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公司与B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仲裁案
案情简介
2020年,A公司(“申请人”)中标B地产公司(“被申请人”)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申请人(承包人)与被申请人(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审核流程为:发包人区域造价部一审——发包人集团成本管理中心二审——发包人审计及集团领导终审。
因项目资金短缺,案涉工程于2022年停工,之后申请人于无法复工后与被申请人协商解除合同并退场。双方对已完工程验收合格无异议,同意退场后协商办理结算事宜。申请人退场后已陆续将已完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给被申请人。2022年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初步结算,初步结算表格载明最终结算造价以B地产公司集团相关部门领导审定。
因被申请人迟迟不办理最终结算,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23年向广州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与辩护难点
争议焦点
焦点一:案涉工程有无完成结算,申请人目前是否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
焦点二:被申请人已多次通过保理融资方式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保理融资费用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工程款。
核心难点
难点一:合同版本由被申请人提供,其中约定了复杂的结算审核流程,仲裁申请时确未进行最终审核,初审单中也已经明确应以最终审核结果为准。
难点二:考虑到维权周期以及案涉工程已经由第三方续建的问题,申请人不愿申请鉴定,且即使申请鉴定,也涉及续建单位配合问题,已续建情况下能否顺利完成申请人已完工程量鉴定也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难点三:申请人已配合与保理公司签署保理合同,并配合提供应收账款发票等基础债权资料,以将工程款债权折价转让至保理公司的方式收取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实质为保理公司支付的保理融资款,因涉及保理公司融资成本,申请人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与申请人实际收取的保理融资款之间存在较大差额,申请人主张应按照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已付工程款金额,被申请人主张应按照应收账款发票计算已付工程款金额。
代理策略与核心观点
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按照初审单确定的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主要理由为:
初审单中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及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对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汇总表进行盖章确认,该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合同约定复杂结算流程,但被申请人迟迟未组织最终结算,仲裁前未就初审单载明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可视为双方均已认可初审结算结果。
二、申请人认为应仅以申请人实际收到的款项确定已付工程款金额,保理融资成本不应计入已付款金额。主要理由为:
保理商及保理支付的金额,都是由被申请人指定和统一安排的。结合实际交易事实,为完成保理融资,保理融资所涉工程款的开票金额,保理交易中转让至保理商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被申请人向保理商支付的金额中均包含了保理融资费用。保理融资费用无论从本次保理融资的受益人是被申请人的角度,还是基于合同的具体约定,都毫无疑问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该部分差额不是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也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
裁决结果/法律价值
一、裁决结果
(一)未经鉴定程序,以初审单为基础认定双方结算金额
仲裁庭最终认定初审结算行为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初审单为基础认定双方结算金额。关于合同约定的复杂结算流程(即“发包人区域造价部一审——发包人集团成本管理中心二审——发包人审计及集团领导终审”),仲裁庭认为均是在被申请人内部进行,目的是为了约束和规范被申请人内部审核流程,在申请人已经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的前提下,要求申请人经历全部审核流程才能完成最终结算缺乏公平性及合理性。被申请人怠于最终结算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未完成最终结算仲裁庭未予以支持。
(二)仲裁庭认定仅以申请人通过保理方式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已付工程款金额
仲裁庭最终以保理支付方式由被申请人提议采用等为由认定仅以申请人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已付工程款金额,保理融资成本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二、法律价值
(一)突破了发包人设置的内部审核壁垒,确立了结算流程的公平性底线
本案最核心的法律价值在于,仲裁庭否定了发包人通过格式合同设置的、完全单方控制的复杂结算审核流程的绝对效力。
1. 内部流程不对抗善意相对人
仲裁庭认定,发包人内部的审核流程(一审、二审、终审)仅对其自身具有约束力,目的在于规范内部管理,不能将其作为拖延结算、对抗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承包人的武器。这一认定打破了发包人利用流程优势地位制造结算障碍的惯用手段。
2. 意思自治优于格式流程
在承包人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施工、验收合格、提交结算资料)后,双方盖章确认的初审结算单被视为真实意思表示。发包人迟迟不启动内部流程,由其承担怠于履行的不利后果。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商而言,是极为有利的先例,即只要双方对量价达成一致,即使未走完内部签字流程,结算亦可成立。
(二)明确了保理融资成本的分担规则,保护了承包人的实质利益
在当前房地产行业普遍通过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背景下,本案对保理费用(融资成本)的承担问题给出了清晰且公平的裁决导向。
