政管理体系与业主自治体系之间的衔接机制,但它并不改变决议本身的私法性质,也不能因此推导出决议对物业企业产生了公法上的约束力。这一点在实务沟通中,律师或法务需向自己客户或保盘的同事解释清楚,避免其将行政备案环节理解为一种“背书”或“确权”。


(二)撤销之诉与确认无效之诉的主体资格应分别评价


实务中,原物业提交给法院的诉状里,“请求撤销业主大会决议”和“请求确认业主大会决议无效”两项诉讼请求经常同时出现。但从民事诉讼法理论看,这两类诉讼的主体资格判断路径并不相同,应当分别评价。


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诉权基础是《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权利主体被明确限定为受侵害的业主。原物业不属于业主,不享有该形成权,因此就撤销之诉而言,其原告适格性问题已由实体法直接给出否定答案——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稳定共识。


决议确认无效之诉则属于确认之诉,诉权基础不在《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而在民事诉讼一般理论中的“确认利益”——即当事人对被确认的法律关系状态是否具有直接的、需要通过司法确认予以澄清的利益。原物业作为决议直接指向的合同相对方,决议的效力状态直接决定其合同权利能否继续存续,理论上可能构成确认利益。这就是为什么司法实务中会出现少数承认原物业享有诉权、但在实体上驳回诉请的判决(详见下文对沈阳中院案的分析)。


主流判决之所以将原物业排除在两类诉讼的原告范围之外,我们理解,更完整的说理应当是:原物业受到损害的是合同利益,而合同利益的救济通道在《民法典》合同编——通过合同之诉主张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即可完整实现,进而无需、也不应通过决议撤销之诉或确认无效之诉来间接实现。




二

司法实务:

主流裁判立场与两类例外




检索近三年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该类纠纷已形成较为稳定的主流处理路径,同时也存在两类值得关注的例外情形。分歧的实质并非“直接利害关系”的抽象认定,而是不同类型诉讼(决议之诉、合同之诉、程序性保全)之间的路径分配问题。


(一)主流裁判观点:原物业无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主流裁判的立场明确:原物业不具备就业主大会解聘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或确认无效之诉的主体资格,法院一般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以下两个案例分别体现了最高法层面的规则指引和基层法院的裁判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于2025年12月发布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参考案例,集中体现了这一裁判规则。案例事实:某前期物业以小区业主大会作出解聘并选聘新物业的决议,以表决面积、人数占比不符合法定标准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解聘决议无效。法院审理认为,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业主大会决议仅在小区业主之间产生约束力,有权申请撤销决议的仅限权益受侵害的业主;案涉物业公司并非业主,与被诉决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最终裁定驳回起诉。需要指出的是,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推送的案例分析在权威性上不同于最高法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引用时应注意区分——但其反映的裁判倾向对下级法院仍具有事实上的指引作用。


该典型案例明确了业主自治决议的效力边界,具有普遍的规则指引意义:物业服务企业无权直接就业主大会选聘、解聘物业的决议提起效力确认或撤销之诉;若原物业服务人认为合同解除造成自身损失,可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辽0212民初196号案件同样遵循该裁判逻辑。该案中,广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起诉请求撤销业主大会通过的选聘物业方案及合同草案,并主张业委会负责人在微信群发布决议内容构成侵权。法院认为,案涉议事规则、选聘方案及合同草案均仅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并非业主,相关文件对其无法律约束力,亦不影响其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张权利,故确认文件无效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针对微信群内容的主张,法院认为该内容仅为督促业主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即便间接影响物业费交纳,原告仍可通过合同关系向业主主张权利,不构成侵权。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案件背景看,这是一起典型的“前期物业保盘”情形:合同未到期即被业委会启动更换程序,原告在决议之诉的主线之外,同时叠加了针对业委会负责人微信群言论的侵权之诉——这类“决议之诉+侵权之诉+合同之诉”的多线并进策略,在保盘诉讼中十分常见,反映的是原物业希望通过任何一条战线打开缺口的心态。但从本案的裁判结果看,多条战线同步推进,往往每一条都难以走通——核心症结仍在于对诉讼路径的选择:决议之诉主体不适格,侵权之诉缺乏权利侵害的法律基础,最后无奈只有落回合同之诉。


(二)例外之一:诉前行为保全的程序性救济


从诉讼技术看,主流裁判并非完全封死了原物业的诉讼空间——两类例外仍留有窗口。第一类是诉前行为保全,它并不直接涉及主体资格的实体判断,法院的审查是程序性的,为原物业争取窗口期提供了工具。


