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企业高管与某上市公司的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涉及上市公司核心高管、标的额逾2500万元的复杂股权激励纠纷,历时三年,历经多次证据交换及庭审辩论。
2013年10月,原告与其当时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签署《协议书》,约定由实际控制人授予原告持股选择权。约定该高管可通过设立员工持股平台,分期间接取得该上市公司1%股权。在行权期间,双方曾通过多种方式尝试推进行权事宜,但未获实际履行。原告离职后,双方就该项权益归属展开长期多轮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该高管被迫提起诉讼,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争议焦点
焦点一: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
焦点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焦点三:损失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代理策略与核心观点
(一)构建权利主张的连续性证据链,消解时效抗辩
针对被告提出的“失权”及“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我方以事实连续性为核心,系统梳理并提交了覆盖约10年期间的全部沟通记录。该证据体系完整呈现了原告通过多种方式持续主张权利的完整过程,证明原告从未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行权,且被告在历次沟通中均未作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据此,我方有效瓦解了被告关于权利失效及诉讼时效完成的程序性抗辩。
(二)锁定被告个人责任,确立适格赔偿主体
我方主张,原协议条款已明确将选择权的授予主体界定为实际控制人个人,且后续协商过程中实际控制人从未否认其个人义务。此外,通过该公司其他相关诉讼中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起诉并要求转让财产份额的先例,论证其以其个人名义处理股权激励事宜符合其一贯行为模式与商业惯例,从而将实际控制人个人锁定为赔偿责任主体。
(三)以“新合意”重构请求权基础,规避原协议履行障碍
在一审法院初步认定原告依据原协议直接主张违约赔偿存在障碍后,我方迅速调整论证重心,组织证据,将请求权基础从“原协议违约”转向“新合意成立”。援引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主张在核心要素已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支付方式、税费分担等细节分歧不影响合同成立,应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填补。据此,我方成功将一项履行存有瑕疵的旧协议,转化为核心条款清晰明确、具备强制执行力的新合意。
(四)坚持全额赔偿原则,对抗高额税费抗辩
在损失量化阶段,我方初始主张以起诉时点股价高点为计算基准,此举虽未获全额支持,但有效抬高了法庭对案涉股权价值的心理预期,为后续合理区间内的赔偿额确定奠定了锚定基础。在税费扣除这一核心争议点上,我方坚持“所得全额、税由自担”原则,主张被
告应支付股票对应的全部价值,相关纳税义务应由原告作为实际受益人自行履行,而非在赔偿额中预先扣除。该主张有效对冲了被告提出的60%乃至更高的多重税费扣除请求,为我方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化的权益兑现。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近3000万元,被告上诉后,上海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
(一)法律价值
1.确立“新合意”的认定规则
在长期协商未签署最终协议的情形下,法院援引《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确认若双方已就标的、数量、价款等核心要素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税费分担等细节分歧不影响合同效力,可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填补。该裁判规则为同类长期磋商未果的纠纷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2.强化实际控制人个人责任边界
判决明确,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若以个人名义参与协商、作出明确承诺,且未以公司名义进行身份切割,其行为构成个人意思表示,应承担个人法律责任。该裁判要旨堵截了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个人债务的常见抗辩路径,对规范上市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社会价值
1.有效保护劳动者期待利益
本案彰显了司法对员工股权激励中长期期待利益的保护立场。当企业以未来收益作为薪酬对价换取劳动者的忠诚与贡献时,法律不容许企业或实际控制人通过拖延、反复磋商的方式消解其应负的兑现义务。该裁判对维护劳动力市场诚信、激励人才创新具有积极导向。
2.警示企业治理合规风险
本案对企业及高管提出明确警示:股权激励不仅是公司内部治理事务,更可能转化为实际控制人的个人债务。企业应建立规范、透明的行权流程,完善授权与表达机制,避免长期悬而未决的承诺演变为高额个人赔偿,从而促进股权激励制度的健康运行。
经验总结与实务心得
(一)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核心要素的确定性
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只要双方就标的、数量、价款等核心要素形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细节分歧不影响合同成立,可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填补。
(二)意思表示主体的身份界定决定责任归属
若行为人在沟通中未明确限定其代表公司法人,且以第一人称作出具体承诺,司法机关倾向于认定该意思表示系个人行为,其个人资产应作为责任财产。反之,若意图隔离个人风险,须在磋商中持续明确其职务代理身份及授权边界。
(三)持续性协商状态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及债务承认的事实基础
义务人在长期沟通中未作出明确拒绝的意思表示,反而持续回应权利人的主张,该行为在诉讼中可能被解释为对义务的承认。这不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还可能作为认定双方已就争议事项达成新合意或存续原合意的事实依据。