1. 谁受益、谁承担原则
仲裁庭认定,保理支付方式由发包人提议并安排,发包人是该融资方式的实际受益者(缓解资金压力、延长付款周期)。因此,保理融资产生的折价费用不应转嫁给承包人。
2. 穿透式审查付款实质
仲裁庭支持了“以实际收到的款项认定已付工程款”的观点,拨开了保理业务的表象。即不能将应收账款发票金额直接等同于已付工程款,发票包含的融资成本属于发包人应承担的财务成本,而非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这为建筑商在面临发包人强推保理付款时,提供了坚实的抗辩依据。
(三)探索了非鉴定方式解决结算争议的路径,具有极高的程序价值
本案在程序选择上提供了重要的示范意义:对于未最终结算的工程,并非只能通过鉴定解决争议。
1. “以审代鉴”的可行性
在承包人已移交结算资料、双方曾进行初审并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现有事实(初审单)推进裁决,避免了漫长、昂贵且充满不确定性的司法鉴定程序。
2. 规避续建导致的鉴定风险
案涉工程已由第三方续建,若申请鉴定,将面临已完工程量难以剥离、续建单位不配合等现实难题。本案通过认可初审单的效力,成功绕开了这一“鉴定死结”,为同类停缓建工程的结算争议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
(四)对弱势一方的建筑商提供了全面的维权策略
参考本案仲裁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处于优势地位的开发商进行了制约,具体体现在:
1. 反制发包人的优势地位
开发商利用合同优势地位设置苛刻的结算条款、强加不合理的付款方式。本案裁决结果表明,合同优势地位不能滥用,如果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侵害承包人权益,该部分约定或行为将不被支持。
2. 综合运用多领域法律知识
本案提醒建筑企业,在处理涉及房地产的工程款纠纷时,不仅需要精通建设工程法律(如结算流程、工程量确认),还需了解金融法律知识(如保理法律关系、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只有综合运用这些知识,才能准确界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真实数额。
(五)对同类争议的预防与解决具有指导意义
1.证据层面的启示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重视阶段性成果文件的确认(如本案中的初审单),即使最终流程未走完,这些中间确认文件也可能成为决定胜败的关键证据。
2.对发包人的警示
发包人不能通过复杂的内部审批流程无限期拖延结算,否则将面临被法院/仲裁庭直接依据现有证据裁判的风险。
(六)总结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弱势建筑商依法维权成功”的案例。它不仅解决了具体的工程款纠纷,更在公平性(打破内部审核流程)、实质正义(保理费用承担)、效率(避免鉴定)三个维度上,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裁判思路和法律价值。
经验总结/实务心得
复盘整个仲裁过程,从接受委托时的重重困境,到最终获得相对理想的裁决结果,其中的经验与教训值得深思。本案不仅是一场法律条文的适用之争,更是一场关于商业逻辑、交易习惯与公平原则的深度博弈。以下是本案代理工作的心得总结,希望能为同行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一些参考:
一、破局关键:从“不利条款”中寻找公平的缝隙
接手案件时,摆在面前的最大障碍是合同中那个看似“铜墙铁壁”的结算条款:“一审—二审—终审,以最终审定为准”。当时申请人尚未完成终审,从文本上看,似乎确实不具备付款条件。
心得:
1. 穿透“形式正义”,直击“实质公平”
我们没有陷入对方“流程未走完即未结算”的逻辑陷阱。我们回归到《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向仲裁庭论证:流程是手段,而非目的;是内部管理,而非外部枷锁。 当承包人已经完成合同主要义务(交付合格工程),发包人利用内部流程无限期拖延结算,本质上属于滥用权利。我们要做的,是说服仲裁庭将目光从“合同条款”转移到“履约状态”上来。
2. 利用“消极行为”反制“优势地位”
对方之所以有恃无恐,是因为他们认为只要不启动流程,就可以永远不付款。我们敏锐地捕捉到对方在长达数月的时间里对初审单“既不确认,也不否认”的消极态度,并将其定性为“以不作为的方式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这一论点成功引导仲裁庭适用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法理精神。
二、 精准打击:保理费用的“责任归属”论证
关于保理融资成本的分摊问题,是本案的另一块硬骨头。对方凭借合同中的发票金额主张已付款,而我们收到的真金白银却大打折扣。
心得:
1. 从“谁受益、谁承担”的商业本质切入
我们没有被复杂的保理法律关系绕晕,而是回归到最朴素的商业逻辑。我们向仲裁庭展示了大量证据,证明保理商由对方指定、保理流程由对方主导,甚至融资的紧迫性也源于对方资金短缺。我们的核心论点是:这是一项由发包人发起并服务于发包人资金周转的融资安排,而非承包人主动的票据贴现。因此,融资成本理应由融资的受益方——发包人承担。
2. 区分“债权转让”与“债务履行”
我们强调,保理业务的本质是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而非债务的直接清偿。申请人配合签署保理合同,只是为了通过转让债权来获得一笔来自保理商的融资款,这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支付等额现金的义务就此消灭。被申请人向保理商支付的对价中包含了其应承担的融资成本,不能将其等同于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这一区分让仲裁庭清晰地看到:发包人不能通过引入第三方金融机构,就将自己的财务成本转嫁给处于供应链末端的承包人。
三、策略制胜:在“鉴定”与“不鉴定”之间的精准权衡
放弃鉴定,是本案最大的战略冒险,也是最大的成功之处。如果当时坚持鉴定,案件可能至今仍在鉴定程序中打转。
心得:
1. 对“鉴定风险”的清醒认知
当时我们评估,鉴定面临三大风险:一是工期长,维权成本剧增;二是工程已由第三方续建,已完工程量极难剥离,鉴定机构可能无法出具明确意见;三是鉴定结果未必理想,可能存在漏项或砍减。因此,“不鉴定”并非妥协,而是一种基于风险的主动选择。
2. 夯实“以审代鉴”的证据基础
选择不鉴定,必须有替代方案。我们紧紧抓住了双方盖章确认的初审单,将其包装成一份“准结算协议”。我们在庭上反复强调:这份初审单已经包含了详细的工程量、单价和总价,是双方经过专业对量后达成的合意。
四、总结与反思
本案的胜利,是“法律逻辑”与“商业逻辑”相结合的胜利。
1. 对建工律师的启示
处理建工纠纷,不能只懂定额和图纸,更要懂金融、懂财务、懂商业博弈。本案中的保理问题,就是一个典型的跨领域问题。
2. 对弱势方的启示
面对强势的格式合同,不要轻易绝望。合同条款不是金科玉律,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永远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
3. 对证据收集的启示
哪怕只是过程中的草签单、初审单,只要包含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关键时刻可能就是破局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