1.诉前行为保全的形式性审查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苏0211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原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责令业委会暂停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法院的论证逻辑有三层: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业委会成立程序及解聘通知函的法律效力尚存争议,保全申请具有初步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新物业接管前原物业应继续提供服务,暂停选聘工作不会中断小区物业服务,不会损害业主公共利益;


第三,在决议效力存疑的情况下继续推进选聘,可能造成难以通过后续诉讼弥补的不可逆损害。


需要明确的是,诉前行为保全是临时性、程序性救济,法院只作初步形式审查,并不构成对原告主体资格或案件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判断。裁定支持保全,不等于法院最终会受理决议撤销之诉,更不等于后续实体审理必然胜诉。实操中,诉前行为保全在保盘中真正的价值在于“争取窗口期”——为原物业赢得启动实体诉讼、修复业主关系、与新物业谈判交接条件的时间,而不是决定案件最终走向的胜负手。


(三)例外之二:法院承认物业公司享有诉权,但驳回实体请求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1民终332号民事判决,采用的是与主流不完全相同的路径。该案中,法院认为因为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如果业主大会决议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一定程度上会侵害其利益,因此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享有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决议的权利。但法院同时指出,本案业主大会的决议形式及程序均合法,实体上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最终仍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沈阳中院的这条路径,理论上更贴近前文所述的“确认利益说”——承认合同相对方对决议效力状态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享有诉权;只是在实体审查中,若决议本身合法,则诉请无法得到支持。这条路径的实际意义在于:即便法院采取的是承认诉权的立场,其判决结果仍然是驳回诉请。也就是说,除非能够拿出实实在在的程序瑕疵证据(表决比例不达标、通知未到、公示未做、备案不合规等),仅以合同相对方身份起诉,最终仍有较大败诉风险。


这一点对实操中的诉讼策略选择很关键:如果原物业手上没有硬核的程序瑕疵证据,即便找到一个愿意受理的法院(如沈阳中院的立场),案子实体上也很难赢;反过来,如果程序瑕疵证据充分,最优路径应当是引导业主以自身名义起诉,胜诉概率远高于原物业自己出面。




三

诉讼路径分配的核心规则




综合上述规范与实务,可以将原物业面对业主大会解聘决议时的诉讼路径分配规则概括如下:



1. 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由《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实体法直接指定给业主,原物业无诉权;决议确认无效之诉主流否定原物业适格,少数法院(如沈阳中院立场)承认原物业主体适格但仍会因决议合法而驳回诉请。也就是说,无论哪条路径,只要案由是“决议”,原物业的胜面都极小。


2. 以物业服务合同为诉讼标的,主张确认解除通知无效、要求继续履行、追究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才是原物业真正意义上的正解。法院审理范围虽然限于合同法律关系,但可以在《民法典》合同编框架内审查解除通知的效力,这与直接审查决议效力实质接近但路径不同。


3. 诉前行为保全可以作为紧急阶段的辅助手段,但其性质是临时性、程序性救济。裁定支持保全既不意味着主体资格获得法院认可,也不意味着实体诉讼必然胜诉,物业公司对其定位应有合理预期。




四

召集及决议程序瑕疵的系统审查




如果说前述规则厘清了路径选择的问题,那么对业主大会决议的程序与实体瑕疵进行系统审查,则是回答是否有胜诉依据的核心问题。程序与实体瑕疵审查既决定了异议业主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是否具备实体基础,也决定了原物业在合同之诉中主张“解除通知因决议存在瑕疵而不发生效力”是否有法律依据。结合司法实践中的高频争议场景与典型裁判规则,可将核心瑕疵分为四类核心事由与一类辅助事由,逐项展开如下:


(一)计票规则无合法依据,将弃权票、未投票视为同意票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与表决计票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需要在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议事规则中明确约定。实践中,部分业委会在无任何有效约定的前提下,自行创设规则将弃权票、未参与表决的票数直接计入同意票基数,人为凑足法定表决比例,属于典型的严重程序违法。


典型案例: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物业服务典型案例中,某小区先后召开两次业主大会,围绕解聘原物业公司、选聘新物业公司等事宜进行表决。法院审理查明,投票过程中存在将未参与投票业主计入已表决多数票、委托表决意见不具备真实性等违法情形。法院明确指出,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的,须将征求意见书送达全体业主以保障知情权,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或其合法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确认,确保意思表示真实;未实际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不应计入表决基数。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两次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


若小区规约、议事规则未对计票规则作出相关约定,或议事规则本身未生效、未经合法表决通过,业委会单方将弃权票、未投票算作同意票以拼凑表决比例的,均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对应的决议依法应予撤销。


实务操作要点:


1. 首先核查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否对弃权票、未投票的计票规则作出明确约定,以及该议事规则本身是否经合法程序表决通过、依法备案;


2. 取证时需固定表决票原件、计票统计明细,重点核对“同意票”的统计口径是否违规包含了未参与表决的业主;


3. 该类瑕疵属于重大程序缺陷,一旦查实,几乎必然导致对应决议被撤销,是保盘诉讼中优先级最高的核查点位。


(二)未满足法定提前通知期限,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


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是业主自治的基础性权利,合法有效的会前通知是保障上述权利的前置条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通知未覆盖全体业主、期限不足、内容不明的,均可能构成程序违法,进而导致决议被撤销。


典型案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1641号判决中,业委会发布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公告,但该公告未明确载明具体表决事项、会议地点等内容,未在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业主,且仅向小区第一至第四期业主发布,排除了第五期业主的合法权益。法院认定其已违反法定程序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会议召开程序,一、二审均支持了业主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


实务操作要点:


除通知期限外,还需同步核查召集主体与通知内容的合规性,形成完整的召集程序审查链条:


1. 召集主体瑕疵:若业委会任期届满未换届、或由无授权的业主代表/筹备组擅自召集会议,属于根本程序瑕疵,可能直接导致决议不成立或无效,且不受撤销权除斥期间限制;


2. 通知覆盖范围:需确认通知是否送达全体业主,包括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的产权人,仅在公告栏张贴不足以证明完成有效送达;


3. 通知内容完整性:通知需明确列明全部表决议题,临时增加议题、议题描述模糊笼统的,均可能被认定为剥夺业主知情权,构成程序瑕疵。


(三)表决基数核算违规,专有部分面积统计遗漏或未公示


业主大会决议的生效需满足法定的表决门槛,即专有部分面积与业主人数的“双过半”要求。实践中,未依法核算专有部分面积、遗漏特定业态业主的投票权、未公示面积核算依据等情形,是导致决议被撤销的高频事由。


典型案例:


1.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7民终1961号案件中,业委会选聘物业公司的投票过程,既未严格核实投票人员的业主身份,也未记载、公示专有部分面积与建筑物总面积,投票计票仅统计人数未核算面积占比。法院认定该选聘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决要件,判决予以撤销。


2.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3民终1826号判决中,业主大会就解聘物业公司、处理诉讼事项等作出决定时,未通知商业网点业主,也未将商业网点面积纳入业主人数和专有部分面积统计。法院认为,无论是住宅、商业网点还是其他类型房产,只要具备合法产权即构成业主身份,其专有部分面积应计入投票统计范畴;因遗漏该部分面积导致参与表决面积占比未达法定标准的,决议应予撤销。


这也提示我们,业主大会在作出任何事项的公示时,都应依法核算专有部分面积及业主人数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并同步公示,确保全体业主的知情权与参与权。


实务操作要点:


1. 表决基数的核算应以不动产登记部门或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记载的专有部分总面积、备案业主名册为准,不能直接采用业委会自行统计的数据;


2. 重点核查是否遗漏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对应的面积与业主人数,确保全体业主依法享有知情权与投票参与权;


3. 若业主大会全程未公示面积核算标准与票数明细,可直接主张表决过程缺乏公开性与可核验性,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四)决议内容违反公平原则,即便程序合法亦可撤销


业主大会决议的效力审查,并非仅局限于程序层面。即便召集、表决、公示等全部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若决议内容违反公平原则、滥用多数决损害少数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仍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典型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物业纠纷典型案例中,某小区分为住宅楼和商用裙楼,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物业费调价决议,住宅楼收费标准保持不变,仅将商业裙楼物业费单价从3元调整至4.5元。法院审理认为,业主大会表决共同决定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利益,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案中,尽管表决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决议实际是将服务整个小区增加的运营成本,通过“多数决”全部强加给个别业主分摊,有违自愿和公平原则,最终判决撤销该项决议。


该类裁判规则明确了业主大会决议的公平性审查标准:判断决议是否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需考量其是否针对少数业主歧视性设定权利义务。这也为商业业态占比较低的混合小区,提供了实体层面的抗辩路径。


实务操作要点:


1. 该类瑕疵属于实体层面的撤销事由,在住宅与商业混合的小区中尤为常见,可作为程序瑕疵之外的补充诉讼主张;


2. 审查重点在于决议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失衡、成本分摊不对等的情形,是否针对特定主体作出歧视性安排;


3. 原物业在保盘诉讼中,可引导权益受损的商业业主以此为由提起撤销之诉,丰富诉讼策略的维度。


(五)其他辅助性程序瑕疵的叠加作用


除上述四类核心瑕疵外,部分程序瑕疵单独不足以导致决议被撤销,但可与核心瑕疵叠加使用,强化“决议整体程序不规范”的抗辩主张:


1. 决议公示与异议期瑕疵:决议作出后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公示期不足、公示内容缺少表决结果明细的,通常不会直接导致决议无效,但会影响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点,也可作为程序整体不规范的佐证;


2. 行政备案瑕疵:决议未向街道办事处备案、备案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直接否定决议效力,但可作为程序瑕疵的辅助证据;同时部分地区未备案的新物业合同无法办理维修基金支取等手续,可间接作为谈判筹码。




五

实务操作节奏




在明确了诉讼路径选择及需要关注的程序瑕疵要点后,我们进一步将物业公司在面对解聘决议时的处理及操作节奏,划分出四个阶段和一条红线。


1. 决策期:诚实评估“能否保盘”


实操中,在启动任何诉讼动作之前,第一步是与业务部门尽快共同做出准确判断:业主的更换意愿是否真实且强烈?现有物业的服务质量抗辩基础是否扎实?程序瑕疵是否达到足以支撑诉讼主张的严重程度?这一评估决定了后续所有资源投入的方向。经验上,如果业主的更换意愿反映的是长期积累的服务不满,即便通过诉讼拖延交接,也难以真正挽回项目——这种情形下更明智的策略往往是谈判有利的退出条件(如结清欠费、未来合作机会、员工安置成本承担),而非死磕诉讼。


2. 审查期:决议程序瑕疵的系统审查


如果决定保盘,紧接决策期之后的核心工作是决议程序瑕疵的系统审查——按前文第四部分列示的各种情况,依优先级逐项审查取证。这一阶段的产出物应当是一份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决议程序瑕疵清单,明确指出:哪些瑕疵可用于引导业主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哪些瑕疵可用于合同之诉中主张“解除通知”不生效力,哪些瑕疵可作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初步证据基础。


3. 诉讼期:主渠道是合同之诉+由业主发起的决议之诉


从原物业自身角度,主诉讼应当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可以是业委会、也可以是全体业主(通过业委会代表),案由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金或损失赔偿。如果程序瑕疵证据充分,同步引导反对更换的业主以自身名义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原物业作为提供法律支持的合同相对方,可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或至少提供程序瑕疵的证据材料。


4. 紧急期:诉前行为保全争取窗口


如果新物业已经准备进场、交接迫在眉睫,可以考虑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暂停选聘工作或暂缓交接。前文分析的无锡滨湖法院裁定即为此类措施的成功实践。行为保全的核心作用是“赢得时间”,而不是决定终局——但在保盘诉讼中,时间本身就是重要变量:拖延交接一到两个月,业主关系可能修复,业委会内部意见可能分化,新物业可能因等待过久而放弃,这些都是可以争取的空间。


5. 红线的规避


实操中,断水断电、拒不撤场、强行占用办公用房、抢档案、伪造业主签名反投票、组织人员冲击业委会等行为均属执业红线,应严格予以规避。这些行为不仅会让原物业彻底丧失道义与法律上的主动,还可能构成侵权、行政违法,严重情形下甚至构成寻衅滋事罪。




结  语


从行业趋势看,业主自治权的行使空间在不断扩张,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对业主大会程序的介入也在逐年深化,加之《民法典》与地方物业管理条例对表决程序、备案程序的细化,业主大会决议本身的规范化水平在提升。原物业通过程序瑕疵抗辩来实现保盘的空间,客观上是在收窄的。


行业内的经验共识是:直接以原物业名义起诉请求撤销业主大会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几乎必然以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即便偶有法院受理进入实体审理,若决议在程序与内容上合法,实体上也难有胜面。


对物业行业而言,与其把资源投入到“打决议之诉”的死胡同,不如把功课做在前端——服务品质是根本,合同条款设计是护城河,与业主的关系维护是缓冲带。到了纠纷阶段,正确的操作节奏应当是:先做决议程序瑕疵的系统审查,判断“有没有弹药”;然后以合同之诉为主线,以由业主发起的决议撤销之诉为策应,以诉前行为保全为紧急工具,同时守住不越界的红线。把握以上基本面,可以避免走弯路,最大程度保障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



冯恺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fengkai@vtlaw.cn



宋春明

律师

上海办公室

songchunming@vtlaw.cn



苏杭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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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hang@vt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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